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六條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名稱,依原有之名稱。 前項名稱之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省:由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提請直轄市議會通過,報行政院核定。 三、縣(市):由縣(市)政府提請縣(市)議會通過,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 四、鄉(鎮、市)及村(里):由鄉(鎮、市)公所提請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報縣政府核定。 五、直轄市、市之區、里:由各該市政府提請市議會通過後辦理。 鄉(鎮)符合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改制為縣轄市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六條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名稱,依原有之名稱。 前項名稱之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省:由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提請直轄市議會通過,報行政院核定。 三、縣(市):由縣(市)政府提請縣(市)議會通過,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 四、鄉(鎮、市)及村(里):由鄉(鎮、市)公所提請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報縣政府核定。 五、直轄市、市之區、里:由各該市政府提請市議會通過後辦理。 鄉(鎮)符合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改制為縣轄市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修正援引條文之項次。 |
|
| 第二十二條 (刪除) | 第二十二條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之自治事項,涉及中央及相關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者,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擬訂施行綱要,報行政院核定。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相關法律中對於中央及地方政府權責均有相關規定,基於尊重地方自治權限及落實地方自治之考量,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應以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規定之自治事項為劃分原則,並於各該法律中明確規定各級政府權限,始符合地方自治精神,爰予刪除。 |
|
|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 |
一、現行部分中央法規命令業有授權地方自治團體訂定自治規則之規定,第一項爰配合修正,以符實際,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自治規則不論係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均有送請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之必要。另依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屬法律授權訂定之直轄市自治規則須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第二款規定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則須送行政院備查,實務上認定易有爭議,應統一其備查機關,爰明定直轄市自治規則應報行政院備查,縣(市)自治規則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自治規則應報縣政府備查。又現行規定自治條例可另定自治規則之備查機關,亦將造成備查機關不一之情況,爰予刪除,並配合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
|
| 第四十五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議員、代表。第三次舉行時,出席議員、代表已達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第三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人主持之。 | 第四十五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議員、代表。第三次舉行時,出席議員、代表已達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人主持之。 |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修正援引條文之項次。 |
|
| 第五十五條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 第五十五條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
一、查第一項規範直轄市任期及連任次數限制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因長期久任,壟斷政治資源而產生流弊。考量實務上民選地方首長之選舉係以「屆」作為區別,為避免法律解釋見解不同,爰修正為「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以杜疑義。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
| 第五十六條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 第五十六條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均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其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
| 第五十七條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 第五十七條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第五十五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
| 第六十二條 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 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二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之一級單位除主計、人事及政風機構外,定名為科。但因業務需要所設之派出單位與警察及消防機關之一級單位,得另定名稱。 鄉(鎮、市)公所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市)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鎮、市)公所定之。 新設之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市)政府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鎮、市)公所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 第六十二條 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 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二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之一級單位為科。 鄉(鎮、市)公所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市)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鎮、市)公所定之。 新設之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市)政府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鎮、市)公所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以來,考試院於歷次備查地方政府所屬機關組織規程時,咸認為該項規定與各專屬人事管理法律規定有競合問題,亦認為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與該項規定牴觸,故不予備查。歷經多次會議討論與協商後,考試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考臺組貳一字第○九八○○○九六九七一號函復行政院,同意暫依地方行機關組織準則核議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組織編制案,並請儘速修正該項規定,明確排除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人事、主計及政風等機構組設及派出單位設置之規定,爰修正明定主計、人事及政風機構,其定名回歸適用其專屬管理法律之規定,並增訂因業務需要所設之派出單位與警察及消防之一級單位得另定名稱之規定,以維持組織定名彈性。 |
|
| 第七十七條 中央與直轄市、縣(市)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縣與鄉(鎮、市)間,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 直轄市間、直轄市與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鄉(鎮、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縣政府解決之。 | 第七十七條 中央與直轄市、縣(市)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縣與鄉(鎮、市)間,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 直轄市間、直轄市與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內政部解決之;鄉(鎮、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縣政府解決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事權爭議多涉各業務法律之規定,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予以解釋處理較為適宜,爰修正第二項,明定縣(市)間事權爭議之解決機關為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
|
| 第七十八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判處有罪。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或非屬該二款之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職務之人員,經釋放或撤銷通緝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仍依該項規定予以停職。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准其復職。 | 第七十八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被留置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因第一項原因被停職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即准其復職。 |
