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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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為加強輸入化粧品之邊境管理,中央主管機關得參酌產品風險程度、國內外警訊等相關資訊,對於有害衛生安全之虞之化粧品,得公告一定種類或品項,經抽查、檢驗合格後,始得輸入。 前項抽查、檢驗之方式、方法、項目、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為加強輸入化粧品之邊境管理,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參酌產品風險程度、國內外警訊等相關資料,對於有害衛生安全之虞之化粧品,得公告一定種類或品項,為邊境管制之抽查、檢驗措施,並須經抽查、檢驗合格後,始准許其輸入。至於抽查、檢驗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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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之一 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製造工廠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發現其不合規定或品質管制不良者,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或工業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或化妝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祕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六條之一 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製造工廠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發現其不合規定或品質管制不良者,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或工業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為鼓勵民眾協助主管機關稽查違法事項,明定對於協助檢舉不法業者之民眾得予以獎勵,以有效嚇阻不法業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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