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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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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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準則依地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準則依地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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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分為區域調查及細部調查,其調查區範圍分別界定如下: 一、區域調查:包含基地全部及可能影響基地之相鄰地區。 二、細部調查:基地與地質敏感區重疊部分。 基地與地質敏感區重疊部分維持原地形地貌且不開發,並經區域調查後,評估其地質條件對基地開發無相互影響者,得免細部調查。 | 第二條 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分為區域調查及細部調查,其調查區範圍分別界定如下(附圖)。但本準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區域調查:應包含基地全部及基地周界外二公里範圍與基地所在地質敏感區重疊部分。 二、細部調查:應包含基地與地質敏感區重疊部分。 基地與地質敏感區重疊部分維持原地形地貌且不開發者,得免細部調查。 |
一、為使區域調查範圍可彈性調整並涵蓋必要之區域,爰修正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區域調查與細部調查範圍已於修正條文第一項中統一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之但書。
三、為確保不開發區域之地質條件對基地無影響,爰於第二項新增評估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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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區域調查之進行,由現有資料檢核辦理,視土地開發行為需要,得以露頭調查、遙測影像判釋或其他方法補充資料。 細部調查之進行,除由現有資料檢核外,應辦理現地調查;現地調查之內容依本準則各類地質敏感區之個別規定辦理。 | 第三條 區域地質調查得引用既有地質資料,既有地質資料不足者,應以露頭調查、遙測影像判釋或其他方法補充資料;引用既有地質資料應註明資料來源。 細部調查應進行現地調查,現地調查如有既有資料可資引用者,得以既有資料取代。 |
一、明確界定區域調查之方法以現有資料檢核為主,調查者得視需要進行現地調查;現有資料查核本應註明來源,爰刪除相關規定。
二、為明確界定細部調查之方法以現地調查為主,爰修正第二項,並增列現地調查內容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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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準則所規定之必要地質調查方法,得以其他合乎學理且能達到相同調查目的之方法取代。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規定係當然之理,無待法令規定,爰予刪除。 |
| 第四條 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應納入土地開發行為相關法令規定須送審之書圖文件中。 前項報告應包括內容如下: 一、基地地質調查結果。 (一)區域調查。 (二)細部調查。 (三)相關圖表及說明。 二、基地地質安全評估結果。 | 第五條 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應依本準則規定製作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安全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報告書);報告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基地與二種類別以上地質敏感區範圍重疊時,應依不同類別地質敏感區規定,分別辦理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其調查及評估結果得併於同一報告書。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報告書」及其格式之規定,易使各機關誤解「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為獨立審查之機制,而增加土地開發申請案之審查程序,為符合「地質法」第十一條「納入相關法令須送審之書圖文件」規定,爰予修正。
三、為統一報告內容,使審議機關有所依據,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屬一般性通則,免以法令規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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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係由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技師辦理並簽證者,應檢附該辦理技師之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影本。 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自行興辦者,應檢附該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之技師證書影本。 | 第六條 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係由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技師辦理者,報告書之簽證應檢附該辦理技師之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影本;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辦理時,應檢附該辦理技師之技師證書影本。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修正報告書之相關規定。
