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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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益性質法人(以下簡稱公益法人):指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之私立大專校院、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及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或教保服務人員福祉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二、非營利幼兒園:指政府委託公益法人或核准公益法人申請興辦,以協助家庭育兒及家長安心就業、促進幼兒健康成長、推廣優質平價及弱勢優先教保服務為目的之私立幼兒園。 三、經濟弱勢幼兒:指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幼兒。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益性質法人(以下簡稱公益法人):指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之私立大專校院、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及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教育、保育,或幼兒與兒童、家庭或教保服務人員福祉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二、非營利幼兒園:以支持家庭育兒、促進幼兒健康成長、推廣優質平價及弱勢優先教保服務為目的,其收費依營運成本計算,年度營運有賸餘款者,全數作為幼兒園設施、設備與教學品質改善之私立幼兒園。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鑑於目前公私立幼兒園比例有失衡現象,非營利幼兒園之收費介於公立幼兒園(收費較低)及私立幼兒園(收費較高)之間,興辦非營利幼兒園有助於為雙薪家庭營造友善育兒環境,且其收費及所提供服務時間讓家長易於負擔與能兼顧工作及子女托育需求,進而有效提升生育率及解決少子女化之危機,爰於第二款增列「協助家長安心就業」為非營利幼兒園之目的。另有關非營利幼兒園賸餘款使用方式已於第三十三條增列規定,爰予以刪除。 三、配合第十六條新增經濟弱勢幼兒為減免收費之對象,爰第三款增列定義。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成立之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其任務如下: 一、非營利教保服務政策及其發展策略之諮詢。 二、非營利幼兒園辦理計畫之審議。 三、公益法人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審議。 四、營運成本全部由家長自行負擔之非營利幼兒園,其收費基準與工作人員薪資、考核及晉薪之審議。 五、非營利幼兒園違反規定終止契約或停止辦理之審議。 六、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原契約屆滿後依本辦法規定委託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其繼續任職工作人員薪級採計之審議。 七、其他非營利教保服務事項之建議及諮詢。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成立之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其任務如下: 一、非營利教保服務政策及其發展策略之諮詢。 二、非營利幼兒園辦理計畫之審議。 三、公益法人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審議。 四、非營利幼兒園績效考評結果、違反規定終止契約或停止辦理之審議。 五、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其繼續任職工作人員薪級之審議。 六、其他非營利教保服務事項之建議及諮詢。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二、非營利幼兒園原僅有「委託辦理」及「申請辦理」二種方式,因應民間團體建議應納入多元辦理型態,爰於委託辦理項下,將收費方式分為營運成本「全部由家長自行負擔」或「由家長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分攤」二種辦理方式。其中「營運成本全部由家長自行負擔」者,為免非營利幼兒園向家長收費有過高情形,其收費仍應透過審議會審議機制管控,以落實提供平價教保服務之目標,爰增列第四款,以下款次遞移。 三、考量績效考評之辦理及結果公告,依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事項,應無需再報審議會審議,爰刪除現行第四款所定「績效考評結果」,並移列第五款。 四、現行第五款及第六款依序移列於第六款及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審議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直轄市、縣(市)長或其指定之人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直轄市、縣(市)教育局(處)長兼任;其餘委員,除社會局(處)長及民政局(處)長為當然委員外,由直轄市、縣(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教保、會計、法律、社會福利學者專家代表四人或五人。 二、家長團體代表一人。 三、婦女團體代表一人。 四、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五、兒童福利團體代表一人。 六、教保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 七、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 八、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及社會公正人士一人或二人。 前項各款委員,除第六款外,不得為幼兒園負責人。 審議會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審議會委員應本公益立場行使職權,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長解聘者,其缺額應依第一項規定,遴選委員補足其任期。 第四條 審議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直轄市、縣(市)長或其指定之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由直轄市、縣(市)教育局(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縣(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教保、會計、法律學者專家代表三人至六人。 二、家長團體代表一人。 三、婦女團體代表一人。 四、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五、教保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 六、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 七、機關代表二人。 八、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及社會公正人士一人或二人。 前項各款委員,除第五款外,不得為幼兒園負責人。 審議會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審議會委員應本公益立場行使職權,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解聘者,其缺額,由直轄市、縣(市)長依第一項規定,遴選委員補足其任期。
