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一、建築物窳陃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或耐震不足,有防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 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 | 第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一、建築物窳陃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防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 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 |
此條第一款增訂「或耐震不足」五字,因內政部李部長提示啟動「防災型都更」,而震害又是防災的最重要一環,且「耐震不足」更是震害的主因,為人民所共知,且由內政部於921震災後積極協同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教育部等全力推動「公有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果作為補強或拆除重建之依據可為最直接有力之明證。只是現行法條卻獨漏「耐震不足」可為劃定更新區之項目之一,故有增訂之必要性和急迫性。 |
|
| 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或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大台北都會盆地地形、地質特性易受山腳斷層帶發生地震侵害或他處震源地震造成共振效應危害之建築物。 (二)都市計劃特種工業區於九二一震災前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許可建築使用之老舊特種工業設施,及毗鄰建築物或使用分區遭受其妨礙發展所在都市居民平均水準生活、工作環境品質。 (三)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 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
此條第二款增訂三目「防災型都更」之必要條文,因現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條文僅屬概述性,無從或根本無法處理會引發都市重大災害之既存重大禍源,故為都市安全、都市防災,及落實執行「避免重大災害」發生之現行條文和憲法第十五條國家應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意旨,確有增訂左列三目「防災型都更」條文之必要性和急迫性,其餘詳述請參考提案之案由和說明一、二、六。 |
|
| 第四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 二、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容積。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三、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定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或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前既存建築物經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審定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成果具有一定等級安全疑慮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 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或下列情形之一,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一)設置具有降低一定需求比例和規模之節水、節電、節能、節碳等系統設施者。 (二)具有經法定專業機構審定達成提昇一定耐震等級之建築結構或減震、隔震等系統設施者。 五、前四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原無土地而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其建蔽率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按原建蔽率建築。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四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 二、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容積。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三、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定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 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前四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其建蔽率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按原建蔽率建築。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此條增訂四個獎勵項目,均與房屋本體有關,以補正現行獎勵項目較重土地而疏漏房屋之缺口,但並不影響原容積獎勵額度和項目,且為落實現行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避免都市重大災害發生」之「防災型都更」必要配套法條。
(一)左例第三款增訂條文係為第六條第一款增訂「耐震不足」和第七條第二款增訂三目「防災型都更」之必要配套措施,以供老舊「耐震不足」屋之認定基準和獎勵之法源,且同符內政部推動「公有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果做為補強或重建的政策目標,更可解決現況諸多震災黃單屋、耐震不足屋或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整建方式屋難給予獎勵之瓶頸,故有增訂的必要性及急迫性。
(二)左列第四款增列第一目之節水,係指如中水道回收再利用系統係為回收未受廚廁污水污染之洗衣水、洗澡水等經簡易處理儲存再供沖馬桶使用,以大幅降低自來水需求,緩解缺水危機和新建水庫需求壓力之低成本、高效益之環保和經濟共生項目。至於節電、節能係指如省電照明、智慧電錶、太陽能發電、儲電等系統設施均是環保與經濟共生、節能減碳的最重要項目。且節碳係指如以低碳建材取代高碳建材等之項目。
(三)左列第四款增訂第二目「具有經法定專業機構審定達成提昇一定耐震等級之建築結構或減震、隔震等系統設施者」,更是配套實現「避免都市重大災害」發生的最直接有效項目。
(四)第五款增訂文字係老舊社區既存諸多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但卻無土地所有權之現況予以入法,減除都更障礙。
二、其餘詳述請參考提案之案由和說明一、二、三、四、五。 |
|
