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減量及循環利用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淑芬
林淑芬
田秋堇
田秋堇
李昆澤
李昆澤
陳其邁
陳其邁
尤美女
尤美女
楊曜
楊曜
連署人
葉宜津
葉宜津
陳明文
陳明文
吳宜臻
吳宜臻
何欣純
何欣純
高志鵬
高志鵬
姚文智
姚文智
陳節如
陳節如
李俊俋
李俊俋
許智傑
許智傑
黃偉哲
黃偉哲
邱志偉
邱志偉
魏明谷
魏明谷
邱議瑩
邱議瑩
林岱樺
林岱樺
潘孟安
潘孟安
鄭麗君
鄭麗君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第五章 事業廢棄物管理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促進廢棄物源頭減量及資源循環利用,並確保廢棄物之清理再生可落實環境保護與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一條規定訂定。 三、配合資源永續利用之國家願景,以資源永續為目標,研訂資源循環政策規劃,使我國朝向資源永續利用,建構循環型社會之方向邁進。爰參考先進國家立法趨勢,審慎規劃整併現行「廢棄物清理法」與「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二法,以物質永續循環利用之觀點,強化廢棄物源頭減量、資源循環利用之理念,制定本法。 四、放射性廢棄物涉及核能輻射安全管制、防護等專業,不適用本法相關規範,爰於第二項明定依原子能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資源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定明本法各級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以明權責。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管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研究發展、策劃、訂定、督導、宣導及執行。 二、廢棄物管理法規之訂定、公告及釋示。 三、廢棄物管理工作之督導、獎勵、稽查及核定。 四、與廢棄物管理有關之監測、調查、檢驗分析及統計資料之製作。 五、廢棄物專業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六、資源回收基金及事業廢棄物管理基金之徵收、管理、運用及執行。 七、各直轄市或縣(市)生活廢棄物清理再生費收費標準之訂定、公告以及成本之上網公開。 八、廢棄物中間處理、再生處理、循環利用與檢驗測定等機構之許可及管理。 九、事業廢棄物再生之專案許可、查核、輔導及評鑑事宜。 十、環保產品與服務規劃、管理及推動事項。 十一、廢棄物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十二、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廢棄物管理之協調及督導。 十三、有害廢棄物、有特殊管理必要之廢棄物及屬國際公約或協定列管項目之廢棄物公告與輸出、輸入、過境、轉口等項目之許可、同意及管理。 十四、其他涉及全國性廢棄物管理事項。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第十款之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本法之權責;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事項,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訂定;第七款要求中央主管機關負責生活廢棄物清理再生費收費標準之訂定、公告以及成本之上網公開;第八款要求中央主管機關負責中間處理、再生處理、循環利用與檢驗測定等機構之許可及管理等事項,避免地方政府因專業技術人力不足,而無法詳細審查,同時可避免不法勢力透過地方政治派系對審查過程之不當干擾;第九款,係參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訂定;第十款,為中央主管機關目前負責之事務。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事項。
第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下列事項: 一、所轄廢棄物管理方案與計畫之研究發展、規劃、訂定、督導、宣導及執行。 二、所轄廢棄物管理自治法規之制(訂)定及釋示。 三、所轄廢棄物管理工作之督導、獎勵、稽查及核定。 四、所轄生活廢棄物清理再生費成本之統計、申報,徵收之規劃、管理、運用及執行。 五、所轄生活廢棄物清理再生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六、所轄廢棄物清除、回收、最終處置等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督導、查核及管理。 七、所轄廢棄物清運機具之統籌及調度。 八、所轄廢棄物管理之協調及督導。 九、與所轄廢棄物管理有關之監測、調查、檢驗分析及統計資料之製作。 十、廢棄物輸入、輸出許可文件之核發、督導、查核及管理。 十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事項。 十二、其他所轄廢棄物管理事項。 一、明定本法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二款,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訂定。第四款要求地方主管機關負責生活廢棄物清理再生費成本之統計與申報,以及徵收之規劃、管理、運用及執行;第六款係要求地方主管機關負責技術較低階之清除、回收、最終處置等機構可文件之核發、督導、查核及管理。
第五條 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執行其轄區內下列事項: 一、公告指定清除地區。 二、公告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其他負有清除義務之指定區域。 三、生活廢棄物清理再生人員之員額規劃、訓練及管理。 四、生活廢棄物清理再生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五、生活廢棄物清理再生設施之設置及操作管理。 六、生活廢棄物清理再生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七、生活廢棄物清理再生費之徵收。 八、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 九、環境衛生汙染之稽查及處分。 十、受託清理再生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 十一、生活廢棄物性質之檢驗與種類及數量之調查。 十二、指定或委託辦理廢棄物研究與清理再生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十三、執行上級機關交付委任之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生活廢棄物清理再生事項。 鄉(鎮、市)公所等執行機關執行其轄區內下列事項: 一、生活廢棄物回收、清除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二、生活廢棄物回收、清除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三、生活廢棄物回收、清除設施之設置及操作管理。 四、生活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 五、環境衛生污染之稽查及處分。 六、執行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委辦事項。 七、其他有關生活廢棄物回收、清除事項。 一、明定本法地方執行機關之權責。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訂定。 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七款,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四款規定訂定。
第六條 本法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下列事項: 一、所轄事業廢棄物再生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督導、宣導、獎勵、協調、執行及研究。 二、輔導事業廢棄物之源頭減量、減毒及妥善清理再生。 三、所轄產品或營建工程環境友善化設計標準之訂定及符合環境友善化設計標準之管理。 四、所轄事業之廢棄物再生輔導相關辦法之訂定。 一、明定本法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 二、廢棄物循環利用涉及產品設計與製造材質之採用,與廢棄物循環利用之市場建構息息相關,在相當程度上必須倚賴中央目的事業機關與主管機關之共同合作機制。另鑒於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賦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主動積極擬訂廢棄物循環利用之政策及輔導業者配合循環利用,對於廢棄物循環利用社會建構實有其重要性,爰於本法中維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作為之事項。
第七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廢棄物管理:指為節約自然資源、促進廢棄物源頭減量及資源循環利用、確保廢棄物妥善清理再生,而針對處於不同生命周期之物質所採取之必要作為,包含產品、再生產品與各類廢棄物的管理、清理與再生。 二、廢棄物:指下列可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體,為必須經過妥善處理方能循環利用或減輕其對環境之危害的物質或資源: (一)被拋棄或推定意欲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未循正當方法進行利用或利用目的不具合理性,且利用方式與廢棄處置類似者。 (五)經登記為產品或副產品,但已失市場價值者。 (六)經登記為產品或副產品,但有違法貯存或棄置之虞,或其貯存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七)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廢棄者。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生活廢棄物:指家戶產生之廢棄物、指定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及其他非屬指定事業之廢棄物。 四、事業廢棄物:由指定事業產生之廢棄物,但屬員工生活產生者為生活廢棄物。 五、指定事業:指所產生或清理再生之廢棄物種類、性質或規模與家戶產生之廢棄物有一定差異,有必要依照本法事業廢棄物管理機制辦理之事業,包括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廢棄物清理再生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從事生產、製造、運輸、販賣、研究、工程施工之營利性公司、行號或機構。 六、有害廢棄物:具毒性或危險性,毒性含量或危險程度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污染環境或危害生態之廢棄物。 七、無害廢棄物:毒性物質或危險物質含量低於土壤環境背景值,數量微小之時可不經處理直接置於自然環境,而不會影響人體健康、汙染環境或危害生態,並能與自然環境相容之廢棄物。無害廢棄物數量大時亦可能會展現危害性,仍必須妥為處理。 八、一般廢棄物:有害廢棄物與無害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九、土壤環境背景值:指以周遭無人為與自然污染源之陸域為母體,採樣檢測所得之土壤組成與平均含量。 十、再生物或再生產品:指廢棄物經再生處理後,所產生可供循環利用之物質。未經登錄為產品者稱再生物,仍屬廢棄物範疇,經登錄為產品者稱再生產品。以上兩者之品質皆需符合一定之標準。 十一、再生:指廢棄物之回收、再生處理及循環利用之行為。 十二、回收:指以循環利用為主要目的之廢棄物收集、分類、貯存、運送之行為。 十三、再生處理:指以循環利用為主要目的,以適當方法修復廢棄物損壞部份,或分離、提取或再製成有用之物質,使廢棄物恢復原功能,產生新功能之物質處理行為。 十四、循環利用:指廢棄物直接或經再生處理後重複利用之行為,包括再使用與再利用。 十五、再使用:指廢棄物未被改變原來型態,即直接使用於原用途;或經再生處理程序,恢復原功用或部分功用後,再使用於原用途之行為。 十六、再利用:指廢棄物未被改變原來型態,即直接利用於其他用途,或經再生處理程序,被改變原來形態、組成或成份後,再利用於其他用途的行為。 十七、清理:指廢棄物之清除、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之行為。 十八、清除:指以最終處置為主要目的之廢棄物收集、分類、貯存、運送之行為。 十九、中間處理:指以最終處置為主要目的,以適當方法降低、控制廢棄物危害或變更其存在型態,以降低最終處置負擔但對資源循環利用助益不大之物質處理行為,如固化、焚化等行為。 二十、最終處置:指依本法所規定程序,將廢棄物安置於合法場所,如掩埋、填海造陸以及其他填埋行為。 二十一、處理:指以物理、化學、生物、熱力或其他適當方法,變更物質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功能或成份,予以修復、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安定化之行為,或選擇適當場所予以安置之行為。包括再生處理、中間處理與最終處置。 二十二、清運:指廢棄物之收集與運送之行為。 二十三、清理再生:指廢棄物之清理、再生等行為。 二十四、環保產品或服務:指產品生命週期或服務之營運管理符合可回收、低污染或省資源等條件者。 二十五、責任物:指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具不易清理再生、含長期不易腐化成分或含有害物質成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公告有致污染環境之虞,或為促進資源循環及妥善清理再生而須促進或強制其回收者。 二十六、廢棄責任物:責任物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 二十七、責任業者:責任物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或其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 二十八、自主制:由責任業者就廢棄責任物,自行再生之運作方式。 二十九、特別管理廢棄物:為避免非法或不當之清理再生行為,而受到特別管理之廢棄物種類。 三十、特廢產生源:產生特別管理廢棄物之事業或個人。 三十一、生活廢棄物回收項目:執行機關應回收之生活廢棄物種類,其至少應涵蓋廢棄責任物與得再生之生活廢棄物。 三十二、指定清除地區:指執行機關公告指定由其負生活廢棄物清理責任之地區。 三十三、環境衛生維護:指清除、回收被棄置在自然或人為環境中之生活廢棄物,以維護環境之整潔。 一、本法用詞之定義。 二、第一款訂定「廢棄物管理」之定義。在管理廢棄物時,不應只是從末端管理與處理,更要擴及源頭減量。 三、廢棄物清理法並無廢棄物定義,導致特定之物體應屬「廢棄物」或「經濟物資」於認定上產生歧義。其實廢棄物與資源為物質的不同狀態,位處物質的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之為廢棄物。透過本法詳細之定義,闡明必須視之為廢棄物的物質狀態。本法名稱雖然名為廢棄物減量及循環利用法,但法中對於處理廢棄狀態的物質,仍維持廢棄物一詞,理由如下:(1)廢棄物可當作資源再利用,相信社會大眾都有共識,不必再於名詞上強調。而且維持廢棄物一詞,翻成英文也不會有困擾。(2)要改變對廢棄物的態度,在於健全法規,加強執法,而非用文字的改變來粉飾。(3)本法已對廢棄物一詞充份定義。不致有誤解困擾。 四、第二款廢棄物之定義,係參考美國「資源保護及回收法」(Resource Conservation and Recovery Act,RCRA)、德國「循環經濟與廢棄物管理法」(Closed Substance Cycle Waste Management Act)、巴塞爾公約(Basel Convention on the Control of Transboundary Movements of Hazardous Wastes and Their Disposal)及日本「廢棄物處理及清掃法」(廃棄物の処理及び清掃に関する法律)之相關定義訂定。 五、第二款之廢棄物,依清理再生責任區分為生活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生活廢棄物由執行機關清理再生,事業廢棄物由指定事業負清理再生責任。 六、第三款生活廢棄物之定義,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納入指定事業員工生活廢棄物。 七、第四款事業廢棄物之定義,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訂定,並酌作修正。 八、第五款指定事業之定義,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四項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另明定其他經依本法管理需求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亦屬指定事業之範疇。 九、第六款有害廢棄物之定義,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訂定,並酌作修正。第七款至第八款訂定無害廢棄物與一般廢棄物之定義,係因原廢棄物清理法中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通常並非無害,而只是有害程度未達本法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廢棄物,卻被視為無害。為避免本法一般廢棄物被一律當作無害廢棄物,故增定無害廢棄物之定義。 十、第九款明定「土壤環境背景值」之定義。由於某些地區有自然污染源,而使其土壤中污染物含量居高不下,故本定義中排除有自然污染源之地區,以免訂定之土壤環境背景值高到不利於生態與健康。 十一、第十款訂定再生物與再生產品之定義。 十二、第十一款明定再生所包含之態樣。 十三、第十二款至第十六款,分別明定屬再生行為項下之回收、再生處理、循環利用、再使用、再利用等行為之意涵。 十四、第十三款至第十六款之再生處理、循環利用、再使用、再利用定義,係參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等規定訂定,並酌作修正。 十五、第十七款明定清理所包含之態樣。 十六、第十八款至第二十款,分別明定屬清理行為項下之清除、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之行為意涵。其中第十九款係參考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 十七、第二十一款至第二十三款分別定義處理、清運、清理再生所包含之行為樣態。 十八、第二十四款環保產品與服務之定義,係參考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十九、第二十五款責任物、第二十七款責任業者之定義,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內容訂定。 二十、第二十六款廢棄責任物之定義,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二十一、第二十八款明定自主制之定義。 二十二、第二十九款與第三十款明定特別管理廢棄物與特廢產生源之定義。 二十三、第三十一款與第三十二款明定生活廢棄物回收項目與指定清除區域之定義。其中第三十二款指定清除地區之定義,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訂定。 二十四、第三十三款明定「環境衛生維護」一詞之定義。
第八條 依法認定為產品或副產品,但符合第七條第二款定義者,仍得認定其為廢棄物。 經認定為第七條第二款第五目廢棄物者,其所有人得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為非廢棄物。 前項非廢棄物之認定程序、應檢具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釐清產品及廢棄物認定爭議,爰將得認定其為廢棄物之事由,於第一項明定。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排除廢棄物認定之依據。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非廢棄物之認定辦法。
第九條 有害廢棄物與無害廢棄物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以毒性特性為基礎訂定之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應同時考量毒性含量和長期溶出特性。 廢棄物中所含化學物質未於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中限定或排除者,應交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認定,否則應以有害廢棄物視之。 農業以外之事業產生之無害廢棄物應交由主管機關逐批認定,否則應以一般廢棄物視之。 一、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害廢棄物與無害廢棄物之認定標準。 二、第二項要求以毒性特性為基礎訂定之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應同時考量毒性含量和長期溶出特性。 三、第三項乃為避免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無法涵蓋所有化學物質,而要求廢棄物中所含化學物質未於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中限定或排除者,應交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認定,否則應以有害廢棄物視之。 四、第四項明定農業以外之事業產生之無害廢棄物應交由主管機關逐批認定,否則應以一般廢棄物視之。
