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入國(境)停留達三個月以上或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採行檢查措施,或要求其提出最近三個月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之檢驗報告。 前項檢查或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但因特殊因素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繼續停留者,不再此限,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拒絕依第一項規定檢查或提出檢驗報告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 |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入國(境)停留達三個月以上或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採行檢查措施,或要求其提出最近三個月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之檢驗報告。 前項檢查或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拒絕依第一項規定檢查或提出檢驗報告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 |
一、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正,將原先「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增修但書條款,授權於主管機關裁量是否撤銷或廢止其簽證、居留許可。
二、使感染者,特殊情況能被通盤考量,更能保障感染者權益。
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的施行辦法。 |
|
| 第二十條 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令其出國(境)者,如係受本國籍配偶傳染;在臺停留或居留期間為刑事案件受害者,於刑事事件中所感染;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或其他不能歸咎於己之感染原因,及我國無戶籍國民有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覆。 前項申覆,以一次為限,並應於出國(境)後於六個月內為之。但尚未出國(境)者,亦得提出,申覆期間得暫不出國(境)。 申覆案件經確認符合前二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於受理申覆者申請簽證、停留、居留或定居許可時,不得以其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驗陽性為唯一理由,對其申請不予許可。 | 第二十條 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令其出國(境)者,如係受本國籍配偶傳染或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及我國無戶籍國民有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覆。 前項申覆,以一次為限,並應於出國(境)後於六個月內為之。但尚未出國(境)者,亦得提出,申覆期間得暫不出國(境)。 申覆案件經確認符合前二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於受理申覆者申請簽證、停留、居留或定居許可時,不得以其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驗陽性為唯一理由,對其申請不予許可。 |
一、第二十條原規定係受本國籍配偶傳染,或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以及我國無戶籍國民有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此三種情況才可提出申覆,提請申覆條件過於嚴苛,無法保障各種不能歸咎於己之感染原因,特別是在刑事案件發生,因刑事案件而感染之受害者。
二、為能保障特殊狀況的感染者,增加「臺停留或居留期間為刑事案件受害者,於刑事事件中所感染」及「或其他不能歸咎於己之感染原因」得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申請簽證、停留、居留或定居許可之申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