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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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監所作業者勞作金之提撥,依羈押法第十七條、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三條、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三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條之一規定辦理。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或其財產經依法沒收變賣者,由該管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悉數撥入第二十一條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專戶。 前項所稱犯罪所得,指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犯罪行為之所得。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之部分金額,由法務部每年依下年度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費需求及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其他各款規定之金額估算之,並由指定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將指定金額匯入第二十一條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專戶。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其他收入,包括依其他法律撥付或私人、團體捐贈之所得。 | 第三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監所作業者勞作金之提撥,依羈押法第十七條、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三條、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三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條之一規定辦理。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或其財產經依法沒收變賣者,由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悉數撥入第二十一條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專戶。 前項所稱犯罪所得,指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犯罪行為之所得。 犯罪行為人因受緩刑宣告、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而應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由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自應支付金額總額提撥百分之十,匯入第二十一條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專戶。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其他收入,包括依其他法律撥付或私人、團體捐贈之所得。 |
一、第二項刪除「地方」二字,以涵蓋由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執行沒收之情形。
二、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之修正施行後,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費恐增加,惟國家財政困難,且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本應負其責任,爰修正第四項規定,將緩起訴處分金之提撥方式,由明定一定比例修正為依據下年度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費需求及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其他各款規定之金額等綜合估算,使經費來源更具彈性及彰顯犯罪行為人應負之責任。
三、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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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定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指依國家賠償法或其他法律受領之賠償。 | 第八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社會保險,指下列保險: 一、全民健康保險。 二、勞工保險。 三、公教人員保險。 四、軍人保險。 五、就業保險。 六、農民健康保險。 七、學生團體保險。 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九、國民年金保險。 十、其他經法務部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 本法第十一條所定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指依國家賠償法、冤獄賠償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或其他法律受領之賠償或補助。 |
一、配合本法第十一條之修正,刪除第一項。
二、本法此次修正刪除社會保險應予減除之規定,但仍保留「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受之金錢給付」及「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至該「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係指其他法律規定具有加害人損害賠償性質之賠償,而冤獄賠償法(現為刑事補償法)之賠償對象係犯罪行為人(被告),並非被害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核發之補助並非賠償,爰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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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向犯罪地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為之: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申請補償金之種類、補償項目及補償金額;數人共同申請時,並應分別載明申請補償之金額。 三、申請補償之事實及理由。 四、申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五、補償金之支付方式。 六、已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金錢給付之情形。 七、審議委員會。 八、申請年、月、日。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審議委員會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或無可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向犯罪地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為之: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申請補償金之種類、補償項目及補償金額;數人共同申請時,並應分別載明申請補償之金額。 三、申請補償之事實及理由。 四、申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五、補償金之支付方式。 六、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金錢給付之情形。 七、審議委員會。 八、申請年、月、日。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審議委員會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或無可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
一、配合本法第十一條之修正,修正第一項第六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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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之一 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五所定扶助金之申請,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向被害人在我國戶籍所在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申請扶助金之資格、事實及理由。 三、申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四、優先申請順序之同一順位遺屬之人數。 五、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或外國犯罪被害補償給付之情形。 六、審議委員會。 七、申請年、月、日。 扶助金之申請,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審議委員會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或無可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補償金之申請及依扶助金之獨有特性,定明扶助金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及應載明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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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之一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之部分金額,由法務部每年依下年度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之經費需求及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其他各款規定之金額估算之,並由指定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將指定金額匯入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專戶。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之修正,為因應國家財政困難,並為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之經費來源更具彈性,以充實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之業務、人事及其他必要性支出經費來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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