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能管制委員會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田秋堇
田秋堇
尤美女
尤美女
鄭麗君
鄭麗君
蔡其昌
蔡其昌
邱志偉
邱志偉
李昆澤
李昆澤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許添財
許添財
楊曜
楊曜
何欣純
何欣純
管碧玲
管碧玲
李應元
李應元
葉宜津
葉宜津
蔡煌瑯
蔡煌瑯
陳節如
陳節如
李俊俋
李俊俋
陳唐山
陳唐山
段宜康
段宜康
陳明文
陳明文
許智傑
許智傑
陳歐珀
陳歐珀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核能管制委員會組織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行政院依環境基本法「非核家園」規定,特設核能管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 原子能委員會原依民國60年的原子能法第3條所訂組織條例而設立,現依民國91年環境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政府應訂定計畫,逐步達成非核家園目標;並應加強核能安全管制、輻射防護、放射性物料管理及環境輻射偵測,確保民眾生活避免輻射危害。」而設立核能管制委員會。 若命名為「核能安全委員會」,則意味核能一定安全,則無管制之必要,在邏輯上只有嚴格的管制才有可能安全。 自日本311福島核災後,世界各使用核電國家都以「獨立的核能管制機構」作為因應預防核災的政府部門。為與世界接軌,應著眼於「核能管制」,故委員會命名為「核能管制委員會」。
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核能管制政策之訂定、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廢止及執行。所涉法令擬訂修正、廢止及執行,應呈報立法院同意後,經行政院公告後生效。 二、為貫徹非核家園,不得核發新核電廠新建、運轉執照。 三、管制興建與運轉中核子反應器,每座機組必須二十四小時駐派人員視察,每機組每班次(八小時)必須有二位以上視察員值班,如在大修、檢測、測試、充填燃料等與安全相關事項,必須有二位以上具有必備資格者視察。 視察員有獨立調查的權力,可調閱所有核電廠相關資料,視察員必須每日提報視察報告,並在二十四小時內上網公布視察報告。 本會應建立民間視察機制,培訓民間人士參與視察,進行平行視察(民間視察員得領取必要的車馬費與津貼,由委員會支付)視察員定期向立法院報告視察報告。至少每年四次。 四、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反應器保健物理人員、核子反應器除役人員、核子廢料處理人員,以及本會駐廠場視察員執照之核發及管理。 五、核子設施之監督管制與證照核發。 六、核子事故防災、整備、應變與復原之監督及協調;核子事故損害賠償之調查評估。 核子事故損害、賠償之調查評估應由司法單位進行,本會有義務提供所有相關資料。 與核子設施所在地八十公里半徑內地方政府共同進行核子事故防災、整備、應變與復原相關工作。 若上述地方政府無法實施上項工作,則該核子設施應立即停止運轉。 七、放射性物料持有、使用、輸入、輸出、過境、轉口、處理、運送、貯存、廢棄、最終處置、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之審查及管制。 凡現在核廢料放置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或地方多數人反對者,應一律立即遷出,並要求所屬單位清除輻射污染,將土地還給原住民或原地主。 如核子設施運轉機構無法提出,或所提計畫不符上項要求,該核子設施應停止運轉,或撤銷其運轉興建、執照。 八、放射性物料處理、貯存與最終處置設施設計、興建、運轉、除役或封閉之審查及管制。 九、所有核能管制相關資訊之公開。如涉及商業機密、政府必須保密資訊,應由法務部認定。 所有管制會議必須全程公開,若涉及必須保密事項得暫時清場,會議必須錄音錄影以保存相關證據。會議記錄必須全文詳實記載,以確保議事內容之完整性。 本會所提供之文件必須與事實相符,若有隱匿、變造、偽造,或任何虛偽不實之情事,則依刑法偽造公文書罪移送司法機關處置。提供本會文件亦與上項相同。 一、本委員會是獨立機關,僅負責核能管制業務,無關其他業務性事務。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獨立機關並無從事通訊科技、研究、教育溝通之權責。 二、因本委員會為獨立機關,一切按照法令行政,是以所涉法令應先經立法院同意後,經行政院公告後生效。 三、本業務係與核子武器與反恐,應屬國防部業務,而非和平用途之核能業務。刪除核子保防等條文,確保非核家園得以貫徹,不受政治、經濟勢力影響。 四、明訂管制人員權責與數量,確保管制人員人力不虞匱乏。 五、明確資訊公開要求。 六、建立民間平行視察機制。 七、管制事務應定期向國會報告。 八、輻射作業人員有關執照核發及管理,由環境資源部主管。 九、新增核廢料處理工作規範。將監測工作移至環境資源部,明定核子事故應變工作。核子事故發生時,地方政府有非常重大的救災責任,如無萬全準備,則無法因應核子事故,後果不堪設想。 十、核子事故可能因為監督管制不周,或管制機關誤導所造成,所以核子事故不得由核能管制委員會執行,該會為當事人之人,理應迴避,並接受調查,而非調查評估位。 十一、過去原子能相關法令中央有權無責(多為監督、協調),地方有責無權(地方政府無核災因應、救災的設備、人員、訓練、資訊、資源,但被要求在核災第一線、第一現場)。 十二、如地方政府在主觀意願與客觀設備、人員、資源等條件無法配合時,該核子設施必須停止運轉。 十三、確保核廢料不會成為子孫的負擔,維護世代正義。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1條「政府不得違反原住民族意願,在原住民族地區內存放有害物質。」 十四、本條明定資訊公開規範。
