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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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公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公證文書應以我國文字作成之。但經當事人請求時,得以外國文字作成。 前項文書應以我國文字作成者,必要時得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 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證文書或就文書之翻譯本為認證之公證人,以經司法院核定通曉各該外國語文者為限。 第五條 公證文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之。但經當事人請求時,得以外國文字作成。 前項文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者,必要時得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 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證文書或就文書之翻譯本為認證之公證人,以經司法院核定通曉各該外國語文者為限。
一、本條規定公證文書所使用之文字為「中國文字」,然因目前中國所使用的官方文字為「簡體中文」,而台灣目前所使用的官方文字為「繁體中文」(即正體字),使用上易生混淆,且有統戰之疑慮,實應予以修正。 二、國內各式公、私文書之使用,應以我國文字為原則,並藉此與外國語文有所區別。參考我國商業會計法第八條前段規定,「商業會計之記載,除記帳數字適用阿拉伯字外,應以我國文字為之:其因事實上之需要,而須加註或併用外國文字,或當地通用文字者,仍以我國文字為準。」而專利師法第十五條亦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執行專利師業務者,於向有關機關陳述時,應用我國語言;所陳文件,應以我國文字為準。」由此可見,以「我國文字」和「我國語言」取代「中國文字」和「中國語言」,應為現行法律體系的主流用法。 三、依本法第二條規定,公證事項為一種法律行為,公證文書為一具法律性質之文書,也是一種處理公務之文書。無論依公證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或公文程式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均要求所使用之文字必須「明確」。爰將本條之「中國文字」修正為「我國文字」,較為周延。
第七十四條 請求人不通國語,或為聽覺、語言障礙而不能用文字表達意思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四條 請求人不通中國語言,或為聾、啞人而不能用文字表達意思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規定,公證所使用之語言以「中國語言」稱之。然因目前中國所使用的官方語言是「普通話」;而台灣目前所使用的官方語言是「國語」(即本國語文或現代標準漢語)。據此,公證所使用之「中國語言」名稱,容易與台灣目前所使用的「國語」(即本國語文)發生混淆,且有統戰之疑慮,實應予以修正。爰將本條之「中國語言」修正為「國語」,較為周延。 二、參考我國專利師法第十五條亦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執行專利師業務者,於向有關機關陳述時,應用我國語言;所陳文件,應以我國文字為準。」由此可見,以「我國語言」取代「中國語言」,應為現行法律體系的主流用法。 三、本條文中「聾、啞人」之文字規定,存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疑慮,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條規定,維護身心障礙者人格之精神,實應予以修正。且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及特殊教育法第三條,對於各種身心障礙者定義之規定,「聾、啞人」之正確名稱應為「聽覺障礙者」、「語言障礙者」,爰將本條之「聾、啞」修正為「聽覺障礙、語言障礙」。
第七十五條 請求人為視覺障礙者或不識文字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但經請求人放棄並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無前項情形而經請求人請求者,亦應使見證人在場。 第七十五條 請求人為盲者或不識文字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但經請求人放棄並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無前項情形而經請求人請求者,亦應使見證人在場。
本條條文「盲者」之文字規定,存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疑慮,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條規定,維護身心障礙者人格之精神,實應予以修正。且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及特殊教育法第三條,對於各種身心障礙者定義之規定,「盲者」之正確名稱應為「視覺障礙者」,爰將本條之「盲者」修正為「視覺障礙者」。
第一百五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生效後二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七十九條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百五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生效後二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七十九條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配合修正施行日期,爰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