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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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 七、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改造現象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 八、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九、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十、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 十一、查驗:指查核及檢驗。 十二、綠色飲食教育:藉由食品安全性之教育,提供民眾飲食、農業、環境、相關地理人文歷史與科技風險,以深入了解食品相關的知識,並有助於國民適當飲食生活的實踐,且積極與國際合作。 十三、食品技師:指依技師法經國家高等考試取得執照之專門食品安全技師人員。每年食品業者由參加食品技師協會之食品技師不定時現地查核簽證食品安全。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 十、查驗:指查核及檢驗。 |
一、新增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
二、食品添加物多為對食物不必要之加工處理,對人體亦無好處,應嚴加管理,故加強其定義,單方食品添加物、複方食品添加物、香料皆應納入管理。
三、基因改造食品對人體影響未有定論,為保障國人健康安全,將基因改造食品納入食品安全管理範圍內。
四、新增綠色飲食教育定義。全民食品安全之共識須從教育著手,藉由對食物產銷過程的理解、對自身飲食文化的認同,建立健康飲食的觀念,營造對環境友善之飲食供銷網絡。
五、新增食品技師定義。食品安全之把關須由專業人員與全民一起合作,建立良好監督制度,透過不定期稽查及認證,確保廠商品質並維護全民飲食健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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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治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審查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另應針對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食品廣告標示、健康食品、檢驗標準方法各組諮議會,邀請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化學、風險治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以及業界代表組成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 第四條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安全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其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
一、第二項部分條文移至新訂之第四條之二。
二、食品安全事件發生時應進行危機管理、應變與溝通,此時再執行風險評估已緩不濟急。緊急事件發生才執行風險評估,是完全誤解風險評估管理與溝通的目的。風險評估是食品安全治理措施之基礎,而非事後補救之解藥。
三、成立各食品相關諮議會,據其主責分工,其中以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根本,由毒理與風險評估專家以及民間團體組成。其餘諮議會則邀請各界學者專家及民間代表組成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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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一 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以獨立、客觀、透明、科學為原則,進行風險評估科學研究,並管理食品衛生安全保護基金,其運作經費亦由食品安全保護基金支應。 風險評估應根據科學證據及科學中立原則,充分提供消費者知情選擇的機會和科學數據,使消費者能依據該等資訊達成安全攝取量之標準。 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應從事之風險評估項目包含食品中有害物質之鑑定、攝取劑量之估算、劑量效應評估及風險特徵分析。同時應針對特殊敏感族群如嬰幼兒、孕婦及各種慢性病患者進行評估。其細項應包括: 一、化學性有害物質造成的健康效應盛行率評估。 二、生物性有害物質造成的健康效應盛行率評估。 三、物理性有害物質含輻射造成的健康效應盛行率評估。 四、農藥殘留造成的健康效應盛行率評估。 五、各種加工製程中產生的有害物質造成的健康效應盛行率評估。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歐盟食品安全局之研究增訂本條,明訂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之規範以及應進行之評估項目。諮議會應獨立行使其職權,以達到預期之功能,並確保食品衛生安全保護基金之使用得當。
三、食品安全風險評估項目分為化學性、生物性、物理性有害物質,以及農藥殘留、食品加工製程管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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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二 各食品諮議會由專業人士組成,由民間各界推薦具公信力之學者,透過公開程序,經由立法院審查通過,三年一任。各諮議會開議時,應聽取消費者等公益團體之意見。 各諮議會之運作,由主管機關訂定章程,並由立法院核定通過後實施。各食品諮議會應享有獨立地位,並負擔相對政治責任,科學意見對於私人企業亦具有法律效力,必要時並得舉行聽證會。諮議會成員必須簽署獨立作業承諾,並每年報告直接與食品產業直接或間接相關之利害關係。 各諮議會每月舉行一次會議,若遇重大食安事件則應密集召開臨時會進行危機管理,儘速將結果公告供社會大眾做為食品安全選擇標準,以避免社會恐慌。 | |
一、本條新增。
二、諮議會成員之遴選方式,避免主管機關以政治因素決定委員及科學專家人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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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三 各食品諮議會之委員獨立行使職權,不得與食品相關業者有任何業務往來或利益交換。 諮議會之成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諮議會委員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或擔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職務或顧問,並不得擔任食品相關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或兼任職務。 諮議會委員不得接受任何之年節婚喪饋贈,反之亦然。 諮議會委員在任何情況,不得搭乘受監督機構或其相關人員的交通工具,包括共乘。 諮議會委員接受利益相關人之娛樂、運動休閒、宴請邀約(包括一般餐飲),必須事先向政風單位呈報與何人、在何地、進行何種活動;事後必須簡述交談內容。 諮議會委員與受監督機構於公開或私下會談、會議必須全程錄音、錄影記錄,事後必須有完整的書面紀錄,以供追溯。 諮議會因應立法委員要求提供或公開前項所有紀錄。 本法未規定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各諮議會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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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四 各地方縣市政府為落實在地風險管理,應於縣(市)衛生局下成立食物政策諮議會,成員代表共三十名,包含衛生局代表一名,縣(市)議會代表二名,其餘二十七名成員由農場、食品加工業者、餐廳業者、廚師、食品安全消費者團體、環境保護消費者團體、動物福祉保護團體、大學教授、社區居民及居住於當地之年輕人(四十五歲以下)等社會各界代表組成之。 各縣市食物政策諮議會得每二週召開一次會議,使民間團體充分提出降低食物安全風險、支持在地低碳網絡之建議。 | |
一、本條新增。
