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八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桐豪
李桐豪
陳怡潔
陳怡潔
連署人
陳碧涵
陳碧涵
趙天麟
趙天麟
鄭麗君
鄭麗君
陳節如
陳節如
蔡其昌
蔡其昌
劉櫂豪
劉櫂豪
李鴻鈞
李鴻鈞
蕭美琴
蕭美琴
張嘉郡
張嘉郡
蔡正元
蔡正元
陳淑慧
陳淑慧
紀國棟
紀國棟
鄭汝芬
鄭汝芬
丁守中
丁守中
邱文彥
邱文彥
魏明谷
魏明谷
葉津鈴
葉津鈴
蔣乃辛
蔣乃辛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八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條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經營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擇其影響野生動物棲息最少之方式及地域為之,不得破壞其原有生態功能。必要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探採礦、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修建鐵路、公路或其他道路、開發建築、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用地或森林遊樂區、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發利用等行為,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為之。 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野生動物構成重大影響,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改善辦法;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立即停工。 第一項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第八條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經營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擇其影響野生動物棲息最少之方式及地域為之,不得破壞其原有生態功能。必要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探採礦、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修建鐵路、公路或其他道路、開發建築、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用地或森林遊樂區、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發利用等行為,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為之。 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野生動物構成重大影響,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改善辦法。 第一項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野生動物構成重大影響,甚巨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可命其立即停工,以免造成生態、環境不可逆或永久之傷害。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般劃定野生動物保護區區域,為保育動物主要活動地帶,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情節更為重大,加重處罰應有辨別性,以達嚇阻效果,故將原加重除法上限由「三分之一」擴大為「二分之一」,使主管幾關在裁量上更有空間。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為各種開發利用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不依期限提出改善辦法、不提補救方案或不依補救方案實施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除其營建許可。 前二項行為發生破壞野生動物之棲息環境致其無法棲息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為各種開發利用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不依期限提出改善辦法、不提補救方案或不依補救方案實施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行為發生破壞野生動物之棲息環境致其無法棲息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承修正後第八條「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野生動物構成重大影響,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改善辦法;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立即停工。」不依期限提出改善辦法、不提補救方案或不依補救方案實施者,主管機關可依法對業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二、如果連續處罰仍無法遏止不肖業者繼續破壞生態、環境,也授予主管機關得廢除其營建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