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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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新臺幣一千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溢)開新臺幣五十元以下。 二、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新臺幣二千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溢)開新臺幣一百元以下。 三、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錯誤,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其開立與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各聯錯誤處並已更正,且更正後買賣雙方確實依該實際交易資料申報,無短報、漏報、短開、溢開營業稅額。 | 第十六條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新臺幣一千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溢)開新臺幣五十元以下。 二、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新臺幣二千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溢)開新臺幣一百元以下。 三、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錯誤,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於統一發票之各聯錯誤處更正,更正後買賣雙方就該筆交易所申報之進項、銷項金額及稅額並無不符且無短報、漏報、短開、溢開營業稅額。 |
一、序言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三、依現行第三款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記載錯誤,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作廢重開,違章情節尚屬輕微,免予處罰。考量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記載錯誤,除金額錯誤外,尚有其他事項錯誤之情形,其未依規定將錯誤之統一發票作廢重開,如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並報備實際交易資料者,未對該貨物或勞務以後各銷售階段之加值額產生影響,違章情節尚屬輕微,允宜比照金額錯誤情節輕微之情形,納入免予處罰範圍,以資衡平,爰修正第三款,將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錯誤但符合一定條件者,納入免罰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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