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推動文化興國,提升整體文化國力,健全文化環境,保障人民平等參與文化及藝術之權利,尊重文化多樣性、自主性及創新性,並於國際展現我國文化特色及精神,特制定本法。 |
一、本法立法精神及目的。
二、由於「文化國力」已成為衡量國家競爭力之重要指標,為推動文化興國,健全文化環境,本法致力於保障民眾文化藝術之自由、創作與表達,及平等參與文化生活之權利,並尊重文化多樣性、自主性及創新性,以在國際上展現我國文化魅力。 |
| 第二條 各類文化發展推動時,應提供人民平等參與之機會,不得因族群、性別、年齡、宗教信仰、社會經濟地位、地域及其他條件而有所差異。 |
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人人有權參加文化生活,爰明定政府推動文化發展,應提供人民參與文化之平等權利。 |
| 第三條 全國性文化事務,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統籌規劃,並由中央其他各部會共同推動。
各項制定政策涉及文化領域時,應尊重文化多樣性與特殊保存,並著重文化札根及國際文化交流。
前二項事務與政策之規劃及制定情形,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定期檢討並公開。 |
一、政府制定政策應有文化思維,文化事務是政府共同之任務,全國性文化事務,除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統籌規劃外,並應由中央其他各部會共同推動,爰此明定第一項。
二、為納入文化多樣性公約精神,並參考歐盟運作條約第一六七條,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政策之制定,涉及文化領域時,宜考量文化層面之特殊需要,尊重文化多樣性及文化差異,從文化保存與永續發展等向度思考,尋求文化與開發政策共存共榮之機制,並推動文化札根及國際文化交流。
三、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應彙整政府有關法規與政策措施,就其中之文化思維進行檢討及評估,並定期公開執行成效。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應推動下列文化事務,以促進國家文化永續發展:
一、保存及傳承文化資產。
二、獎助文化藝術。
三、發展文化創意產業。
四、培育文化人才。
五、保障各族群文化權利。
六、均衡城鄉文化資源,普及文化設施。
七、推動藝術及美學培育。
八、養成藝文消費人口。
九、協助文化藝術傳播及行銷。
十、推展國際文化交流及合作。
十一、建立人民、事業及各級政府間之文化事務合作機制。
十二、其他與文化發展有關事項。 |
一、鑒於文化定義難以盡述,爰參考日本之文化藝術振興基本法,以所要推動之項目,規範文化事務範疇,期能透過文化實踐之過程,由下而上逐步凝聚我國多元、多樣之核心文化價值與基本精神,豐富國民之文化生活,進而充分運用我國文化之軟實力。
二、考量我國多元族群之特性,於第五款以「保障各族群文化平等權利」涵蓋原住民族、平埔、客家、新住民及其他等族群之文化平等權之理念。
三、媒體行銷已成為國民獲得資訊之主要來源,爰於第九款明定政府應透過各種措施,協助文化藝術傳播及行銷。 |
| 第五條 政府制(訂)定政策或法規時,應考量我國文化活動、產品與服務所承載之文化意義、價值及內涵;並於符合國際協定之情形下,採取保護及促進文化多樣性表達之必要措施。 |
文化活動、產品與服務,承載特殊之文化意義、價值及內涵,爰參考聯合國文化多樣性公約之精神,明定政府制(訂)定政策或法規時,應將文化活動、產品及服務之特殊性納入考量,於符合國際協定情況下,採行必要保護措施,以維護及促進我國文化多樣性之發展。 |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每兩年應召開全國文化會議,邀集相關領域學者專家、社會各界及相關機關代表與會,廣納各界意見,並研議全國文化發展事務。 |
為傾聽各界意見,凝聚共識,爰明定政府應召開全國文化會議,廣納各界意見,並研議全國文化發展事務。 |
|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應考量國家文化發展方向,社會需求及區域發展,並宜廣納全國文化會議之意見,每兩年擬訂國家文化發展計畫,作為制定國家文化政策之依據。 |
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條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配合全國文化會議,應每兩年擬訂國家文化發展計畫,以作為制定文化政策及推動文化事務之參據。 |
| 第八條 行政院為協調整合跨部會文化相關事務,得由院長召開跨部會會議。
為有效推動文化事務,行政院所屬各相關部會應配合文化政策執行有關業務,並於跨部會會議提出報告。 |
一、為落實各部會在政策制定及發展規劃上,確實考量國民文化之權益及文化共存與共榮之可能性,應建立跨部會協調整合機制。
二、各部會制定政策時,若面臨與文化保存或發展競合時,由行政院院長召開跨部會會議,以有效推動文化事務。
三、為協調各部會配合文化政策,共同推動文化事務,爰明定各部會應於跨部會會議提出報告。 |
|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應定期進行文化調查研究,並建立文化研究資料庫,提供文化政策制定、研究發展或資訊保存之參考。 |
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定期辦理工商普查、國富調查案例,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應定期辦理文化調查,以掌握文化發展脈動,提供文化政策研擬之重要參考與依據。 |
| 第十條 政府應於財政能力之範圍內,持續充實文化發展所需經費,並致力推動該經費逐年成長,使其占國內生產毛額至適當之比例;對特殊文化之發展,應優先補助。 |
一、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三條,明定政府應於財政能力範圍內,持續充實文化發展計畫所需經費。
二、對於特殊文化之發展,應優先予以補助,有關「特殊文化」之定義,由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因應實際需要訂定。 |
| 第十一條 政府得設置文化發展基金,以維護文化資產、扶植文化藝術、傳承傳統文化、鼓勵多元創新,促進國際文化交流。 |
文化藝術事業自償性較低且需長期推動,若能以特種基金模式設置文化發展基金,推動文化資產保存,扶植文化藝術發展、傳承傳統文化並促進國際文化交流,當有助於文化穩定發展,爰參考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環境基本法第三十一條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二條,明定本條。 |
| 第十二條 政府應結合學校積極推動文化傳承與人才培育,鼓勵大學院校設立文化相關學程,並於中小學設置文化美學學習課程,充實青少年以及學校教育的文化藝術活動,以落實文化札根。 |
人才為文化傳承與發展之根本,文化人才培育,需要政府結合各級學校教育落實札根與發展,以達成文化永續傳承之目的。 |
| 第十三條 政府應加強推動整體文化人才培育,積極延攬多元文化人才參與文化工作。
政府應提供適合文化機關(構)聘任人員之管道及機制,以符合國家文化發展需要。 |
一、人才是各業各界之重要資產,我國為多元社會,面對國境界線愈益模糊、世界快速位移時代,允應積極培育、吸引及延攬多元文化人才,爰明定第一項。
二、為建全文化專業人員之進用機制、突破學歷資格限制、保障文化專業人才,政府應提供適合文化機關(構)聘任人員之管道及機制,爰明定第二項。 |
| 第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