三、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自行興辦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應附之文件,分列為第二項,並參酌地質法第十條第二項修正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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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之調查及評估 | 第二章 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之調查及評估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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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應進行之基地地質調查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形、地層分布及地質構造。 二、細部調查: (一)地質遺跡外觀形態及保存狀態。 (二)土地開發之基地使用配置與地質遺跡位置。 (三)地質特性:岩層位態、岩石性質及地質構造。 | 第七條 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應進行之基地地質調查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形、地層分布及地質構造。 二、細部調查: (一)地質遺跡之產狀、外觀形態及保存狀況。 (二)地質遺跡之地表分布範圍。 (三)地質遺跡有向地下延伸者,在預計開挖深度範圍內之分布。 (四)岩層位態、岩石性質及地質構造。 |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土地開發計畫核准前投入過多成本,且兼顧安全評估容許範圍及配合相關法令既有之基地地質調查項目內容,爰修正現行條文有關基地地質調查項目及內容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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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細部調查,露頭調查為必要之調查方法,並得以地質鑽探、地球物理測勘或其他方法輔助地下地質調查;採用之調查方法應以保持地質遺跡之完整性為原則。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有關調查方法選用之規定,得因地制宜,不宜以法令規定,爰予刪除。 |
| 第七條 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結果報告應附圖說規範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質圖:應說明及標示地形、地層分布、地質構造及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分布位置,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萬分之一。 二、細部調查地質圖:應說明及標示岩層位態、岩石性質、地質構造及地質遺跡分布位置,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面積逾五十公頃者,比例尺得酌予縮小。 | 第九條 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報告書應附圖說規範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質圖:應標示地形、岩層位態、地質構造及地質遺跡分布位置,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二、細部調查地質圖:應標示地形、岩層位態、岩石性質、地質構造及地質遺跡分布位置,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三、地質剖面圖:區域調查地質圖及細部調查地質圖,均應附與地質圖同比例尺之地質剖面圖。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基地地質調查項目內容,爰修正地質調查結果報告應附圖說相關規定。
三、配合臺灣分區基本地質圖幅比例尺五萬分之一及基地細部計畫(調查)圖件的比例尺大多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爰修正應附圖之比例尺。
四、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調查無繪製剖面圖之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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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安全評估內容應包括開發行為對地質遺跡完整性之影響。 | 第十條 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安全評估應包括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評估基地開發範圍與地質遺跡之空間關係。 二、評估開發行為對地質遺跡形狀、視覺或完整性之影響。 三、因應對策及效果評估。 |
一、條次變更。