第十條 為達成資源永續利用及環境保護,在可行之技術及經濟為基礎下,對於物質之使用,應以減少資源消耗、避免使用有害物質、避免廢棄物之產生為優先考量。 廢棄物之產生不能避免者,應予分類後,依序考量妥善再使用、再利用、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 為保護環境與健康,廢棄物之清理再生應遵循下列基本原則: 一、不同性質廢棄物應儘量分類,並避免混合處理。 二、有害廢棄物不得與送至非屬有害之廢棄物清理再生設施清理再生;一般廢棄物不得送至無害廢棄物清理再生設施清理再生。 三、類土石方之廢棄物、再生物或再生產品,其毒性物質含量高於土壤環境背景值者,不得採與土壤直接接觸或靠近地下水或地面水源之循環利用方法。 四、非無害之廢棄物,不得採取與土壤直接接觸、靠近地下水或地面水源以及海拋之最終處置方法。 五、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或場所供堆置、回填、投棄、清理再生廢棄物、再生物或再生產品。 對於無法以源頭減毒減量策略避免其產生之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再核發設置許可或開發許可給該類廢棄物之新產生源,且應制定法令、政策或措施淘汰既有產生源。 一、無法循環利用而必須最終處置者。 二、循環利用用途無法去化其產生量者。 三、再生處理過程所消耗之能源、資源與產生之環境危害顯然不符合成本效益者。 四、再生物或再生產品之毒性物質種類繁多,或毒性含量高於環境背景值,其循環利用之長期風險堪憂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考市場上最佳可得技術,訂定廢棄物之清理再生方法,並定期調查、檢討與提升技術標準。 一、參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六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物質使用之優先考量原則。 三、第二項明定廢棄物產生後之清理再生方式考量原則。 四、第三項明定確保廢棄物妥善清理再生之基本限制原則。 五、第四項明定為減少資源消耗,確保廢棄物妥善循環利用,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核發設置許可或開發許可之基本原則。
第十一條 再生產品之品質與使用方法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再生產品標準與使用安全規範;無再生產品標準者,應符合和其等同之一般產品的國家標準,且國家標準未訂定之毒性或危險性成份不得檢出。 再生產品之使用有環境健康安全疑慮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使用安全規範。 第一項之再生產品標準、第二十六條之環保產品標準及第四十九條之再生品質標準,應嚴於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環保產品標準並應接近無害廢棄物認定標準。 一、第一項係參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酌予修正,要求再生產品與使用方法應符合再生產品標準與使用安全規範,或者符合和其等同之一般產品之國家標準或其他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有環境健康安全疑慮之再生產品,訂定使用安全規範。 三、第三項明定再生產品標準、環保產品標準、再生品質標準等應嚴於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環保產品標準並應接近無害廢棄物認定標準。
第十二條 事業於進行事業活動時,應依第十條原則採取必要措施,以減少資源消耗、避免廢棄物產生並促進資源循環利用。 前項必要措施包括:採用綠色設計與清潔生產技術以避免有害物質之使用及節省能源與資源並利於物質循環利用、採用減少包裝或方便修繕之產品設計、提昇產品耐用年限、落實修繕服務、清楚標示材質種類及完善產品廢棄後之再生管道。 指定事業從事廢棄物清理再生工作,應定期對其從業人員施以從事工作必要之教育、訓練。從業人員有接受之義務。 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二項係參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 二、為使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從業人員具備應有之知識及能力,爰明定第三項。 三、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廢棄物清理從業人員教育、訓練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自行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攔檢廢棄物清運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清理再生情形,並命其提供廢棄物清理再生相關資料;有嚴重污染之虞時,得扣留清理再生機具、設備或設施,並得命該清理再生機具、設備、設施或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理。 前項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有提供前項資料、配合攔檢及說明之義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廢棄物清運機具,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外,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合法清理再生流向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第一項行政檢查、扣留清理再生機具、設施或設備之拖吊、保管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規定訂定。 二、第二項明定公私場所之業者有配合第一項規定,提供廢棄物清理再生相關資料、配合攔檢及說明之義務,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第三項明定廢棄物清運機具應隨車持有合法清理流向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俾明瞭廢棄物之來源及掌握其去處。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免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合法清理流向之證明文件者,例如:拾荒者之三輪車、清運生活廢棄物之清運車輛等。 四、第四項明定扣留清理機具、設施或設備之拖吊、保管費用及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另扣留物之發還、扣留期限已於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八條明定,本法不另為規定。
第十四條 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之情事,致現有廢棄物清理再生設施能量不足,而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緊急清理廢棄物之方法,包括清理對象、設施、處所及期限,不受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三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及水土保持法、水利法、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產業創新條例有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限制;但指定之緊急清理方法仍應顧及水土保持、生態保育、社會公平正義與避免汙染土壤、空氣或水源。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訂定。 二、明定於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之情事發生時,為避免因廢棄物清理再生設施能量不足未能妥善處理,而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應可排除其他平常時期所規定之相關程序,而作緊急清理。在緊急狀況時,可排除本法或水污染防治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等法規有關規定,或水土保持法、水利法、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產業創新條例等有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限制;但指定之緊急清理方法仍應顧及水土保持、生態保育、社會公平正義與避免汙染土壤、空氣或水源。。
第十五條 廢棄物有危害人體健康或或農、林、漁、牧業之虞時,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其產生源清理及改善,並採取緊急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並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範圍擴及於生活廢棄物。 二、明定主管機關於廢棄物有危害人體健康等情事之虞時,應採取緊急處理措施。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規劃設置廢棄物清理再生設施時,用地應以位於工業區或特定專用區之既有工業園區、科學園區或與環保工業有關之特定目的事業園區之場址為優先考量。用地涉及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應於購買或撥用取得土地後,依法辦理變更編定。規劃用地屬私有者,須先徵得地主與附近居民同意,並以市價購買後,始得辦理用地變更。完成報編為廢棄物清理再生專區之土地,得租用但不得撥用、讓售予私人之興辦人。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六條規定,並酌予修正。 二、明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廢棄物清理設施時,其用地變更之協調機制。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本法生效後一年內,盤查各類廢棄物來源、成份、產生量與產生方式,評估各類廢棄物源頭減量與妥善清理再生之現況與潛力、國內適合做為最終處置場所之地點與容量。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生效後兩年內,依據前項盤查與評估結果,在公民充份參與討論及決策下,確定可得之最終處置場所總容量,訂定達成零廢棄之目標年以及在零廢棄目標年前各類廢棄物源頭減量與循環利用年度目標,並依此進行廢棄物最終處置總量管制,同時做為事業廢棄物清理再生計畫書與受託清理再生計畫書審查核可依據之一。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權責制定可達成前項零廢棄目標年、各類廢棄物源頭減量與循環利用目標、最終處置總量管制以及符合本法第十條原則之政策、法令及措施,並付諸施行。 第一項最終處置場所之評選,應排除不為民眾接受與風險過大之地點。 一、明定零廢棄目標年、各廢棄物源頭減量與循環利用年度目標、廢棄物最終處置總量管制。 二、第一項與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查評估各類廢棄物源頭減量與妥善清理再生之現況與潛力、合適之最終處置場所地點與容量,並在民主審議過程下,決定零廢棄物目標年以及各類廢棄物源頭減量與循環利用年度目標,並進行廢棄物最終處置總量管制。 三、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政策、法令與措施,以達成第二項之目標。 四、第四項明定最終處置場所之評選,應排除不為民眾接受與風險過大之地點。
第十八條 新設工業園區、科學工業園區或特定目的事業園區,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開發前於區內或位於工業區或特定專用區之既有園區妥善規劃清理再生設施或方式,並檢具園區廢棄物清理再生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始得營運。其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時,得一併檢具園區廢棄物清理再生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主管機關逕予核准。 為促進廢棄物源頭減量及再生,第一項管理單位應定期檢視經通過或同意之園區廢棄物清理再生計畫;各區內之事業應配合管理單位,定期檢視其依第五十四條規定經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再生計畫書。 園區廢棄物清理再生計畫內容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變更或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應檢具園區廢棄物清理再生計畫之對象、格式內容、應載明事項、送審時機、園區廢棄物清理再生計畫與事業廢棄物清理再生計畫書定期檢視頻率、變更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置之工業園區、科學工業園區或特定目的事業園區之管理單位或各區內之事業,應自本法公布施行日起依第四項規定之辦法辦理。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 二、新設特定區之管理單位應於開發前檢具園區廢棄物清理再生計畫,經審查同意或核准後始得營運,以確保區內廢棄物之妥善清理,爰明定第一項。 三、第二項明定管理單位應定期檢視經通過或同意之園區廢棄物清理再生計畫;區內事業單位亦應配合定期檢視原經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再生計畫書。 四、第三項明定園區廢棄物清理再生計畫變更之機制。 五、園區廢棄物清理再生計畫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第四項。 六、本法公布施行前之既有各特定區或各區內之事業,自本法公布施行日起,亦應依第四規定之辦法辦理相關事宜,爰明定第五項。
第二章 環境友善化管理 章名
第十九條 為促進資源節約使用與循環利用,減輕產品於其生命週期造成之環境負荷,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產品、營建工程之環境友善化設計準則。 前項環境友善化設計準則考量因子包括: 一、限制產品之重量及體積。 二、使用再生料。 三、限制或禁止使用有害環境物質。 四、減少產品消耗材之設計或措施。 五、使用易再生之設計或措施。 六、避免使用妨礙再生之設計。 七、使用延長產品壽命之設計或措施。 八、減少廢棄物及有害廢棄物之產生量。 九、減少空氣、溫室氣體、水體及土壤污染物之排放。 十、公開產品資訊,包括: (一)產品生態檔案:產品生命週期可量化之投入與產出。 (二)產品使用說明,內容包括: 1.降低環境衝擊並延長壽命之產品安裝、使用及保養方式。 2.廢棄產品之回收方式。 3.零組件供應期。 4.產品升級之可能性。 5.廢棄產品再生處理、循環利用與清理方式。 各級產品、營建工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前項準則訂定後,於一年內依權責訂定或修定相關產品、營建工程之標準或規定,使之符合前項準則之規定。 一、第一項規定之環境友善化設計準則,乃參考歐盟RoHS、WEEE等指令規定,採用生命週期之思考方式,將環境友善化設計之要求融入產品及營建工程之規範。 二、第二項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環境友善化設計準則訂定後,於一年內依權責訂修相關產品、營建工程之標準或規定,使之符合環境友善化設計準則之規定。
第二十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品、包裝或容器業者,應於其產品、零組件、包裝或容器標示材質、含有害物質成份、分類回收方法或標誌、再生處理與循環利用之資訊。 前項產品、零組件、包裝或容器及其業者之範圍、應標示內容與方式、回收標誌圖樣、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訂定。 二、為促進產品、零組件、包裝或容器之回收再利用處理,於第一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品、零組件、包裝或容器標示有害物質成分、回收及再生相關資訊。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產品、零組件、包裝或容器及其業者之範圍、應標示內容、回收標誌圖樣、標示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二十一條 為減少廢棄物產生,產品之包裝,應在足夠維持產品及消費者之安全、衛生與可接受程度下,儘量減少數量,避免使用有害環境物質,並適合再生。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產品之製造、輸入及販賣業者自指定期限起,其產品之包裝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種類、數量、有害環境物質使用限制、產品應標示之包裝相關資訊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符合包裝標準規定。 前項指定產品及其製造、輸入、販賣業範圍、指定期限、包裝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與第二項係參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四條規定、歐盟包裝指令之基本要求事項、英、法相關包裝法規,及現行限制產品過度包裝規定,明定指定業者應符合之包裝規定。 二、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產品及其製造、輸入及販賣業者範圍、指定期限、符合包裝之規定等事項之辦法。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產品之製造、輸入、販賣及使用業者使用可重複填充之包裝或設計,並實施重複填充。 前項指定產品與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業者之範圍、重複填充比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係參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與德國、丹麥及南韓有關重複填充規定,明定指定事業應使用重複填充之包裝或設計,並進行重複填充。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指定產品及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業者範圍、重複填充比率等事項之辦法。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產品、包裝或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及使用業者以向消費者收取押金之方式,回收其產品、包裝或容器,並於其產品、包裝、容器及其回收場所標示押金及回收相關資訊。 前項押金,應交付信託,作為押金贖回準備。消費者逾一定期間未贖回之押金,應納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作為教育、推廣押金回收制度之相關行政費用。 第一項指定產品、包裝或容器,與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業者之範圍、押金數額、收取押金及回收之實施方式、應標示資訊之場所,及前項押金信託方式、一定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押金係消費者購買產品時預繳之費用,待產品廢棄回收後贖回,此與責任回收物之獎勵金制度不同。 二、中央主管機關考量產品、包裝或容器之回收情形及其於環境中流布衍生之環境問題,如有必要加強回收者,得指定其實施押金制,以加強回收,降低環境負荷,爰明定第一項。 三、第二項明定押金以信託方式管理,以避免事業收取押金後倒閉,造成消費者權益受損。押金信託專戶內所存放之押金,非屬業者之營利收入,故並無依所得稅法第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又由於押金制之行政(防弊)成本高,另明定消費者未領回之押金,得作為押金行政費用。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指定產品、包裝或容器,與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業者範圍、押金數額、收取押金及回收之實施方式,及押金信託方式、一定期間等事項之辦法。
