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保障全國社會工作人員人身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
一、明定本條例之制定目的。
二、社工人員常需透過面談與家訪以獲取所需資訊,導致其經常面臨人身安全之風險。惟近年來, 接連發生社工人員在訪視或面談過程中遭受個案攻擊或威脅 等事件,故為保障社工人員人身安全與工作環境,並參照美國 麗莎法案精神積極正視社工人員人身安全保障議題。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社會工作人員:係指任職於全國各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構)、團體或學校,執行社會福利業務之工作人員。
二、人身安全:係指社會工作人員之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財產權、自由權、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益。 |
本條例用詞定義。 |
| 第四條 社會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致人身安全有受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派員陪同或提供必要之協助;其所屬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應提供或協調其他機關為必要之協助。
前項受請求協助之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參考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九條規定:「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涉及訴訟,所屬機關(構)並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故明定本條文保障社工人員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出訪安全。 |
| 第五條 全國各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應提供所屬社會工作人員人身安全訓練,每年至少六小時。
前項人身安全訓練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明定全國各公私立社福機構、團體應加強社會工作人員安全教育。 |
| 第六條 全國各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應提供社會工作人員執行業務所需之安全工作環境及設施設備。
前項安全工作環境及設施設備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明定全國各公私立社福機構、團體應提供社會工作人員安全工作環境及設施設備。 |
| 第七條 社會工作人員執行業務遭受恐嚇、傷害、誹謗、公然侮辱、毀損或妨害公務等攻擊或威脅行為時,得視情節輕重處行為人新臺幣一萬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明定攻擊或威脅社工人員者追究其相關責任。 |
| 第八條 社會工作人員執行業務致人身安全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者,其所屬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應提供社會工作人員及家屬必要關懷、法律諮詢及心理諮商,以維護其身心健康。 |
明定社會工作人員凡執行業務致人身安全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者,其所屬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
| 第九條 社會工作人員因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出庭作證時,其所屬機關(構)、團體或學校得請求主管機關提供個人資料代號,以保護其個人資料。 |
明定社會工作人員因公涉訟時其個人資料應受必要之保護,以避免其人身安全遭受威脅。 |
| 第十條 全國各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構)、團體或學校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或雇主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明定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罰緩。 |
|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各級地方政府、全國各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構)、團體或學校辦理本條例所定事項。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各級地方政府、全國各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構)、團體或學校辦理本條例所定事項。 |
|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
|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實施。 |
明定本條例自治條例實施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