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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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之一 本法稱靜止戶,係指前二條存款帳列結存餘額未達一定金額,且經一定期間以上未有往來者,銀行得停止計息、提供相關服務,或收取費用,並應通知該存款人。 前項一定金額、一定期間、停止服務之內容,費用之收取、通知之方式,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存款轉為靜止戶逾十五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主管機關得通知財政部,依相關法令規定,確保國家財政收入。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銀行法對於所謂「靜止戶」之定義、條件、停止計息、提供相關金融服務、收取費用及通知存款人等,均欠缺相關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僅透過行政函釋〈97.3.25金管銀(三)字第09700027400號函〉,及金融機構自律組織所發布之自律規範,建構各金融機構標準不一的管理基礎,非但違反銀行法第一條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目的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利於金融行政之監督管理,亦不符合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保障存款人權益,並使法律規定更加明確。
三、由於現行銀行法對於「靜止戶」缺乏法律規範,所以靜止戶存款長生不死,去向不明,又無從依法管理與運用,顯不利於金融行政之監督管理。觀諸實務,存款轉為靜止戶,再經過相當時間後,存款人恐已死亡,可能發生遺產稅之問題,如無繼承人者,應屬無人繼承之財產,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歸屬國庫。至於相當時間之認定,參照我國民法最長的消滅時效十五年之標準,及英國法制亦為十五年,應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財政部,依相關法令規定歸屬國庫,以確保國家財政收入。爰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並確保國家財政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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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第十九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業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爰配合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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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之一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靜止戶之管理,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五條之一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規定,對於靜止戶欠缺監督管理,影響存款人權益至鉅,爰修正第二項規定,除將靜止戶納入監督管理之外,亦使銀行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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