一、因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場址除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之國民中學或國民小學之空餘空間外,另須協商社政單位及鄉(鎮、市)公所提供土地、建物,爰第一項序文增列社會局(處)長及民政局(處)長為當然委員,以有效統整規劃公共空間資源並整合社政體系之早期療育與弱勢支持及民政體系之社區網絡等資源,共同協助非營利幼兒園之設置及推動。又因增列社會局(處)長及民政局(處)長為當然委員,已無明列機關代表之必要,爰現行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予以刪除。 二、考量非營利幼兒園之教保服務與兒童權利及相關社會資源關係密切,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社會福利學者專家代表及第五款增列兒童福利團體代表。 三、第二項及第五項配合增列審議會成員代表,併同調整委員人數及修正款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五條 審議會每年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召開時,由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正、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審議會召開會議時,機關或團體代表以外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經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五條 審議會每年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召開時,由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正、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審議會召開會議時,機關、團體代表以外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經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本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審議會會議討論之事項,如涉及委員或與委員有利害關係之人時,該委員應自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決議;於該案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審議會委員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會議主席應命其迴避。 第六條 審議會會議討論之事項,如涉及委員或與委員有利害關係之人時,該委員應自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決議;於該案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審議會委員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會議主席應命其迴避。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分析所轄區域內教保服務之供需情形,對優質、平價教保服務供給不足或不利條件之幼兒比率較高之地區,應優先考量規劃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並不得以停辦公立幼兒園改辦非營利幼兒園之方式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分析結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時,應先擬訂辦理計畫,送審議會審議;其辦理計畫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環境分析:包括現有教保服務供需分析、規劃提供非營利幼兒園區域及相關社區資源評估等。 二、預計辦理方式及數量,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委託辦理: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無償方式或協調其他機關(構)以無償或出租方式,提供土地、建物、設施及設備,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評選公益法人後,委託其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二)申請辦理:指公益法人自行準備土地、建物或設施、設備,依規定檢具經營計畫書,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及核准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前項採委託辦理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報辦理計畫時,應併同檢附需求說明書、投標須知及評選須知文件。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分析所轄區域內教保服務之供需情形,對優質、平價教保服務供給不足或不利條件之幼兒比率較高之地區,得優先考量規劃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並不得規劃停辦公立幼兒園,改辦非營利幼兒園。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分析結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時,應先擬訂辦理計畫,送審議會審議;其辦理計畫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環境分析:包括規劃提供非營利幼兒園區域、現有教保服務供需分析及相關社區資源評估等。 二、預計辦理方式及數量:包括採委託辦理或申請辦理方式及預計之辦理數量。 前項第二款所稱委託辦理,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土地、建物及基本設施、設備,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徵求公益法人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所稱申請辦理,指公益法人自行準備土地、建物或設施、設備,依規定檢具經營計畫書,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及核准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採委託辦理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報第二項之辦理計畫時,應併同檢附需求說明書、投標須知及評選須知文件。
一、考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所轄區域內,優質、平價教保服務供給不足或不利條件之幼兒比率較高之地區,如有空餘之公有土地、建物,除自行辦理公立幼兒園外,仍應優先考量規劃辦理以平價設立為宗旨之非營利幼兒園,爰第一項酌修文字。 二、現行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有關委託辦理及申請辦理方式改分列為二目。又考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無償取得中央機關之土地、建物、設施及設備於實際執行有其困難,爰除原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土地、建物、設施及設備外,同項款第一目增列「協調其他各級機關(構)以無償或出租方式」文字,另如以出租方式,其租金得計入營運成本,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前條第二項辦理計畫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辦理計畫,按委託辦理或申請辦理方式,公告下列事項: 一、委託辦理:需求說明書、投標須知、評選須知、投標廠商聲明書、契約書及其他文件。 二、申請辦理:辦理地區、幼兒園規模與幼兒數、申請者之資格、辦理年限、權利義務、應檢附文件、審查基準及相關程序等資訊。 前項第一款需求說明書,應記載委託辦理案名稱、依據、目標、辦理方式、委託事項、委託期程、招收不利條件幼兒最低比率、營運成本之負擔方式、提供之土地、建物或設施、設備、受委託辦理者之資格、應檢附之文件、投標資格審查及評選作業等事項。 第八條 前條第二項辦理計畫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辦理計畫,按委託辦理或申請辦理方式,公告下列事項: 一、委託辦理:需求說明書、投標須知、評選須知、投標廠商聲明書、契約書及其他文件。 二、申請辦理:辦理地區、幼兒園規模與幼兒數、申請者之資格、辦理年限、權利義務、應檢附文件、審查基準及相關程序等資訊。 前項第一款需求說明書,應記載委託辦理案名稱、依據、目標、委託事項、委託期程、提供之土地、建物或設施、設備、受委託辦理者之資格、應檢附之文件、投標資格審查及評選作業等事項。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委託辦理方式新增營運成本「全部由家長自行負擔」之辦理方式,爰第二項有關需求說明書應載明事項,增列辦理方式、招收不利條件幼兒最低比率及營運成本之負擔方式。