第二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私場所減量、限制或禁止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公私場所、物品、包裝、容器之範圍、減量、限制、禁止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於其生命周期任一階段有污染環境之虞且環保技術只能轉移汙染物存在形式或部份消除汙染量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或禁止使用;其物品、包裝或容器之範圍、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禁止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前段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私場所、物品、包裝或容器之範圍、減量、限制、禁止使用之辦法。
第二十五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應優先採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環保產品或服務。 前項指定應優先採購之環保產品或服務之項目、採購比例、網路申報及實施方式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或事業,辦理環保產品或服務相關教育推廣及銷售促進活動。 一、第一項係參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要言之,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六條授權訂定之「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其規定為「得」優先採購,對於機關執行上僅能鼓勵而無強制力,爰於第一項訂定為「應優先採購」。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應優先採購之環保產品或服務項目、採購比例及實施方式之辦法。 三、第三項係參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第二十六條 環保產品或服務之分類、規格標準之訂定,環保產品或服務證明書或證明文件之申請、審查、發證、使用、展延、違規勸導、停用、廢止或撤銷程序,環保產品或服務之標誌、標示方法、使用數量申報、產品販售資訊、抽驗、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環保產品或服務之審查、發證、換(補)證、抽驗、查核,及標誌使用應繳納相關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辦理環保產品或服務之驗證,其委託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明定環境保護產品之管理機制。 二、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環保產品或服務之相關管理辦法。 三、第二項要求環保產品或服務之審查、發證、換(補)證、抽驗、查核,及標誌使用應繳納費用,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收費標準。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環保產品或服務之委託驗證辦法。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自行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產品之製造、輸入、販賣、使用場所,檢查產品、包裝或容器符合第十九條至前條之規定,並命其業者無償提供有關資料及產品供檢查之用,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檢查之應備證明文件、程序及其他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訂定。
第三章 責任物管理 章名
第二十八條 廢棄責任物由責任業者負責回收與再生處理。 前項責任物及責任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責任業者應負廢棄責任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責任。 三、第二項明定責任物及責任業者之範圍。
第二十九條 責任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頻率、期限、費率,申報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並依規定繳納再生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 前項輸入業於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時,應同時申報容器材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責任物規格等資料。 製造或輸入之責任物,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者,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 第一項之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生價值、回收與再生處理之單位成本、稽徵成本、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並得依責任物之有害物質含量及可資源化比率,訂定不同費率。基金收支平衡與否,不應考量。 前項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分信託基金及非營業基金二部分,基金收入至少百分之七十撥入信託基金,其餘撥入非營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責任業者應辦理登記、申報及繳費等作業事項,所稱再生費指廢棄責任物之回收、再生處理費用,不包含再使用、再利用費用。 三、第二項明定輸入業應同時申報容器材質及責任物規格之義務 四、第三項明定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之要件。 五、責任物之再生費率,須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會審議,爰明定第四項,並明定費率審議所需考量之因素。 六、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資源回收費率審議會設置辦法。 七、第六項明定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撥入信託基金之最低百分比,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三十條 責任業者應以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及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業量、進口量、銷售量、銷售對象、原料購入量、原料來源及其他相關之生產、銷售、庫存等紀錄。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責任業者登記及登記之變更、廢止或撤銷,申報之頻率、期限、格式及書表文件、扣抵量證明文件,再生費繳費之頻率、期限、方式、流程、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責任業者應以網路方式辦理申報作業。 二、第二項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責任業者之管理辦法,並擴大責任業者申報資料範圍,以利勾稽營業量申報之正確性。
第三十一條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專供廢棄責任物回收、再生處理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回收、再生處理之補貼及補助獎勵。 二、徵收再生費之管理、查核及費率訂定。 三、回收與再生處理量之稽核認證及廢棄責任物再生機構之管理。 四、回收、再生處理技術及策略之研發、引進及推廣。 五、涉及資源回收之國際環保工作。 六、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所需之人事、行政管理、金融機構收支保管。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與廢棄責任物之回收、再生處理有關之用途。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管理及運用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使用用途及範疇。 三、鑒於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係向責任業者課徵所得,爰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負責管理及運用基金,並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
第三十二條 責任業者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繳納再生費,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責任業者相當於應繳再生費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通知公司、商業登記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責任業者,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行政執行之跡象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責任業者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責任業者應繳納之再生費於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金額單計或合計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並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及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中央主管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不得依前項規定函請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責任業者之負責人經限制出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函請入出境管理機關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 二、責任業者已繳清應繳再生費或已提供相當擔保者。 三、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之應繳再生費未達第三項所定金額者。 四、責任業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者。 五、責任業者就其所應繳再生費,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一、第一項與第二項明定再生費之債權保全機制。 二、第三項明定為避免責任業者欠繳再生費後,以滯留國外方式,規避繳費義務,爰針對欠繳再生理費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之重大欠費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以確保清理費債權之受償,並維護合法繳費業者之公平性。 三、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未履行第一項之債權保全程序,即不得採取限制出境方式,以保障人權。 四、第五項明定限制出境之最長期限。 五、第六項明定解除限制出境之情形。
第三十三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責任物販賣業者,應設置回收設施及標示,負起廢棄責任物回收責任,並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回收紀錄。 前項販賣業者範圍、回收項目、設施、規格、標示、紀錄、網路申報、申報方式與頻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責任物販賣業者,就廢棄責任物應負回收義務。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販賣業者之範圍、回收項目等事項之辦法。
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責任業者或責任物販賣業者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回收廢棄責任物。 前項廢棄責任物之種類、回收獎勵金數額、回收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廢棄責任物得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回收。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廢棄責任物之種類、回收獎勵金數額等事項之辦法。
第三十五條 廢棄責任物再生機構回收、再生處理廢棄責任物,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再生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包括廢棄責任物之再使用率、再利用率與毒性物質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回收、再生處理含有害物質成分廢棄責任物之機構,應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接受稽核認證。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規範對象為廢棄責任物再生機構,以確保廢棄責任物之回收、再生處理方法及設施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至於一般民眾回收廢棄責任物之行為,則依生活廢棄物之清理再生規定,不受該條項之規範。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回收、再生處理含有害物質成分廢棄責任物之機構,應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稽核認證辦法規定稽核認證再生量。
第三十六條 廢棄責任物再生機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為受補貼機構,經審查符合第二項辦法有關應備設施之規定及前條第一項之標準,取得受補貼機構資格。受補貼機構應提具廢棄責任物再生擔保後,始得依經中央主管機關稽核認證之數量,受領補貼。 前項稽核認證作業、應備設施、應記錄有關再生與補貼之事項、相關文件、實施扣量記點、停止補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補貼機構範圍、申請資格、期限、文件、審查、撤銷、廢止,補貼之申請、審核、發放、追償,廢棄責任物再生擔保之提具、返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再生補貼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責任物再生方式及超過第三十五條規定標準之程度等因素定之。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廢棄責任物再生機構取得受補貼機構資格之方式。另為確保廢棄責任物回收、再生處理後產生之廢棄物,可妥善再生,明定受補貼機構應提具相關擔保始得受領補貼。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稽核認證作業、應備設施等事項之辦法。 四、為達妥善再生之補貼目的,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貼費率及指定受補貼機構之範圍等事項之辦法,爰明定第三項。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輛所有人於辦理機動車輛報廢登記前,應將車體交付廢機動車輛再生機構,並取得回收證明。但車體不在國內廢棄或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並取得證明者,不在此限。 公路監理機關受理報廢登記時,應查驗前項回收證明或但書之證明;未檢附證明者,公路監理機關於完成報廢登記後,應通報主管機關依法處分。 一、因應推動報廢車輛之車籍與車體回收合一政策,第一項明定機動車輛所有人辦理報廢登記前之義務。 二、第二項明定公路監理機關配合辦理查驗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廢棄責任物之環境影響程度、再生狀況及其他影響再生運作之相關因素,指定廢棄責任物之回收、再生處理,實施自主制。 前項自主制之廢棄責任物範圍及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為強化責任業者再生責任,爰明定廢棄責任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得指定實施自主制。 二、現行國內實施之回收管理制度為繳費制,即責任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頻率、期限、費率,申報營業量與進口量,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然為加強廢棄責任物管理規定,除現行繳費制相關執行規範外,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廢棄責任物之環境影響程度、再生狀況及其他相關因素,指定廢棄責任物之再生,實施自主制。
第三十九條 自主制責任業者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頻率、期限、費率,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登記費及保證金者,得免依第二十九條規定繳納再生費。 依前項規定繳納登記費及保證金之自主制責任業者,須達成其廢棄責任物年度再生目標,並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所定辦法稽核認証;未達年度再生目標者,應沒入未達成目標比例之保證金。實施自主制之廢棄責任物再生績效無法達到預期目標且難以改善者者,應予廢止。 前項登記費及按未達再生目標值比例沒入之保證金,應納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再生目標值之訂定,應通盤考量各項廢棄責任物之生命週期、回收特性及成長目標等因素,以促使業者積極再生。 自主制責任業者得成立共同再生組織,並委託其辦理責任業者之登記、申報營業量、進口量、繳納登記費、保證金及其他與廢棄責任物再生有關事項。 自主制責任業者之登記費費率、繳納及用途,保證金費率、形式、繳納及結算,廢棄責任物年度再生目標與其稽核認證方式、共同再生組織應配合事項、撤銷與廢止自主制之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自主制責任業者應繳納登記費及保證金,以作為行政管理用途及達成再生目標值之保證,並要求再生績效無法達到預期目標且難以改善者,應廢止實施自主制。 二、另對於再生目標值之訂定,應通盤考量各項廢棄責任物之生命週期、回收特性及成長目標等因素,以促使業者積極再生,爰明定第三項。 三、自主制責任業者得成立共同再生組織,並委託其辦理登記、申報、繳費及廢棄責任物清理有關事項,爰明定第四項。 四、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自主制責任業者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
第四十條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責任業者及販賣業者、再生機構之場所,查核其營業量、進口量、原料供應來源、責任物之進貨量及其來源、銷貨量及其對象、資源回收設施及標示、廢棄責任物回收、再生處理量,並索取帳簿、憑證、財務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等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及公用事業協助提供資料。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前項業者於指定期限內提供前項資料,亦得通知前項業者至主管機關之辦公處所備詢,前項業者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責任業者未依前二項規定配合查核、提供資料或提供資料不完全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責任業者之原物料供應商及成品經銷商、販賣業者,於指定期限內提供與責任業者相關之交易憑證。 責任業者有短漏繳再生費紀錄者,主管機關得命其於製造生產場所之指定製程設置計量設備,記錄並申報計量結果,並維護設備之正常運作。 主管機關得依前四項所得資料或同業營業情形,逕行核定責任業者之營業量、進口量。 前項營業量、進口量之核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授權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執行業務時所需之行政檢查權。第一項後段有關必要時,得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協助提供資料之規定,係使主管機關查調課稅資料時有所準據。 二、另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令業者提供資料或備詢,且業者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三、第三項明定得令責任業者之原物料供應商及成品經銷商、販賣業者,提供與相關之交易憑證之要件。 四、第四項明定得令責任業者設置計量設備、記錄並申報計量結果等之要件。 五、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得逕行核定責任業者之營業量、進口量之要件。 六、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責任業者之營業量、進口量核定辦法。
