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第三條附表一及第七十九條附表五,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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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三條附表一、第七十九條附表五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 一、販賣場所: (一)第一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未達管制量十五倍之場所。 (二)第二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達管制量十五倍以上,未達四十倍之場所。 二、一般處理場所:除前款以外,其他一日處理六類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以上之場所。 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 一、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 二、容器檢驗場所:檢驗供家庭用或營業用之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場所。 三、容器串接使用場所:使用液化石油氣作為燃氣來源,其串接使用量達八十公斤以上之場所。 第七條 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 一、販賣場所: (一)第一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未達管制量十五倍之場所。 (二)第二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達管制量十五倍以上,未達四十倍之場所。 二、一般處理場所:除前款以外,其他一日處理六類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以上之場所。 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 一、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 二、容器檢驗場所:檢驗供家庭用或營業用之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場所。
本辦法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修正發布時,已於第七十三條之一明定容器串接使用場所使用液化石油氣之合理用量,並依使用量之不同,明定相關設備、構造及安全距離等安全措施,俾供用戶遵循與妥善使用,以維護公共安全;惟未將該等場所納入本辦法所規範之場所,爰增訂第二項第三款,容器串接使用場所納入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範圍,以完備管理體系。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高閃火點物品,指閃火點在攝氏一百三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本辦法所定擋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位置距離場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二公尺以上。但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有機過氧化物及A型、B型自反應物質,其位置、構造及設備符合第二十八條規定者,不得超過該場所應保留空地寬度之五分之一,其未達二公尺者,以二公尺計。 二、高度能有效阻隔延燒。 三、厚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牆;或厚度在二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牆;或堆高斜度不超過六十度之土堤。 本辦法所稱室內,指具有頂蓋且三面以上有牆,或無頂蓋且四周有牆者。 本辦法所定保留空地,以具有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者為限。 依本辦法應設置超過三公尺保留空地寬度之場所,其保留空地面臨海洋、湖泊、水堰或河川者,得縮減為三公尺。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高閃火點物品,指閃火點在攝氏一百三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本辦法所稱擋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位置距離場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二公尺以上。但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有機過氧化物及A型、B型自反應物質,其位置、構造及設備符合第二十八條規定者,不得超過該場所應保留空地寬度之五分之一,其未達二公尺者,以二公尺計。 二、高度能有效阻隔延燒。 三、厚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牆;或厚度在二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牆;或堆高斜度不超過六十度之土堤。 本辦法所稱室內,指具有頂蓋且三面以上有牆,或無頂蓋且四周有牆者。
一、考量本辦法所定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一般處理場所、室內儲存場所、室外儲存場所、室外儲槽場所均有應設保留空地之規定,惟目前僅於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之保留空地以具有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之證明文件者為限,故為統一保留空地規範,爰將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移列至本條第四項。 二、另設置保留空地係為防止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發生火災或其周圍建築物發生火災時相互延燒,並供作消防搶救上之空間,經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四十款第二目將河川、海洋、湖泊及水堰等視為永久性空地,另參酌日本針對公共危險物品場所面臨河川、海洋及湖泊部分,亦有保留空地相關減免規定,爰增列第五項規定,面臨河川、海洋、湖泊及水堰之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為三公尺。
第十二條 無法依第三條第二項附表一判定類別或分級者,應由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通過之測試實驗室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構進行判定。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外實驗室判定報告、原廠物質安全資料表或相關證明資料,足資判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無法依第三條第二項附表一判定類別或分級者,應由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通過之測試實驗室進行判定。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外實驗室判定報告、原廠物質安全資料表或相關證明資料,足資判定者,不在此限。
考量目前國內僅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針對個別之試驗方法進行認證,為求公共危險物品測試實驗室之多元化及完整性,並參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爰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構,亦可進行公共危險物品之試驗判定。
第十四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三公尺以上;儲存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者,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五公尺以上。 前項場所,如因作業流程具有連接性,四周依規定保持距離會嚴重妨害其作業者,於設有高於屋頂,為不燃材料建造,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並將二者有效隔開者,得不受前項距離規定之限制。 第十四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三公尺以上;儲存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者,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五公尺以上。 前項場所,如因作業流程具有連接性,四周依規定保持距離會嚴重妨害其作業者,於設有高於屋頂,為不燃材料建造,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並將二者有效隔開者,得不受前項距離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之空地,以具有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之證明文件者為限。
第三項移列至第八條第四項,修正理由同第八條說明一。
第十五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於建築物之地下層。 二、牆壁、樑、柱、地板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且應採用防火構造。 三、建築物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但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四、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牆壁開口有延燒之虞者,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六、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建築物地板,應採用不滲透構造,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但設有洩漏承接設施及洩漏檢測設備,能立即通知相關人員有效處理者,得免作適當之傾斜及設置集液設施。 七、設於室外之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設備,應在周圍設置距地面高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處理易燃液體中不溶於水之物質,應於集液設施設置油水分離裝置,以防止直接流入排水溝。 第十五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於建築物之地下層。 二、牆壁、樑、柱、地板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且應採用防火構造。 三、建築物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但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四、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牆壁開口有延燒之虞者,應設置常時關閉式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五、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六、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建築物地板,應採用不滲透構造,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但設有洩漏承接設施及洩漏檢測設備,能立即通知相關人員有效處理者,得免作適當之傾斜及設置集液設施。 七、設於室外之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設備,應在周圍設置距地面高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處理易燃液體中不溶於水之物質,應於集液設施設置油水分離裝置,以防止直接流入排水溝。
