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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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販賣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亦不得將已標示之商品除去標示或重為虛偽標示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 第十二條 販賣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 |
現行條文僅規定: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之商品。漏未規定,亦不得將已標示之商品除去標示或重為虛偽標示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顯有增列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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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中央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對流通進入市場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進行抽查,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所屬人員為前項抽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 | 第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對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進行抽查,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所屬人員為前項抽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 |
現行條文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對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進行抽查,而中央主管機關竟無權抽查,應增列中央主管機關也有權力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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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流通進入市場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有第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 | 第十四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第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 |
現行規定就商品標示不實引人錯誤、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背公序良俗時,僅由地方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顯不足以儆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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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流通進入市場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標示。 二、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加中文標示或說明書。 三、未依第九條規定標示。 四、未依第十條規定標示。 五、違反依第十一條規定公告之應行標示事項或標示方法。 | 第十五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標示。 二、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加中文標示或說明書。 三、未依第九條規定標示。 四、未依第十條規定標示。 五、違反依第十一條規定公告之應行標示事項或標示方法。 |
現行規定商品標示違反相關規定之裁罰機關僅地方政府,顯有不足,配合第十三條之修正,增列中央主管機關亦得為稽查裁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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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或將已標示之商品除去或重為虛偽標示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中央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扣留該商品,追查來源,逕令立即停止陳列、販賣,並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停止陳列、販賣時為止。 | 第十六條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停止陳列、販賣;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得逕令立即停止陳列、販賣。其拒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停止陳列、販賣時為止。 |
為追查假貨、非法或走私商品來源對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應予扣留其商品,依法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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