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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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 (安定基金之提撥)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財團法人安定基金。 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安定基金累積之金額須占前五年平均保險賠付金額之百分之二點五以上,並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底達成此目標。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率,得依要保機構之營運風險訂定差別費率,並不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一。 保險業者提撥比率未達安定基金累積目標前,不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一點五。 安定基金之差別費率應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明定之,並得視實際情況調整。 安定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且有嚴重危及金融安定之虞時,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向金融機構借款。 |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 (安定基金之提撥)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財團法人安定基金。 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定之,並不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一。 安定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且有嚴重危及金融安定之虞時,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向金融機構借款。 |
一、本條修正並調整第三項為第四項、第四項為第七項,增訂第五、六項。
二、為處理經營不善之保險業者退場,保險安定基金累積之金額以不足,並另向金融機構借款,顯然我國保險業安定基金提撥之比率過低,致使保險安定基金累積速度緩慢、金額不足,無法即時因應保險公司退場。若調整保險業者提撥比率,可加速彌平保險安定基金之缺口、充實財源以健全保險市場,有效發揮安定金融市場功能。
三、承說明2,為使保險業之負擔減輕並具較大活用資金空間,提撥比率在保險安定基金之累積金額達成目標後,可視情況調降提撥比率。
四、目前保險安定基金為單一費率,易使保險業者產生道德危險且有失公平性,應參酌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實施風險差別費率制度,使其提撥收入與其風險相當,以降低道德危險並促使保險業者即時改善經營狀況,達到保障保戶權益及穩定金融秩序之目的。
五、承說明4,為有效強化保險安定基金之功能,應設立保險安定基金帳戶餘額之目標,使保險安定基金專戶之資金達到適當存量,並限定於民國112年達成,俾使我國於10年內得以因應保險業退場之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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