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業法第四十三條、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明文
陳明文
林滄敏
林滄敏
顏寬恒
顏寬恒
連署人
翁重鈞
翁重鈞
詹凱臣
詹凱臣
徐耀昌
徐耀昌
陳超明
陳超明
黃偉哲
黃偉哲
張慶忠
張慶忠
許智傑
許智傑
蔡其昌
蔡其昌
潘孟安
潘孟安
林岱樺
林岱樺
張嘉郡
張嘉郡
高志鵬
高志鵬
姚文智
姚文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電業法第四十三條、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三條 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 前項檢驗,電業得委託執業之電機技師、依法應聘執業電機技師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辦理之;但用戶用電設備,其受電電壓在六百伏特以下者,電業亦得委託電器承裝業辦理之。 前二項之檢驗,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第四十三條 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 前項之檢驗,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一、截至民國一○二年六月底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低壓(含低壓電燈)用戶為13,047,803戶、高壓用戶為23,539戶、特高壓用戶為631戶,總用戶數為13,071,973戶。現行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有關電業對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應檢驗之規定,實造成電業相當大之工作負擔,但為顧及用電安全,電業每三年至少仍應對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檢查一次。 二、綜上所述,爰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新增檢驗業務可委託執業之電機技師、依法應聘執業電機技師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但受電電壓在六百伏特以下者,得委託電器承裝業辦理之規定,俾利電業得委託執業之電機技師、依法應聘執業電機技師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或電器承裝業,檢驗已裝置之用戶用電設備,解決電業檢查人力不足之問題,維護用戶用電安全。
第一百零七條 (刪除) 第一百零七條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於法令或核定之營業規則外,向用戶索取任何費用者。 二、不依核定之電價或各種收費率或用電底度,任意向用戶增收費用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八十二條,關於工程安全之規定,在供電區域足以發生災害者。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原處罰之行為態樣有二,分別為超收費用及違害公共安全。有關第一款及第二款超收費用部分,其刑度應未達刑罰,爰刪除該行為之刑罰。 三、有關第三款足以發生災害部分,係涉公共安全,刑法已有相關處罰規定,且該款所列各條次有關工程安全之規定,係行政管理要求,爰刪除該款之刑罰。
第一百十二條 未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之情形,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並得勒令停止營業;屆期未改善或不停止營業者,得按日處罰。 第一百十二條 電器承裝業,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止營業。
一、未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其執行之業務將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及供電穩定,使公共災害發生機率增加,考量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經營規模,爰規定無照經營者,處罰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為提高罰則效果,將罰鍰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提高罰鍰金額及增訂第二項有關屆期未改善或不停止營業者,得按日處罰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