為使語意流暢通順,爰調整第四款防火門之「防火時效」與「常時關閉式」用語順序。
第十八條 第二種販賣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準用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及第四款規定外,其使用建築物之部分,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設有天花板者,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並設有防止火勢向上延燒之設施;其上無樓層者,屋頂應為防火構造。 三、窗戶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窗。但有延燒之虞者,不得設置。 四、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但有延燒之虞者,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第十八條 第二種販賣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準用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及第四款規定外,其使用建築物之部分,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設有天花板者,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並設有防止火勢向上延燒之設施;其上無樓層者,屋頂應為防火構造。 三、窗戶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窗。但有延燒之虞者,不得設置。 四、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但有延燒之虞者,應設置常時關閉式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調整第四款防火門之「防火時效」與「常時關閉式」用語順序,修正理由同第十五條。
第二十一條 六類物品室內儲存場所除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外,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 二、儲存六類物品之建築物(以下簡稱儲存倉庫)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儲存量超過管制量二十倍之室內儲存場所,與設在同一建築基地之其他儲存場所間之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規定寬度之三分之一,最小以三公尺為限。 (二)同一建築基地內,設置二個以上相鄰儲存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含有任一種成分物品之儲存場所,其場所間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五十公分。 區分 保留空地寬度 建築物之牆壁 建築物之牆壁、柱 、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者 或地板為非防火構造者 未達管制量五倍者 零點五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五倍以上未達十倍者 一公尺以上 一點五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達二十倍者 二公尺以上 三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未達五十倍者 三公尺以上 五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未達二百倍者 五公尺以上 十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者 十公尺以上 十五公尺以上 三、儲存倉庫應為獨立、專用之建築物。 四、儲存倉庫應為一層建築物,其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但儲存第二類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高度得為二十公尺以下。 (一)牆壁、樑、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 (二)窗戶及出入口,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三)避雷設備應符合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五、每一儲存倉庫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 六、儲存倉庫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其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但儲存六類物品未達管制量十倍、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外牆無延燒之虞者,其牆壁、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 七、儲存倉庫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且不得設置天花板。但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儲存粉狀及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屋頂得為防火構造;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得以耐燃材料或不燃材料設置天花板,以保持內部適當溫度。 八、儲存倉庫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但有延燒之虞者,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九、前款之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十、儲存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具鹼金屬成分之無機過氧化物、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鐵粉、金屬粉、鎂、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禁水性物質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地板應採用防水滲透之構造。 十一、儲存液體六類物品者,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該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 十二、儲存倉庫設置架臺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架臺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定著在堅固之基礎上。 (二)架臺及其附屬設備,應能負載所儲存物品之重量並承受地震所造成之影響。 (三)架臺應設置防止儲放物品掉落之裝置。 十三、儲存倉庫應有充分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七十度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有積存可燃性蒸氣之虞者,應設置將蒸氣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十四、儲存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之儲存倉庫,應設置避雷設備並符合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五、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有因溫度上升而引起分解、著火之虞者,其儲存倉庫應設置通風裝置、空調裝置或維持內部溫度在該物品自燃溫度以下之裝置。 第二十一條 六類物品室內儲存場所除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外,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 二、儲存六類物品之建築物(以下簡稱儲存倉庫)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儲存量超過管制量二十倍之室內儲存場所,與設在同一建築基地之其他儲存場所間之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規定寬度之三分之一,最小以三公尺為限。 (二)同一建築基地內,設置二個以上相鄰儲存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含有任一種成分物品之儲存場所,其場所間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五十公分。 區分 保留空地寬度 建築物之牆壁、柱 建築物之牆壁、柱 及地板為防火構造者 或地板為非防火構造者 未達管制量五倍者 ○.五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五倍以上未達十倍者 一公尺以上 一.五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達二十倍者 二公尺以上 三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未達五十倍者 三公尺以上 五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未達二百倍者 五公尺以上 十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者 十公尺以上 十五公尺以上 三、儲存倉庫應為獨立、專用之建築物。 四、儲存倉庫應為一層建築物,其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但儲存第二類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高度得為二十公尺以下。 (一)牆壁、樑、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 (二)窗戶及出入口,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三)避雷設備應符合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五、每一儲存倉庫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 六、儲存倉庫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其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但儲存六類物品未達管制量十倍、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外牆無延燒之虞者,其牆壁、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 七、儲存倉庫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且不得設置天花板。