| 第四十四條之一 都市更新單元面向二百年洪水頻率防洪堤牆之第一排建築物,經都市設計審議、特殊結構審查後,低於防洪堤牆頂高程一公尺以下之樓地板面積供停車場、公共步道、滯洪、道路、植裁、綠美化公園、廣場等公共設施使用部分,給予免計容積。 | |
一、本條文新增。
二、為恢復建構國際級水岸城市之河岸景觀豪宅處處林立之城市新風貌的意象機會,須克服跨越既存圍堵治水之200年洪水頻率防洪高牆併加快速道路所形成之人為發展障礙,爰依建築技術規則免計容積規定原則及維護大環境景觀需求,以逐步形成沿堤第一排鄰屋發展如信義計劃區之架空公共步道和越堤步道或梯道系統,直通河濱親水公園之美景,且為減除平面或立面結構系統不規則(或軟腳蝦現象)而生公共安全之虞,故明定如條文。 |
|
| 第四十四條之二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老舊特種工業設施所有權人為實施者,或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實施者,應以五年為一期訂定更新事業計畫實施進度,屆期得延長之,但最多以三次為限。 前項標的所在位置顯有悖離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七條意旨,並有行政院承諾遷廠年限者不得改變延長,且其現有使用分區全部面積和產能設施,應配合跨區移轉交換變更和安置於同一地方主管機關轄內既有同性質規模設施用地之毗鄰受妨礙發展所在都市居民平均水準生活、工作環境品質之同等面積土地範圍,或其他經地方、中央主管機關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同等面積土地範圍。 前兩項更新事業計畫應具有經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審定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成果,和其認定應執行之更新工作項目;且於有積極證據可證明在更新後之控管汙染排放量低於原產能設施標準部分,得給予一定比例產能獎勵並回饋本條例第十八條都市更新基金。 前第三項之產能獎勵和回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文新增。
二、本條係為執行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避免都市重大災害發生之「防災型都更」必要配套法條。
三、政府花錢補貼老爺車換新車且對舊屋更新給予獎勵容積,同理對舊廠更新給予合理產能獎勵,以啟動都市產業更新、活化都市經濟、增加都市就業、改善都市風貌,以及都市人民生活和環境品質。
四、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十二條之二第二項和內政部頒布都更容積獎勵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明訂獎勵回饋之成例,可供訂定產能獎勵和回饋之參考依據。
五、其餘詳述請參考提案之案由和說明一、二、三、六、七。 |
|
| 第四十五條 更新地區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應予保存及獲准保留之建築所坐落之土地或街區,或其他為促進更有效利用之土地,或合法建築物經合法使用超過十年須被依法拆除者,其建築容積得一部或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並準用依都市計劃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 前項建築容積經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其原為私有之土地應登記為公有。 | 第四十五條 更新地區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應予保存及獲准保留之建築所坐落之土地或街區,或其他為促進更有效利用之土地,其建築容積得一部或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並準用依都市計劃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 前項建築容積經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其原為私有之土地應登記為公有。 |
此條增訂「或合法建築物經合法使用超過十年須被依法拆除者」之文字係為第七條第二款增訂三目「防災型都更」之必要配套措施,同亦適用如台南市鐵路地下化須拆除400餘戶合法房屋之容積或台北市民國85年前開放路外住宅區建停車塔而須被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容積等,給予補救機會以減少人民損失和抗爭,避免大埔事件不斷重演,並利政府順利推動公共建設,故有增訂之必要性和急迫性。 |
|
| 第四十七條之一 都市計畫港埠用地經封閉管制或出租營利,悖離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三條後段規定意旨,且在同一地方主管機關轄內道路匯集產生貨櫃車、油罐車、拖板車、大貨車等鄰避性巨型車流於每工作日平均累計一萬車次以上,嚴重衝擊或侵害鄰近社區居民生活之交通、安全、衛生、安寧等品質者,其地價稅不得減免,並應視同土地稅法第十六條一般住商出租營利用地稅率標準加倍課徵,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國有財產法第八條、土地稅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和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之免稅限制。 前項課得稅額之半數應回饋撥充本條例第十八條都市更新基金,以優先更新鄰近社區居民生活環境品質和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並得適用於其他鄰近同等情況之社區。 | |
一、本條文新增。
二、都市道路產生超大量貨櫃車流之事實、非僅悖離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三條後段規定意旨,同亦有違本條例和都市計畫法、建築法等三大法之第一條立法意旨。故以事實營利或出租營利之稅率加倍課稅,始符憲法第七條和第十五條之規定意旨。
三、鄰近社區係指如跨舊高雄縣、市之臨海特定區為民國59年內政部核定包括舊高雄縣市之小港、前鎮、旗津、鳳山、五甲等部分地區之土地面積範圍。
四、其他鄰近同等情況之社區係指如舊高雄市之苓雅、旗津、鹽埕、鼓山、北旗津等鄰近碼頭或其主要聯外道路旁有同等情況之社區。
五、其餘詳述請參考提案之案由和說明。 |
|
| 第四十七條之二 前條和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指用地範圍內之事業或設施從事營業加值行為,具有營業稅進項、銷項互抵之實質稅基功能部分,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會同中央財稅主管機關核算實質貢獻實收營業稅額的十分之一,撥充回饋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在地都市更新基金。 | |
一、本條文新增。
二、都市更新基金的穩定來源為有效推動公辦或公義或市民都更的基石。
三、鄰避性特種工業設施如中油、台電、台塑等在全國各地工廠幾成毗鄰居民抗爭的標的或替罪羔羊,故將其所生營業稅基的十分之一提撥回饋更新基金必能緩解地方反對聲浪而趨向和睦相處的好鄰居。且又能促動產業更新、增加就業機會和競爭力,再創稅源高峰,及嘉惠新北市、基隆市、桃園縣、苗栗縣、台中市、雲林縣、高雄市、屏東縣、花蓮縣等廣大人民。
四、財政部前為照顧金融業,已有對其大幅減免營業稅之成例可循。
五、其餘詳述請參考提案之案由和說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