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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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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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死亡資料,指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死亡宣告裁判書及其裁判確定證明書之書面或電子檔資料。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死亡資料,指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死亡宣告判決書之書面或電子檔資料。 |
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將宣告死亡事件非訟化,該法第三條第四項第一款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於第四編第九章定其適用程序。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配合家事事件法之制定,並增列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死亡資料,復因以前判決證明書仍得作為死亡宣告登記之證明文件,爰修正現行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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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通報機關(構),指作成死亡資料之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或法院。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通報機關(構),指作成死亡資料之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或法院。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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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法院應於作成死亡資料十五個工作日內,以網路傳輸司法院,司法院應於接獲通報後每日以網路傳輸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 醫療機構、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應於作成死亡資料七日內,以網路分別傳輸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國防部,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國防部應於接獲通報後以七日為一週期,再以網路傳輸本部。 | 第四條 法院應於作成死亡資料十五個工作日內,以網路傳輸司法院,司法院應於接獲通報後每日以網路傳輸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 醫療機構、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應於作成死亡資料七日內,以網路分別傳輸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法務部、國防部,衛生署、法務部、國防部應於接獲通報後以七日為一週期,再以網路傳輸本部;醫療機構未建置網路傳輸通報者,於作成死亡資料七日內,得以書面通報衛生署。衛生署應於接獲通報後十五日內,以人工作業輸入系統後,併以網路傳輸本部。由本部下傳至死亡者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
一、配合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將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二、衛生福利部與內政部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召開死亡業務協調會,決議加強宣導推動醫療機構死亡資料全面網路通報,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以後,不再接受紙本通報,爰刪除第二項後段醫療機構以紙本通報死亡資料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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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部依前條取得死亡資料後,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將死亡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與本部戶政資訊系統資料庫比對符合後,再下傳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司法院、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國防部提供之資料死亡者無統一編號、統一編號有錯漏或無法比對時,留存於異常資料檔,並以網路傳輸回饋司法院、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國防部查核。 二、同一週期內同一人有多筆更新資料時,以最後一筆傳送本部,本部再下傳戶政事務所。 三、將死亡資料下傳戶政事務所後,同一人之通報資料有更新時,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資料庫中應保留原有資料檔及更新資料檔。 四、下傳死亡資料應註明傳送下傳日期、資料區間日期及頁數,並於最末頁註記完字。 戶政事務所應於每個工作日執行戶政資訊系統接收通報。該日無通報死亡資料,資訊系統自動載明。 | 第五條 本部依前條取得死亡資料後,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將死亡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與本部戶政資訊系統資料庫比對符合後,再下傳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司法院、衛生署、法務部、國防部提供之資料死亡者無統一編號、統一編號有錯漏或無法比對時,留存於異常資料檔,並以網路傳輸回饋司法院、衛生署、法務部、國防部查核。 二、於取得資料後當日下傳戶政事務所,遇例假日則順延。戶政事務所應於每個工作日執行接收通報。 三、同一週期內同一人有多筆更新資料時,以最後一筆傳送本部,本部再下傳戶政事務所。 四、將死亡資料下傳戶政事務所後,同一人之通報資料有更新時,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資料庫中應保留原有資料檔及更新資料檔。 五、下傳死亡資料應註明傳送下傳日期、資料區間日期及頁數,並於最末頁註記完字。戶政事務所執行接收通報時,除情形特殊外,原則上不列印通報之死亡資料,該日無通報死亡資料者,應於前次接收通報空白處註記無通報及本次接收日期。 |
一、同前條說明一。
二、為求一致,有關戶政事務所執行接收通報之週期及作業方式,由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五款後段合併移列第二項。另戶政資訊系統已建置自動載明「無通報」之功能,爰刪除現行規定戶政事務所應於通報空白處註記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至第五款款次依序變更為第二款至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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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戶政事務所接獲死亡資料,應於五日內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查核死亡者戶籍資料,未於法定期間申報死亡登記者,依本法第四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並得憑該份死亡資料作為死亡登記證明文件。 二、發現通報之死亡資料有錯漏者,應函請作成死亡資料之通報機關(構)查明處理。 | 第六條 戶政事務所接獲死亡資料,應於五日內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查核死亡者戶籍資料,未於法定期間申報死亡登記者,依本法第四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辦理,並得憑該份死亡資料作為死亡登記證明文件。 二、發現通報之死亡資料有錯漏者,應函請作成死亡資料之通報機關(構)查明處理。 |
配合戶籍法施行細則條次變更,修正援引之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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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六十日後,經查通報機關(構)未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理。 | 第七條 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六十日後,經查通報機關(構)未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理。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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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死亡通報資料得分製各種統計表,統計表格式,由本部另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分析死亡資料之通報數、人數、死亡者性別等事項,以作為政府施政之參據,爰增訂由內政部訂定統計表格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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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部、戶政事務所接獲之死亡通報電子檔資料,應永久保存;書面資料,由戶政事務所轉成電子檔,檔存死亡通報系統,亦應永久保存。 | 第八條 本部、戶政事務所接獲之網路通報死亡資料,保存期限為永久。戶政事務所接獲之書面死亡資料,保存期限為二十五年,保存期限屆滿由資料保管機關自行銷毀。 |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內政部、戶政事務所接獲之死亡通報電子檔資料,均應永久保存;接獲之書面資料,戶政事務所應轉成電子檔後,檔存死亡通報系統,亦應永久保存,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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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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