但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儲存粉狀及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屋頂得為防火構造;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得以耐燃材料或不燃材料設置天花板,以保持內部適當溫度。 八、儲存倉庫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但有延燒之虞者,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九、前款之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十、儲存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具鹼金屬成分之無機過氧化物、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鐵粉、金屬粉、鎂、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禁水性物質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地板應採用防水滲透之構造。 十一、儲存液體六類物品者,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該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 十二、儲存倉庫設置架臺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架臺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定著在堅固之基礎上。 (二)架臺及其附屬設備,應能負載所儲存物品之重量並承受地震所造成之影響。 (三)架臺應設置防止儲放物品掉落之裝置。 十三、儲存倉庫應有充分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七十度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有積存可燃性蒸氣之虞者,應設置將蒸氣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十四、儲存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之儲存倉庫,應設置避雷設備並符合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五、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有因溫度上升而引起分解、著火之虞者,其儲存倉庫應設置通風裝置、空調裝置或維持內部溫度在該物品著火溫度以下之裝置。
一、第二款表格「○.五」及「一.五」修正為國字「零點五」及「一點五」 二、第八款之但書規定,關於有延燒之虞之出入口所設防火門,考量一旦發生火災時,將導致延燒至鄰近建築物設施,該防火門應採常時關閉者為宜,爰修正之。另查日本危險物規制關係政令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亦有相關規定。 三、查第十五款規定係防止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因儲存場所溫度而引起分解或著火之虞,故其所稱著火溫度係指自燃溫度(ignition temperature),爰予修正文字。
第二十三條 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在管制量二十倍以下者,建築物之一部分得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十款至第十五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於牆壁、柱及地板均為防火構造建築物之第一層或第二層。 二、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之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板應高於地面,且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二)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七十五平方公尺。 (三)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應以厚度七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或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地板或牆壁與其他場所區劃,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 (四)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不得設置窗戶。 (六)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七)同一樓層不得相臨設置。 第二十三條 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在管制量二十倍以下者,建築物之一部分得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十款至第十五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於牆壁、柱及地板均為防火構造建築物之第一層或第二層。 二、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之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板應高於地面,且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二)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七十五平方公尺。 (三)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應以厚度七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之地板或牆壁與其他場所區劃,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 (四)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五)不得設置窗戶。 (六)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七)同一樓層不得相臨設置。
一、考量第二款第三目規定「具有同等以上強度」經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三條規定,以厚度七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或具有同等以上防火性能者係指達到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地板。基此,前揭規定所稱「具有同等以上強度」係指牆壁及地板等應達到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爰修正第二款第三目。 二、鑑於本條係建築物之一部分供室內儲存場所使用,為避免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部分發生火災時延燒至建築物其他部分,第二款第四目所定防火門應採常時關閉者為宜,爰修正第二款第四目。另查日本危險物規制關係政令第十條第三項第五款,亦有相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五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倉庫周圍保留空地寬度: (一)未達管制量五倍者,免設保留空地。 (二)達管制量五倍以上未達二十倍者,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一公尺以上。 (三)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未達五十倍者,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二、儲存倉庫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三、儲存倉庫之牆壁、柱、地板及屋頂應為防火構造。 四、儲存倉庫之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儲存倉庫不得設置窗戶。 前項室內儲存場所,其高度在六公尺以上二十公尺以下時,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五款規定外,並應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 第二十四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五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倉庫周圍保留空地寬度: (一)未達管制量五倍者,免設保留空地。 (二)達管制量五倍以上未達二十倍者,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一公尺以上。 (三)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未達五十倍者,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二、儲存倉庫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三、儲存倉庫之牆壁、柱、地板及屋頂應為防火構造。 四、儲存倉庫之出入口,應設置常時關閉式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五、儲存倉庫不得設置窗戶。 前項室內儲存場所,其高度在六公尺以上二十公尺以下時,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五款規定外,並應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
調整第一項第四款防火門之「防火時效」與「常時關閉式」用語順序,修正理由同第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但儲存數量未達管制量二十倍者,不在此限。 二、儲存倉庫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之規定: 區分 保留空地寬度 建築物之牆壁、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者 建築物之牆壁、柱或地板為非防火構造者 未達管制量二十倍者 免設 零點五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未達五十倍者 一公尺以上 一點五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未達二百倍者 二公尺以上 三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者 三公尺以上 五公尺以上 三、儲存倉庫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第二十五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但儲存數量未達管制量二十倍者,不在此限。 二、儲存倉庫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之規定: 區分 保留空地寬度 建築物之牆壁、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者 建築物之牆壁、柱或地板為非防火構造者 未達管制量二十倍者 免設 ○.五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未達五十倍者 一公尺以上 一、五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五 倍以上未達二百倍者 二公尺以上 三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者 三公尺以上 五公尺以上 三、儲存倉庫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第二款表格「○.五」及「一.五」修正為國字「零點五」及「一點五」