第九條 採委託辦理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者,公益法人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事項,檢具服務建議書及相關文件、資料,參加投標;其服務建議書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公益法人名稱。 二、公益法人設立緣起、宗旨、法人登記證書、董(理)、監事名冊、組織架構圖、(捐助)章程及未來願景 三、公益法人對於所興辦非營利幼兒園之協助。 四、最近二年年度決算資料及其會計稽核流程。 五、四年期之非營利幼兒園園務發展計畫。 六、相關專業資源之整合及規劃。 七、人力資源之進用及其專業發展規劃。 八、年度收支規劃。 九、預期辦理成效。 十、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委託辦理案經決標者,應提審議會報告後簽訂委託契約,其委託年限為四年。 前項委託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履約標的。 二、權利義務主體。 三、委託年限。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事項、提供之資源及經費。 五、履約管理事項。 六、績效考評項目。 七、契約變更、延長、終止或解除及其損害賠償。 八、契約終止時服務對象之安置。 九、違反契約或爭議之處理。 十、契約消滅之處理。 十一、其他相關事項。 第九條 採委託辦理方式者,公益法人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公告事項,檢具服務建議書及相關文件、資料,參加投標;其服務建議書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公益法人名稱。 二、公益法人設立緣起、宗旨、法人登記證書、董(理)、監事名冊、組織架構圖、(捐助)章程及未來願景。 三、最近二年年度決算資料及其會計稽核流程。 四、四年期之非營利幼兒園園務發展計畫。 五、相關專業資源之整合及規劃。 六、人力資源之進用及其專業發展規劃。 七、年度收支規劃。 八、預期辦理成效。 九、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委託辦理案經決標後,應提審議會報告始得簽訂委託契約,其委託年限為四年。 前項委託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履約標的。 二、權利義務主體。 三、委託年限。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事項、提供之資源及經費。 五、履約管理事項。 六、績效考評項目。 七、契約變更、延長、終止或解除及其損害賠償。 八、契約終止時服務對象之安置。 九、違反契約或爭議之處理。 十、契約消滅之處理。 十一、其他相關事項。
一、基於承辦之公益法人對於非營利幼兒園之後續營運具重要地位,徵選後對非營利幼兒園之協助至為重要,爰增列第一項第三款,並就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其後款次依序遞移。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條 採申請辦理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者,公益法人應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事項,檢具經營計畫書及相關文件、資料,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經營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前條第一項除第八款以外之文件、資料。 二、非營利幼兒園設立宗旨、經營理念、土地、建物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與建物使用執照、教學環境設施設備;其為已設立私立幼兒園者,應另檢附歷年評鑑結果等辦理績效之證明文件。 三、經費來源及預算編列。 四、其他相關事項。 第十條 採申請辦理方式者,公益法人應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事項,檢具經營計畫書及相關文件,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經營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文件、資料。 二、非營利幼兒園設立宗旨、經營理念、土地、建物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與建物使用執照、教學環境設施設備;其為已設立私立幼兒園者,應另檢附歷年評鑑結果等辦理績效之證明文件。 三、經費來源及預算編列。 四、其他相關事項。
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第一款則配合前條第一項款調整與修正。
第十一條 前條申請案經送審議會審議通過,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應通知申請人簽訂契約,其辦理年限為四年。 前項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履約標的。 二、權利義務主體。 三、辦理年限。 四、履約管理事項。 五、績效考評項目。 六、契約變更、續辦、終止或解除及其損害賠償。 七、契約終止時服務對象之安置。 八、違反契約或爭議之處理。 九、契約消滅之處理。 十、其他相關事項。 第十一條 前條申請案經送審議會審議通過,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應通知申請人簽訂契約,其辦理年限為四年。 前項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履約標的。 二、權利義務主體。 三、辦理年限。 四、履約管理事項。 五、績效考評項目。 六、契約變更、續辦、終止或解除及其損害賠償。 七、契約終止時服務對象之安置。 八、違反契約或爭議之處理。 九、契約消滅之處理。 十、其他相關事項。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二條 公益法人經簽訂契約後,應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設立許可或變更事項。 第十二條 公益法人經簽訂契約後,應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幼兒園設立許可或變更事項。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非營利幼兒園應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其仍有餘額者,招收一般幼兒。但屬營運成本全部由家長自行負擔之非營利幼兒園,其招收不利條件幼兒最低比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登記入園之幼兒人數逾可招收幼兒名額時,同一順序幼兒應採公開抽籤方式為之。 第十三條 非營利幼兒園應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其仍有餘額者,招收一般幼兒。 前項登記入園之幼兒人數逾可招收幼兒名額時,同一順序幼兒應採公開抽籤方式為之。