第四章 生活廢棄物管理 章名
第四十一條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生活廢棄物之清理再生、監督管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 前項生活廢棄物之清理再生,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廢棄物清理再生機構或依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辦理。 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交付執行機關之生活廢棄物回收項目,執行機關應一律回收。生活廢棄物回收項目與再生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公告家戶以外生活廢棄物之回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或增訂前項以外之生活廢棄物回收項目及再生方式。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及第十四條相關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執行機關應負家戶生活廢棄物之清理再生責任。 三、第二項明定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委託清理再生機構或依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理再生生活廢棄物。 四、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生活廢棄物回收項目、再生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五、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公告家戶以外生活廢棄物之回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或增訂第三項以外之生活廢棄物回收項目及再生方式。
第四十二條 生活廢棄物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分類後,以下列方式交付清理再生: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專用車輛。 二、委託廢棄物清理再生機構。 三、廢棄責任物得交付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回收管道。 四、家戶以外之生活廢棄物,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回收、清除方式,交付其指定之處理場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清理再生方式。 生活廢棄物委託清理再生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家戶所產生之無害廢棄物在一定規模以下者,得逕依第四十三條與第四十四條規定之方法,於其自有土地上自行清理再生。 前項之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明定生活廢棄物各種清理方式。
第四十三條 得再生之生活廢棄物種類、再生方法、設施標準、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屬前項之生活廢棄物,再生機構得依第六十三條第六項規定之辦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許可,並依許可內容進行再生。 一、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得再生之生活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辦法。 二、非屬第一項辦法所規定之生活廢棄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其再利用,爰明定第二項。 三、依本條規定進行生活廢棄物再生之再生機構亦屬廢棄物清理再生機構之一,爰再生機構申請許可,應依第六十三條第六項之辦法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生活廢棄物之清理方法、設施、標誌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生活廢棄物之清理方法、設施標準、標誌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之特性,增訂生活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生活廢棄物之清理方法等事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機關訂定生活廢棄物清理方法、設施、標誌等事項之辦法。 四、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之特性,訂定生活廢棄物分類、貯存等相關規定。
第四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生活廢棄物清理再生,應訂定收費辦法,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各直轄市、縣(市)收費標準,分別向不同生活廢棄物產生源收取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各直轄市、縣(市)生活廢棄物清理再生之實際成本以及費用徵收方式訂定。其成本項目應包括生活廢棄物清理再生業務之管理成本、人事成本,清理再生場所土地使用成本、回饋金及各項清理再生機具、設備、設施之操作維護成本及依使用年限每年平均應分攤徵收之購置成本、建設成本、復育成本,並扣除代清理再生事業廢棄物、售電及其他收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上年度生活廢棄物清理再生之各項實際成本,並由中央主管機關上網公開之。 前項生活廢棄物清理再生實際成本之成本細項、申報格式、方法與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採取之費用徵收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衡酌實際作業需要,增訂前項以外之費用徵收方式、繳費流程及收費證明標誌。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收費辦法,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各直轄市、縣(市)收費標準向產生源徵收費用之法源依據。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各直轄市、縣(市)生活廢棄物清理再生之實際成本以及費用徵收方式訂定各直轄市、縣(市)生活廢棄物清理再生費收費標準,並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上年度生活廢棄物清理再生之各項實際成本,並由中央主管機關上網公開之。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生活廢棄物清理再生實際成本之成本細項、申報格式、方法與期間以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採取之費用徵收方式等相關事項辦法。 五、第四項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增訂其他之費用徵收相關規定及收費證明標誌。
第四十六條 前條第二項之機具、設備、設施之購置成本、建設成本及復育成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專款專儲,並應於本法施行一年內設置生活廢棄物清理再生基金,專款專用於源頭減量措施之推動,生活廢棄物清理再生機具或設備、設施之重置復育及其他與生活廢棄物清理再生有關事項。 前項其他有關事項當年度之支出,不得超過當年度基金收入百分之五。 第一項基金之設置運用及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法公布施行前成立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應於生活廢棄物清理再生基金成立後併入管理。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為提供生活廢棄物清理再生機具或設備、設施之重置復育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支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徵收生活廢棄物清理再生費用中,成立生活廢棄物清理再生基金,專款專儲。 三、第二項明定其他與生活廢棄物清理再生有關事項之支出比例限制。 四、第三項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基金之設置運用及管理辦法。 五、第四項明定依廢棄物清理法成立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應於生活廢棄物清理再生基金成立後併入管理。
第四十七條 事業對其所產出之廢棄物,應依第十條原則,規劃適當之清理再生方法,並得考量其自身能力與設施條件,自行或委託清理再生其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得委託清理再生事業廢棄物之機構包括: 一、專門從事廢棄物清理再生,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得清理再生該類廢棄物之機構。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得清理再生該類廢棄物之執行機關。 三、使用後廢棄之原料或產品,得委託原料或產品之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但該製造、輸入者必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四、有餘裕之事業廢棄物自行清理再生機構,但該機構必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五、液體廢棄物如為廢污水,應委託經水污染防治法核准之廢(污)水處理設施。 事業廢棄物如委託清理再生,應委託合法業者,並應盡相當注意其已確實妥善清理再生;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再生,委託事業應負連帶妥善清理再生責任外,事業負責人或所置之廢棄物清理再生專業技術人員,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 前項未妥善清理再生之廢棄物如無法區別原委託者時,各相關委託者應依委託比例負連帶責任。 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再生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並酌作修正。 二、第一項明定事業廢棄物得以自行或委託清理,並明定可委託之機構。 三、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即為原料或產品之製造、輸入或販賣者之逆向回收機制。 四、為解決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實務適用之疑義,第二項明定未委託合法業者清理,除負非法棄置事件連帶妥善清理責任外,事業負責人或所置之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依本法處罰。 五、第三項明定未妥善清理再生之廢棄物如無法區別原委託者時之連帶責任負責方式。 六、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再生程序。
第四十八條 執行機關受託清理再生事業廢棄物,應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取得許可後,始得受託清理再生事業廢棄物。其收費標準,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理再生收費標準收費,其費用計算之成本項目,應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 前項費用中之機具、設備、設施、復育及建設成本,應納入生活廢棄物清理再生基金。 一、第一項明定執行機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取得清理再生機構資格後,始得受託清理再生事業廢棄物。其收費標準,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事業廢棄物代清理費用中之機具、設備等相關成本,應納入生活廢棄物清理再生基金運用。
第四十九條 得再生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再生方法、再生品質標準、設施標準、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屬第二十八條之廢棄責任物,應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一定規模之事業,應依前項辦法規定再生。 非屬第一項之事業廢棄物,再生機構得依第六十三條第六項規定之辦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許可,並依許可內容進行再生。 一、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得再生事業廢棄物種類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一定規模之事業,其產生之公告得再生事業廢棄物,應依第一項辦法之規定再生。 三、第三項明定非屬公告得再生事業廢棄物,再生機構得依第六十三條第六項規定之辦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許可。
第五十條 指定事業採自行清理再生事業廢棄物者,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但農戶所產生之無害農業廢棄物在一定規模以下者,得逕依第四十九條與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方法,於其自有土地上自行清理再生。 自行清理再生之機具、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專業技術人員設置及自行清理再生許可之申請文件、許可期限、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指定事業若採自行清理再生事業廢棄物方式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行清理再生之許可。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指定事業自行清理再生事業廢棄物之許可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得逕依第四十九條與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方法自行清理之無害農業廢棄物之一定規模。
第五十一條 指定事業無法自行清理再生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廢棄物清理再生機構可供委託時,應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妥善貯存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輔導設置廢棄物清理再生機構,並得令特定事業應將其事業廢棄物送至該機構之設施妥善清理再生,並向該事業收取費用。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係明定指定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如無法自行或委託清理再生時之相關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任所屬機關輔導設置廢棄物清理再生設施,並得令特定事業應將其事業廢棄物送至該清理再生設施妥善清理,並向該事業收取費用,俾使該清理設施能具備經濟規模,並發揮其經濟效益而得以正常營運。
第五十二條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法、設施及管理規範,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法、設施標準、管理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最終處置場所設於海上者,其設施標準與管理規範,包括得允收之事業廢棄物種類與允收標準,應嚴於陸上最終處置場所。 一、第一項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法、設施標準、管理規範等事項之辦法。 三、第三項明定最終處置場所設於海上者,其設施標準與管理規範,包括得允收之事業廢棄物種類與允收標準,應嚴於陸上最終處置場所。
第五十三條 指定事業應對其廢棄物之清理再生進行檢測或監測,並作成紀錄。 前項應檢測或監測之指定事業、應檢測或監測之廢棄物種類,及檢測或監測之項目、方法、頻率、申報、紀錄保存年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 二、指定事業對其所產生廢棄物特性應瞭解,爰第一項明定廢棄物之產生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應對廢棄物之清理再生,進行檢測或監測並作成紀錄。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應檢測或監測之指定事業、應檢測或監測之廢棄物種類等事項之辦法。
第五十四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於營運前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再生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事業廢棄物清理再生計畫書內容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前項事業廢棄物清理再生計畫書之應載明事項、送審時機、格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業廢棄物清理再生計畫書之審查作業、撤銷、廢止程序及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登載於第一項事業廢棄物清理再生計畫書之製程產出物,事業應提供必要之資料,送主管機關審查,經確認產品之說明合理、技術可行、流向無虞、無有遭非法處理、棄置或利用之風險,始得認定為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一定規模或特定製程行業之事業,應置廢棄物清理再生專業技術人員,負責管理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再生,並簽署事業廢棄物清理再生計畫書;並得指定一定規模或特定製程之事業,其事業廢棄物清理再生計畫書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得由其內之專業技術人員簽署或技師簽證。 前項技師簽證之內容,應包括廢棄物產出情形、廢棄物清理再生之技術可行性、清理再生設施量能及資源化產品或衍生廢棄物之流向。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指定事業,應自本法公布施行日起依第二項辦法之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再生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指定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再生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另規定事業廢棄物清理再生計畫書內容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報請同意。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事業廢棄物清理再生計畫書應載明事項、格式內容及審查等辦法。 四、產品與廢棄物之認定,實務上屢生爭議,爰於第四項明定產品之認定原則。 五、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一定規模或特定製程行業之事業,其事業廢棄物清理再生計畫書需經廢棄物清理再生專業技術人員簽署,或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六、第六項明定事業廢棄物清理再生計畫書技師簽證應包括之內容。 七、第七項明定既設事業,應自本法公布施行日起依第二項辦法之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再生計畫書送審。
