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俊俋
李俊俋
尤美女
尤美女
邱志偉
邱志偉
林佳龍
林佳龍
李昆澤
李昆澤
葉宜津
葉宜津
蔡其昌
蔡其昌
劉櫂豪
劉櫂豪
田秋堇
田秋堇
楊曜
楊曜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段宜康
段宜康
黃文玲
黃文玲
吳秉叡
吳秉叡
趙天麟
趙天麟
薛凌
薛凌
鄭麗君
鄭麗君
陳唐山
陳唐山
陳節如
陳節如
潘孟安
潘孟安
魏明谷
魏明谷
管碧玲
管碧玲
蕭美琴
蕭美琴
陳其邁
陳其邁
姚文智
姚文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家事事件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九條 當事人或關係人不通曉國語者,應由通譯傳譯之。 當事人或關係人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法院應依其選擇使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第十九條 當事人或關係人為聾、啞人或語言不通者,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令通譯傳譯之,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一、原條文「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之規定,賦予法院對於當事人聲請通譯時有裁量權,與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應」用通譯之用語不同,有統一規定之必要,為保障人民司法訴訟防禦權之完備,配合前揭法院組織法及民事訴訟法等規定,爰修正為「應」由通譯傳譯,另語言不通欠缺明確,併酌修正相關文字。 二、原條文所指涉對象未區分聾啞人士或一般語言不通者,從文義解釋上,使得語言不通者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文字陳述。蓋單純不通曉國語者具有通譯傳譯協助之必要,故應課予強制通譯義務,自不宜混合處理,避免與前開法律、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言詞辯論主義相悖離。又聾啞人士又可區分為先天聾啞者與後天發生之聾啞者,蓋後者未必需要通譯(手語),亦得以文字訊問或文字陳述方式為之,故該兩者應與一般不通曉國語者再予以區分,將單純不通曉國語者與聾啞人士予以分別,爰增列第二項。 三、未達全聾或全啞程度之聽覺或語言障礙者,仍應予其使用通譯之權利,故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聾」或「啞」,修改為「聽覺障礙」或「語言障礙」。 四、按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款之意旨,屬刑事被告之權利而非法院訴訟上之工具,為保障其訴訟權,此時法院於行使訴訟指揮權指定通譯時,應尊重其選擇。家事事件法雖非形式事件,不涉及違反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問題,惟家事事件所涉紛爭類型複雜,法院在處理時,除了需釐清當事人間之紛爭外,更著重於當事人間及其未成年子女間長期關係之調整與重建,具有高度安定性、公益性之要求及統合法秩序、對世效之效力,故參照德國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爰增訂「應依其選擇」之規定,以明其具有選擇權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