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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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當事人或關係人不通曉國語者,應由通譯傳譯之。 當事人或關係人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法院應依其選擇使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 第十九條 當事人或關係人為聾、啞人或語言不通者,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令通譯傳譯之,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
一、原條文「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之規定,賦予法院對於當事人聲請通譯時有裁量權,與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應」用通譯之用語不同,有統一規定之必要,為保障人民司法訴訟防禦權之完備,配合前揭法院組織法及民事訴訟法等規定,爰修正為「應」由通譯傳譯,另語言不通欠缺明確,併酌修正相關文字。
二、原條文所指涉對象未區分聾啞人士或一般語言不通者,從文義解釋上,使得語言不通者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文字陳述。蓋單純不通曉國語者具有通譯傳譯協助之必要,故應課予強制通譯義務,自不宜混合處理,避免與前開法律、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言詞辯論主義相悖離。又聾啞人士又可區分為先天聾啞者與後天發生之聾啞者,蓋後者未必需要通譯(手語),亦得以文字訊問或文字陳述方式為之,故該兩者應與一般不通曉國語者再予以區分,將單純不通曉國語者與聾啞人士予以分別,爰增列第二項。
三、未達全聾或全啞程度之聽覺或語言障礙者,仍應予其使用通譯之權利,故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聾」或「啞」,修改為「聽覺障礙」或「語言障礙」。
四、按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款之意旨,屬刑事被告之權利而非法院訴訟上之工具,為保障其訴訟權,此時法院於行使訴訟指揮權指定通譯時,應尊重其選擇。家事事件法雖非形式事件,不涉及違反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問題,惟家事事件所涉紛爭類型複雜,法院在處理時,除了需釐清當事人間之紛爭外,更著重於當事人間及其未成年子女間長期關係之調整與重建,具有高度安定性、公益性之要求及統合法秩序、對世效之效力,故參照德國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爰增訂「應依其選擇」之規定,以明其具有選擇權之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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