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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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受僱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二、求職者:謂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三、雇主,包括下列二者: (一)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二)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本法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雇主。 四、薪資:謂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 第三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受僱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二、求職者:謂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三、雇主:謂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四、薪資:謂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
一、派遣勞工在職場上遭受性騷擾事件,或雇主提供的福利、托兒措施等對其有所差別待遇事件等時有所聞,惟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對於派遣勞工之保護仍有未周。
二、依照目前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的見解,僅能針對派遣單位裁罰,而對要派單位俱無規範,但派遣勞工乃在要派單位場域工作,處於要派單位管理之下,要派單位對派遣勞工理應有照顧保護之責任。
三、另相較於要派單位,派遣單位往往較無籌碼要求甚或進入要派單位調查性騷擾或性別歧視事實之有無,故有修法要求要派單位與派遣單位共負雇主責任之必要。
四、爰於本條第三款雇主定義分設二目,除將原雇主定義移為第一目外,並增列第二目,規定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同時視為本法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雇主。
五、以上增列係為使要派單位就性別歧視之禁止、性騷擾之防治以及促進工作平等措施等部分與派遣單位同負雇主責任,並有效改善現行對因派遣勞工身分之差別待遇現象;要派單位如有違反者當依本法第五章及第六章規定申訴、救濟及處罰予以處理,併予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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