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基本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邱志偉
邱志偉
何欣純
何欣純
鄭麗君
鄭麗君
葉宜津
葉宜津
蔡其昌
蔡其昌
連署人
段宜康
段宜康
劉櫂豪
劉櫂豪
潘孟安
潘孟安
陳明文
陳明文
高志鵬
高志鵬
陳節如
陳節如
蕭美琴
蕭美琴
趙天麟
趙天麟
許添財
許添財
邱議瑩
邱議瑩
劉建國
劉建國
李俊俋
李俊俋
陳唐山
陳唐山
黃文玲
黃文玲
陳其邁
陳其邁
魏明谷
魏明谷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文化基本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推動文化興國,提升整體文化國力,健全文化環境,保障人民平等參與文化及藝術之權利,尊重文化多樣性、自主性及創新性,並於國際展現我國文化特色及精神,特制定本法。 一、本法立法精神及目的。 二、由於「文化國力」已成為衡量國家競爭力之重要指標,為推動文化興國,健全文化環境,本法致力於保障民眾文化藝術之自由、創作與表達,及平等參與文化生活之權利,並尊重文化多樣性、自主性及創新性,以在國際上展現我國文化魅力。
第二條 各類文化發展推動時,應提供人民平等參與之機會,不得因族群、性別、年齡、宗教信仰、社會經濟地位、地域及其他條件而有所差異。 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人人有權參加文化生活,爰明定政府推動文化發展,應提供人民參與文化之平等權利。
第三條 全國性文化事務,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統籌規劃,並由中央其他各部會共同推動。 各項制定政策涉及文化領域時,應尊重文化多樣性與特殊保存,並著重文化札根及國際文化交流。 前二項事務與政策之規劃及制定情形,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定期檢討並公開。 一、政府制定政策應有文化思維,文化事務是政府共同之任務,全國性文化事務,除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統籌規劃外,並應由中央其他各部會共同推動,爰此明定第一項。 二、為納入文化多樣性公約精神,並參考歐盟運作條約第一六七條,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政策之制定,涉及文化領域時,宜考量文化層面之特殊需要,尊重文化多樣性及文化差異,從文化保存與永續發展等向度思考,尋求文化與開發政策共存共榮之機制,並推動文化札根及國際文化交流。 三、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應彙整政府有關法規與政策措施,就其中之文化思維進行檢討及評估,並定期公開執行成效。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應推動下列文化事務,以促進國家文化永續發展: 一、保存及傳承文化資產。 二、獎助文化藝術。 三、發展文化創意產業。 四、培育文化人才。 五、保障各族群文化權利。 六、均衡城鄉文化資源,普及文化設施。 七、推動藝術及美學培育。 八、養成藝文消費人口。 九、協助文化藝術傳播及行銷。 十、推展國際文化交流及合作。 十一、建立人民、事業及各級政府間之文化事務合作機制。 十二、其他與文化發展有關事項。 一、鑒於文化定義難以盡述,爰參考日本之文化藝術振興基本法,以所要推動之項目,規範文化事務範疇,期能透過文化實踐之過程,由下而上逐步凝聚我國多元、多樣之核心文化價值與基本精神,豐富國民之文化生活,進而充分運用我國文化之軟實力。 二、考量我國多元族群之特性,於第五款以「保障各族群文化平等權利」涵蓋原住民族、平埔、客家、新住民及其他等族群之文化平等權之理念。 三、媒體行銷已成為國民獲得資訊之主要來源,爰於第九款明定政府應透過各種措施,協助文化藝術傳播及行銷。
第五條 政府制(訂)定政策或法規時,應考量我國文化活動、產品與服務所承載之文化意義、價值及內涵;並於符合國際協定之情形下,採取保護及促進文化多樣性表達之必要措施。 文化活動、產品與服務,承載特殊之文化意義、價值及內涵,爰參考聯合國文化多樣性公約之精神,明定政府制(訂)定政策或法規時,應將文化活動、產品及服務之特殊性納入考量,於符合國際協定情況下,採行必要保護措施,以維護及促進我國文化多樣性之發展。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每兩年應召開全國文化會議,邀集相關領域學者專家、社會各界及相關機關代表與會,廣納各界意見,並研議全國文化發展事務。 為傾聽各界意見,凝聚共識,爰明定政府應召開全國文化會議,廣納各界意見,並研議全國文化發展事務。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應考量國家文化發展方向,社會需求及區域發展,並宜廣納全國文化會議之意見,每兩年擬訂國家文化發展計畫,作為制定國家文化政策之依據。 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條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配合全國文化會議,應每兩年擬訂國家文化發展計畫,以作為制定文化政策及推動文化事務之參據。
第八條 行政院為協調整合跨部會文化相關事務,得由院長召開跨部會會議。 為有效推動文化事務,行政院所屬各相關部會應配合文化政策執行有關業務,並於跨部會會議提出報告。 一、為落實各部會在政策制定及發展規劃上,確實考量國民文化之權益及文化共存與共榮之可能性,應建立跨部會協調整合機制。 二、各部會制定政策時,若面臨與文化保存或發展競合時,由行政院院長召開跨部會會議,以有效推動文化事務。 三、為協調各部會配合文化政策,共同推動文化事務,爰明定各部會應於跨部會會議提出報告。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應定期進行文化調查研究,並建立文化研究資料庫,提供文化政策制定、研究發展或資訊保存之參考。 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定期辦理工商普查、國富調查案例,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應定期辦理文化調查,以掌握文化發展脈動,提供文化政策研擬之重要參考與依據。
第十條 政府應於財政能力之範圍內,持續充實文化發展所需經費,並致力推動該經費逐年成長,使其占國內生產毛額至適當之比例;對特殊文化之發展,應優先補助。 一、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三條,明定政府應於財政能力範圍內,持續充實文化發展計畫所需經費。 二、對於特殊文化之發展,應優先予以補助,有關「特殊文化」之定義,由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因應實際需要訂定。
第十一條 政府得設置文化發展基金,以維護文化資產、扶植文化藝術、傳承傳統文化、鼓勵多元創新,促進國際文化交流。 文化藝術事業自償性較低且需長期推動,若能以特種基金模式設置文化發展基金,推動文化資產保存,扶植文化藝術發展、傳承傳統文化並促進國際文化交流,當有助於文化穩定發展,爰參考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環境基本法第三十一條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二條,明定本條。
第十二條 政府應結合學校積極推動文化傳承與人才培育,鼓勵大學院校設立文化相關學程,並於中小學設置文化美學學習課程,充實青少年以及學校教育的文化藝術活動,以落實文化札根。 人才為文化傳承與發展之根本,文化人才培育,需要政府結合各級學校教育落實札根與發展,以達成文化永續傳承之目的。
第十三條 政府應加強推動整體文化人才培育,積極延攬多元文化人才參與文化工作。 政府應提供適合文化機關(構)聘任人員之管道及機制,以符合國家文化發展需要。 一、人才是各業各界之重要資產,我國為多元社會,面對國境界線愈益模糊、世界快速位移時代,允應積極培育、吸引及延攬多元文化人才,爰明定第一項。 二、為建全文化專業人員之進用機制、突破學歷資格限制、保障文化專業人才,政府應提供適合文化機關(構)聘任人員之管道及機制,爰明定第二項。
第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