二、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調查之主要目的為保護「地質遺跡」,爰整合現行條文之規定,賦予評估之彈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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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之調查及評估 | 第三章 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之調查及評估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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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應進行之基地地質調查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形、水系、地層分布、地質構造及水文地質。 二、細部調查: (一)開發前地形及土地使用狀況。 (二)土地開發之基地使用配置、挖填規劃及填方材料說明。 | 第十一條 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應進行之基地地質調查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形、地層分布、地質構造及水文地質概況。 二、細部調查: (一)地形:水系、坡度及地形特徵。 (二)地表沉積物種類及粒徑分布:地表深度二公尺內之砂、礫石及泥層之分布。 (三)地下地層岩性分布:地下地層岩性調查、鑽孔內地層地球物理特性及地層側向延伸分布。 (四)水文地質參數:地下水位及透水係數。 |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土地開發計畫核准前投入過多成本,且兼顧安全評估容許範圍及配合相關法令既有之基地地質調查項目內容,爰修正現行條文有關基地地質調查項目及內容之規定。
三、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主要以維護地下水水量及水質為目的,爰刪除地質鑽探相關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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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細部調查必要調查方法之規劃、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地表沉積物種類及粒徑分布:細部調查區面積在六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以下,沉積物種類及粒徑分布調查至少應有二採樣點;面積逾六百二十五平方公尺者,每增加六百二十五平方公尺應增加一採樣點,未滿六百二十五平方公尺者,以六百二十五平方公尺計。採樣點以均勻分布於細部調查區為原則。 二、地質鑽探:均應全程取樣。 (一)鑽探數量及配置:細部調查區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得不進行地質鑽探;面積逾○.五公頃,且在二公頃以下者,至少應鑽探二孔;面積逾二公頃者,每一公頃應鑽一孔,未滿一公頃者,以一公頃計。鑽探孔位以均勻分布於細部調查區為原則。 (二)鑽探深度:每孔深度至少五十公尺或進入岩盤至少五公尺。 (三)配合地質鑽孔調查地下水位及透水係數。 前項調查顯示地層岩性變化複雜地區,應增加鑽探數量或以地球物理測勘方法輔助調查。 | 一、本條刪除。 二、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之土地開發行為,須依本準則規定採取降低對補注水之水質及水量影響措施,並符合基準,故不另行規定特定之調查作業事項。 |
| 第十條 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結果報告應附圖說規範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質圖:應說明及標示地形、地層分布、地質構造、水系、區域地下水層及地下水位,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萬分之一。 二、細部調查地質圖:應說明及標示開發前地形地貌、土地使用狀況及開發規劃設計之基地使用配置、挖填方區分布,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面積逾五十公頃者,比例尺得酌予縮小。 | 第十三條 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報告書應附圖說規範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質圖:應標示地形、地層、地質構造及基地範圍,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二、細部調查地質圖:應標示地形特徵、沉積物粒徑分布、鑽探孔位、剖面位置、採樣位置及地球物理測勘位置,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三、水文地質剖面及柵狀圖:區域調查地質圖應附水文地質剖面圖;細部調查地質圖應附水文地質柵狀圖。其中水平比例尺同各地質圖比例,垂直比例尺得適度放大。 四、地質鑽探岩心柱狀圖:應描繪並記錄岩性、粒徑變化及顏色,並附岩心照片及井測圖,其比例尺為一百分之一以上。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之基地地質調查項目內容,爰修正地質調查結果報告應附圖說相關規定。
三、配合臺灣分區基本地質圖幅比例尺五萬分之一及基地細部計畫(調查)圖件的比例尺大多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爰修正應附圖之比例尺。
四、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以保留一定比例之地表透水面積為主,爰刪除水文地質剖面圖、柵狀圖及岩心柱狀圖等圖說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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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安全評估應包括內容如下: 一、評估土地開發行為對地下水之補注水質及補注水量之影響。 二、為降低開發行為對地下水補注水質及補注水量之影響,所採取之因應措施成效評估。 三、前款因應措施須符合下列基準: (一)土地開發行為開發後之排放水及廢棄物,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開發後細部調查範圍內土地透水面積百分比如下: 1.非都市土地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及使用地變更編定之開發行為,山坡地不得小於百分之七十,平地不得小於百分之六十。 2.都市土地之開發行為,不得小於法定空地面積之百分之六十。 3.細部調查範圍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 | 第十四條 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安全評估應包括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評估土地開發行為開發中對地下水水質及入滲補注量直接或間接之影響。 二、評估土地開發行為開發後造成地下水質及入滲補注量之影響。 三、經評估土地開發行為對地下水水質及入滲補注量造成永久性或暫時性不良影響時,應採取因應措施,並評估其效果。 |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主要評估開發前後,對基地範圍內地下水補注量及水質之影響,爰修正相關文字,並增列因應措施之基準。
