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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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
台聯黨團提案:
配合第四十五條之修正,增訂本條第五款「自行車專用道」之定義。現行法第五款至第十款,依序移列為第六款至第十一款。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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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 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
委員盧嘉辰等24人提案:
修正第二項,增列「自取得證據資料當日起五日內,處罰機關需寄發舉發單,逾期作廢。」等文字,避免處罰機關拖延處理違規照相時間,致用路人遭受連續處罰,並收及時遏阻違規之效。
委員葉宜津等23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
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且因區分不同執法方式,而有不同做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
三、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故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系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援修正要求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方式製單者,亦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
審查會:
一、依委員葉宜津等23人提案,第三項修正為:「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二、其餘照現行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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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九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 第九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
委員蔡煌瑯等16人提案:
規定處罰機關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載明未繳納罰鍰所可能產生之裁決結果,明確告知行為人權利義務變更之情,以保障一般人民之權利。
委員潘孟安等17人提案:
為保障偏遠地區民眾利用大眾運輸之權益,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規定,使依法裁罰之罰鍰收入亦得作為補助偏遠客運路線之財源。
審查會:
一、第一項修正為:「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二、其餘照現行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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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 | 第二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發給。 |
委員李昆澤等23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款。
二、配合新增第四十三條之一修正:參照現行法第四十三條就飆車等之危險駕駛依照本條規定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是以關於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的行為亦應接受安全道路講習及相關規範。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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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 | 第三十一條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或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或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
委員魏明谷等16人提案:
一、近日於彰化二水鄉,民眾攜帶寵物自行駕駛客車,因未依適當方式或地方安置以及固定寵物,使該寵物處於可任意活動之狀態,而於客車行經某處道路時,寵物突然躍向前座,嚴重干擾駕駛行車,以致於失控高速衝撞路旁電線桿,造成駕駛身受重傷。其他案例諸如駕駛時將寵物放置膝上,或使寵物臥伏於儀表板上,或於駕駛時逗弄寵物,使寵物伸頭探出車窗,上述行為皆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將駕駛以及寵物性命置於莫大危險之中。
二、根據美國汽車協會2010年研究調查,1,000名駕駛當中有高達83%之人,同意未以適當方式安置寵物係屬危險,惟僅16%之駕駛有準備寵物專屬之座位或配備。研究尚認為攜帶寵物駕駛,而未以適當方式或地方安置,容易造成駕駛分心,嚴重程度如同行車時利用手機通訊;駕駛若遠離道路視線僅兩秒鐘,將使車禍風險增加一倍。基於我國人口稠密,公路運輸發達,且我國寵物數量高達200萬隻以上,實應及早落實規範,以保障駕駛以及寵物之道路交通安全。
三、探究他國立法經驗,美國多州擬立法禁止駕駛未以適當方式安置寵物,夏威夷州係目前美國唯一明文禁止上開行為,其他州諸如羅德島州即於今年1月提出法案,針對上開行為處以罰鍰。而於亞利桑納州、康州以及緬因州,則係以「駕駛分心法」,規範駕駛將寵物放置膝上。我國未有明文規範,裁罰機關就駕駛未依適當方式放置寵物之行為,係依道交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危險駕車,處6,000元至2萬4,000元罰鍰。
四、惟寵物未以適當方式安置,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為屬同法第四十三條之危險駕車,參照大法官釋字636號解釋,一般人民依其日常生活及語言經驗不能預見行為可罰,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故應參酌動保法第1條之法規意旨以及道交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等相關規定,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寵物於現代家庭社會當中,如同家庭成員一份子,而比照幼兒安置於安全椅之規定,於道交條例第三十一條明文規範。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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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三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前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委員林佳龍等23人提案:
一、警備車包括警用巡邏車(含汽、機車)、偵防車及其他特殊用途之警用車輛。
二、根據行政罰的處罰法定原則,大法官對行政罰(裁罰性處分),要求較嚴格之法律保留,行政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
審查會:
一、依委員林佳龍等23人提案,第三項修正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前二項之限制。」、第四項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二、其餘照現行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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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 | 第三十三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委員李昆澤等23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第五項。
二、鑒於在國道上惡劣駕駛逼車的行為,若未造成事故,實務上則以本條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或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等,處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若肇事或致人死傷者,再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共危險罪論處。
三、惟配合本次新增第四十三條之一增訂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罰鍰為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相較,適用較重之處罰始與惡意逼車行為相當,且符合民眾對法之期待。
四、雖原條文第五項「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然而為使規定更明確,再增訂「或符合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者」,讓執法上更明確。
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未保持安全距離」及第十四款「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者」,於本條文第五項中增列違反本兩款者依最高額處罰之,以嚇阻大車惡意逼小車之情事。
委員徐欣瑩等24人提案:
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未保持安全距離」及第十四款「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者」,於本條文第五項中增列違反本兩款者依最高額處罰之,以嚇阻大車惡意逼小車之情事。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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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 | 第三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或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
委員呂玉玲等2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
二、目前政府針對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之行車安全,只以「駕駛人行車前酒測檢驗」測驗駕駛是否於行車前有飲酒之行為,但近來所發生的國道重大交通意外,近來主要原因為駕駛身體出現急性不適或過度疲勞而打瞌睡,其原因在於部分業者為節省人力成本,要求司機長時間執行業務,以低底薪高獎金方式要求司機超時工作,但政府對此類型之風險控管及規範不足,才是意外事故頻傳之主因。
三、國外道路安全事故研究指出,駕駛人在連續駕駛4小時後,交通事故風險急速遞增為剛出發後1小時的2倍;駕駛8小時後,事故風險更高達10倍。連續無休息駕駛的時間越長,專注力越無法集中。連續開車5小時後,在遇到突發狀況的反應時間增加為2倍,8小時後反應時間更高達3倍。
四、目前法令對疲勞駕駛的取締規範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規定,則對駕駛處以一千二百元至二千四百元罰鍰,又若責任歸於汽車所有人,則將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在法令執行上不易查訖,因此營業大型車輛疲勞駕駛肇事比例居高不下。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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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 第四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