二、落實在地風險管理,於縣市衛生局下成立食物政策諮議會,以全民參與達成良好在地飲食文化之建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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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證,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定期進行普查,訂定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標準以及檢驗方法,並根據監測結果執行健康風險評估,如具潛在對人體健康造成額外風險,應立即採取風險管理措施,包含公布檢驗結果、令食品業者自主檢驗及揭露資訊等,另應針對不同程度的摻假行為依照對人體危害的程度訂出罰則。 |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證,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於監測發現有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虞之事件發生時,應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 前項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公布檢驗結果、令食品業者自主檢驗及揭露資訊。 |
風險評估是食品安全治理措施之基礎,而非事後補救之解藥。緊急事件才執行風險評估,是完全誤解風險評估管理與溝通的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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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一 消費者有權取得與產品相關之生產履歷與知識資訊,作為在同一類食品中選擇適當產品的參考。如有行為人於食品標示之營養或風險有不實資訊混淆或欺騙,得以刑法詐欺罪及公共危險罪起訴。 | |
一、本條新增。
二、強調消費者知的權利,並加重不實之罰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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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之一 綠色飲食教育 | |
為確保食物安全,讓民眾安心消費,促進國人身心健康,維護良好飲食文化傳統,新增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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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一 為確保食物安全、使民眾安心消費、促進國人身心健康、維護良好飲食文化傳統,主管機關應對於飲食教育提出基本方針與中央、地方之公共團體職責,計畫性促進飲食安全與教育。 | |
一、本條新增。
二、全民食品安全之共識須從教育著手,藉由對食物產銷過程的理解、對自身飲食文化的認同,建立健康飲食的觀念,營造對環境友善之飲食供銷網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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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二 藉由飲食教育的推行,對於食品的安全性,提供民眾飲食相關資訊與意見交換,以深入了解食品相關的知識,並有助於國民適當飲食生活的實踐,且積極與國際合作。 | |
一、本條新增。
二、飲食教育主要提供民眾飲食相關資訊,深入了解食品相關知識,協助國民實踐適當飲食生活,並積極與國際潮流同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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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三 飲食教育推進運動必須尊重國民、民間團體的自主意願,同時考慮地區的特性,在地區居民及社會構成份子的參與和配合下推展至全國。幼童之父母及其保護者,必須認知家庭對於飲食教育之重要性,並積極對幼童展開飲食教育之推行。國民必須利用各種機會和場所,推行食品自生產到消費過程的各種體驗活動,並親自參與,以實踐飲食教育。 | |
一、本條新增。
二、飲食教育尊重國民、民間團體的自主意願,同時考慮地區特性,鼓勵民眾親自參與食品自生產到消費過程的各種體驗活動,以實踐飲食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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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四 教育相關團體及有關人員對於飲食生活的關心及理解的增進有其重要性,因此必須利用所有機會和場所,積極推行飲食教育。透過學校設置營養午餐廚房供餐的實施、農場的實習、食品的烹飪、食品廢棄物的再生利用等各種體驗活動,以促進幼童對飲食生活的理解。 校園團膳招標應以最優標而非最低標,優先考慮在地的低碳安全食材供應來源,並有家長參與招標監督。對於弱勢家庭兒童之午餐費應給予補助。 | |
一、本條新增。
二、教育相關團體應利用所有機會和場所積極推行飲食教育。校園團膳招標應以最優標而非最低標,優先考慮在地的低碳安全食材供應來源,並有家長參與招標監督。對於弱勢家庭兒童之午餐費應給予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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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五 農林漁業者應積極提供關於農林漁業的多樣體驗機會,使國民理解自然的恩惠和人類飲食生活的重要性,並與教育相關團體及有關人員相互配合,以推行飲食教育。 食品相關事業者在事業活動上,必須根據上述之基本理念,自主積極地推行飲食教育,並協助中央及地方公共團體之飲食教育的推行。 | |
一、本條新增。
二、農林漁業者應積極協助中央及地方公共團體之飲食教育推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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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六 中央及地方公共團體應制定並推廣健全飲食生活之方針,並培養地區推行飲食教育時所需專業知識者資質之提升。 政府、衛生所、各級醫療機關等應與消費團體、教育人員、公益團體、志工、農林漁業、食品相關事業者緊密合作,進行飲食教育的推廣及啟發活動的推行。包括在醫學教育上,充實飲食教育指導。 | |
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衛生所、各級醫療機關等應與消費團體、教育人員、公益團體、志工、農林漁業、食品相關事業者緊密合作,進行飲食教育的推廣及啟發活動的推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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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食品業者應自行實施食品安全評估與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食品業者每年由參加食品技師協會之食品技師不定時現地查核簽證食品安全。 | 第七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一、食品業者應自行實施食品安全評估與管理。
二、除自主管理外,並由食品技師查核簽證食品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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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所含化學物質,經執行健康風險評估,結果顯示會造成消費者額外風險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 第十六條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
所含化學物質經執行健康風險評估,結果顯示會造成消費者額外風險者,即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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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前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許可之廢止、許可文件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前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許可之廢止、許可文件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食品添加物因現今食品化學工業之發達而產生諸多問題,故另增條文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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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之一 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應強制登錄,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資料庫以利查驗。 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之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前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許可之廢止、許可文件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如以非食品級原料製作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經查驗發現應依詐欺罪及公共危險罪起訴。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現今食品化學工業之發達與諸多變因,加強管理以維國人建康。單、複方食品添加物以及香料皆納入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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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之一 基因改造食品管理 | |