三、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之土地開發行為開發後之排放水及廢棄物,應依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填方材料亦不得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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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之調查及評估 | 第四章 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之調查及評估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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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應進行之基地地質調查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區域調查:活動斷層地形特徵、地層分布及地質構造。 二、細部調查: (一)地形判釋:由遙測影像或其他地形圖資判讀活動斷層地形特徵,並現地查核判讀結果。 (二)露頭調查:進行岩層、活動斷層與相關地表破裂之位態及性質調查。 (三)地下地質調查:運用地質鑽探方法調查地下岩層分布及厚度、斷層及剪裂帶或破碎帶特性。 | 第十五條 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應進行之基地地質調查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區域調查:活動斷層地形特徵、地層分布及地質構造。 二、細部調查: (一)岩層分布: 地表及地下岩層之分布及位態;未固結岩層之厚度變化。 (二)地質構造:活動斷層及其相關破裂出露位置、寬度及地下延展;節理、劈理、擦痕及裂隙之位態分布。 |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調查之項目內容,以符合地質安全評估需要,爰修正相關文字,整併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部分規定,並將細部調查由兩個項目改為三個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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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細部調查作業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地質鑽探:全程取樣,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置原則:鑽孔排列之鑽探剖面以垂直活動斷層走向為原則,並依據區域調查、地形判釋、露頭調查之成果及開發行為之需要,規劃地質剖面配置及地質鑽探位置。 (二)鑽探數量:細部調查區面積在零點一公頃以下者,至少鑽探二鑽孔;面積逾零點一公頃,且在十公頃以下者,每增加一公頃增加一鑽孔,增加未滿一公頃者,以一公頃計;面積逾十公頃,且在五十公頃以下者,每增加二公頃增加一鑽孔,增加未滿二公頃者,以二公頃計;面積逾五十公頃者,得視基地之地形、地質構造複雜性及開發行為之需要決定鑽探數量。相鄰鑽孔岩性有明顯變化或構造複雜者,應增加鑽探數量以調查是否有斷層或剪裂帶通過,並研判可能的分布位置。 (三)鑽探深度:每孔深度以不小於三十公尺為原則,並符合開發行為所需要的深度。 二、探溝調查:細部調查區內得選擇適合之場址進行探溝調查,記錄岩層分布及構造特徵,以確認活動斷層位置與活動特性。 三、地球物理測勘:細部調查區得以地電阻探勘、震測或其他探勘方法,輔助地下地質調查。 | 第十六條 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調查方法之規劃、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地形判釋:由航空照片、遙測影像、數值地形模型或其他地形圖資判讀活動斷層地形特徵。 二、露頭調查:進行岩性、地層、活動斷層與其相關破裂之位態及性質調查。 三、地質鑽探:均應全程取樣,調查地下岩層分布及厚度、活動斷層及剪裂帶深度。 (一)鑽探數量及配置:鑽探剖面應儘量垂直活動斷層走向,其配置以能呈現細部調查區之特性及其與活動斷層之關係為原則;沿活動斷層走向平行方向之長度每一百公尺應繪置一剖面,未滿一百公尺者,以一百公尺計。剖面長度未滿二十公尺者,應至少有一鑽孔控制;剖面長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者,應至少有二鑽孔控制,且位於剖面兩端之鑽孔與細部調查區邊界之距離以小於十公尺為原則;同剖面之鑽孔岩性有明顯變化或構造複雜者,應增加鑽探數量以調查是否有活動斷層通過及其可能分布位置。 (二)鑽探深度:每孔深度應至少三十公尺。 四、探溝調查:依據地表調查及鑽探結果研判細部調查區內如有活動斷層通過,應進行探溝調查,記錄岩層分布、構造特徵及活動斷層位置,分析活動斷層近期之活動歷史及變動影響範圍。 五、地球物理測勘:細部調查區地質變化複雜者得以地電阻探勘、淺層震測或其他合於學理之探勘方法,輔助地下地質調查。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基地地質調查項目內容,爰修正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細部調查作業應遵行事項,以符合地質調查及安全評估需求。
