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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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全中運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統籌規劃,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承辦為原則,有關機關團體協辦。 本部應自行或委託國際學校體育總會(International School Sport Federation, I.S.F.)認可之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高中體總),依本準則規定及相關國際規範,組成全中運組織委員會(以下簡稱組委會),辦理全中運規劃、籌辦及執行之輔導事宜,並主導籌辦工作之運動競賽及運動禁藥管制事宜。 組委會設輔導小組、運動競賽小組及運動禁藥管制委員會(以下簡稱藥管會),其任務如下: 一、輔導小組:全中運籌辦事務之輔導事宜。 二、運動競賽小組:全中運競賽事務之審理事宜。 三、藥管會:全中運運動禁藥管制之執行事宜。 第二項組委會及前項各單位均為常設,委員任期為二年。 組委會組織章程、工作規範及輔導小組與運動競賽小組組織簡則、工作規範,由本部定之或由受託單位擬訂,報本部核定;藥管會組織簡則及工作規範,由組委會擬訂,報本部核定。 | 第四條 全中運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統籌規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承辦,有關機關團體協辦。 本部應自行或委託國際學校體育總會(International School Sport Federation, I.S.F.)認可之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高中體總),依本準則規定及相關國際規範,組成全中運組織委員會(以下簡稱組委會),辦理全中運規劃、籌辦及執行之輔導事宜,並主導籌辦工作之運動競賽及運動禁藥管制事宜。 組委會設輔導小組、運動競賽小組及運動禁藥管制委員會(以下簡稱藥管會),其任務如下: 一、輔導小組:全中運籌辦事務之輔導事宜。 二、運動競賽小組:全中運競賽事務之審理事宜。 三、藥管會:全中運運動禁藥管制之執行事宜。 第二項組委會及前項各單位均為常設,委員任期為二年。 組委會組織章程、工作規範及輔導小組與運動競賽小組組織簡則、工作規範,由本部定之或由受託單位擬訂,報本部核定;藥管會組織簡則及工作規範,由組委會擬訂,報本部核定,並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備查。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五項,配合教育部組織改造,爰刪除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備查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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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有意願承辦全中運之地方政府,應於舉辦二年前,向本部提出申請。無申辦之地方政府或申辦之地方政府條件不符時,得由本部協調其他地方政府或學校承辦。 本部設全中運遴選小組,就前項申請案公開遴選承辦之地方政府。必要時,得進行實地會勘,遴選結果由本部公告。 經遴選或協調之地方政府或學校(以下簡稱承辦單位),應於本部公告或協調完竣後一個月內,與本部簽訂協議書,以確保賽會依本部規定順利舉行。 第二項遴選小組之組織簡則及遴選相關規定,由本部定之。 | 第五條 有意願承辦全中運之地方政府,應於舉辦二年前,向本部提出申請。無申辦之地方政府或申辦之地方政府條件不符時,得由本部協調其他地方政府承辦。 本部設全中運遴選小組,公開遴選承辦之地方政府。必要時,得進行實地會勘,遴選結果由本部公告。 獲選之地方政府應於本部公告後一個月內,與本部簽訂協議書,以確保賽會依本部規定順利舉行。 第二項之遴選小組組織簡則及遴選相關規定,由本部定之。 |
一、為因應無地方政府申辦或申辦之地方政府條件不符情況,爰修正第一項增列得由本部協調學校承辦全中運,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列學校亦得簽定協議書,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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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承辦單位至遲應於舉辦一年前組成舉辦當年之全中運執行委員會(以下簡稱執委會),辦理各項比賽之規劃、籌辦及執行事宜。 前項執委會主任委員,由承辦單位首長擔任;執委會為辦理各項籌備事務,得成立秘書處分組辦事。執委會組織章程及工作規範,由承辦單位擬訂,報本部核定。 | 第六條 承辦之地方政府至遲應於舉辦一年前組成舉辦當年之全中運執行委員會(以下簡稱執委會),辦理各項比賽之規劃、籌辦及執行事宜。 前項執委會主任委員,由承辦之地方政府首長擔任;執委會為辦理各項籌備事務,得成立秘書處分組辦事。執委會組織章程及工作規範,由承辦之地方政府擬訂,報本部核定。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之修正,爰將「承辦之地方政府」修正為「承辦單位」。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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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全中運舉辦之競賽種類如下: 一、應辦種類:包括田徑、水上運動(以游泳為限)、體操、桌球、羽球、網球、跆拳道、柔道、舉重(以滿十四歲為限)、射箭、軟式網球及空手道共計十二種。 二、選辦種類:選擇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且已具奪牌潛力之運動種類二種至三種舉辦。 三、示範種類:組委會得選擇一種具本土化或國際發展性之運動種類舉辦。 除前項第三款示範種類外,各競賽種類之競賽科目及項目,以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奧運、亞運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為限。 各類競賽參賽隊(人)成績基準,於競賽規程中定之,並由本部或高中體總辦理參賽資格審定或選拔。各地方政府團體項目各組各項目,至多報名三隊;個人項目之田徑、水上運動、體操、射箭各組各項目,至多報名六人,其餘種類各組各項目,至多報名三人。 