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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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石油基金用途如下: 一、政府安全儲油。 二、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之補貼。 三、石油、天然氣探勘開發之獎勵。 四、能源政策、石油開發技術及替代能源之研究發展。 五、油氣(含液化石油氣)安全與合理有效利用、節約油氣技術與方法之發展及推廣。 六、再生能源熱利用替代石油能源獎勵之補助。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石油管理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取締、調查或查核業務之補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穩定石油供應及維護油品市場秩序之必要措施。 前項第二款補助及補貼對象、項目、範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六條 石油基金用途如下: 一、政府安全儲油。 二、山地鄉與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之補貼。 三、石油、天然氣探勘開發之獎勵。 四、能源政策、石油開發技術及替代能源之研究發展。 五、油氣(含液化石油氣)安全與合理有效利用、節約油氣技術與方法之發展及推廣。 六、再生能源熱利用替代石油能源獎勵之補助。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石油管理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取締、調查或查核業務之補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穩定石油供應及維護油品市場秩序之必要措施。 |
一、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之居民,受到地理位置偏遠、交通不便等種種因素,汽油、柴油及桶裝瓦斯零售價均較一般地區居民為高,為縮小與一般地區居民之價差,宜修正本條第二款規定,使石油基金對該等地區予以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之補貼。
二、增列本條第二項規定,有關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補助石油設施、運輸費用及差價補貼之對象、項目、範圍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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