三、為配合既有法令對地質鑽探之規定,避免土地開發計畫核准前投入過多成本,且兼顧安全評估容許範圍,爰調整鑽探數量以面積為計算基準,並明確規定應符合開發行為所需要的鑽探深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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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結果報告應附圖說規範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質圖:應說明及標示地形特徵、地層分布及地質構造,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萬分之一。 二、細部調查地質圖:應說明及標示地形特徵、岩層分布、地質構造、土地開發之基地使用配置、鑽探孔位及地質剖面位置等資訊,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面積逾五十公頃者,比例尺得酌予縮小。 三、地質剖面圖:以垂直活動斷層走向為原則,清楚呈現細部調查區之岩層分布與地質構造及其與活動斷層之關係。 (一)如在細部調查範圍內有活動斷層通過,剖面圖應標示斷層、剪裂帶、破碎帶或地表破裂分布,其水平比例尺不小於細部調查地質圖比例尺,垂直比例尺得適度放大。 (二)如活動斷層不在細部調查區範圍內,應依現有資料將活動斷層標示於剖面延伸線上,其比例尺得酌予縮小。 四、地質鑽探岩心柱狀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百分之一,描繪並記錄岩性及構造特徵,並附岩心照片。 五、探溝立面圖:如進行探溝調查,應描繪並記錄探溝兩壁開挖面岩層分布及構造特徵,附完整開挖面照片,其比例尺不小於一百分之一。 | 第十七條 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報告書應附圖說規範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質圖:應標示活動斷層地形特徵、地層分布及地質構造,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二、細部調查地質圖:應標示地形特徵、岩層分布與位態、地質構造、鑽探孔位、剖面位置、探溝調查位置及地球物理測勘位置,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三、地質剖面圖:區域調查地質圖與細部調查地質圖,均應附與地質圖同比例尺之地質剖面圖;細部調查應配合鑽探資料,標示地層(岩層)界線及活動斷層;如活動斷層不在細部調查區範圍內,應依現有資料將活動斷層標示於剖面延伸線上。 四、探溝立面圖:應描繪並記錄探溝兩壁開挖面岩層分布及構造特徵,附完整開挖面照片,其比例尺為一百分之一以上。 五、地質鑽探岩心柱狀圖:應描繪並記錄岩性及不連續面,並附岩心照片,其比例尺為一百分之一以上。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基地地質調查項目內容,爰修正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之基地地質調查結果報告應附圖說相關規定。
三、配合臺灣分區基本地質圖幅比例尺五萬分之一及基地細部計畫(調查)圖件的比例尺大多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爰修正應附圖之比例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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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安全評估應包括內容如下: 一、說明基地地質調查確認之斷層、剪裂帶、破碎帶或地表破裂之分布狀況,評估其與已知活動斷層之關係。 二、說明活動斷層與土地開發行為基地之空間分布關係,評估斷層活動時地表破裂或變形對開發行為安全之影響。 三、以調查及評估結果為參據,依土地開發行為應送審書圖文件之法令規定,研擬處理對策。 | 第十八條 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安全評估應包括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評估活動斷層活動時基地內地表破裂或變形之特性及可能影響範圍。 二、評估活動斷層活動時地表破裂或變形對開發行為之影響,並分析基地內開發行為之適當性。 三、因應對策及其效果評估。 |
一、條次變更。
二、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主要評估斷層活動時地表破裂或變形等對基地開發之影響,爰修正第一、二款。
三、為使防災之因應對策有所依據並配合審議土地開發之相關法令,爰修正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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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之調查及評估 | 第五章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之調查及評估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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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之區域調查範圍,應包含基地及其所在之地質敏感區全部。 | 一、本條刪除。 二、地質敏感區區域調查範圍已於修正條文第二條統一規定,爰予刪除。 |
| 第十六條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應進行之基地地質調查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區域調查: (一)環境狀況:土地使用狀況、植生狀況、降雨紀錄、水系與蝕溝分布及坡地災害歷史。 (二)地質特性:地形、地層分布、地質構造、順向坡特性、山崩與地滑徵兆及不穩定土體或岩體之分布與特性。 二、細部調查: (一)工程地質特性:坡度與坡向、不連續面或地質弱面之特性、土壤與岩石之工程特性、地下水水位或水壓及既有擋土或排水設施狀況。 (二)地下地質特性:運用地質鑽探調查未固結地質材料之分布及厚度、岩層之特性、不連續面或地質弱面之特性。 | 第二十條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應進行之基地地質調查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區域調查: (一)環境狀況:土地利用現況、植生狀況、降雨紀錄、地震紀錄、水系與蝕溝分布及坡地災害歷史。 (二)地質特性:地形、岩層分布、地質構造、順向坡特性、不穩定土體或岩體之分布及特性。 二、細部調查: (一)地質特性:坡度與坡向、臨河岸之距離與高差及不連續面或地質弱面之特性。 (二)坡地現況及工程特性:地表土壤與岩石之一般物理性質與強度特性、潛在滑動面之分布、地下水文特性及既有擋土或排水設施現況。 |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規定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應進行之基地地質調查項目及內容,整併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部分調查內容及細部調查增列地下地質特性項目,以符合地質安全評估需要,爰修正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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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調查作業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利用航空照片、衛星影像、地形或地質圖資判讀環境狀況及地質特性者,應依現地狀況查核判讀結果。 二、地質鑽探: 全程取樣,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置原則:依據地表調查之成果及開發行為之需要,規劃地質剖面測製及地質鑽探配置,以能研判地下地質並可符合坡地穩定分析之用途為原則。 (二)鑽探數量:細部調查區面積在零點一公頃以下者,至少鑽探二鑽孔;面積逾零點一公頃,且在十公頃以下者,每增加一公頃增加一鑽孔,增加未滿一公頃者,以一公頃計;面積逾十公頃,且在五十公頃以下者,每增加二公頃增加一鑽孔,增加未滿二公頃者,以二公頃計;面積逾五十公頃者,得視基地之地質、地形及開發行為之需要決定鑽探數量。 (三)鑽探深度:每孔深度不小於三十公尺,並配合鑽探數量及配置,以獲得足以研判完整地質剖面資料為原則。 (四)配合地質鑽孔進行地下水位或水壓量測,並視坡地穩定分析之需要進行土壤或岩石力學試驗。 三、依據地表調查及鑽探結果,細部調查區如有滑動面發育,應適度增加鑽探數量或輔以地球物理測勘以調查滑動面之形貌。 | 第二十一條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調查方法之規劃、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遙測影像判釋:利用航空照片、衛星影像、地形或地質圖資,判讀環境狀況、地形特徵及地質特性。 二、地表調查:調查岩層與覆土層特性、地質構造、地表裂縫、坡趾狀況、其他崩滑徵兆、土地利用現況及既有設施現況,並查核前款判讀結果。 三、地質鑽探:均應全程取樣,調查覆土層之分布與厚度及岩體之特性。 (一)鑽探數量及配置:細部調查區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至少應鑽探一孔;面積逾○.一公頃,且在一公頃以下者,至少鑽探二孔;面積逾一公頃者,每○.五公頃應鑽一孔,未滿○.五公頃者,以○.五公頃計。鑽探孔位應配合調查區域狀況選擇適當之配置;如為順向坡應優先配置鑽孔。 (二)鑽探深度:每孔深度至少三十公尺,並應進入岩盤至少五公尺;如位於順向坡,坡面上之鑽孔深度應足以釐清順向坡之岩層組成與厚度及主要不連續面之特性。 (三)配合地質鑽孔進行地下水位量測,並視坡地穩定分析之需要進行土壤與岩石力學試驗及地下水文調查。 四、依據地表調查及鑽探結果,細部調查區如有滑動面發育,應適度增加鑽探數量或輔以地球物理測勘調查滑動面之形貌。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基地地質調查項目內容,爰修正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調查作業應遵行事項,以符合地質調查及安全評估需求。
三、為配合既有法令對地質鑽探之規定,避免土地開發計畫核准前投入過多成本,且兼顧安全評估容許範圍,爰修正鑽探數量基準、鑽探配置及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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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結果報告應附圖說規範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質圖:應說明及標示地形、水系、地層、地質構造、坡地環境現況、基地與其所在地質敏感區範圍、鑽探孔位及剖面位置,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萬分之一。 二、細部調查地質圖與地質剖面圖:應配合鑽探孔位繪製未固結地質材料及岩層之空間分布。地質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其面積逾五十公頃者,比例尺得酌予縮小;地質剖面圖之比例尺應不小於地質圖之比例尺。 三、地質鑽探岩心柱狀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百分之一,描繪並記錄岩性及不連續面特性,並附岩心照片。 | 第二十二條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報告書應附圖說規範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質圖:應標示地形特徵、地質、坡地環境現況、基地與其所在地質敏感區範圍及剖面位置,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二、細部調查地質圖:應標示地形特徵、岩層與覆土層分布、地質構造、既有山崩或地滑之滑動與堆積分布範圍、鑽探孔位與剖面位置及地球物理測勘位置,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三、地質剖面圖:區域調查地質圖應附二條相互垂直之剖面;細部調查地質剖面圖應配合鑽探孔位繪製,以表現覆土層及岩層之空間分布;剖面圖之比例尺應與地質圖相同。 四、地質鑽探岩心柱狀圖:應描繪並記錄岩性及不連續面特性,並附岩心照片,其比例尺為一百分之一以上。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基地地質調查項目內容,爰修正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之基地地質調查結果報告應附圖說相關規定。