委員李昆澤等23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
二、探究本條之立法沿革,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又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飆車態樣,另明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語。
三、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
四、鑒於本次修法重點在於將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行為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是以配合危險駕駛已移列增訂條文規定,而予以修正。
審查會:
一、依委員李昆澤等23人提案,第一項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四項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其餘照現行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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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 | |
委員李昆澤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照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規定,關於逼車行為與危險駕駛行為科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罰鍰。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四項為概括規定。
三、第二項:因惡意逼車或危險駕駛行為肇事者,應吊銷其駕駛執照,避免該類危險駕駛繼續行駛在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害。
四、第三項:為避免掛一漏萬,對於道路上用路人安全保護不周,特授權交通部與內政部、警政署等交通管理與執法單位,基於實際需要,針對應規範之危險駕駛行為制定法規命令,以保障用路人安全與維護交通秩序。
審查會:
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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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十六、佔用自行車專用道。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避讓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 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避讓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為確立自行車專用道之行車安全,保障自行車專用道不被汽車佔用,有必要明文汽車駕駛人佔用自行車專用道者處以罰鍰,爰增訂第十六款規定。
委員蔡其昌等23人提案:
配合第九十條之三條修正,為建立汽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尊重自行車路權觀念,本條第六條略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一、依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委員蔡其昌等23人提案,第一項增訂第十六款為:「十六、佔用自行車專用道。」
二、其餘照現行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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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 | 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委員李昆澤等23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款。
二、配合新增第四十三條之一修正:參照現行法第四十三條就飆車危險行為,依照本條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是以關於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的行為亦應受相同規範。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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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 |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委員李昆澤等23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第二項。
二、配合新增第四十三條之一修正:參照現行法第四十三條,飆車危險行為,依照本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以關於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的行為亦應受相同規範。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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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七十三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第七款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 第七十三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有燈光設備而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一、自行車行車數輛不斷增加,為防止自行車駕駛人因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而造成交通意外事故,爰修正第五款規定,以促使自行車駕駛人裝設燈光設備,並在夜間行車時開啟燈光。
二、為防止自行車駕駛人因一面駕駛,一面使用行動電話,使視覺及聽覺分神,或酒醉駕車而造成交通意外事故,參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立法體例,對行進間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自行車駕駛人及酒醉騎乘自行車者處以罰鍰,爰增訂第六款、第七款。
審查會:
一、依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第一項修正為:「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另增訂第二項為:「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第七款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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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七十四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或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 七、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八、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 第七十四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或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 |
委員蔡其昌等23人提案:
一、配合第九十條之三條修正,為建立自行車駕駛人尊重行人及其他車輛路權觀念,本條第五款略作文字修正。
二、自行車之行駛速度並不如機器腳踏車,即使電動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之時速最高亦僅有25公里,若有交通事故發生,頭部受創之死亡率極低,世界各國交通法規未有強制自行車配戴安全帽之立法例。再加上台灣地處亞熱帶天氣炎熱,強制自行車駕駛人全面配戴安全帽並不符合實際。惟為保護十四歲以下之自行車駕駛人,強制其配戴安全帽,增訂第七項如修正條文所示。
審查會:
依委員蔡其昌等23人提案,修正為:「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或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七、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八、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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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 | 第八十五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
委員馬文君等18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
二、增列罰鍰採分期繳納者,得繳交一定金額之抵押金後領回車輛,抵押金額不得高於罰鍰金額之三分之一,在罰鍰金額全數繳納完畢後應退回抵押金之規定,以減少蒙受不白高額保管費之壓力。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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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 | 第九十條之三 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
委員蔡其昌等23人提案:
一、第一項為新增。
二、無論是站在節能、環保的立場,或對於城市的永續發展來說,完善以通勤為目的的自行車道系統,才是一個可長可久的永續運輸願景,而自行車專用道的設置及其路權之建立則是當務之急,爰課予各級政府設置自行車專用道系統之義務,於第一項增訂之。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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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 | 第九十二條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
委員盧秀燕等30人提案:
一、交通部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全面廢除定期換發行車執照之陋規,且第三代監理系統電子e化即將完成,駕駛人未來不用隨身攜帶駕照受檢,故駕駛執照應比照其他身份證件(身份證、健保卡)之使用模式,廢除現行每六年定期換發之制度。
二、爰此,修正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刪除汽車駕駛人執照"換發"之法源,要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廢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中,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之規定。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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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 | 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委員盧秀燕等30人提案:
另配合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交通部全面廢除定期換發行車執照之制度,增訂本條例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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