一、按實務上地方行政首長及村(里)長如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情事,不論何審級法院之判決,均構成停職之事由,不宜以第一審判決為限,爰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審」等字刪除。
二、配合檢肅流氓條例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爰刪除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三、就司法實務上,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停止職務之人員,除可能改判無罪外,亦有可能改判他罪,爰修正第二項增列改判非屬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罪時,亦得准其先行復職之規定,並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按因案被判決有罪之地方行政首長及村(里)長,為避免其繼續執行職務可能對公權力之執行及地方政務之推動產生不良影響,第一項已明定符合該項所列情事者,權責機關應予以停止其職務。而經依法停職之人員,於停職期間,依法再度參選且就職,其停職之原因事由,仍繼續存在,並不因其再度參選而消滅。且依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亦造成依法停職之人員得辭職再參選之情況,增加地方選舉經費之負擔及社會成本。故為建立廉能政府,以及民眾對於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及村(里)長執行公權力之信賴,爰修正第三項。
五、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六、本法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目前直轄市長、縣(市)長及鄉(鎮、市)長已無第五項所定情事,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
|
| 第七十九條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直轄市議會及直轄市政府;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縣(市)議會及縣(市)政府;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鄉(鎮、市)民代表會及鄉(鎮、市)公所;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或遞補者,並依法補選或遞補: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或准予易科罰金經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 七、受褫奪公權宣告確定。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確定。 九、依法徵集入營服役。 十、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 十一、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或遞補時,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 第一項解除職權或職務之生效日,依下列規定: 一、依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七款規定解除職權或職務者,自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生效。但經撤銷緩刑宣告者,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生效;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未畢者,自執行有期徒刑之日起生效。 二、依第五款規定解除職權或職務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生效。 三、依第六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規定解除職權或職務者,自權責機關解職命令送達被解除職權或職務人員之時起生效。 四、依第八款規定解除職權或職務者,自監護或輔助宣告發生效力之日起生效。 五、依第九款規定解除職權或職務者,自徵集入營服役之日起生效。 | 第七十九條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 |
一、第一項序文增列解職時,權責機關應通知之對象,並配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四條有關缺額遞補之規定,增訂遞補之規定,各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四款但書、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文字用語未臻明確,在法律適用上易造成誤解,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檢肅流氓條例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感訓處分執行辦法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廢止,爰刪除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二款有關感訓處分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當選人因徵集入營服役,已就職者視同辭職之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九款,以下款次遞移。
五、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六、參照內政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內民字第○九五○○三七○三○號函,增列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各解職事由之生效日期。 |
|
| 第八十二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由縣政府派員代理;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直轄市長停職者,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停職者,由副縣(市)長代理,副縣(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停職者,由縣政府派員代理,置有副市長者,由副市長代理。村(里)長停職者,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依前二項規定派員代理時,應就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相當職務之現職人員派任之。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前項補選之當選人應於公告當選後十日內宣誓就職,其任期以補足該屆所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屆。 第一項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提出並經核准;縣(市)長應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鄉(鎮、市)長應向縣政府提出並經核准;村(里)長應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並經核准,均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 第八十二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由縣政府派員代理;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直轄市長停職者,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停職者,由副縣(市)長代理,副縣(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停職者,由縣政府派員代理,置有副市長者,由副市長代理。村(里)長停職者,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前項補選之當選人應於公告當選後十日內宣誓就職,其任期以補足本屆所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任。 第一項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提出並經核准;縣(市)長應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鄉(鎮、市)長應向縣政府提出並經核准;村(里)長應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並經核准,均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鑑於本法對於派員代理之代理人並未設有資格規定,為避免產生恣意指定之流弊,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以下項次遞移。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並配合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四、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
|
| 第八十三條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依前項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核准後辦理。 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依第一項規定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由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核准後辦理。 依前三項規定延期辦理改選時,其本屆任期依事實延長之。如於延長任期中出缺時,均不補選。 | 第八十三條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依前項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核准後辦理。 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依第一項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由各該縣(市)政府核准後辦理。 依前三項規定延期辦理改選時,其本屆任期依事實延長之。如於延長任期中出缺時,均不補選。 |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漏未規定直轄市政府,爰予增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四章之一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 |