基因改造食品對人體健康影響未有定論,基於事先預防原則,主管機關應加強管理並提供國人透資訊。增訂第四章之一,將基因改造食品納入本法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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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之二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飼料所含之基因改造成分須經我國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核可通過方得公開販售或進口。 辦理前項進口時應附輸出國證明文件並受流向管控,相關證明文件應包括所含基因改造生物體名稱和標識,並應保存十年。 第一項所稱基因改造成分若為活性生物體,應經相關機關環境風險評估審核通過,方得進口。 | |
一、本條新增。
二、任何新基因改造項需經審核通過後才能進口作為食用或飼用。一旦核准進口,食品等商品若含該成分,只需標示即可不需再評估,亦即以基改成分為評估對象,而非以食品為評估對象。
三、將飼料納入管理,因為飼料原料(黃豆、玉米等)也可能進入食品加工市場。
四、證明文件應包括所含基因改造生物體名稱和標識,以方便將來追蹤檢查。
五、活性生物體已有對應的相關法律,即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五十二條「由國外引進或於國內培育之基因轉殖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為田間試驗經審查通過,並檢附依其申請用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同意文件,不得在國內推廣或銷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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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之三 市售基因改造食品不分包裝或散裝皆應清楚標示。標示方法及內容由主管機關訂之。 使用基因改造之作物(如黃豆或玉米)所加工製造之食品及修飾澱粉、添加物,如醬油、黃豆油(沙拉油)、玉米油、玉米糖漿、玉米澱粉等,雖經精煉不含基因片斷,仍應標示其原料為「基因改造」或「含基因改造」。 | |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資訊透明、事先預防原則,以國人健康為優先考量,基因改造食品皆應清楚標示以提供消費者購買時的選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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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是否為基因改造食品、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若為基因改造食品製成添加物,亦應標明。 五、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八款營養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二十二條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八款營養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加列基因改造食品之規範。
二、加強對單方食品添加物、複方食品添加物、香料之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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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樣。 二、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若為基因改造食品製成添加物,亦應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 六、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七、原產地(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第二十四條 食品添加物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樣。 二、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 六、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七、原產地(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一、加列基因改造食品之規範。
二、加強對單方食品添加物、複方食品添加物、香料之管理。
三、加強對食品添加物標示之管控,明文規定應註明製造廠商,以備查詢究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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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是否為基因改造食品、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項。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項。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加列基因改造食品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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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並附上輸入國之查核驗證。 輸入產品量每年超過一公噸者,須登記其所含化學物質,如經查驗登記不實,則取消進口許可。 業者應自行執行健康風險評估,結果顯示不會造國內消費者額外健康危害,經審查通過,方允許該產品進口輸入。 執行前項規定,查驗績效優良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優惠之措施。 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 | 第三十條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執行前項規定,查驗績效優良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優惠之措施。 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 |
一、食品添加物另依第二十一條之一查驗登記管理。
二、輸入應附輸入國之查核驗證,若有健康風險則不允許輸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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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應保存十年。 |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為利追查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明文規定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之保存期限,以杜絕廠商規避或拒不提供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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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境外食品、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造成危害之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旅客攜帶入境時,應檢附出產國衛生主管機關開具之衛生證明文件申報之;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嚴重危害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公告禁止旅客攜帶入境。 違反前項規定之產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銷毀之。 | 第三十六條 境外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造成危害之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旅客攜帶入境時,應檢附出產國衛生主管機關開具之衛生證明文件申報之;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嚴重危害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公告禁止旅客攜帶入境。 違反前項規定之產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銷毀之。 |