第三十三條 室內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於一層建築物之儲槽專用室。 二、儲槽專用室之儲槽側板外壁與室內牆面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分以上。專用室內設置二座以上之儲槽時,儲槽側板外壁相互間隔距離應在五十公分以上。 三、儲槽容量不得超過管制量之四十倍,且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二石油類及第三石油類,不得超過二萬公升。同一儲槽專用室設置二座以上儲槽時,其容量應合併計算。 四、儲槽構造: (一)儲槽材質應為厚度三點二毫米以上之鋼板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者。 (二)正負壓力超過五百毫米水柱壓力之儲槽(以下簡稱壓力儲槽)應經常用壓力之一點五倍進行耐壓試驗十分鐘,不得洩漏或變形。但儲存固體六類物品者,不在此限。 (三)非壓力儲槽,經滿水試驗後,不得洩漏或變形。 五、儲槽表面應有防蝕功能。 六、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七、儲槽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 八、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注入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於容易引起火災或妨礙避難逃生之處。 (二)可與注入軟管或注入管結合,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三)應設置管閥或盲板。 (四)儲存物易引起靜電災害者,應設置有效除去靜電之接地裝置。 九、儲槽閥應為鑄鋼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十、儲槽之排水管應設在槽壁。但排水管與儲槽之連接部分,於發生地震或地盤下陷時,無受損之虞者,得設在儲槽底部。 十一、儲槽專用室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但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無延燒之虞者,其牆壁、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 十二、儲槽專用室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 十三、儲槽專用室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但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十四、前款之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十五、儲存液體六類物品者,其地板應為不滲透構造,並有適當傾斜度及集液設施。 十六、儲槽專用室出入口應設置二十公分以上之門檻,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十七、儲槽專用室應有充分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七十度之六類物品,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者,應設置將蒸氣或粉塵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第三十三條 室內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於一層建築物之儲槽專用室。 二、儲槽專用室之儲槽與室內牆面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分以上。專用室內設置二座以上之儲槽時,儲槽相互間隔距離應在五十公分以上。 三、儲槽容量不得超過管制量之四十倍,且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二石油類及第三石油類,不得超過二萬公升。同一儲槽專用室設置二座以上儲槽時,其容量應合併計算。 四、儲槽構造: (一)儲槽材質應為厚度三點二公釐以上之鋼板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者。 (二)正負壓力超過五百公釐水柱壓力之儲槽(以下簡稱壓力儲槽)應經常用壓力之一點五倍進行耐壓試驗十分鐘,不得洩漏或變形。但儲存固體六類物品者,不在此限。 (三)非壓力儲槽,經滿水試驗後,不得洩漏或變形。 五、儲槽表面應有防蝕功能。 六、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七、儲槽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 八、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注入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於容易引起火災或妨礙避難逃生之處。 (二)可與注入軟管或注入管結合,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三)應設置管閥或盲板。 (四)儲存物易引起靜電災害者,應設置有效除去靜電之接地裝置。 九、儲槽閥應為鑄鋼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十、儲槽之排水管應設在槽壁。但排水管與儲槽之連接部分,於發生地震或地盤下陷時,無受損之虞者,得設在儲槽底部。 十一、儲槽專用室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但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無延燒之虞者,其牆壁、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 十二、儲槽專用室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 十三、儲槽專用室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但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出入口應設置常時關閉式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十四、前款之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十五、儲存液體六類物品者,其地板應為不滲透構造,並有適當傾斜度及集液設施。 十六、儲槽專用室出入口應設置二十公分以上之門檻,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十七、儲槽專用室應有充分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七十度之六類物品,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者,應設置將蒸氣或粉塵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一、為統一儲槽間距量測方式,經參考NFPA 30規定「4.3.2.2 Shell-to-Shell Spacing Any Two Adjacent Aboveground Tanks」,爰修正第二款,明定其距離從「儲槽側板外壁」起算。 二、為配合目前度量衡單位係採國際SI標準,爰將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單位「公釐」修正為「毫米」。 三、調整第十三款防火門之「防火時效」與「常時關閉式」用語順序,修正理由同第十五條。
第三十四條 室內儲槽場所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前條第二款至第十款、第十五款及第十七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應設置於儲槽專用室。 二、儲槽注入口附近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但從外部觀察容易者,得免設。 三、儲槽專用室得設於一層以上之建築物,其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 四、儲槽專用室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層時,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 五、儲槽專用室不得設置窗戶。 六、儲槽專用室之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七、儲槽專用室之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八、儲槽專用室應具有防止六類物品流出之措施。 第三十四條 室內儲槽場所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前條第二款至第十款、第十五款及第十七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應設置於儲槽專用室。 二、儲槽注入口附近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但從外部觀察容易者,得免設。 三、儲槽專用室得設於一層以上之建築物,其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 四、儲槽專用室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層時,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 五、儲槽專用室不得設置窗戶。 六、儲槽專用室之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七、儲槽專用室之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八、儲槽專用室應具有防止六類物品流出之措施。
因本條所定室內儲槽場所,有別於第三十三條應設於一層建築物之儲槽專用室之規定,得設於一層以上建築物之任一樓層,但建築物之構造及防火設備(包含防火門)需予強化,為避免儲槽專用室發生火災將迅速延燒至建築物其他部分,爰修正第六款之防火門應採常時關閉式;另查日本危險物規制關係政令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六款亦有相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室內儲槽場所之幫浦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其幫浦設備位於儲槽專用室所在建築物以外之場所時: (一)幫浦設備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二)供幫浦及其電動機使用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以下簡稱幫浦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樑、柱及地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2.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但設置設施使幫浦室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3.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4.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5.地板應採用不滲透之構造,並設置適當之傾斜度及集液設施,且其周圍應設置高於地面二十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6.應設計處理六類物品時,必要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 7.