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軍事機關運作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辦法」第四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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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軍事機關運作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辦法第四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軍事機關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權責如下: 一、國防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政策及法規之訂定,並督導所屬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單位之管理。 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軍備局、軍醫局(以下簡稱各局): (一)訂定毒性入學物質管理規定與督導。 (二)督導所屬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單位,訂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 (三)督導所屬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單位,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運作紀錄,並報請國防部備查。 第四條 軍事機關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權責如下: 一、國防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政策及法規之訂定,並督導所屬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單位之管理。 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軍備局、軍醫局(以下簡稱各局): (一)訂定毒性入學物質管理規定與督導。 (二)督導所屬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單位,訂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 (三)督導所屬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單位,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運作紀錄,並報請國防部備查。
茲配合國防部組織法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分別改編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並裁撤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而本條所雨下軍事機關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權責,均屬國防部或各司令部層級,爰配合刪除第二款所定「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以符實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