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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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基金應設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三十三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外交部代表一人。 二、教育部代表一人。 三、衛生福利部代表一人。 四、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代表一人。 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一人。 七、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表一人。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三人。 九、專家、學者十人。 十、民間團體代表十一人。 | 第五條 本基金應設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三十三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外交部代表一人。 二、教育部代表一人。 三、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一人。 四、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代表一人。 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一人。 七、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表一人。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三人。 九、專家、學者十人。 十、民間團體代表十一人。 |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衛生福利部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成立,爰修正第四款所定本基金管理會委員本職所屬機關名稱,並移列至第三款,原第三款配合移列至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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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副執行秘書二人及幹事若干人,均由本部與衛生福利部及所屬機關相關業務人員派兼之。 | 第七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副執行秘書二人及幹事若干人,均由本部及所屬機關相關業務人員派兼之。 |
配合衛生福利部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成立,原內政部社會司、兒童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部分或全部業務移撥至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保護服務司,爰修正本基金管理會派兼幕僚人員本職所屬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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