第五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指定事業與受託清理再生事業廢棄物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定方式,將廢棄物清理再生文件或影像以網路傳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檢測或監測紀錄、委託清理再生契約、清理、再生、輸出、輸入情形,再生物或再生產品流向,該批廢棄物產生期間之營業量、產品生產量、水電用量。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項規定訂定。 二、本條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與受託清理再生事業廢棄物者,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檢測或監測紀錄、委託清理契約、清理再生、輸出、輸入情形。
第五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廢棄物清除回收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於其清運機具上裝置即時追蹤系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審驗通過取得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操作證明文件後,始得營運操作。 前項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操作證明文件申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清運機具經即時追蹤系統傳送之行駛軌跡路線,中央主管機關應即時上網公開。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訂定,並酌作修正。 二、第一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清除回收業者,其清運機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經審驗通過取得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操作證明文件後,始得營運操作。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操作證明文件申請、廢止等事項之辦法。 四、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實務上可依其軌跡追蹤其行駛路線,如有未依其申報遞送聯單之處所行駛,即可發現其違法清運之相關處所及事證,爰有規定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必要,且相關軌跡資料,經即時上網公開後,可藉社會力量提升監督效力,爰明定第三項。
第五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得指定公告廢棄物產生源與清理再生機構,依其廢棄物種類、產生量、清理再生方式、清理再生方法,向其徵收事業廢棄物管理費,作為事業廢棄物管理基金,專款專用於事業廢棄物管理等有關事項。該基金用途如下: 一、事業廢棄物網際網路連線申報系統之建立、規劃、設計、操作及維護事項。 二、收集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再生計畫書;建立、維護事業廢棄物產源基線資料。 三、收集、建立及更新事業廢棄物清理再生機構許可資料及清理再生能量資料。 四、收集及建檔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查事業廢棄物特性、數量資料。 五、事業廢棄物清理再生資料之勾稽、比對、篩選、統計、稽查;督導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事業廢棄物流向追蹤管制及稽查。 六、最終處置設施封閉後之監測、管理及督導。 七、事業廢棄物產生源與清理再生機構之查核、輔導。 八、廢棄物源頭減量、清理再生技術研究發展及清理再生設施設置之獎勵、輔導及補助。 九、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及衍生環境或生態污染之預防、改善及清理。 十、廢棄物處理場所與設施之復育、改善。 十一、有關事業廢棄物受害者損害補償、其受害場址之清理、復育、設施復育、預防、改善或其先行墊付。 十二、其他事業廢棄物管理工作。。 前項事業廢棄物管理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業廢棄物管理費之費率,應考量廢棄物之有害程度、清理再生方法之環境風險,並反映因該廢棄物之清理再生所生之行政管理成本、生態系價值與大眾利益之損失。 第一項事業廢棄物管理費得分階段徵收。各階段之徵收時間、對象、廢棄物種類、費率、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繳費流程、繳費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徵收事業廢棄物清理及設施復育費,作為設置事業廢棄物管理基金之法源依據: (一)本基金之開徵對象,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廢棄物產生源與清理再生機構應繳納事業廢棄物管理費。 (二)由於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再生本有環境污染之風險,因此主管機關有必要對事業廢棄物進行管理,而其相關之管理成本應由相關之事業共同分擔,爰建立事業廢棄物管理基金,以建立建全事業管理機制。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事業廢棄物管理基金之徵收對象、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辦法。 三、第三項明定事業廢棄物管理費之費率,應考量廢棄物之有害程度、清理再生方法之環境風險,並反映因該廢棄物之清理再生所生之行政管理成本、生態系價值與大眾利益之損失。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事業廢棄物管理費之徵收時間、方式等事項之辦法。
第五十八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廢棄物,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特別管理廢棄物: 一、特定種類之廢棄物被非法或不當清理再生,且相關事件發生二次以上者。 二、特定產生源之廢棄物被非法或不當清理再生,且相關事件發生二次以上者。 三、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特別管理者。 特別管理廢棄物之種類、申報、管理方式、保證金繳交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清理再生方法與設施標準則依其種類,比照第三十五條、四十三條、四十四條、四十九條、五十二條所定之辦法或規定。 特別管理廢棄物之清理再生系統體質優良、運作健全、具完善且可信度高之自主管理體系,長期無不法情事發生,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廢止其特別管理。 特別管理廢棄物在進行清理再生前,其產生源必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該批廢棄物之清理再生費、清理再生管理費與保證金,並在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專業機構派員全程隨行監督認証下,方得進行。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請警察單位派員秘密監控與保護監督認証人員安全。特別管理廢棄物所生行政成本,應全數計入其清理再生管理費。 取得妥善清理再生證明文件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保證金退回產生源,並將該批廢棄物清理再生費轉交受託清理再生該批廢棄物的機構,清理再生管理費則納入事業廢棄物管理基金做為特別管理廢棄物行政、監督、管理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不定期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特廢產生源之場所,查核其營業量、產品生產量或水電用量、特別管理廢棄物之產生量、貯存量,並索取帳簿、憑證、財務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等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及公用事業協助提供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得命特廢產生源於指定期限內提供前項資料,亦得通知特廢產生源至中央主管機關之辦公處所備詢,特廢產生源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特廢產生源未依前二項規定配合查核、提供資料或提供資料不完全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特廢產生源之原物料供應商及成品經銷商、販賣業者,於指定期限內提供與特廢產生源相關之交易憑證。 一、為遏止廢棄物非法清理再生,對於發生非法或不當清理再生之特定種類廢棄物或特定產生源之廢棄物,予以強化管理,爰明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三、第三項明定回歸正常管理體制之要件。 四、第四項至第八項明定特別管理廢棄物強化管理之方式。
第五十九條 指定事業於停業或歇業前,應清理再生完竣其產生之廢棄物,並檢具廢棄物清理再生完竣證明,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始得受理該指定事業之停業或歇業相關事項。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之核准申請時,應通知有關機關,於主管機關核准前,該事業之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通知公司、商業登記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第一項廢棄物清理再生完竣證明之格式、內容、審查、核准程序及證明應載明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事業於停業、歇業前應檢具廢棄物清理再生完竣證明,並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核准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始得受理該事業之停業、歇業相關事項。 二、為落實前述規定,將同時要求有關機關對於該事業之財產,應禁止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直至其完成事業廢棄物清理再生,並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清理再生完竣證明為止,爰明定第二項。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廢棄物清理再生完竣證明之格式、內容等事項之辦法。
第六十條 廢棄物係屬巴塞爾公約列管項目、有害廢棄物或有特殊管理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輸入、輸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輸入、輸出許可文件。 前項以外之廢棄物,其輸入、輸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申請許可者,不在此限。 從事學術或技術研究、研發而有輸入、輸出廢棄物樣品必要者,得專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受前二項及第六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屬巴塞爾公約列管項目之廢棄物,於我國過境或轉口,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從事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者,應提供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 前五項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可程序與期限、撤銷或廢止、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將輸入、輸出之廢棄物進行分類管理: (一)屬巴塞爾公約列管項目或有特殊管理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係以巴塞爾公約列管項目為主,並以公告種類方式界定,俾與國際接軌;其管理方式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輸出入許可文件。 (二)非屬前述公告範圍者:非屬前述公告範圍之廢棄物,其輸入、輸出係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核發許可,免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三)另公告免申請許可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另公告免申請輸入、輸出許可之廢棄物。 二、考量學術機構或事業研發申請輸入、輸出廢棄物樣品,其申請項目與申請者,與前述規定有別,且應排除禁止輸入、輸出規定之適用,爰明定第三項。 三、第四項明定屬巴塞爾公約列管廢棄物項目於我國過境、轉口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四、第五項明定從事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者,應提供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以防發生意外事件或非法事件時能有應變處理經費。 五、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六十一條 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入: 一、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虞。 二、直接固化處理、掩埋、焚化或海拋。 三、國內無適當清理再生技術或設備。 四、對國內廢棄物清理再生有妨礙。 五、處理後衍生必須最終處置之廢棄物。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出: 一、巴塞爾公約或其他國家、地區規定禁止其輸入。 二、輸出至聯合國認定之低度開發國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前二項禁止輸入、輸出之廢棄物種類及其他禁止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第一項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二、廢棄物以輸入進行再生處理為主,若採用直接固化處理或掩埋,將增加國內最終處置場負荷;若採用焚化處理,則無再利用實益;若採用海拋,將造成海洋污染,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禁止採用前述處理方式之廢棄物輸入處理。 三、我國為小島國家且人口密集,最終處置場所之合適場址又多已飽和,故若進口廢棄物經處理後之衍生廢棄物必須最終處置,則將使我國環境負擔增加,爰於第一項第五款明定禁止輸入處理後之衍生廢棄物必須最終處置者。 四、為尊重國際公約及其他國家禁止輸入主權權利,並考量低度開發國家於廢棄物環境無害管理之限制,同時為避免妨礙國內廢棄物之清理,爰於第二項明定禁止輸出種類之規定。 五、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屬前二項之廢棄物種類或其他禁止事項。
第六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經行政院指定之機關,在報經立法院審查批准後,得就廢棄物輸出入事務簽署條約、雙邊、多邊或區域協定或協議,其經簽署條約、雙邊、多邊或區域協定或協議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屬前項簽署條約、雙邊、多邊或區域協定或協議內容者,廢棄物輸出入之管理規定,應依條約、雙邊、多邊或區域協定或協議辦理。 一、參考貿易法第七條規定,並考量條約、雙邊、多邊或區域協定、協議之簽署,涉及國際事務,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應得簽署相關條約、協定、協議並公告其內容,爰明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簽有條約、雙邊、多邊或區域協定或協議者,廢棄物之輸出入管理,應依條約、雙邊、多邊或區域協定或協議辦理,以解決法規適用競合之問題。
第六章 清理再生機構與檢驗測定機構管理 章名
第六十三條 從事廢棄物清理再生業務者,應檢具受託清理再生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取得廢棄物清理再生機構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內容受託清理再生廢棄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十四條規定受指示緊急清理廢棄物。 二、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生活廢棄物之清理再生。 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處理機具、設施或設備。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以下之廢棄責任物回收。 五、依第七十條第四款但書規定搜揀生活廢棄物回收項目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廢棄物清理再生機構,分為回收機構、清除機構、清運機構、再生處理機構、循環利用機構、中間處理機構、最終處置機構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其中清除機構、回收機構與最終處置機構之許可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發;再生處理機構、循環利用機構與中間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發。各級主管機關應向申請者收取審查作業費用,並應將所核發之廢棄物清理再生機構許可文件上網公開。 依第一項之規定,欲新設機具、設備或設施受託清理再生廢棄物者,應於機具、設備或設施設置前,檢具受託清理再生計畫書;已有依其他規定許可設置之機具、設備或設施而欲以之受託清理再生廢棄物者,應於受託清理再生廢棄物前,檢具受託清理再生計畫書。受託清理再生計畫書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申請者始得依審查通過之受託清理再生計畫書內容進行機具、設備或設施之設置或其他必要之受託前準備。設置與準備完成後,應通知主管機關至現場查核。主管機關在確認其人力、機具、設備或設施之設置、試運轉狀況以及其他事項符合審查通過之受託清理再生計畫書後,始得核發廢棄物清理再生機構許可證。 如欲變更已審查核可之受託清理再生計畫書內容者,應於變更前檢具欲變更之內容,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意。 第一項之受託清理再生計畫書應敘明之事項,包括人員配置與資格、廢棄物分類、貯存與處理場所位置、清理再生流程、機具、設備或設施、收受廢棄物種類、分類方式、進場管制方式與允收標準、汙染防治措施、衍生廢棄物清理再生計畫、再生產品循環利用方式、採樣、監測與品質管理、運作監督機制、試運轉計畫以及其他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審查作業程序、審議規範與準則、申請者應備之資格、條件、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閉路電視錄影配置,以及有關機構之分級、許可期限、核(換)發、查核、違規勸導、撤銷或廢止許可、停工、停業、復業、歇業、評鑑、限制或停止收受、契約簽訂、營運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審查委員會,審查受託清理再生計畫書。 前項委員會任期一年且不得連任,其中專家學者代表應佔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廢棄物清理再生設施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者,該機關所代表之委員應迴避審查決議。審查委員會組織章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並酌作修正。 二、第一項明定從事廢棄物清理再生業務者,應申請許可文件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廢棄物清理再生機構之種類,以及核發許可證之機關。 四、第三項明定廢棄物清理再生機構許可申請與審查程序。 五、第四項明定如欲變更經審查核可之受託清理再生計畫書,應於變更前取得許可同意。 六、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受託清理再生計畫書之格式。 七、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廢棄物清理再生機構之許可管理辦法,並納入應設置閉路電視錄影配置之法源依據,以規範廢棄物清理再生機構。 八、第七項與第八項要求各級主管機關設置審查委員會,審查受託清理再生計畫書,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審查委員會組織章程。
