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部分條文、「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條文、「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四條條文及「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第五條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逾審查期限)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第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委託管理之範圍規定如下: 一、將同等級公路系統全部委託管理。 二、將同一條公路全部委託管理。 三、將公路之某一路段委託管理。 四、將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委託管理。 前項委託管理之公路,如係與市區道路共同使用時,以委託該公路之主體設施為限,其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除屬於道路主體部分路權範圍內之中央分隔島及栽植於其內之行道樹外,仍應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管理。 第五條 委託管理之範圍規定如下: 一、將同等級公路系統全部委託管理。 二、將同一條公路全部委託管理。 三、將公路之某一路段委託管理。 四、將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委託管理。 前項委託管理之公路,如係與市區道路共同使用時,以委託該公路之主體設施為限,其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除屬於道路主體部分路權範圍內之中央分隔島及栽植於其內之行道樹外,仍應由當地縣(市)政府自行管理。
配合公路法增列市道、區道,直轄市認有必要,得將市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其委託管理期限以改制直轄市後三年為原則,爰增列直轄市內公路委託管理之附屬設施權責劃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