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十九條之二 漁業人僱用之漁業從業人具外國籍者,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漁業人以該漁業從業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含一定保險項目及金額之商業保險,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應參加勞工保險之限制。
前項一定保險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新增)
一、目前漁船主僱用之外籍漁工人數雖少,但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仍為強制加保對象。
二、有鑑於外籍漁工出海從事漁業活動的危險性較高,其工作性質、工作環境不同於一般勞工,考量在98年1月1日勞保年金開辦後,外籍漁工多屬首次參加勞保且年資短暫,如發生保險事故死亡時,其遺屬僅得按月領取三千元之遺屬年金,造成外籍漁工家屬無法接受,不願與漁船主達成和解,衍生後續賠償爭議。
三、又勞工保險為綜合保險,保費主要在支付老年給付,外籍漁工參加勞工保險需自付百分之二十保費,惟其難以成就老年年金條件,未來老年時僅能領取些微一次金,因此參加勞保意願不高,漁船主亦普遍認為保費負擔沈重,未有給付實益,故勞保強制投保規定難以貫徹落實。
四、如規定漁船主以足夠保障額度之商業保險取代勞工保險,將能使外籍漁工發生事故時得到足額保障,外籍漁工不用自行負擔保費,漁船主之保費負擔亦較繳交勞保費減輕許多,當可解決目前外籍漁工強制參加勞保卻保障不足的困境,爰提案增列本條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