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公益彩券盈餘運用考核與追回款項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十五條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逾審查期限)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益彩券盈餘運用考核與追回款項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銀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公益彩券或運動特種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銀行。
配合運動彩券業務業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改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為教育部體育署)擔任主管機關,爰予刪除「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等相關文字。
第五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已分配及補助之社會福利經費,指下列各款: 一、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 二、農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四、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五、以中央定額設算之一般性社會福利補助款指定辦理施政項目。 第五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已分配及補助之社會福利經費,指下列各款: 一、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二、農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四、以中央定額設算社會福利補助款全數支應之社會福利項目。
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一○一○一○二八八七A號令修正發布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規定,所稱基本財政支出項目,包含依國民年金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之相關規定,應由各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市)政府負擔之社會保險及社會福利費用。爰本條有關不得抵充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已分配及補助之社會福利經費事項,亦須配合修正。 二、另原第四款「以中央定額設算社會福利補助款全數支應之社會福利項目」等文字,配合修正並移列為第五款「以中央定額設算之一般性社會福利補助款指定辦理施政項目」,相關說明如下: (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主預補字第一○一○○二○九二九號函略以,中央除就各地方政府基本財政收支差短部分予以補助外,每年度亦按身心障礙、低收入戶等法定社會福利現金給付發放情形與兒少、老人及婦女等各類人口數指標,設算定額社會福利補助經費。前開補助屬地方財政補助性質,各地方政府實際執行時如有不足,仍應由其自籌財源支應。爰目前該總處之定額社會福利補助款無「全數支應」之項目。 (二)另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四條規定略以,中央定額設算之補助經費,得視實際需要,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應優先辦理之施政項目及內容。爰針對行政院主計總處就「兒童少年保護三級預防措施、弱勢兒少緊急生活扶助以及家庭暴力防治服務」等「指定辦理施政項目」,各地方政府應優先編足該總處已匡列之指定辦理補助款項。
第十五條 主辦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決議追回已獲配公益彩券盈餘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各該受配機關將應追回款項於指定期限內撥入指定帳戶。 前項追回款項,應納入公益彩券盈餘分配使用。 第十五條 主辦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決議追回已獲配公益彩券盈餘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各該受配機關將應追回款項於指定期限內撥入指定帳戶。 前項追回款項,主管機關應於專戶儲存,非依主辦機關之決議,不得運用。
本條第二項有關盈餘追回款項之運用,目前係規範於專戶儲存,非依主辦機關之決議,不得運用。為資明確,爰予明定「前項追回款項,應納入公益彩券盈餘分配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