第六十四條 新設之廢棄物清理再生機構其分類、貯存與處理場所必須位於工業區或特定專用區內之既有工業園區、科學園區或與環保工業有關之特定目的事業園區內,主管機關始得許可其設置。 對於本法生效前既設之廢棄物清理再生機構,核發許可證之主管機關應於三年內輔導其遷移至符合前項規定之園區。相關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無環境污染與健康影響等正當理由下,應配合提供園區用地出租。 未能依前項規定於三年內遷移至合法場所者,其許可證自動廢止,而其因主管機關或相關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不作為而無法遷移至合法場所者,其所受損失由行政疏失或怠惰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 欲提供土地或場所供貯存或清理再生廢棄物、再生物或再生產品者,應提供意向書供廢棄物清理再生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意,並於取得主管機關直接發函之同意通知書並親自領取土地使用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前項之預定地或預定場所應於受託清理再生計畫書敘明者,其許可同意程序依前條第六項所定辦法辦理;無庸於受託清理再生計畫書敘明者,依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辦法辦理。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廢棄物清理再生機構之分類、貯存與處理場所之區位。廢棄物清理再生之過程,可能涉及廢棄物貯存、分類以及各種可能產生污染、臭味或噪音之處理行為,故限定其區位,以期能有效監控管理,並避免此類場所分散於農業區、住宅區或商業區等,影響環境或生活品質。 二、第四項明定欲提供土地或場所供貯存或清理再生廢棄物、再生物或再生產品者,應於親自領取主管機關核發之土地使用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三、第五項明定前項之許可同意程序。為保障土地或場所之所有人,避免其被不法集團欺騙,各級主管機關在核發土地使用許可文件時,應詳加了解清理再生機構所欲貯存或清理再生之廢棄物、再生物或再生產品種類,預定之土地或場所是否適當,貯存之原因以及是否有拋棄之疑慮等因素。同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廣為宣導教育,使民眾了解此許可同意程序。
第六十五條 經核發許可證之清理再生機構,其所產生之再生產品通路有困難或廢棄物未有妥善去化管道者,或其設施因歲修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運作者,應暫停收受廢棄物,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為避免清理再生機構因再生產品通路困難或廢棄物未有妥善去化管道而產生非法棄置之情事,爰規定應暫停收受廢棄物。
第六十六條 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於停止使用後,其污染防治設施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持續運作監測,並辦理復育。 前項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停止使用後之運作、監測、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預防掩埋場於封閉後,仍對環境與人體健康有侵害危險,爰於第一項明定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於停止使用後,應持續運作污染防治設施並進行監測,俾確保掩埋場於封閉後仍能有效維護,不致污染環境。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停止使用後之運作、監測、申報等事項之辦法。
第六十七條 廢棄物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之資格、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換、補)發、撤銷或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廢棄物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檢驗測定機構執行廢棄物採樣與檢測分析業務,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預定採樣行程;其申報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廢棄物之檢驗測定,應委託取得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驗測定機構之條件、設施等事項之辦法。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廢棄物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準則。 五、為強制環境檢測機構申報採樣行程,爰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申報辦法。
第六十八條 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六項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訓練、證書取得、撤銷或廢止、違規記點、勸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 二、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及檢驗測定人員之管理辦法。
第七章 環境衛生管理 章名
第六十九條 環境衛生維護責任,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由執行機關負責,其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及其定著物,由該土地及其定著物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負責。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人行道或四周二公尺以內地區,由該土地或建築物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負責。 三、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負責各半。 四、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之物,由原使用人、管理人、所有人或拆除者清除回收及維護。 五、道路或土地定著物經噴漆、粉刷、繪製、塗鴉、懸掛、張貼廣告或其他標示物品,致影響市容觀瞻者,由行為人改善。無法發現行為人時,由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改善、清除維護及回復原狀。 六、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維護,並於使用後四小時內完成復原及維護工作。 七、各類公職人員選舉、婚喪喜慶、廟會、民俗祭典或其他活動,於燃放鞭炮、焚燒或撒放紙錢後之環境衛生,其為固定地點活動,應由活動舉辦者於活動結束後四小時內維護完畢;其非屬固定地點之活動,應由活動舉辦者尾隨活動之進行,於一小時內維護完畢。 八、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災變現場之環境衛生,由引起災變之行為人或土地定著物管理人或所有人負責維護;無力維護者,應向直轄市、縣(市)執行機關申請協助。 九、車輛之整潔由駕駛人或所有人維護之。 十、家畜、家禽或寵物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理及維護。 十一、道路及交通島、綠地、公園、溝渠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關(構)維護。 十二、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由地方主管機關公告之維護義務者維護。 執行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於指定清除地區之適當地點及公共場所,設置廢棄物分類、貯存設備,供過路行人分類排出行路期間飲食或活動臨時產生之廢棄物,以維護環境衛生。 一、第一項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並因應社會變遷,酌作修正。 二、第八款之所有人,指土地定著物之所有人。 三、第二項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酌作修正。
第七十條 為維護環境清潔,下列為本法禁止之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廢棄物。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三、於路旁、屋外、屋頂曝晒、堆置或施放妨礙環境衛生之物。 四、自廢棄物清理再生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廢棄物。但搜揀生活廢棄物回收項目者,不在此限。 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七、隨地便溺。 八、於溝渠棄置或堆放雜物。 九、飼養家禽、家畜或寵物致有礙附近環境衛生者。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未妥善清理積水處或積水容器產生孑孓,或足有孳生病媒蚊之虞者。 十二、建築物或土地定著物之冷氣機,其冷凝水或冷卻水未經適當管道排除或予以防治,致直接或間接滴落他人土地或定著物者。 十三、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攜帶動物活動時,未備有可供清除動物排泄物之器具,影響環境衛生之虞者。 十四、清洗路面未妥善管制交通或控制沖洗動作,致沖洗用水或地面污水噴濺過往車輛,或未妥善清理路面致積存污水引起過往車輛濺起污水或行人通過困難者。 十五、運輸車輛掉落泥塊、滴落污水或污泥於路面或飛散粉塵者。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並因應社會變遷酌作修正。 二、明定禁止影響環境衛生之行為。
第八章 輔導與獎勵 章名
第七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事業辦理廢棄物源頭減量、再生技術開發,並得自行或委託評選表現優良之事業,依其實際減量、再生技術產生之效益,給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二、本條規範目的在於藉由公正客觀人士所組成之評鑑制度評選各相關資源減量、再生技術開發優良廠商。透過評鑑制度以增進業者間良性競爭並達到提高資源回收技術之開發,業者亦可提高其環保形象。
第七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企業及團體,優先採購環保產品或服務;其採購規定、推動方式、獎勵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民間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以鼓勵民眾積極參與。
第七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鼓勵廢棄物之再生,得補助或輔導再生產品之推廣及使用服務。 前項補助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審核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為鼓勵廢棄物之再生,主管機關得以補助或輔導方式推廣再生產品之使用。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九章 罰  則 章名
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或場所供堆置、回填、投棄、清理再生廢棄物、再生物或再生產品。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回收、再生處理方法及設施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回收、再生處理廢棄責任物。 三、違反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未依規定之清理再生方法、設施標準、標誌、管理方式或其他應遵行事項或專案許可內容,清理再生生活廢棄物。 四、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清理再生方式或同條第四項規定之委託清理再生程序,清理再生事業廢棄物。 五、違反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二條,未依規定之清理再生方法、設施標準、再生品質標準、管理方式或其他應遵行事項或專案許可內容,清理再生事業廢棄物。 六、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清理再生方法、設施、申報及管理方式之規定,清理再生特別管理廢棄物。 七、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未取得廢棄物輸入、輸出許可,輸入、輸出廢棄物。 八、違反第五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理再生,或未依許可內容清理再生廢棄物。 因過失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死亡或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若非因過失而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品、機具、設施、場所,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 違反第一項各款行為致生危害身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危險者,於重大損害發生之前,主動排除由其引起之危害身體健康及污染環境之危險狀態,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環境保護刑法規範為目前之國際趨勢,依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函復表示:歐盟執委會已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公告環境保護刑法規範指令草案,要求各會員國對廢棄物之違法運輸、非法倒棄或排放有害物質且嚴重傷害者等,加重相關罰責,得處以五年至十年之監禁刑責。 二、本條參酌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行政刑罰規定,並酌修文字。 三、為貫徹廢棄物之行政管理,關於未依規定之廢棄物之清理,雖未致死傷,但有致生身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危險者,亦應科以刑罰。在此所謂危險,可依據廢棄物之性質(如外觀、組成與毒性含量)、規模、清理再生方式等因素考量。如將外觀類似土石方且重金屬種類繁多毒性含量不低的一般事業廢棄物,當作魚塭土堤,或者將毒性物質種類繁多的工業廢水汙泥,混入堆肥中稀釋其毒性濃度,皆會影響食品安全。由於許多毒性物質是難分解且會累積,即使被稀釋後濃度不高而不被察覺,但長期累積下來,仍會影響身體健康,故此種行為即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或汙染環境之危險。另如將大量塑膠拋棄於海邊,雖然塑膠難以分解,但到處散佈並逐漸碎裂後的塑膠將會造成海洋生物誤食,亦屬汙染環境的一種,且塑膠碎裂後會吸附海中毒性物質,而促進毒性物質在食物鏈中的累積,故此種行為即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及汙染環境之危險。 四、援引現行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將未經許可提供土土地或場所供堆置、回填、投棄、清理再生廢棄物者於達到致生死傷、危害人體健康或有污染環境之危險者,亦科以刑責。 五、由於環境污染往往影響深遠,其嚴重者將造成長久污染,影響多數人之身體健康,故依刑法公共罪章之例,處罰過失犯。並依其致生死亡或重傷害,或是致生危害人體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危險者,而分別罪責輕重。 六、因廢棄物不一定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或所得,爰於第一項本文規定違反本法相關規定有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不受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七、環境犯罪防制的目的在保護環境及依存環境的人民,仿德國刑法第330條c,於未產生死亡及重大傷害結果之行為,僅生危害身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危險之違法行為人,若其主動防免發生重大損害,應予減免刑責。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依規定清理再生或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 二、違反第十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或場所供堆置、回填、投棄、清理再生有害廢棄物、再生物或再生產品。 三、違反第五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許可,而從事有害廢棄物清理再生,或未依許可內容清理再生有害廢棄物。 四、偽造、變造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收費證明標誌者。 五、販賣前款收費證明標誌者。 因過失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一至三款之行為若違法清理再生或棄置、堆置、回填之有害廢棄物依其數量、方式,顯然排除對環境及人體健康有害影響者,免除其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行為,於重大損害發生之前,主動排除由其引起之危害身體健康及污染環境之危險狀態,減輕或免除其刑。 若非因過失而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品、機具、設施、場所,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 一、環境保護刑法規範為目前之國際趨勢,依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函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表示:歐盟執委會已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公告環境保護刑法規範指令草案及第COM(二○○七)五一final草案,要求各會員國對廢棄物之違法運輸、非法倒棄或排放有害物質且嚴重傷害者等,加重相關罰責,得處以五年至十年之監禁刑責。故依違法清理再生者、提供土地供違法清理再生者及未領有許可證而從事有害廢棄物清理再生者科以刑罰。現行法廢棄物清理法四十六條之刑度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與我國對於中高度刑罰多採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體例不符,且有害廢棄物之管理本應從嚴,故修訂刑度及罰金額度。 二、本條參酌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行政刑罰之規定,第一款處罰「未依規定清理再生或任意棄置」者,可以包含各種違規類型。廢清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刪除,因為可含括於第一款之處罰中。第二款處罰提供土地及場所者,但用「堆置、回填、投棄、清理再生」代替「堆置」以含括所有非法收容樣態。第三款處罰違法受託清理再生者。第一款至第三款增加「有害」廢棄物之要件,以與前條之款項區隔。第一款至第三款採抽象危險犯,因為危險性之認定已含括於有害廢棄物之認定中,且其可能從製造者轉移至其他人,呈現未受監控之散佈的汙染危險性。 三、刪除現行第四十六條第五款規定,回歸以公務人員懲戒法處分;另刪除現行第四十六條第六款規定,另於第七十七條規定其刑責。 四、因行政管制繁細,為免少量或輕微違法而對環境、人體健康無明顯影響的清理廢棄物也遭刑事處罰,仿德國刑法第326條之例有條件免除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責任,但舉證責任反轉,由行為人負責舉證。 五、環境犯罪防制的目的在保護環境及依存環境的人民,仿德國刑法第330條c,若違法行為人主動防免發生重大損害,應予減免刑責。 六、由於環境污染往往影響深廣,其嚴重者將造成長久污染,影響多數人之身體健康,故依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例,處罰過失犯。 七、因廢棄物不一定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或所得,故構成本條規定行政刑罰要件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不受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第七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