有可燃性蒸氣滯留之虞者,應設置可將該蒸氣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三)於幫浦室以外之場所設置幫浦設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於幫浦設備周圍地面上設置高於地面十五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2.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 3.幫浦處理不溶於水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應設置油水分離裝置,並防止該物品直接流入排水溝。 二、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之建築物者: (一)設於儲槽專用室以外之場所時,應符合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 (二)設於儲槽專用室時,應以不燃材料在幫浦設備周圍設置高於儲槽專用室出入口門檻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或使幫浦設備之基礎,高於儲槽專用室出入口門檻。但洩漏時無產生火災或爆炸之虞者,不在此限。 三、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以外,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建築物以外之場所時,應符合第一款規定。 四、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以外,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之建築物者: (一)設於儲槽專用室以外場所時,除應符合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五子目至第七子目規定外,其幫浦室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 2.其上有樓層時,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層時,屋頂應為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 3.不得設置窗戶。 4.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5.通風設備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二)設於儲槽專用室內時: 1.幫浦設備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2.以不燃材料在其周圍設置高度二十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但洩漏時無產生火災或爆炸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室內儲槽場所之幫浦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其幫浦設備位於儲槽專用室所在建築物以外之場所時: (一)幫浦設備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二)供幫浦及其發電機使用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以下簡稱幫浦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樑、柱及地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2.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但設置設施使幫浦室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3.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4.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5.地板應採用不滲透之構造,並設置適當之傾斜度及集液設施,且其周圍應設置高於地面二十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6.應設計處理六類物品時,必要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 7.有可燃性蒸氣滯留之虞者,應設置可將該蒸氣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三)於幫浦室以外之場所設置幫浦設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於幫浦設備周圍地面上設置高於地面十五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2.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 3.幫浦處理不溶於水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應設置油水分離裝置,並防止該物品直接流入排水溝。 二、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之建築物者: (一)設於儲槽專用室以外之場所時,應符合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 (二)設於儲槽專用室時,應以不燃材料在幫浦設備周圍設置高於儲槽專用室出入口門檻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或使幫浦設備之基礎,高於儲槽專用室出入口門檻。但洩漏時無產生火災或爆炸之虞者,不在此限。 三、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以外,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建築物以外之場所時,應符合第一款規定。 四、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以外,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之建築物者: (一)設於儲槽專用室以外場所時,除應符合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五子目至第七子目規定外,其幫浦室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 2.其上有樓層時,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層時,屋頂應為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 3.不得設置窗戶。 4.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5.通風設備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二)設於儲槽專用室內時: 1.幫浦設備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2.以不燃材料在其周圍設置高度二十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但洩漏時無產生火災或爆炸之虞者,不在此限。
幫浦如係以電動啟動者,其啟動元件應為電動機,現行第一款第二目之「發電機」爰修正為「電動機」。
第三十七條 室外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側板外壁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 二、儲存液體儲槽側板外壁與儲存場所廠區之境界線距離,應依附表四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以不燃材料建造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 (二)不易延燒者。 (三)設置防火水幕者。 三、儲槽之周圍保留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二十一度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二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二公秉以上未達四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四公秉以上未達十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達四十公秉者,應在五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者,應在十公尺以上。 (二)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未達七十度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十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達二十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達五十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五十公秉以上未達二百公秉者,應在五公尺以上;二百公秉以上者,應在十公尺以上。 (三)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二十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達四十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未達一百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一百公秉以上者,應在五公尺以上。 四、相鄰儲槽側板外壁間之距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六十度之六類物品: 1.浮頂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最低為九十公分;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2.固定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最低為九十公分;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三分之一。 (二)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六十度以上之六類物品: 1.浮頂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最低為九十公分;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2.固定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最低為九十公分;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五、應定著在堅固基礎上,並不得設於岩盤斷層等易滑動之地形。 六、儲槽構造除準用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外,並應具有耐震及耐風壓之結構;其支柱應以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或其他具有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材料建造。 七、儲槽內壓力異常上升時,有能將內部氣體及蒸氣由儲槽上方排出之構造。 八、儲槽表面應有防蝕功能。 九、儲槽底板與地面相接者,底板外表應有防蝕功能。 十、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十一、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其注入口準用第三十三條第八款規定。 