「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昆澤
李昆澤
連署人
楊曜
楊曜
陳歐珀
陳歐珀
李俊俋
李俊俋
吳秉叡
吳秉叡
高志鵬
高志鵬
吳宜臻
吳宜臻
何欣純
何欣純
趙天麟
趙天麟
蘇震清
蘇震清
蔡煌瑯
蔡煌瑯
陳節如
陳節如
林岱樺
林岱樺
陳其邁
陳其邁
蕭美琴
蕭美琴
鄭麗君
鄭麗君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四條之一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三十四條之一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犯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一)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 二、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影響被告訴訟防禦甚鉅,依前揭公約之意旨,如被告對於我國語文無法通曉者,限制書應附記其所使用之語文,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準用本次修法新增之第七十一條第五項規定。
第七十一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被告不通曉我國語文者,傳票應附記其所使用之語文。 第七十一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一、同第三十四條之一修正理由。 二、新增第五項。傳喚被告,攸關拘束其人身自由,依前揭公約之意旨,如被告對於我國語文無法通曉者,傳票應附記其所使用之語文,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第七十七條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應解送之處所。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 第七十七條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應解送之處所。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
一、同第三十四條之一修正理由。 二、拘提被告,攸關拘束其人身自由,依前揭公約之意旨,如被告對於我國語文無法通曉者,拘票應附記其所使用之語文,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準用本次修法新增之第七十一條第五項規定。
第八十五條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通緝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被訴之事實。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第七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於通緝書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通緝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被訴之事實。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一、同第三十四條之一修正理由。 二、新增第四項。通緝被告,攸關拘束其人身自由,依前揭公約之意旨,如被告對於我國語文無法通曉者,通緝書應附記其所使用之語文,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準用本次修法新增之第七十一條第五項規定。
第九十九條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應用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第九十九條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本條規定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六目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犯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六)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意旨不符,故將得用通譯改為應用通譯,並酌做文字修正,以期保障被告權益。
第一百零二條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押票,由法官簽名。 第一百零二條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押票,由法官簽名。
一、同第三十四條之一修正理由。 二、羈押被告,攸關拘束其人身自由,依前揭公約之意旨,如被告對於我國語文無法通曉者,押票應附記其所使用之語文,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準用本次修法新增之第七十一條第五項規定。
第兩百零三條之一 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鑑定事項。 四、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 五、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 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 第兩百零三條之一 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鑑定事項。 四、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 五、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 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
一、同第三十四條之一修正理由。 二、留置被告進行鑑定,攸關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依前揭公約之意旨,如被告對於我國語文無法通曉者,鑑定留置票應附記其所使用之語文,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準用本次修法新增之第七十一條第五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