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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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用名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得暫時註明其爭議,待爭議釐清、確定後,取消註記,如實記載。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 第十一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
一、原則上,當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時,當事人得以請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如果資料為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應註明其爭議,待爭議釐清、司法機關判定或主管機關確定之後,應取消爭議註記,如實記載。
二、原法條只授權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職務執行或職權行使之需要,可對爭議案件註明爭議,但並沒有說明如果爭議解決之後之處理。為避免不肖人員,以「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之名,於重要文件中,要求註記不利於自身之事實資訊,為爭議事件,使得重要資料失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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