十二、幫浦設備除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周圍保留空地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但設有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或儲存六類物品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者,不在此限。 (二)與儲槽側板外壁之距離不得小於儲槽保留空地寬度之三分之一。 十三、儲槽閥應為鑄鋼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十四、儲槽之排水管應置於槽壁。但排水管與儲槽之連接部分,於發生地震或地盤下陷時,無受損之虞者,得設在儲槽底部。 十五、浮頂式儲槽設置於槽壁或浮頂之設備,於地震等災害發生時,不得損傷該浮頂或壁板。但設置保安管理上必要設備者,不在此限。 十六、配管設置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 十七、避雷設備應符合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六類物品儲存量未達管制量十倍,或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八、儲存液體六類物品,應設置防液堤。但儲存二硫化碳者,不在此限。 十九、儲存固體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禁水性物質之儲槽,其投入口上方防止雨水之設備,應以防水性不燃材料製造。 二十、儲存二硫化碳之儲槽,應沒入於槽壁厚度二十公分以上且無漏水之虞之鋼筋混凝土水槽中。 第三十七條 室外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側板外壁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 二、儲存液體儲槽側板外壁與儲存場所廠區之境界線距離,應依附表四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以不燃材料建造之防火牆。 (二)不易延燒者。 (三)設置防火水幕者。 三、儲槽之周圍保留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二十一度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二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二公秉以上未達四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四公秉以上未達十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達四十公秉者,應在五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者,應在十公尺以上。 (二)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未達七十度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十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達二十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達五十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五十公秉以上未達二百公秉者,應在五公尺以上;二百公秉以上者,應在十公尺以上。 (三)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二十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達四十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未達一百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一百公秉以上者,應在五公尺以上。 四、相鄰儲槽間之距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六十度之六類物品: 1.浮頂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最低為九十公分;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2.固定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最低為九十公分;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三分之一。 (二)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六十度以上之六類物品: 1.浮頂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最低為九十公分;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2.固定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最低為九十公分;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五、應定著在堅固基礎上,並不得設於岩盤斷層等易滑動之地形。 六、儲槽構造除準用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外,並應具有耐震及耐風壓之結構;其支柱應以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或其他具有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材料建造。 七、儲槽內壓力異常上升時,有能將內部氣體及蒸氣由儲槽上方排出之構造。 八、儲槽表面應有防蝕功能。 九、儲槽底板與地面相接者,底板外表應有防蝕功能。 十、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十一、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其注入口準用第三十三條第八款規定。 十二、幫浦設備除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周圍保留空地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但設有擋牆或儲存六類物品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者,不在此限。 (二)儲存高閃火點物品之保留空地寬度不得小於一公尺。 (三)與儲槽之距離不得小於儲槽保留空地寬度之三分之一。 十三、儲槽閥應為鑄鋼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十四、儲槽之排水管應置於槽壁。但排水管與儲槽之連接部分,於發生地震或地盤下陷時,無受損之虞者,得設在儲槽底部。 十五、浮頂式儲槽設置於槽壁或浮頂之設備,於地震等災害發生時,不得損傷該浮頂或壁板。但設置保安管理上必要設備者,不在此限。 十六、配管設置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 十七、避雷設備應符合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六類物品儲存量未達管制量十倍,或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八、儲存液體六類物品,應設置防液堤。但儲存二硫化碳者,不在此限。 十九、儲存固體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禁水性物質之儲槽,其投入口上方防止雨水之設備,應以防水性不燃材料製造。 二十、儲存二硫化碳之儲槽,槽壁厚度不得小於二十公分,並應沒入於無漏水之虞之鋼筋混凝土水槽中。
一、參酌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將第二款第一目修正為「以不燃材料建造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以資明確。 二、參照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將第四款「儲槽間之距離」修正為「儲槽側板外壁間之距離」;及第十二款第二目「與儲槽之距離」修正為「與儲槽側板外壁之距離」。 三、第十二款第一目所定幫浦應設之保留空地不得小於三公尺,但符合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即得小於三公尺),惟但書所列之設置擋牆部分,如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擋牆與幫浦之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有不符實需之虞,爰參酌日本危險物規制關係政令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之二款規定,將第十二款第一目之「擋牆」之文字修正為「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 四、有關處理高閃火點物品幫浦之保留空地寬度之規定,第三十九條第三款已有明定,爰刪除第十二款第二目,原同款第三目移列為第二目。 五、為明確第二十款所定槽壁厚度二十公分係為鋼筋混凝土水槽之槽壁厚度,爰酌作文字修正,另查日本危險物規制關係政令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亦有相關規定。
第三十八條 室外儲槽場所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防液堤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單座儲槽周圍所設置防液堤之容量,應為該儲槽容量百分之一百一十以上;同一地區設有二座以上儲槽者,其周圍所設置防液堤之容量,應為最大之儲槽容量百分之一百一十以上。 二、防液堤之高度應在五十公分以上。但儲槽容量合計超過二十萬公秉者,高度應在一公尺以上。 三、防液堤內面積不得超過八萬平方公尺。 四、防液堤內部設置儲槽,不得超過十座。但其儲槽容量均在二百公秉以下,且所儲存物之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未達二百度者,得設置二十座以下;儲存物之閃火點在攝氏二百度以上者,無設置數量之限制。 五、防液堤周圍應設道路並與區內道路連接,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設有足供消防車輛迴車用之場地者,其設置之道路得為二面以上: (一)防液堤內部儲槽之容量均在二百公秉以下。 (二)防液堤內部儲槽儲存物之閃火點均在攝氏二百度以上。 (三)周圍設置道路確有困難。 六、室外儲槽之直徑未達十五公尺者,防液堤與儲槽側板外壁間之距離,不得小於儲槽高度之三分之一;其為十五公尺以上者,不得小於儲槽高度之二分之一。但儲存物之閃火點在攝氏二百度以上者,不在此限。 七、防液堤應以鋼筋混凝土造或土造,並應具有防止儲存物洩漏及滲透之構造。 八、儲槽容量超過一萬公秉者,應在各個儲槽周圍設置分隔堤,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分隔堤高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上,且至少低於防液堤二十公分。 (二)分隔堤應以鋼筋混凝土造或土造。 九、防液堤內部除與儲槽有關之配管及消防用配管外,不得設置任何配管。 十、防液堤不得被配管貫通。但不損傷防液堤構造性能者,不在此限。 十一、防液堤應設置能排放內部積水之排水設備,且操作閥應設在防液堤之外部,平時應保持關閉狀態。 十二、室外儲槽容量在一千公秉以上者,其排水設備操作閥開關,應容易辨別。 十三、室外儲槽容量在一萬公秉以上者,其防液堤應設置洩漏檢測設備,並應於可進行處置處所設置警報設備。 十四、高度一公尺以上之防液堤,每間隔三十公尺應設置出入防液堤之階梯或土質坡道。 儲存前項以外液體六類物品儲槽之防液堤,其容量不得小於最大儲槽容量,且應符合前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 第三十八條 室外儲槽場所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防液堤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單座儲槽周圍所設置防液堤之容量,應為該儲槽容量百分之一百一十以上;同一地區設有二座以上儲槽者,其周圍所設置防液堤之容量,應為最大之儲槽容量百分之一百一十以上。 