第七十七條 事業負責人或申報行為人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
第七十八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定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停工、停業之命令者,處刑罰之規定,以有效遏阻污染情事。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止營業;情節重大者,得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五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理再生,或未依許可內容清理再生廢棄物。 二、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而從事檢驗測定業務。 明定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罰則。
第八十條 清理再生機具、設備、設施或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所定期限內清理其廢棄物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再限期令其清理其廢棄物。必要時,得沒入清理再生機具、設備、設施或場所,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第一項再限期令其清理其廢棄物而屆期仍未清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處分之對象為法人者,併處罰其負責人及其他應行為之自然人。 一、明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罰則。 二、對於兩度限期清理而未清理廢棄物者,處以刑罰。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責任業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同條第四項公告之費率或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頻率、期限繳納再生費。 二、責任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頻率及申報方式進行申報。 三、廢棄責任物再生機構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回收、再生處理方法及設施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回收、再生處理含有害物質成分之廢棄責任物。 四、廢棄責任物再生機構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辦理含有害物質成分廢棄責任物再生量之稽核認證。 五、自主制責任業者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頻率、期限、費率繳納登記費及保證金。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四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檢查或命令。 七、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再生計畫書或事業廢棄物清理再生計畫書未經核准即開始營運。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七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部分或全部停工,或勒令歇業;責任業者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節重大經確定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公告其姓名或名稱及內容。 一、第一項明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四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罰則。 二、第二項為督促責任業者依規定繳納,維護繳費公平性,參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責任業者未依規定之頻率、期限、費率、費額繳納清理費,違反情節重大經確定者,得公告其姓名或名稱及內容。 三、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經確定,其確定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責任業者未依法提起訴願。 (二)經訴願決定,責任業者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指定事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定期對從事廢棄物清理再生工作之從業人員施以教育、訓練。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或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未於區內或位於工業區或特定專用區之既有園區妥善規劃清理再生設施或方式,未檢具園區廢棄物清理再生計畫或該計畫未經核准即開始營運,未定期檢視該計畫或未取得同意即行變更該計畫內容。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未取得廢棄物輸入、輸出或過境、轉口之許可,輸入、輸出或過境、轉口廢棄物。 四、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行廢棄物輸入、輸出。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部分或全部停工;或勒令歇業。 一、第一項明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或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定情節重大之處罰。
第八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清理再生方式或同條第四項規定之委託清理再生程序,清理再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違反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二條,未依規定之清理再生方法、設施標準、再生品質標準、管理方式或其他應遵行事項或專案許可內容,清理再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三、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未將無法自行或妥善清理再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妥善貯存或送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清理再生設施清理再生。 四、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清理再生特別管理廢棄物。 五、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繼續收受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違反前項規定,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部分或全部停工;或勒令歇業。 一、第一項明定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或同條第四項規定、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定情節重大之處罰。
第八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環保產品或服務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二、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停止使用後,違反依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運作、監測、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 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停止使用或廢止環保產品或服務證明書或證明文件。 一、第一項明定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定情節重大者之處罰。
第八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清運有害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資源合法清理再生流向證明文件之清運機具管理人或使用人,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清運非屬有害廢棄物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運機具。 明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之罰則。
第八十六條 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限制製造、輸入或禁止使用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違反前項規定,且其情節重大者,除得依前項處罰鍰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或停工;或勒令歇業。 一、第一項明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定情節重大之處罰。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十三條第二項提供資料、配合攔檢及說明之義務。 二、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產品包裝辦法之管理規定。 三、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重複填充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押金及回收之管理規定。 五、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減量、限制或禁止使用之管理規定。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七條提供資料、產品之命令。 七、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事業廢棄物清理再生計畫書未經專業技術人員簽署或專業技師簽證。 八、違反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規定。 明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五十四條第五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罰則。
第八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廢棄責任物再生機構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同項所定辦法有關回收、再生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再生處理不含有害物質成分之廢棄責任物。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未依規定之清理再生方法、設施標準、標誌、管理方式或其他應遵行事項或專案許可內容,處理生活廢棄物。 三、事業廢棄物委託直轄市、縣(市)執行機關清理再生時,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四、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之管理規定。 五、指定事業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進行廢棄資源檢測、監測並作成紀錄,或未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 六、指定事業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未置專業技術人員。 七、廢棄物之檢驗測定,未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取得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八、事業、設施、機構、專業技術人員違反第六十八條所定管理辦法之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三個月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部分或全部停工;或勒令歇業。 一、第一項明定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六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之罰則。 二、第一項第四款中所指之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之行為,乃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七十五條第三款、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以外之其他較輕微之違法行為。 三、第二項明定情節重大者之處罰。
第八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清理再生方式或同條第四項規定之委託清理再生程序,清理再生非屬有害之事業廢棄物。 二、違反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二條,未依規定之清理再生方法、設施標準、再生品質標準、管理方式或其他應遵行事項或專案許可內容,清理再生非屬有害之事業廢棄物。 三、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未將無法自行或委託清理再生之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妥善貯存或送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清理再生設施清理再生。 四、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繼續收受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違反前項規定,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三個月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部分或全部停工;或勒令歇業。 一、第一項明定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五條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定情節重大者之處罰。
第九十條 指定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情節輕重,予以記點並限期補正,一年內違規記點三點以上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事業廢棄物清理再生計畫書之格式內容、應載明事項、送審時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定。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事業廢棄物清理再生計畫書之審查作業、撤銷、廢止及收費辦法之管理規定。 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未依公告規定進行申報。 四、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未依規定裝置、操作或維護即時追蹤系統。 一、明定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六第一項之罰則。 二、基於輕微違規不罰之精神,對非故意之輕微違規,先以記點方式警告改善,持續違規者始為行政裁罰。有鑒於違反前開規定,常屬違規情節輕微之事由,爰參考行政罰法第十九條罰鍰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得免予處罰之精神,於本條納入記點勸導機制,即違反前開規定者,先依情節輕重予以記點,一年內違規記點達五點以上者,始裁處罰鍰。
第九十一條 廢棄物產生源、清理再生機構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未繳納事業廢棄物管理費,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處應繳納費用二倍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停止使用後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持續運作監測,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第一項明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定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停止使用後,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未持續運作監測者之罰則。
第九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含有害物質成分、回收、再生相關資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限制使用之管理規定。 三、責任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登記、登記變更、廢止或撤銷之管理規定。 四、責任物販賣業者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回收廢棄責任物之管理規定。 明定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罰則。
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限制販賣之管理規定。 二、責任業者或責任物販賣業者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廢棄責任物之種類、回收獎勵金數額、回收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定。 三、廢棄責任物再生機構違反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回收、再生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回收不含有害物質成分廢棄責任物。 四、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清理再生方式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之委託清理再生程序,清理再生生活廢棄物。 五、違反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未依規定之清理再生方法、設施標準、標誌、管理方式或其他應遵行事項或專案許可內容,回收清除生活廢棄物。 第一項明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之罰則。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廢棄物清理再生從業人員未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接受教育、訓練。 二、未依第六十九條規定,維護環境衛生。 三、違反第七十條之禁止行為。 自行進間車輛向外棄置物品違反本法規定無法發現行為人時,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一、第一項明定違反第十二條條第三項、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之罰則。 二、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就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致無法發現行為人時,規範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爰於第二項明定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
