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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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得聲請法院核定遺產管理人者,應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為之,並同時聲請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亦應於就任後一個月內,向法院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聲請。 遇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情形時,前項遺產管理人應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並將賸餘財產連同有關簿冊、文件及計算書類報請主管稽徵機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四條 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得聲請法院核定遺產管理人者,應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為之,並同時聲請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亦應於就任後一個月內,向法院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聲請。 遇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情形時,前項遺產管理人應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並將賸餘財產連同有關簿冊、文件及計算書類報請主管稽徵機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業奉 總統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二二七六一號令公布,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二項爰配合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機關名稱修正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十七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受扶養人,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受扶養人: 一、贈與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未滿六十歲而無謀生能力,受贈與人扶養。 二、贈與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贈與人扶養。 三、贈與人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贈與人扶養。 四、贈與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贈與人扶養。 第十七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受扶養人,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受扶養人: 一、贈與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未滿六十歲而無謀生能力,受贈與人扶養。 二、贈與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贈與人扶養。 三、贈與人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贈與人扶養。 四、贈與人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贈與人扶養。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二、按第四款(以下簡稱本款)現行規定係參酌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前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有關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得列報減除免稅額之規定訂定,惟未將「家屬」納入,考量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係規定不具親屬關係之家屬,本款現行規定未臻周延。又上開修正前所得稅法規定,經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司法院釋字第六九四號解釋,以「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為減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部分,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為符合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並考量納稅義務人舉證與稽徵機關查證受扶養親屬「無謀生能力」及「受扶養事實」耗費成本且易滋生爭議,上開所得稅法業將「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修正為「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本款規定爰比照修正,並補列贈與人之其他家屬,俾免日後引發爭議。
第四十九條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以土地、房屋或其他實物抵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接到核准通知書後三十日內將有關文件或財產檢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理抵繳。 前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者,應檢送下列文件或財產: 一、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 二、經繼承人全體或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共有人簽章出具抵繳同意書一份,如有拋棄繼承權者,應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三、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狀、其他財產之證明文件或抵繳之財產。 四、經繼承人全體或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共有人簽章出具切結書一份,聲明該抵繳之土地倘在未經辦妥移轉登記為國有財產前,經政府公告徵收時,其徵收補償地價,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領。 五、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文件。 第一項抵繳之財產為納稅義務人所有屬前項以外之財產者,應檢送下列文件或財產: 一、移轉登記之申請書。 二、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狀、其他財產之證明文件或抵繳之財產。 三、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文件。 第四十九條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以土地、房屋或其他實物抵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接到核准通知書後三十日內將有關文件或財產檢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理抵繳。 前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者,應檢送下列文件或財產: 一、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 二、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全部戶籍謄本各一份。 三、經繼承人全體或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共有人簽章出具抵繳同意書一份,如有拋棄繼承權者,應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四、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狀、其他財產之證明文件或抵繳之財產。 五、經繼承人全體或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共有人簽章出具切結書一份,聲明該抵繳之土地倘在未經辦妥移轉登記為國有財產前,經政府公告徵收時,其徵收補償地價,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具領。 六、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文件。 第一項抵繳之財產為納稅義務人所有屬前項以外之財產者,應檢送下列文件或財產: 一、移轉登記之申請書。 二、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狀、其他財產之證明文件或抵繳之財產。 三、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文件。
一、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內政部推廣免附戶籍謄本措施,依該部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研商全面推廣政府服務流程改造─「免戶籍謄本」工作圈第三次會議決議,並洽據該部同年十月三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一0二六0三九二四二號函同意,刪除第二項第二款有關以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申請實物抵繳案件應檢附戶籍謄本之規定。原第三款至第六款移列為第二款至第五款。同項款次調整後之第四款修正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二。
第五十一條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抵繳遺產稅、贈與稅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欠稅之實物,應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註明直轄市、市及鄉(鎮、市)應分給之成數。但抵繳之實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坐落於收入歸屬之直轄市、市、鄉(鎮、市)轄區內者,按其分給之成數分別移轉登記為國、直轄市、市、鄉(鎮、市)有。 抵繳之實物應儘速處理,在管理期間之收益及處理後之價款,均應依規定成數分解各該級政府之公庫,其應繳納各項稅捐、規費、管理及處分費用,應由管理機關墊繳,就各該財產之收益及變賣或放領後之價款抵償。 第五十一條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抵繳遺產稅、贈與稅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欠稅之實物,應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註明直轄市、市及鄉(鎮、市)應分給之成數。但抵繳之實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坐落於收入歸屬之直轄市、市、鄉(鎮、市)轄區內者,按其分給之成數分別移轉登記為國、直轄市、市、鄉(鎮、市)有。 抵繳之實物應儘速處理,在管理期間之收益及處理後之價款,均應依規定成數分解各該級政府之公庫,其應繳納各項稅捐、規費、管理及處分費用,應由管理機關墊繳,就各該財產之收益及變賣或放領後之價款抵償。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二。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