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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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應立即電報交通部,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 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所提通報表、報告書及月報表,要求鐵路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 鐵路機構應就第一項事故或嚴重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現場處置、通報作業、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散或接駁、人員救護、運轉調度、搶修救援之人力調度與器材備置。 鐵路機構應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檢討及改善。 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國營鐵路準用之。 | 第四十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應立即電報交通部,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亦應按月彙報。 |
一、修正第一項:根據「鐵路行車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鐵路行車事故依其所致傷亡人數、財產損失及影響正線運轉結果,分為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三則針對異常事件有明確定義。無論是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或異常事件,均與行車安全、旅客安全有關,應納入通報範圍,主管機關亦有隨時監督之責。是以參酌監察院99交正0013糾正文之意旨,將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均納入通報機制,而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若異常事件造成誤點一小時以上或停駛者,對乘客安全和權益有重大影響,應令鐵路機構負責人有說明之義務,而增訂第二項。
三、增訂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將「鐵路行車規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之內容法制化。蓋近來高鐵異常事故發生頻繁,且造成嚴重延誤或停駛時間超過一個小時以上,嚴重異常事件若鐵路機構應變不足,將造成乘客極大不便,例如在事故處理程序中未明確告知等候時間、也未即時安排接駁轉乘,讓旅客枯等、延誤行程,是以要求鐵路機構對停駛或嚴重延誤等事故,需訂應變計畫,除了安全上的演練外,與安全無直接關係的部分,例如大當機或其他因素,造成短時間內無法確定列車啟動時間等,也應納入演練項目,藉此充分保障旅客權益。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演練情形予以查核。
四、增訂第六項:經查國營的台鐵,其事故發生率亦屬頻繁,惟現行台鐵除了誤點超過45分鐘可退費以外,其他與旅客相關的通報機制、轉乘、接駁等應變措施付之闕如,有損旅客權益。是以國營鐵路機構因可歸責於己事由所造成之誤點或停駛,雖尚未達到退費程度,但客觀上已嚴重延誤旅客行程之程度者,此種情況亦需提出轉乘或接駁等應變機制,乘客權益才能獲得保障,特增訂第六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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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條 地方營、民營、專用鐵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核定期限開工、竣工者。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報告事項而未報告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核准聘僱外籍員工者。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或第四十一條規定,經通知改正而未改正者。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者。 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者。 七、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公告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或雜費者。 八、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並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 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或廢止立案處分時,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 | 第六十七條 地方營、民營、專用鐵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核定期限開工、竣工者。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四十條規定,應報告事項而未報告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核准聘僱外籍員工者。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或第四十一條規定,經通知改正而未改正者。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者。 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者。 七、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公告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或雜費者。 八、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並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 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或廢止立案處分時,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 |
一、修正第一項:依法制體例,本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配合上述第四十條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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