第九十五條 機動車輛所有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回收證明進行車輛報廢登記,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明定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罰則。
第九十六條 執行稽查人員請求違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提示身分證明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 二、本條規定無故拒絕提示身分證明者之罰則。
第九十七條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違反本法裁罰準則。
第九十八條 責任業者或自主制責任業者未依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期限內繳納再生費、登記費或保證金者,每逾一日按滯納金額加徵千分之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未繳納,得令其限期繳納。再生費、登記費或保證金之短繳費用單計或合計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前項應繳納費用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一項滯納金及前項利息收入,納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 第一項應繳納費用及其滯納金、利息,除勞工法定權益外,優先於一切債權受償。 一、第一項明定責任業者或自主制責任業者未依規定繳納再生費、登記費或保證金,應加徵滯納金及加計利息;再生費、登記費或保證金之短繳費用單計或合計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以督促責任業者儘速繳納,維護繳費公平性。 二、第二項明定應繳納費用及滯納金按日加計利息之計算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滯納金及利息收入,納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 四、第四項明定應繳納費用及其滯納金、利息債權屬優先債權。
第九十九條 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二、違反本法同一規定而受處分,累積達二次以上。 三、清理再生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 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申請、申報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條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 二、本條各款明定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
第一百條 依本法限期改善或申報,其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申報期間不得超過十五日。但情形特殊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延長。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 二、明定限期改善或申報之期間。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七條環境友善化管理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或名單。 明定事業違反第二章環境友善化管理規定者,主管機關關得公布其姓名或名單。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 二、明定本法行政罰之執行機關。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裁處,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前項所得利益之認定、核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違反本法規定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重裁處。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所得利益之認定、核算之辦法。
第十章 附  則 章名
第一百零四條 執行機關、廢棄物清理再生機構,得清理再生轄區以外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限制之。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條之規定訂定。 二、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限制執行機關、廢棄物清理再生機構或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提供清理再生設施之事業,清理轄區以外之廢棄物。
第一百零五條 不依規定清理再生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令污染行為人、事業、受託清理再生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理再生廢棄物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理;屆期不為清理再生或改善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履行,並令其繳納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理再生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採樣、檢測、清理或再生等相關措施。 為因應緊急事故,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令污染行為人、事業、受託清理再生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理再生廢棄物者、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採取下列必要措施,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逕行為之: 一、停止行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 二、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 三、配合並會同主管機關進行相關污染檢測。 四、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 五、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六、清除、回收農產品或防止農地及其設施作農業生產使用。 七、其他必要措施。 第一項代履行費用及前項必要措施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其他擔保物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理再生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廢棄物清理再生機構為之;受託之廢棄物清理再生機構清理再生廢棄物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不受其許可或核定清理再生項目或數量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公開或公告本條執行辦理情形,不受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九款之限制,並得囑託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於相關地籍資料上註記。 依本法查扣或沒入之清理再生用品、機具、設備、設施或場所,其堪用者應交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自行設立之廢棄物清理再生機構或執行機關依本法規定妥為使用。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代履行之相關程序。 三、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增加緊急事故強制措施;另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若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應就土地遭非法棄置情形,負擔狀態責任,爰明定第三項。 四、第三項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明定對於非法棄置廢棄物應採取之必要措施。另於第三項第六款明定清除、回收農產品或防止農地及其設施作農業生產使用。 五、第四項明定代履行費用及必要措施費用之求償權,屬優先債權。 六、第五項明定受託之廢棄物清理再生機構清理再生廢棄物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不受其原許可或核定清理項目或數量之限制。 七、明示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適用,藉資訊透明公開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權益,爰明定第六項。 八、為避免依本法查扣或沒入之清理再生用品、機具、設備、設施或場所閒置,或被拍賣給民間另一不法機構,第七項規定堪用之物品、機具、設備、設施或場所應交由中央目的主管機關自行設立之廢棄物清理再生機構或執行機關妥為利用。
第一百零六條 前條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採取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應令污染行為人、事業、受託清理再生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理再生廢棄物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繳納。 欠繳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費用,且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事業、受託清理再生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理再生廢棄物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所支出或繳納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負連帶責任,並得向污染行為人求償。 前條第一項代履行費用及前條第三項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其涉及防止空氣污染目的者,應由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先行墊付;涉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者,應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先行墊付;涉及動植物及生態保育或農作物損害防止者,應由相關基金先行墊付;無相關基金可先行墊付者,由事業廢棄物清理再生基金先行墊付。所追償費用應還交原先行墊付之基金;其未能追償者,由各該基金吸收。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採取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應限期令污染行為人、事業、受託清理再生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理再生廢棄物者、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於其土地之土地關係人償還。 二、第二項明定代履行費用及採取必要措施支出費用之債權保全機制。 三、第三項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明定非法棄置費用支出或繳納連帶責任。 四、第四項明定墊付費用之償還原則。前條第一項代履行費用及前條第三項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應由相關涉及之管理基金支應,俟追償後,再將追償費用還交原支應基金,以平衡各類型基金之損益。惟如未能順利追償,該部分應由各該基金自行吸收。惟涉及動植物及生態保育或農作物損害防止者,應由相關基金先行墊付,無相關基金可先行墊付時,則由事業廢棄物清理基金先行墊付。
第一百零七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有效清理廢棄資源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本法之公民訴訟提起機制。 三、第二項明定高等行政法院作成公民訴訟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等相關費用,予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民訴訟之書面告知格式。
第一百零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核(換)發許可證、證照、受理審查、檢驗、現場查核,得收取費用。 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辦理核(換)發許可證、證照等事項,得收取費用。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收費辦法
第一百零九條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專業機構、公益團體或相關機關,辦理產品、物品或其包裝、廢棄物之政策制定、管理、查核、驗證、宣導、訓練、輔導、評鑑、研究及銷售之有關事宜。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 二、明定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產品、物品或其包裝、廢棄物之政策制定、管理等相關事宜。
第一百十條 經依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停止使用或廢止環保產品或服務證明書或證明文件者,中央主管機關三年內不得受理該項產品或服務證明書或證明文件之申請。 明定經依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停止使用或廢止環保產品或服務證明書或證明文件者,三年內不得再提出該項證明書或證明文件之申請。
第一百十一條 第九十條之違規記點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違規記點準則。
第一百十二條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檢舉。 所在地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所在地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第二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三、第二項明定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 四、第三項明定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檢舉及獎勵辦法。 五、第四項明定所在地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一百十三條 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回收所得款項,應專款專用於辦理廢棄物回收工作,並得提撥一定比例作為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人員之獎勵金及濟助基金。 前項回收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辦理廢棄物回收所得款項,應於公庫設置專戶,妥為管理運用,並得提撥一定比例作為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人員之獎勵金。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訂定。 二、本條規定目的在於將執行回收變賣所得提撥一定比例,作為獎勵金及濟助基金,提供廢棄物之收集行為經濟誘因以促使相關工作之進行。 三、第一項明定執行機關於廢棄物回收工作所得款項之一定比例,可提撥作為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人員之獎勵金及濟助基金。 四、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 五、第三項明定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廢棄物回收所得相關款項應妥善管理運用。
第一百十四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依廢棄物清理法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許可、核准、登記及相關事項,應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相關規定重新申請或登記,逾期未申請或登記者,其許可、核准、登記等相關事項失效。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回收業、處理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受補貼機構,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二年內應依第六十三條第六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取得許可或受補貼機構資格;逾期未取得許可或資格者,其登記或受補貼機構資格失效。 本法公布施行前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共同清理機構,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三年內應依第六十三條第六項之辦法申請許可,逾期未取得許可者,應停止營業。 一、本條係過渡條款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本法公布施行前依廢棄物清理法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許可、核准、登記等相關事項,應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三年內重新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者,其原取得之資格失效。 三、第二項明定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回收業、處理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受補貼機構,應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二年內取得許可或受補貼機構資格;逾期未取得許可或資格者,其依廢棄物清理法取得之登記或受補貼機構資格失效。 四、第三項明定本法公布施行前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共同清理機構,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三年內應重新申請許可;逾期未取得許可者,應停止營業。
第一百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一百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為使主管機關對於本法之推動施行能有充分準備,以免過於倉促而失之周延,爰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