第三條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設置委員五人,由委員選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對外代表本會。委員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任期中,由委員合議,得改選主任委員。 本會委員為維持其獨立性,不得與核子設施相關業者有任何業務往來或利益交換。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或擔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職務或顧問,並不得擔任核能相關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或兼任職務。 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在就任前五年接受受監督管制機構的聘任、委辦計畫委員候選人必須在被提名後,立法院同意前,應自我揭露所有與受監督管制機構及其相關上下游供應商之關係,並提報三親等在受監督管制機構任職情況,以及就職前五年內曾與受監督管機構間的業務往來關係(包括車馬費、勞務費、津貼等金錢與餽贈事項),以供立法院同意前審查之用。 被提名委員候選人應接受立法院指定之機構人員進行身體檢查與心智評量,檢查評量結果以密件通告立法委員,以確保候選人之心智正常。為保障被提名人之隱私,立法委員不得洩露被提名人之心智個人資料。 本會委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與到職前五年內,不得就原掌理之業務有直接利益關係之事項,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直接或間接與原任職機關或其所屬機關。 一、明確委員人數。日本有54座反應爐,原子能規制委員會委員亦儘5人,可見獨立機關的委員人數不必多。法律中明確人數,可以減少行政的誤差。 二、由於委員間可能原本並十分熟識,以及主委工作繁重,得由委員會合議重新選出主任委員。 三、法官審理殺人案件,不必有殺人的經驗。獨立機關的委員需要超然與公正的立場,如有管制事項的「學識經驗」反而會有先入為主的成見,或人情包衭與壓力,而無法審視全面的管制事項。 四、因為過去提名人員未能有效自我揭露與受監督管制機構之正常業務關係,在故意或無意隱匿下,被媒體或他人「爆料」反而使被提名人的聲譽受損,所以無論被提名委員候選人是否與被監督管制機構有無公私關係,都應誠實揭露、申報,以昭公信。 五、核能管制事務需要極大的身心耐壓性,除了身體健康外,心理衛生亦十分重要,近年核電廠屢屢失誤,被揭露後,核管處長陳宜彬以台電「智能不足」形容,所以面對可能「智能不足」的受管制對象,本會委員的心智堅固度必須確認。是以未來掌管核能管制委員,應進行科學客觀的生理、心理、智力評量,以確保正常。身心資料屬個資,應受個資法保護,僅行使提名權、用意權立法委員可以閱覽。 六、「委辦計畫」包括擔任主持人、協同主持、研究、助理等。
第四條 委員會人員都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委員會之任何人員不得接受任何之年節婚喪饋贈,反之亦然。 二、委員會任何人員在任何情況,不得搭乘受監督機構或其相關人員的交通工具,包括共乘。 三、委員會任何人員接受任何人之娛樂、運動休閒、宴請邀約(包括一般餐飲),必須事先向人事政風單位呈報與何人、在何地、進行何種活動;事向必須交待交談內容。 四、委員會人員與受監督機構於公開或私下會談、會議必須全程錄音、錄影記錄,事後必須有完整的書面紀錄,以供追溯。 五、立法委員有要求委員會提供或公開所有紀錄的權力。 因為核電工業上下游產業間的利益龐大、關連複雜,只能完全禁絕。
第五條 委員如出缺時,三十日內由立法院重新提名、行使同意權遞補。如主任委員出缺,由委員自行選出代理主任委員。 明定委員出缺之提名、遞補、選舉方式。
第六條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 一、核能管制技術、方法、政策、法規發展之審議。 二、訂定非核家園核能管制指標,責成核能運轉機構達成。 三、本會主管法律制定、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四、審核核廢料處理之可行性。 五、依法審查核電機組之運轉許可,若核電機組違反法令,應令其停機,或廢止其運轉執照。 一、關於第一款,獨立管制機構不應同時身兼「核能及輻射安全科技發展」之功能。 二、關於第二款,系為明確管制指標。 三、關於第五款,原能會時代,核能管制機組啟動、停止為行政命令,現為本會委員會決議事項。 四、為避免獨立機關濫權作為或不作為故不納入「委員提案」及概括條款。
第七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週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如發生核子事故,應於一小時內立即召開委員會議,並應至核子事故現廠召開。委員會議應於平時至少每半年演習核子事故因應措施一次。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或由委員輪流擔任主席。委員必須出席委員會,若連續三次缺席,或六個月內達五次缺席,視同自請辭職。 本會委員會議開會時,應邀請學者、專家出席,並應請相關機關、事業或民間團體派員出席說明或提供意見。若民間團體申請列席者,委員會不得拒絕。出席人員應有必要之車馬費、出席費。出席人員發言應據實報告,若在委員會議報告不實內容,視同偽造公文書罪,依法處理。 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會議應全程影音公開轉播。委員會議書面資料應於會前四十八小時公開,若緊急情況,可同步公開。 一、明訂委員會平日核安管制與核災發生時之職責。 二、明定委員會出缺席規範。 三、確保委員會核管資訊透明、確實。
第八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主任秘書業務繁多,必須以專任。
第九條 本會因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定,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考量核管工作之國際業務所需,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為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實施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