三、配合臺灣分區基本地質圖幅比例尺五萬分之一及基地細部計畫(調查)圖件的比例尺大多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爰修正應附圖之比例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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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安全評估應包括內容如下: 一、評估基地及相鄰地區,發生山崩或地滑之潛勢及其對基地之影響。 二、評估開發行為對基地及相鄰地區之坡地穩定性之影響。 三、以調查及評估結果為參據,依土地開發行為應送審書圖文件之法令規定,研擬處理對策。 | 第二十三條 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安全評估應包括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評估山崩或地滑發生之土石下坡運動特性、崩塌或滑動量體及影響範圍,對開發行為安全之影響。 二、評估順向坡之穩定性及開發行為對順向坡穩定性之影響。 三、評估開發行為造成現有山崩或地滑範圍擴大、誘發潛在山崩、地滑或順向坡岩體滑動之可能性及其規模。 四、因應對策及其效果評估。 |
一、條次變更。
二、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地質安全評估內容主要為基地開發與地質環境條件之相互影響,整併現行條文四款之評估內容為三款。
三、為使防災之因應對策有所依據並配合審議土地開發之相關法令,修正條文第三款增列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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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土石流地質敏感區之調查及評估 | 一、本章刪除。 二、配合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修正,爰刪除土石流地質敏感區之相關條文。 |
| 第二十四條 土石流地質敏感區之區域調查範圍,應包含基地及其所在之土石流溪流集水區全部。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修正,爰刪除土石流地質敏感區之相關條文。 |
| 第二十五條 土石流地質敏感區應進行之基地地質調查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區域調查: (一)地質環境特性:土石流溪流集水區之地層、岩性、地形、水文、植生及土地利用情形資料。 (二)土石崩塌料源:土石流溪流之集水面積、崩塌面積、崩塌深度及崩塌量。 (三)土石流流動區溪床特性:土石流之溪床寬度、溪床坡度與堆積材料厚度及性質。 (四)土石流溢流:溢流點位置及溢流範圍。 (五)土石流堆積區特性:堆積區地形坡度、堆積材料性質、水文、植生及土地利用情形資料。 (六)土石流災害歷史:歷史土石流之發生條件、流動型態、災害分布範圍及歷史災害文獻紀錄。 (七)土石流治理工程措施:抑制工程、攔阻工程、護岸工程及疏導工程,包括攔砂壩、防砂壩、固床工及緩衝林帶。 二、細部調查: (一)土石流堆積物地表與地下分布及粒徑變化。 (二)土石流流動與堆積之特徵及地形坡度變化。 (三)調查區與土石流流動區之距離及基地與溪床之高程差。 (四)基地內相關土石流治理工程措施。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修正,爰刪除土石流地質敏感區之相關條文。 |
| 第二十六條 土石流地質敏感區調查方法之規劃、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遙測影像判釋:利用航空照片或衛星影像,判讀土石流溪流集水區之地形、水系、土地利用、土石崩塌料源、溢流點及堆積範圍。 二、地表調查:地質、土石堆積之特徵、分布範圍及治理措施。 三、試坑調查:以試坑分層採取土石堆積材料,分析土石材料粒徑。細部調查區面積每○.五公頃應至少配置試坑一處,未滿○.五公頃者,以○.五公頃計;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得不進行試坑調查。試坑配置以均勻分布於細部調查區為原則;試坑深度至少三公尺,應記錄沉積物垂直變化。 四、地質鑽探:均應全程取樣,調查土石流堆積材料厚度及粒徑變化: (一)鑽探數量及配置:細部調查區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至少應鑽探一孔;面積逾○.一公頃,且在一公頃以下者,至少鑽探二孔;面積逾一公頃者,每○.五公頃應鑽一孔,未滿○.五公頃者,以○.五公頃計。鑽探孔位配置以均勻分布為原則。 (二)鑽探深度:每孔深度至少二十公尺或進入岩盤五公尺。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修正,爰刪除土石流地質敏感區之相關條文。 |
| 第二十七條 土石流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報告書應附圖說規範如下: 一、區域調查地質圖:應套疊地質敏感區範圍,並標示地形、地層、土石流溪流集水區範圍、崩塌地、崩積材料厚度與分布範圍、溢流點位置、流動區及堆積區,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二、細部調查地質圖:應標示地形特徵、地層、岩性分布、地質構造、鑽探孔位、剖面位置、試坑調查位置、土石流流動區及堆積區分布,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三、地質剖面圖:區域調查地質圖應附土石流溪流縱斷面圖,標示土石材料堆積位置;細部調查地質圖應配合地質鑽探及試坑繪製至少二條相互垂直之地質剖面圖。 四、試坑剖面圖:應描繪並記錄試坑開挖面沉積物變化,並附完整剖面照片,其比例尺為一百分之一以上。 五、地質鑽探岩心柱狀圖:應描繪並記錄岩性及粒徑分布,並附岩心照片,其比例尺為一百分之一以上。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修正,爰刪除土石流地質敏感區之相關條文。 |
| 第二十八條 土石流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安全評估應包括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評估土石流潛勢、規模及對開發基地影響之範圍。 二、評估土石流對土地開發行為或建築物安全之影響。 三、開發行為安全之因應對策及其安全效果評估。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修正,爰刪除土石流地質敏感區之相關條文。 |
| 第六章 附 則 | 第七章 附 則 |
章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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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九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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