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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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九)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二、初設戶籍登記。 三、遷徙登記: (一)遷出登記。 (二)遷入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四、分(合)戶登記。 五、出生地登記。 六、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 | 第四條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二、初設戶籍登記。 三、遷徙登記: (一)遷出登記。 (二)遷入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四、分(合)戶登記。 五、出生地登記。 |
一、配合原住民身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爰增列第一款第九目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之規定。
二、為因應其他法律新增戶籍登記事項之規定時,戶政機關可配合該法律辦理戶籍登記項目,並考量其他法律新增戶籍登記事項規定時,可能同時增訂申請權利義務人及申請程序等相關配套措施,或準用本法現有之規定,爰增列第六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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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一 本法所稱戶籍資料,指置於戶政機關之現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簿冊及電腦儲存媒體資料。 前項所稱現戶戶籍資料,指同一戶長戶內現住人口、曾居住該址之遷出國外、死亡、受死亡宣告及廢止戶籍之非現住人口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指戶長變更前戶籍資料。 現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及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有關戶籍資料之定義,屬重要事項,爰提升至本法規範之,定明戶籍資料係置於戶政機關,敘明戶籍資料形態,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定明現戶戶籍資料及除戶戶籍資料之定義。
四、第三項律定,現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及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另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戶籍檔案原始資料、簿冊為過去已既定模式檔存。電腦儲存媒體資料係依各資料內容格式檔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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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在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出生登記者,亦同。 | 第六條 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者,亦同。 |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兒童」之定義,指未滿十二歲之人,爰配合修正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另十二歲以上者,應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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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刪除) | 第十條 已辦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者,當事人得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證明書或離婚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內容已可為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所涵括,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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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 第十三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
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有關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規定,其用語為「協議」,爰將「經依法約定」文字修正為「經父母協議」。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經法院裁判確定始生效力,爰將「法院裁判」增加「確定」二字。
三、為配合家事事件法之施行,並符合法院現行實務,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亦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爰增列「調解或和解成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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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裁判確定後,應將該證明書或裁判要旨送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辦理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後,應將該證明書或判決要旨送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辦理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將宣告死亡事件非訟化,該法第三條第四項第一款宣告死亡事件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於第四編第九章定其適用程序。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宣告死亡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生存陳報人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生效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為配合上開規定,爰酌修第二項文字。另依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及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戰時仍有由軍事檢察官相驗之必要,爰第二項相關文字仍予保留,併予敘明。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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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一 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應為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前項登記,依原住民身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四條第一款第九目增訂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爰增訂本條明確規範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之情形。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依原住民身分法及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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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 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 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四、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 | 第十五條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 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 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四、在臺灣地區合法居住,逾十二歲未辦理出生登記。 |
修正條文第六條已明確規定應為出生登記之對象為「在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國民」,爰第四款配合修正為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以資明確。另有關當事人於國內出生未辦理出生登記即以外國國籍身分出境僑居國外,嗣後持憑我國護照入境,係屬無戶籍國民,應依第一款規定經核准定居後,申請初設戶籍,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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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二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 第十六條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全戶遷徙時,矯正機關收容人應隨同遷徙。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
一、第一項但書修正如下:
(一)考量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如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等,如三個月即須辦理遷出登記,易造成當事人家屬之不便,爰增列上述情形得不為遷出登記之規定。
(二)為因應法律另有規定之特殊情形,如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政府除因立即而明顯危險外,不得強行將原住民遷出其土地區域。」爰莫拉克風災之災民,得不強行將戶籍遷至永久屋,俾維護災民於原戶籍地享有之權利。爰併增列法律另有規定者,得不為遷出登記之規定。
二、為避免全戶遷離戶籍地後,戶內之失蹤人口或出境者未隨全戶遷徙,仍設籍原址,衍生房屋所有權人之困擾,爰於第二項增列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出境未滿二年者,應隨同全戶為遷徙登記。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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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亦同。 | 第十七條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喪失國籍後,經核准回復國籍者,亦同。 |
一、有關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入境居住者,應辦理遷入登記,爰於第二項後段增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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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 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二、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註冊地、國籍登記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為出生地。 四、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安置教養,其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不能依前五款規定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 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二、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船籍港、註冊地或國籍登記地為出生地。 四、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收容教養,其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不能依前五款規定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
一、修正第三款,於船籍港後增列「所在地」,以船籍港所在直轄市、縣(市)做為出生地,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四款,將「收容」二字修正為「安置」,以符實際。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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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喪失或撤銷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 第二十三條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
