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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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所定調查,其具體措施如下: 一、疫情調查:為瞭解經通報之傳染病個案之感染地、接觸史、旅遊史及有無疑似病例所為之各種措施。 二、流行病學調查:為瞭解傳染病發生之原因、流行狀況及傳染模式所為之各種措施。 三、病媒調查:為瞭解地區病媒之種類、密度及其消長等所為之各種措施。 四、其他調查:前三款調查以外,為瞭解傳染病等發生之狀況及原因,所為之各種措施。 | 第三條 本法所定調查,其具體措施如下: 一、疫情調查:為瞭解經通報之傳染病個案之感染地、接觸史、旅遊史及有無疑似病例所為之各種措施。 二、流行病學調查:為瞭解傳染病發生之原因、流行狀況及傳染模式所為之各種措施。 三、病媒調查:為瞭解地區病媒之種類、密度及其消長等所為之各種措施。 四、其他調查:前三款調查以外,為瞭解傳染病發生之狀況及原因,所為之各種措施。 |
按第四款規定之其他調查,多半針對不明原因之狀況,而有釐清原因之必要所採特殊調查,始有本款之適用,故不應以傳染病為限,爰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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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一 本法第九條所定傳播媒體之範圍,包括平面或電子新聞媒體、網際網路,及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或數據者。 本法第九條所定錯誤或不實訊息之發表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內。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因應實務需要,且參考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通訊傳播: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或數據者。」,就本法第九條受規範之傳播媒體之範圍,作定義性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錯誤或不實傳染病流行訊息之發表人之文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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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支應之各類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之費用,指比照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核付之醫療費用及隔離治療機構之膳食費。 負擔家計之傳染病病人,因隔離治療致影響其家計者,主管機關得協調社會福利等有關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等相關法令予以救助。 | 第十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支應之各類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之費用,指比照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核付之醫療費用及隔離治療機構之膳食費。 負擔家計之傳染病病人,因隔離治療致影響其家計者,主管機關得協調社會福利等有關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等相關法令予以救助。 |
一、第一項規定文字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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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四項所定二十四小時之起算時點如下: 一、屍體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施行病理解剖者,自解剖完成時起算。 二、無前款情形者,自醫師開具死亡證明書或檢察機關開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時起算。 本法第五十條第四項所稱依規定深埋,指深埋之棺面應深入地面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 | 第十四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三項所定二十四小時之起算時點如下: 一、屍體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施行病理解剖者,自解剖完成時起算。 二、無前款情形者,自醫師開具死亡證明書或檢察機關開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時起算。 本法第五十條第三項所稱依規定深埋,指深埋之棺面應深入地面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 |
配合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本法第五十條之項次變更,而修正第一項、第二項所引條文之項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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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施行病理解剖檢驗前,應會同地方主管機關確實與死者家屬充分溝通,始得作成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屍體病理解剖檢驗通知書,或疑似預防接種致死屍體病理解剖檢驗通知書,送達死者家屬。 |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施行病理解剖檢驗前,應作成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屍體病理解剖檢驗通知書,送達死者家屬。 |
一、配合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本法第五十條之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並依據立法院院會三讀之附帶決議,將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現行實務作法,納入修正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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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傳染病防治需要,得委任所屬疾病管制署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感染性生物材料與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事項。 二、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要求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限期提供傳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相關資料。 三、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或疑似預防接種致死屍體之病理解剖檢驗相關事項。 四、本法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之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檢疫相關事項。 |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傳染病防治需要,得委任所屬疾病管制局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要求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限期提供傳染病病人相關資料。 二、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屍體之病理解剖檢驗相關事項。 三、本法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之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檢疫相關事項。 |
一、配合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組織法業經總統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公布,爰配合修正受任機關之名稱。
二、增列第一款,將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及傳染病病人檢體採檢辦法第二條之一,所定委任中央主管機關所屬疾病管制署辦理之事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一款規定。
三、配合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五十條之用語,修正第二款、第三款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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