二、防液堤之高度應在五十公分以上。但儲槽容量合計超過二十萬公秉者,高度應在一公尺以上。 三、防液堤內面積不得超過八萬平方公尺。 四、防液堤內部設置儲槽,不得超過十座。但其儲槽容量均在二百公秉以下,且所儲存物之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未達二百度者,得設置二十座以下;儲存物之閃火點在攝氏二百度以上者,無設置數量之限制。 五、防液堤周圍應設道路並與區內道路連接,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但周圍設置道路確有困難,且設有足供消防車輛迴車用之場地者,其設置之道路得為二面以上。 六、室外儲槽之直徑未達十五公尺者,防液堤與儲槽壁板間之距離,不得小於儲槽高度之三分之一;其為十五公尺以上者,不得小於儲槽高度之二分之一。但儲存物之閃火點在攝氏二百度以上者,不在此限。 七、防液堤應以鋼筋混凝土造或土造,並應具有防止儲存物洩漏及滲透之構造。 八、儲槽容量超過一萬公秉者,應在各個儲槽周圍設置分隔堤,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分隔堤高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上,且至少低於防液堤二十公分。 (二)分隔堤應以鋼筋混凝土造或土造。 九、防液堤內部除與儲槽有關之配管及消防用配管外,不得設置任何配管。 十、防液堤不得被配管貫通。但不損傷防液堤構造性能者,不在此限。 十一、防液堤應設置能排放內部積水之排水設備,且操作閥應設在防液堤之外部,平時應保持關閉狀態。 十二、室外儲槽容量在一千公秉以上者,其排水設備操作閥開關,應容易辨別。 十三、室外儲槽容量在一萬公秉以上者,其防液堤應設置洩漏檢測設備,並應於可進行處置處所設置警報設備。 十四、高度一公尺以上之防液堤,每間隔三十公尺應設置出入防液堤之階梯或土質坡道。 儲存前項以外液體六類物品儲槽之防液堤,其容量不得小於最大儲槽容量,且應符合前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
一、有關第一項第五款防液堤周圍應設道路之規定,鑑於實務上儲槽起火燃燒之規模及搶救困難程度,與其容量(火載量)大小有密切關係,並非所有儲槽之滅火與搶救均需要求周圍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爰將第一項第五款之但書中增列防液堤內部之儲槽容量均在二百公秉以下或防液堤內部儲槽儲存物之閃火點在攝氏二百度以上,且設有足供消防車輛迴車用之場地者,其設置之道路得為二面以上。另查日本危險物規制關係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六款亦有相關規定 二、參照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修正第一項第六款。
第四十條 室外儲槽儲存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烷基鋁、烷基鋰、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乙醛、環氧丙烷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六類物品者,除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用惰性氣體或有同等效能予以封阻之設備。 二、儲存烷基鋁或烷基鋰者,應設置能將洩漏之儲存物侷限於特定範圍,並導入安全槽或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設施。 三、儲存乙醛或環氧丙烷者,其儲槽材質不得含有銅、鎂、銀、水銀、或含該等成份之合金,且應設置冷卻裝置或保冷裝置。 第四十條 室外儲槽儲存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烷基鋁、烷基鋰、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乙醛、環氧丙烷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六類物品者,除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能將洩漏之儲存物侷限於特定範圍,並導入安全槽之設備。 二、應設置用惰性氣體或有同等效能予以封阻之設備。 三、儲存乙醛或環氧丙烷者,其儲槽材質不得含有銅、鎂、銀、水銀、或含該等成份之合金,且應設置冷卻裝置或保冷裝置。
本條所列之烷基鋁及烷基鋰屬禁水性物質及發火性物質,一旦接觸空氣將氧化燃燒,且尚無有效之滅火藥劑,故為侷限其災害範圍,需將洩漏之危險物品導入安全槽或同等以上效能之設施。但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乙醛、環氧丙烷等物質,未具上開危險特性,爰修正第一款,並移列為第二款,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至第一款。另查日本危險物規制關係規則第二十二條之二之五及第二十二條之二之六亦有相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 地下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應置於地下槽室。但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直接埋設於地下。 (一)距離地下鐵道、地下隧道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水平距離在十公尺以上。 (二)儲槽應以水平投影長及寬各大於六十公分以上,厚度為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蓋予以覆蓋。 (三)頂蓋之重量不可直接加於該地下儲槽上。 (四)地下儲槽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二、儲槽側板外壁與槽室之牆壁間應有十公分以上之間隔,且儲槽周圍應填塞乾燥砂或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可燃性蒸氣滯留措施。 三、儲槽頂部距離地面應在六十公分以上。 四、二座以上儲槽相鄰者,其側板外壁間隔應在一公尺以上。但其容量總和在管制量一百倍以下者,其間隔得減為五十公分以上。 五、儲槽應以厚度三點二毫米以上之鋼板建造,並具氣密性。非壓力儲槽以每平方公分零點七公斤之壓力、壓力儲槽以最大常用壓力之一點五倍之壓力,實施十分鐘之水壓試驗,不得洩漏或變形。 六、儲槽外表應有防蝕功能。 七、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八、儲存液體六類物品時,應有自動顯示儲量裝置或計量口。設置計量口時不得造成槽底受損。 九、儲槽注入口應設置於室外,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八款規定。 十、幫浦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幫浦設備設於儲槽之內部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幫浦設備之電動機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1.定子為金屬製容器,並充填不受六類物品侵害之樹脂。 2.於運轉中能冷卻定子之構造。 3.電動機內部有防止空氣滯留之構造。 (二)連接電動機之電線,應有保護措施,不得與六類物品直接接觸。 (三)幫浦設備有防止電動機運轉升溫之功能。 (四)幫浦設備在下列情形時,電動機能自動停止: 1.電動機溫度急遽升高時。 2.幫浦吸引口外露時。 (五)幫浦設備應與儲槽凸緣接合。 (六)應設於保護管內。但有足夠強度之外裝保護者,不在此限。 (七)幫浦設備設於地下儲槽上部部分,應有六類物品洩漏檢測設備。 十一、配管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 十二、儲槽配管應裝設於儲槽頂部。 十三、儲槽周圍應在適當位置設置四處以上之測漏管或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洩漏檢測設備。 十四、槽室之牆壁及底部應採用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構造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之構造,並有適當之防水措施;其頂蓋應採用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構造。 第四十一條 地下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應置於地下槽室。但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直接埋設於地下。 (一)距離地下鐵道、地下隧道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水平距離在十公尺以上。 (二)儲槽應以水平投影長及寬各大於六十公分以上,厚度為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蓋予以覆蓋。 (三)頂蓋之重量不可直接加於該地下儲槽上。 (四)地下儲槽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二、儲槽與槽室之牆壁間應有十公分以上之間隔,且儲槽周圍應填塞乾燥砂或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可燃性蒸氣滯留措施。 三、儲槽頂部距離地面應在六十公分以上。 四、二座以上儲槽相鄰者,其間隔應在一公尺以上。但其容量總和在管制量一百倍以下者,其間隔得減為五十公分以上。 五、儲槽應以厚度三點二公釐以上之鋼板建造,並具氣密性。非壓力儲槽以每平方公分零點七公斤之壓力、壓力儲槽以最大常用壓力之一點五倍之壓力,實施十分鐘之水壓試驗,不得洩漏或變形。 六、儲槽外表應有防蝕功能。 七、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八、儲存液體六類物品時,應有自動顯示儲量裝置或計量口。設置計量口時不得造成槽底受損。 九、儲槽注入口應設置於室外,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八款規定。 十、幫浦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幫浦設備設於儲槽之內部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幫浦設備之電動機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1.定子為金屬製容器,並充填不受六類物品侵害之樹脂。 2.於運轉中能冷卻定子之構造。 3.電動機內部有防止空氣滯留之構造。 (二)連接電動機之電線,應有保護措施,不得與六類物品直接接觸。 (三)幫浦設備有防止電動機運轉升溫之功能。 (四)幫浦設備在下列情形時,電動機能自動停止: 1.電動機溫度急遽升高時。 2.幫浦吸引口外露時。 (五)幫浦設備應與儲槽凸緣接合。 (六)應設於保護管內。但有足夠強度之外裝保護者,不在此限。 (七)幫浦設備設於地下儲槽上部部分,應有六類物品洩漏檢測設備。 十一、配管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 十二、儲槽配管應裝設於儲槽頂部。 十三、儲槽周圍應在適當位置設置四處以上之測漏管或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洩漏檢測設備。 十四、槽室之牆壁及底部應採用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構造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之構造,並有適當之防水措施;其頂蓋應採用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構造。
一、參照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將第二款及第四款有關儲槽與牆壁之距離及儲槽間隔,一併明定從儲槽側板外壁起算。 二、為配合目前度量衡單位係採國際SI標準,爰將第五款單位「公釐」修正為「毫米」。