有關經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喪失者,應追溯至未喪失國籍時狀態,以及撤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辦理撤銷戶籍登記,爰增列後段規定,經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喪失或撤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為撤銷之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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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三、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四、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或於驗證後,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之。 五、初設戶籍登記,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六、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 第二十六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三、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四、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五、初設戶籍登記,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六、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
一、本條序文已明定戶籍登記之申請,原則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書各款所稱雙方或一方指當事人而言。另當事人戶籍地指現有戶籍地址及出境遷出登記時之戶籍地址。先予敘明。
二、現行第二款至第四款係規範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包括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國外結婚或離婚情形,惟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之情形未明確規範,基於簡政便民,爰增列第二款規定,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以資明確。
三、查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二條所稱之「駐外機構」,
並未包括「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爰配合刪除第三款「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文字。
四、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四款規範對象均為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故合併於第四款定之,另自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起,為避免民眾奔波勞頓,有關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於國外辦妥結婚或離婚,本人親自持憑經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之結婚或離婚證明文件,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爰予增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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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祖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 前項出生登記,如係無依兒童,並得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申請人。 | 第二十九條 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 前項出生登記,如係無依兒童,並得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申請人。 |
一、有關出生登記申請義務人之父母或祖父母,可由其中一方或雙方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第一項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祖父、祖母,包括父系祖父、祖母及母系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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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 第三十四條 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
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該裁判離婚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現行條文「判決」無法涵括,爰將「判決」修正為「裁判」,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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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之一 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但本人未成年時,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或變更之登記,得以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款第九目增列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爰定明其登記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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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輔助登記,以輔助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申請人。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 | 第三十五條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輔助登記,以輔助人為申請人。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 |
一、有關受輔助宣告之人得否自行辦理戶籍登記,按法務部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法律決字第○九七○○二八二三七號函,受輔助宣告之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業務時,應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爰於第二項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輔助登記適格申請人之規定。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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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 第四十六條 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
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未按申請內容作業,或登記錯誤或脫漏時,應為職權更正、撤銷或廢止,惟現行實務作業係受限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功能而辦理撤銷登記或更正登記作業,內政部「強化戶役政資訊系統與應用推廣計畫」已增加職權更正、撤銷或廢止功能,爰增訂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上述登記後亦應通知本人;至變更登記戶政事務所則不依職權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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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 第四十八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但由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之廢止戶籍登記,得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一、出生登記。 二、監護登記。 三、輔助登記。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五、死亡登記。 六、遷徙登記。 七、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八、經法院裁判確定之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或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 九、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之離婚登記。 |
一、現行條文第三項但書及第四項分別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二,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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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之一 下列戶籍登記,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一、死亡宣告登記。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廢止戶籍登記。 三、撤銷前款登記之撤銷戶籍登記。 四、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撤銷戶籍登記。 五、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撤銷戶籍登記。 六、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廢止戶籍登記。 |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但書 由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之廢止戶籍登記,得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
一、本條係現行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移列修正,為使條文規範內容更為明確,爰分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有關撤銷中華民國國籍喪失之撤銷廢止戶籍登記、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撤銷戶籍登記、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撤銷戶籍登記,亦得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爰分別增列第三款至第五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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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之二 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一、出生登記。 二、監護登記。 三、輔助登記。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五、死亡登記。 六、初設戶籍登記。 七、遷徙登記。 八、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九、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身分登記。 | 第四十八條第四項 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一、出生登記。 二、監護登記。 三、輔助登記。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五、死亡登記。 六、遷徙登記。 七、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八、經法院裁判確定之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或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 九、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之離婚登記。 |
一、本條係現行條文第四十八條第四項移列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避免本人或戶長未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規定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爰增列第六款規定,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三、配合家事事件法之施行,並符合法院現行實務,整併現行條文第四十八條第四項第八款、第九款為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有關父母或配偶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應可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第八款「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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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 戶政事務所依前條第一款規定逕為出生登記時,出生登記當事人姓氏,婚生子女,以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 | 第四十九條 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 戶政事務所依前條第四項規定逕為出生登記時,出生登記當事人姓氏,婚生子女,以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 |
一、現行條文第四十八條第四項移列第四十八條之二,爰第二項配合修正援引之條次及款次。