前項競賽規程及其技術手冊,由執委會擬訂,經組委會之運動競賽小組審查並報本部核定後,於舉辦日前一年之十一月三十日前公告。 | 第八條 全中運舉辦之競賽種類如下: 一、應辦種類:包括田徑、水上運動(以游泳為限)、體操、桌球、羽球、網球、跆拳道、柔道、舉重(以滿十四歲為限)、射箭、軟式網球及空手道共計十二種。 二、選辦種類:選擇具地方、學校發展特色之競賽種類一種或二種舉辦。 三、示範種類:組委會得選擇一種具本土化或國際發展性之運動種類舉辦。 除前項第三款示範種類外,各競賽種類之競賽科目及項目,以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及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為限。 各類競賽參賽隊(人)成績基準,於競賽規程中定之,並由本部或高中體總辦理參賽資格審定或選拔。各地方政府團體項目各組各項目,至多報名三隊;個人項目之田徑、水上運動、體操、射箭各組各項目,至多報名六人,其餘種類各組各項目,至多報名三人。 前項競賽規程及其技術手冊,由執委會擬訂,經組委會之運動競賽小組審查並報本部核定後,於舉辦日前一年之十一月三十日前公告。 |
一、修正第一項為厚植選手競賽實力,現行地方政府及學校學校發展特色之競賽種類,多以奧運、亞運競賽種類為發展原則,爰第二款明定全中運競賽之選辦種類以奧運、亞運且已具奪牌潛力之運動競賽種類為基準,以提高國家競技實力,擴大國際能見度。
二、配合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並刪除「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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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全中運比賽與練習之場地、設備及器材,應符合各運動種類之國際競賽規程規定;承辦單位應妥善規劃配置,並得使用其他機關、學校或團體之運動場地及設備。 | 第九條 全中運比賽與練習之場地、設備及器材,應符合各運動種類之國際競賽規程規定;承辦之地方政府應妥善規劃配置,並得使用其他地方政府之運動場地及設備。 |
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之修正,爰將「承辦之地方政府」修正為「承辦單位」,並明定承辦單位得使用其他機關、學校或團體運動場地及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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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全中運舉辦期間,承辦單位應辦理與運動有關之藝文、表演或展覽等活動。 | 第十條 全中運舉辦期間,承辦之地方政府應辦理與運動有關之藝文、表演或展覽等活動。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之修正,爰將「承辦之地方政府」修正為「承辦單位」。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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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全中運承辦單位應對比賽場地、活動場所、參賽隊職員、工作人員、媒體工作者及觀眾,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辦理必要之保險。 | 第十七條 全中運承辦之地方政府應對比賽場地、活動場所、參賽隊職員、工作人員、媒體工作者及觀眾,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辦理必要之保險。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之修正,爰將「承辦之地方政府」修正為「承辦單位」。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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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全中運承辦經費來源如下: 一、中央相關機關分攤或補助款。 二、承辦單位自籌款。 三、廣告費收入。 四、媒體轉播權利金收入。 五、品牌或標誌指定費收入。 六、個人、團體或機構之贊助及捐助。 七、出售紀念物品之收入。 八、其他收入。 | 第十八條 全中運承辦經費來源如下: 一、中央相關機關分攤或補助款。 二、承辦之地方政府自籌款。 三、廣告費收入。 四、媒體轉播權利金收入。 五、品牌或標誌指定費收入。 六、個人、團體或機構之贊助及捐助。 七、出售紀念物品之收入。 八、其他收入。 |
一、修正第二款,配合現行修正第五條第一項之修正,爰將「承辦之地方政府」修正為「承辦單位」。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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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承辦單位應於全中運結束後三個月內,製作經費收支結算表及報告書三份,報本部備查。 前項報告書內容如下: 一、總統、行政院院長、本部部長及執委會主任委員致詞資料。 二、大會組織成員及裁判人員名單。 三、參賽單位人員名單。 四、舉辦種類(項目)之競賽成績。 五、參賽人數統計表。 六、競賽人數統計表。 七、組委會及執委會會議紀錄、檢討會議紀錄。 八、檢討及建議。 九、其他經本部指定之報告。 前項報告書、競賽資訊及全中運運動員資料等檔案資料,承辦單位應採用電腦建置檔案。 前項電腦檔案之建置、儲存、管理及移交等事項,由本部統籌規劃,承辦單位應配合辦理。 | 第十九條 承辦之地方政府應於全中運結束後三個月內,製作經費收支結算表及報告書三份,報本部備查。 前項報告書內容如下: 一、總統、行政院院長、本部部長及執委會主任委員致詞資料。 二、大會組織成員及裁判人員名單。 三、參賽單位人員名單。 四、舉辦種類(項目)之競賽成績。 五、參賽人數統計表。 六、競賽人數統計表。 七、組委會及執委會會議紀錄、檢討會議紀錄。 八、檢討及建議。 九、其他經本部指定之報告。 前項報告書、競賽資訊及全中運運動員資料等檔案資料,承辦之地方政府應採用電腦建置檔案、儲存、管理,並列入移交及列管。 有關競賽資訊、電子檔案之統整、保存、傳承等,由本部統籌規劃,承辦之地方政府應配合辦理。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之修正,爰將「承辦之地方政府」修正為「承辦單位」。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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