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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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或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土地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免徵地價稅。 | 第十九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
一、本條增列文字。
二、「特別犧牲理論」旨在處理國家對財產權過度限制的「補償」問題。財產權限制如果逾越社會義務性範疇,即應予補償。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第425號、第440號以及釋字第516號解釋在案。
三、是以,基於「負擔平等」之要求,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的特別補償責任應涵蓋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土地而尚未徵收及補償之部分,爰此,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土地而尚未徵收及補償之部分應免徵地價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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