二、第一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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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 戶口名簿應登載同一戶長戶內之現戶戶籍資料,用以證明該戶內之各成員,並以戶長列為首欄。 | 第五十一條 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 戶口名簿用以證明該戶戶內之各成員,並以戶長列為首欄。 |
一、戶口名簿應登載同一戶長戶內之現戶戶籍資料,爰修正第二項予以明定。
二、第一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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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二條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內政部業已建置國民身分證查驗系統,供各界於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依所持國民身分證於該網站上鍵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後,查驗請領紀錄。另為強化戶口名簿公信力,將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全面於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建置戶口名簿查驗系統,供各界查驗請領紀錄,爰於第二項增列查驗規定。
二、又戶口名簿查驗系統查詢必須輸入「戶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號」、「流水號」、「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戶口名簿請領日期」等五項條件,亦得以條碼掃描器讀取。戶口名簿查驗結果僅顯示是否與檔存戶籍資料相符,不揭露任何個人戶籍資料,併予敘明。
三、第一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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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空白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印製。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印製。 | 第五十三條 空白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印製。但國民身分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印製。 |
基於行政成本等因素,戶口名簿亦有統一印製之考量,爰修正後段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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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國民身分證毀損或更換國民身分證相片者,應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領戶口名簿。 | 第五十八條 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國民身分證毀損者,應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領戶口名簿,或由戶政事務所於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 |
一、當事人因年齡或外貌變動等因素,欲更換國民身分證相片,應親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爰於第二項增列更換相片為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之事由。
二、內政部為強化戶口名簿公信力,將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全面於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建置戶口名簿查驗系統,供各界查驗請領紀錄,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時,不再以人工註記,該戶口名簿為歷史資料,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三、第一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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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但更換相片換領者,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戶長親自或委託戶內人口辦理全戶或部分戶內人口之遷徙登記時,須同時申請戶內人口之換領國民身分證,不受前項須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之限制。 | 第六十條 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戶長親自或委託戶內人口辦理全戶或部分戶內人口之遷徙登記時,須同時申請戶內人口之換領國民身分證,不受前項須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之限制。 |
一、因更換相片換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人,原規定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因屬重要事項,提升至本法,爰於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更換相片換領國民身分證者,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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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國民身分證之初領、補領、換領及全面換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初領、補領或全面換領: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二、換領: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國民身分證有毀損或更換相片之情形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公報者,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 第六十一條 國民身分證之初領、補領、換領及全面換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初領、補領或全面換領: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二、換領: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國民身分證有毀損之情形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公報者,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增列更換相片之換領國民身分證事由,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受理之戶政事務所。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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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條之一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親等關聯資料: 一、依人工生殖法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二、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規定有器官捐贈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三、辦理繼承登記有查證被繼承人之配偶及血親關係之需求。 四、為依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有查證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需求。 五、依法院要求或法院審判有查證親等關聯資料之需求。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前項所稱親等關聯資料,指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連結親屬關係,依規定提供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第一項申請人未能親自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第一項申請人或前項受託人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之部分。 前項申請人範圍、利害關係之認定、提供資料格式、申請時應備文件、查證方式、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五條之一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親等關聯資料: 一、依人工生殖法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二、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規定有器官捐贈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三、辦理繼承登記有查證被繼承人之配偶及血親關係之需求。 四、為依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有查證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需求。 五、依法院要求或法院審判有查證親等關聯資料之需求。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前項所稱親等關聯資料,指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連結親屬關係,依規定提供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第一項申請人未能親自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第一項申請人或前項受託人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之部分。 前項申請人範圍、利害關係之認定、提供資料格式、申請時應備文件、查證方式、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自一百年七月一日起民眾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親等關聯資料,爰依實務作業,第一項序文予以配合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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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 戶籍謄本之申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但申請戶籍檔案原始資料,應向原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 第六十六條 戶籍謄本之申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但申請閱覽戶籍登記原始資料,或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數位資料未全國連線前之戶籍登記資料,應向原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
一、本條係規定戶籍謄本之申請,現行條文但書「閱覽」二字,係屬贅字,爰予刪除。
二、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數位資料業建置完竣,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民眾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請領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爰修正但書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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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之一 本人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婚姻紀錄證明書、遷徙紀錄證明書或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本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前項證明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內政部強化戶役政資訊系統與應用推廣計畫研擬提供婚姻紀錄證明書、遷徙紀錄證明書及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並定明各類證明書,本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爰增列為第一項。
三、第一項證明書格式,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增列為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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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條 人民依本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婚姻紀錄證明書、遷徙紀錄證明書、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親等關聯資料、戶口統計資料、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九條 人民依本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親等關聯資料、戶口統計資料、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增列戶政事務所核發婚姻紀錄證明書、遷徙紀錄證明書及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爰增列為應繳納規費之項目之一,使戶政機關收取相關費用之法源依據,更為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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