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桐豪
李桐豪
陳怡潔
陳怡潔
連署人
陳碧涵
陳碧涵
陳節如
陳節如
鄭麗君
鄭麗君
蔡其昌
蔡其昌
趙天麟
趙天麟
李鴻鈞
李鴻鈞
劉櫂豪
劉櫂豪
蕭美琴
蕭美琴
楊應雄
楊應雄
黃文玲
黃文玲
紀國棟
紀國棟
鄭汝芬
鄭汝芬
蔣乃辛
蔣乃辛
邱文彥
邱文彥
魏明谷
魏明谷
江惠貞
江惠貞
尤美女
尤美女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用名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得暫時註明其爭議,待爭議釐清、確定後,取消註記,如實記載。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第十一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一、原則上,當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時,當事人得以請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如果資料為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應註明其爭議,待爭議釐清、司法機關判定或主管機關確定之後,應取消爭議註記,如實記載。 二、原法條只授權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職務執行或職權行使之需要,可對爭議案件註明爭議,但並沒有說明如果爭議解決之後之處理。為避免不肖人員,以「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之名,於重要文件中,要求註記不利於自身之事實資訊,為爭議事件,使得重要資料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