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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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依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受委託簽署協議之機構、民間團體或其他公益性質之法人,應將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始得簽署。 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展開協議談判九十日前,以書面向立法院報告協議預定談判之目標、項目,基本原則及效益評估,並舉行公聽會。 協議辦理機關應於簽署協議一百二十日前,向立法院報告協議之衝擊評估及配套措施,並舉行公聽會了解產業及社會各界意見。 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第五條 依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受委託簽署協議之機構、民間團體或其他公益性質之法人,應將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始得簽署。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需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一、為落實國會事前監督及資訊公開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展開協議談判九十日前,以書面向立法院報告協議預定談判之目標、項目,基本原則及效益評估,並舉行公聽會。 二、為落實國會事前監督及資訊公開原則,爰於第三項明定,協議辦理機關應於簽署協議一百二十日前,向立法院報告協議之衝擊評估及配套措施,並舉行公聽會了解產業及社會各界意見。 三、為落實國會事後監督,爰於第四項明定,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