一、加列基因改造食品之規範。
二、加強對單方食品添加物、複方食品添加物、香料之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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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委任、委託經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七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委任、委託經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加列基因改造食品之規範。
二、加強對單方食品添加物、複方食品添加物、香料之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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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食品檢驗標準方法訂定準則選定,並經食品檢驗標準方法諮議會審核。 | 第三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定檢驗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
一、加列基因改造食品之規範。
二、加強對單方食品添加物、複方食品添加物、香料之管理。
三、檢驗方法改由檢驗標準方法諮議會審核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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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第一項之執行,若遇拒絕或妨礙,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強制進行。 | 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
一、加列基因改造食品之規範。
二、加強對單方食品添加物、複方食品添加物、香料之管理。
三、增訂第三項,賦予強行檢查之可能,避免業者故意規避妨礙或拒絕,以保人民飲食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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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前項裁處之所得罰鍰應成立食品衛生安全保護基金。 食品衛生安全保護基金辦理下列事項: 一、食安事件受害者之求償及涉訟之相關費用。 二、基金求償及涉訟之相關費用。 三、食品安全衛生之技術研究、發展、輔導、教育、推廣及獎勵費用。 四、第四十三條檢舉人之獎勵。 本基金由風險評估諮議會管理。管理辦法及訴訟補助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
增訂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以基金作為維護食品安全之財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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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含單、複方)及香料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
將新增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三列入罰則,以達遏阻懲戒之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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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對該法人處以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第四十四條至前條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食品業者須配合檢調並負有舉證清白責任,將食品詳細成分交付主管機關作為稽查取締的依據,若成分事涉商業機密,主管機關有責協助保密,只有官方才能取閱。 |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
一、增列情節重大者之罰責。
二、食品業者須配合檢調並負有舉證清白責任。若事證牽涉商業機密,則主管機關有責協助保密,以維廠商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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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食品業者雇用食品技師時,不得因食品技師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終止勞動契約,或不利於勞工地位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勞工得於知悉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雇主提出訴訟,請求回復勞動契約或去除不利勞工地位之行為,並支付回復勞動契約前或去除不利勞工地位行為前欠領之工資,以及為進行訴訟而支出之合理律師費用。如勞工認為以不回復勞動契約為宜時,得請求雇主支付相當於六個月工資之懲罰性損害賠償。 勞工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因而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以下之規定,予以緩起訴處分。 | 第五十條 雇主不得因勞工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勞工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因而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加強吹哨者保障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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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提起消費訴訟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及委任律師,得就勝訴確定判決或和解金額所得請求合理報酬,不受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十條第六項之限制。 | 第五十六條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
一、新增第三項。
二、在行政機關查緝資源不足情況下,消費者的訴訟監督是重要手段。政府人員執行查緝工作時,有薪酬可領取,同理消費者保護團體及律師扮演原本應由政府進行的監督事宜,也應有領取報酬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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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本法除第三十條申報制度與第三十三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六十條 本法除第三十條申報制度與第三十三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新增之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二款由於事涉國際進出口貿易,無法自公布之日即行實施,特予延至公布一年後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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