一、本章新增。
二、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保障原住民族政治參與之精神,並積極回應原住民社會之意見,使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成為地方自治團體法人,享有地方自治權限,爰增訂本章規定。 |
|
| 第八十三條之二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原住民區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原住民區辦理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照第五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並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為其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
三、為符立法經濟原則,第二項規定原住民區辦理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並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包括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一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等。 |
|
| 第八十三條之三 下列各款為原住民區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原住民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原住民區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原住民區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原住民區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原住民區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原住民區社會福利。 (二)原住民區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原住民區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四)原住民區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原住民區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原住民區藝文活動。 (三)原住民區體育活動。 (四)原住民區禮儀民俗及文獻。 (五)原住民區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 原住民區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原住民區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二)原住民區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三)原住民區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四)原住民區觀光事業。 七、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原住民區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二)原住民區民防之實施。 八、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原住民區公用及公營事業。 (二)原住民區公共造產事業。 (三)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原住民區之地方自治團體法人地位,定明其自治事項。 |
|
| 第八十三條之四 原住民區以當屆直轄市長任期屆滿之日為改制日,並以改制前之區或鄉為其行政區域;其第一屆區民代表、區長之選舉以改制前區或鄉之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於改制日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並準用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三項選舉區劃分公告及第四項改制日就職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原住民區改制日及其改制後之行政區域。另因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區民代表及區長均由區民依法選舉之,為利選舉委員會辦理區民代表、區長選舉及選舉區劃分公告等相關事宜,爰予增訂。 |
|
| 第八十三條之五 原住民區之自治法規未制(訂)定前,繼續適用原直轄市自治法規之規定。 原住民區由山地鄉直接改制者,其自治法規有繼續適用之必要,得由原住民區公所公告後,繼續適用二年。 | |
一、本條新增。
二、原住民區實施自治後,就其自治事項得制(訂)定相關自治法規,惟其自治法規未制(訂)定前,相關事項之處理權責仍有繼續適用原直轄市自治法規以為過渡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
三、另為使本法修正施行後始改制為原住民區者,原自治法規得繼續適用,爰增訂第二項,由原住民區公所公告後,原山地鄉自治法規繼續適用二年,並應儘速制(訂)定原住民區之自治法規。 |
|
| 第八十三條之六 原住民區之機關(構)人員、資產及其他權利義務,應由直轄市制(訂)定自治法規移撥、移轉或調整之。但其由山地鄉直接改制者,維持其機關(構)人員、資產及其他權利義務。 原住民區之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洽商直轄市政府以命令定之。未調整前,相關機關(構)各項預算之執行,仍以直轄市原列預算繼續執行。 原住民區首年度總預算,應由區公所於該年度一月三十一日之前送達區民代表會,該區民代表會應於送達後一個月內審議完成,並由該區公所於審議完成日起十五日內發布之。會計年度開始時,總預算案如未送達或審議通過,其預算之執行,準用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移撥人員屬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職公務人員者,其轉調準用第八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至第九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移撥人員屬各種考試錄取尚在實務訓練人員者,視同改分配其他機關繼續實務訓練,其受限制轉調之限制者,比照前項人員予以放寬。 | |
一、本條新增。
二、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縣市改制直轄市時,其山地鄉之相關人員、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皆已由直轄市概括承受,第一項爰規定原住民區實施自治,其相關人員、資產及其他權利義務亦應由直轄市移撥。另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由山地鄉改制為原住民區者,仍維持其原有之機關(構)人員、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
三、第二項參照第八十七條之三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授權原住民區之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惟在未調整前,相關機關(構)各項預算執行,仍依原直轄市原列預算繼續執行。
四、第三項參照第四十條之一,規定原住民區首年度總預算之審議程序及如未送達或審議通過之預算執行方式。
五、第四項參照第八十七條之三,規定移撥之現職公務人員轉調準用第八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至第九項之規定。
六、第五項參照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種考試錄取尚在實務訓練人員之移撥,視同改分配其他機關繼續實務訓練,其受限制轉調之限制者,比照前項人員予以放寬。 |
|
| 第八十三條之七 原住民區實施自治所需財源,由直轄市參酌下列因素予以設算補助: 一、第八十三條之三所列原住民區之自治事項。 二、直轄市改制前各該山地鄉前三年度稅課收入平均數。 三、其他相關因素。 前項補助之項目、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洽商原住民區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原住民區對直轄市之稅課分成、統籌分配稅款造成影響,原住民區並不適用財政收支劃分法稅課與賒借收入相關條文及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惟為保障原住民區實施自治所需財源,第一項爰規定由直轄市參酌第八十三條之三所列原住民區之自治事項、直轄市改制前各該山地鄉前三年度稅課收入平均數及其他相關因素設算補助,其中直轄市改制前各該山地鄉前三年度稅課收入平均數,係指臺北縣烏來鄉、臺中縣和平鄉、高雄縣茂林鄉、桃源鄉及那瑪夏鄉九十七年至九十九年度之稅課收入,以及桃園縣復興鄉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三年度之稅課收入。又其他相關因素包括改制後直轄市與原住民區之事權劃分、機關組設、人員編制、基本設施及建設需求等因素。
三、為使直轄市對所轄原住民區補助之項目、程序及方式等相關事項有明確規範,以作為補助之依據,第二項授權直轄市訂定相關補助規定,並應洽商原住民區。 |
|
| 第八十三條之八 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於原住民區不適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原住民區區民代表及區長之產生方式,已準用第三十三條及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且桃園縣復興鄉將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為區,為避免本法相關條文適用產生爭議,爰予增訂。 |
|
| 第八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相關法規應配合制(訂)定、修正。未制(訂)定、修正前,現行法規不牴觸本法規定部分,仍繼續適用;其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原住民區準用之。 | 第八十七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其相關法規未制(訂)定、修正前,現行法規不牴觸本法規定部分,仍繼續適用。 |
為完善原住民區自治法制,相關法規有關鄉(鎮、市)之規定,如因配合原住民區自治而有修正之必要者,應配合修正。為避免有制(訂)定或修正相關法規之必要者,未及完成而造成法規適用產生疑義,爰明定相關法規未制(訂)定或修正前,現行法規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原住民區準用之。 |
|
| 第八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第四章之一及第八十七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八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使本次因推動原住民區實施自治所增訂之條文,施行時有緩衝預備時間,第二項爰增訂其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俾富彈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