第四十二條 儲槽為雙重殼之地下儲槽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符合前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後段及第七款至第十二款規定。 二、直接埋設於地下者,並應符合前條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 三、置於地下槽室者,並應符合前條第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 四、儲槽應於雙重殼間設置液體洩漏檢測設備。 五、儲槽應具有氣密性,並使用下列材料之一: (一)厚度三點二毫米以上之鋼板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強化塑料。 六、使用強化塑料之儲槽者,應具有能承受荷重之安全構造。 七、使用鋼板之儲槽者,其外表應有防蝕功能。 第四十二條 儲槽為雙重殼之地下儲槽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符合前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後段及第七款至第十二款規定。 二、直接埋設於地下者,並應符合前條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 三、置於地下槽室者,並應符合前條第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 四、儲槽應於雙重殼間設置液體洩漏檢測設備。 五、儲槽應具有氣密性,並使用下列材料之一: (一)厚度三點二公釐以上之鋼板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強化塑料。 六、使用強化塑料之儲槽者,應具有能承受荷重之安全構造。 七、使用鋼板之儲槽者,其外表應有防蝕功能。
為配合目前度量衡單位係採國際SI標準,爰將第五款第一目單位「公釐」修正為「毫米」。
第四十六條 第一種及第二種販賣場所,其安全管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不得超過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所定之數量。 二、嚴禁火源。 三、不得放置空紙箱、內襯紙、塑膠袋、紙盒等包裝用餘材料,或其他易燃易爆之物品。 四、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之容器,不得有破損、腐蝕或裂縫等情形。 五、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之容器應有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不得倒置或施以衝擊、擠壓或拉扯。 六、維修可能殘留公共危險物品之設備、機械器具或容器時,應於安全處所將公共危險物品完全清除後為之。 第四十六條 第一種及第二種販賣場所,其安全管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購買及販賣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應建檔登記,每日詳載其存量。 二、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應分類或分室儲存。 三、應注意陳列處所之安全。 四、不得出售非法製造或不符規定之六類物品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五、不合格或變質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應隨時清理。 六、取用或稱量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時,應選用適當用具,並應注意安全。
一、本條原係參酌爆竹煙火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安全管理之規定,因公共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方式與爆竹煙火不同,爰修正本條內容。 二、另查日本危險物規制相關政令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之二款、第十至十二款亦有相關規定。
第七十一條 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及販賣場所應設置儲存場所,其所屬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儲存,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於儲存場所為之。 第七十一條 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及販賣場所應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
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及販賣場所,其所屬容器之儲存,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如本辦法第七十三條)外,應於合格儲存場所為之,不得置放於其他處所,以免影響公共安全,為期明確,爰酌修本條文字。
第七十三條之一 容器串接使用場所串接使用量不得超過一千公斤,其安全設施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串接使用量在八十公斤以上未滿一百二十公斤者: (一)容器應放置於室外。但放置於室外確有困難,且設置防止氣體滯留之有效通風裝置者,不在此限。 (二)有嚴禁煙火標示及滅火器。 (三)場所之溫度應經常保持攝氏四十度以下,並有防止日光直射措施。 (四)容器直立放置且有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 二、串接使用量在一百二十公斤以上未滿三百公斤者,除應符合前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容器與用火設備保持二公尺以上距離。 (二)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 三、串接使用量在三百公斤以上未滿六百公斤者,除應符合前二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書面向當地消防機關陳報。 (二)設置自動緊急遮斷裝置。 (三)容器放置於室外者,應設有柵欄或圍牆,其上方應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並距離地面二點五公尺以上。 四、串接使用量在六百公斤以上一千公斤以下者,除應符合前三款規定外,其容器與第一類保護物最近之安全距離應在十六點九七公尺以上,與第二類保護物最近之安全距離應在十一點三一公尺以上。但設有防護牆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所定書面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場所負責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液化石油氣使用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一項場所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串接使用量得分別計算。 第七十三條之一 使用液化石油氣容器連接燃氣設施之場所,其使用量不得超過一千公斤,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量在八十公斤以上未滿一百二十公斤者: (一)容器應放置於室外。但放置於室外確有困難,且設置防止氣體滯留之有效通風裝置者,不在此限。 (二)有嚴禁煙火標示及滅火器。 (三)場所之溫度應經常保持攝氏四十度以下,並有防止日光直射措施。 (四)容器直立放置且有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 二、使用量在一百二十公斤以上未滿三百公斤者,除應符合前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容器與用火設備保持二公尺以上距離。 (二)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 三、使用量在三百公斤以上未滿六百公斤者,除應符合前二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書面向當地消防機關陳報。 (二)設置自動緊急遮斷裝置。 (三)容器放置於室外者,應設有柵欄或圍牆,其上方應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並距離地面二點五公尺以上。 四、使用量在六百公斤以上一千公斤以下者,除應符合前三款規定外,其容器與第一類保護物最近之安全距離應在十六點九七公尺以上,與第二類保護物最近之安全距離應在十一點三一公尺以上。但設有防護牆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所定書面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場所負責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液化石油氣使用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一、因複數容器串接使用時,倘發生管線漏氣或脫落等情形時,恐造成大量液化石油氣洩漏,故訂定此項規範,以確保公共安全,為明確管理範疇,爰將第一項序文及各款使用量之文字修正為串接使用量,針對串接複數容器於同一燃氣設施之使用態樣規範其應設置相關安全設施。 二、本條文容器串接使用場所係規範家用液化石油氣供作燃器設施使用之場所。 三、參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五條規定,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視為另一場所,爰增訂第三項。
第七十四條 液化石油氣容器,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可使用。 前項認可之申請、發給、容器規格、容器合格標示與不合格處理、作業人員之教育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認可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第七十四條 液化石油氣容器,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可使用。 前項認可之申請、發給、容器規格、容器合格標示與不合格處理、作業人員之教育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認可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認可作業,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專業機構辦理。
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故修正本條第四項,予以明確。
第七十九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附表一修正增列為公共危險物品者,於公告或附表一修正生效日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該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合法場所,應自公告或附表一修正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圖說及改善計畫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並依附表五所列改善項目,於公告或附表一修正生效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完畢,屆期不改善或改善仍未符附表五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處分。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物品如經公告或附表一修正增列為公共危險物品項目,其於公告或附表一修正生效日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該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既設合法場所,應比照本管理辦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意旨依附表五所列項目進行改善,爰增定本條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