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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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 (自有與風險資本比率)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保險業依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劃分為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第一項所稱一定比率、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第二項等級之劃分、審核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 (自有與風險資本比率)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前項規定之比率者,不得分配盈餘,主管機關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 前二項所定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必要處置或限制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參酌我國銀行法及美國、日本以資本為基準之監理措施,建立以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為監理衡量與退出市場機制之標準,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依規定標準劃分為四類等級。
三、參酌我國銀行法第四十四條,訂定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並配合未來經濟環境改變能有所調整,故未予第一項之一定比率設限。
四、參照現行目標訂定一定比率為百分之二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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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 保險業低於一定比率不得買回其股份,且不得分配該申報年度之盈餘。 主管機關應依保險業資本等級,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資本不足者: (一)命令保險業及其負責人限期增資或提出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對未依命令提出增資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其計畫確實執行者,得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 (二)命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限制其資金運用範圍,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四)限制其對負責人有酬勞、紅利、認股權憑證或其他類似性質給付之行為。 二、資本顯著不足者:主管機關除前項措施外,得視情節輕重,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解除其董(理)事、監察人職務,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註銷其登記。 (二)停止其董(理)事、監察人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三)保險業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命令其處分特定資產。 (五)限制或禁止其與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六)命令其負責人之報酬予以調降,且不得逾該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低於該保險業成為資本顯著不足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之平均報酬。 (七)限制增設或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八)派員監管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三、資本嚴重不足者:除適用前款規定外,應採取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五項之措施。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執行資本重建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之情形,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必要時得洽商有關機關或機構之意見,並得委請專業機構協助辦理;其費用由保險業負擔。 保險業經營有嚴重不健全之情形,或有調降資本等級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對其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有立即危及其繼續經營或影響金融秩序穩定之虞者,主管機關應重新審核或調整其資本等級。 | |
一、本條新增。
二、保險業如買回股份獲分配盈餘將至其資本適足率降低,為使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維持於資本適足水準以上,爰於第一項規定保險業低於一定比率或主管機關要求之最低比率者,不得買回其股份,且不得分配該申報年度之盈餘。
三、參酌我國銀行法及美國、日本以資本為基準之監理措施,並採納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6條之監理措施。建立以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為監理衡量與退出市場機制之標準,依照各保險業之資本等級採取不同限制及糾正措施,資本適足率等級越低採取越嚴厲措施。
四、為使資本嚴重不足之保險業能有效處理、避免資金缺口擴大,降低未來接管成本,爰明定資本嚴重不足者應採取修正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五項之措施,啟動退場機制、強化立即糾正措施之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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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九條 (保險業違法之處分)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命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命其增資。 四、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主管機關應依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三、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命令解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負責人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 保險業資本等級經列入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自列入之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但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完成資本重建或限期合併而未依限完成者,主管機關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 依前二項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安定基金補償事項時,並應通知安定基金配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規定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百四十九條 (保險業違法之處分)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命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命其增資。 四、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主管機關應依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三、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監管。 二、接管。 三、勒令停業清理。 四、命令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安定基金補償事項時,並應通知安定基金配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修正並調整第五項為第六項,增訂第五項,修正第九項。
二、參酌銀行法六十二條以及新增訂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規定依保險業資本等級所採取之措施,已包括監管等措施,故修正第四項。
三、為整合立即糾正措施及退出市場機制,增訂第五項。規定保險業資本等級經列入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自列入之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但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完成資本重建或限期合併而未依限完成者,主管機關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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