一、依教育部友善教保服務計畫之規定,優先收托不利條件幼兒比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基於營運成本由家長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分攤之非營利幼兒園,公部門所挹注經費較多,弱勢優先為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目的,有優先收托不利條件幼兒之義務,爰非營利幼兒園仍應依法優先收托不利條件幼兒,始符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保障不利條件幼兒之立法意旨。 二、基於非營利幼兒園之屬性為私立幼兒園,優先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之法令依據應為本法第七條第三項,爰刪除現行第一項所定「第四項」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考量政府挹注資源程度有別,營運成本全部由家長自行負擔之非營利幼兒園,因政府投入資源較少,承辦之公益法人須自行負擔經費收支,為免因收托不利條件幼兒而影響營運,爰於第一項但書明定上開辦理方式之非營利幼兒園收托不利條件幼兒之最低比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非營利幼兒園全年服務日,比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行政機關辦公日辦理。但為進行環境整理、清潔消毒及課程討論等,每學期開學前,得停止服務三日,並列入年度行事曆。 第十四條 非營利幼兒園全年服務日,比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行政機關辦公日辦理。但為進行環境整理、清潔消毒及課程討論等,每學期開學前,得停止服務三日,並列入年度行事曆。 非營利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之實施時間,依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之規定辦理,下午四時以後為延長教保服務之時間。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之實施時間,係依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之規定辦理,無需於本辦法重覆明列,爰刪除現行第二項。
第十五條 非營利幼兒園工作人員之配置,除依本法第十八條與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有關私立幼兒園之規定辦理外,幼兒人數六十一人以上者,得視需求增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或社會工作人員及清潔人員若干人。 前項工作人員,其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非營利幼兒園,以核定招收幼兒六十人至一百八十人為原則。 非營利幼兒園工作人員之配置,除依本法第十八條與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有關私立幼兒園之規定辦理外,幼兒人數六十一人以上者,增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或社會工作人員一人及清潔人員一人。 前項工作人員,其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一、考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班級規模,須因應場地需求、地方政府供需現況及營運經濟規模設定其收托人數,並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登記許可,且地方政府於分析轄內供需情形會衡酌其經濟效益,無特別明列收托人數之必要,爰刪除第一項。 二、基於非營利幼兒園之目的在提供平價之教保服務;又依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之規定,學前特殊教育教師或社會工作人員等特殊人力為視需要配置,至清潔人員並無規範,爰將現行第二項規定前揭人員之增置人數予以修正,並移列為第一項,俾使非營利幼兒園除合於法令規定之人力外,其餘人力得彈性調配,賦予非營利幼兒園進用人員之權限,增加管理彈性。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六條 採委託辦理方式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其營運成本之負擔方式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由家長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分攤,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年度營運成本計算。 (二)家長分攤之比率,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個別經濟弱勢幼兒家庭狀況減免該家長之分攤比率,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攤之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所定財力級次,給予不同比率之補助。 二、全部由家長自行負擔:由非營利幼兒園擬訂收費基準,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經審議會審議後核定之。 採申請辦理方式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其營運成本之負擔方式,應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營運成本,包括人事費、業務費、材料費、維護費、修繕購置費、公共事務管理費、雜支、行政管理費及土地、建物、設施與設備之租金等。但採委託辦理方式者,其為無償提供之土地、建物、設施及設備不得計入營運成本。 幼兒就讀營運成本由家長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分攤之非營利幼兒園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攤之部分未逾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所定之就讀私立幼兒園各該幼兒之補助額度者,得請領該補助之差額。 依本辦法、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或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就學補助,每人每學期所領取之補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幼兒應繳之全學期收費總額。 第十六條 非營利幼兒園,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年度營運成本,執行服務。 前項營運成本,由家長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分攤;其分攤比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所定財力級次,給予不同比率之補助。 第一項營運成本,包括人事費、績效獎金、業務費、材料費、維護費、修繕購置費、公共事務費、土地、建物及設施、設備之租金或權利金、雜支、行政管理費等。但採委託辦理方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無償提供之土地、建物及設施、設備不得計入營運成本。
一、基於政府資源有限,採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者,其營運成本負擔方式分為營運成本「全部由家長自行負擔」及「由家長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分攤」二種,爰整併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將上開營運成本負擔方式分二款明列。 二、為使家長合理付費,營運成本由家長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分攤者,家長分攤部分應有最低比率限制,另基於非營利幼兒園係為兼顧政府財政有限及減輕家長經濟負擔之有效策略,為提升地方政府辦理意願及減少其對後續財政負擔之擔憂,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本文增列家長之分攤比率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又考量經濟弱勢幼兒家庭之經濟負擔,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個別幼兒家庭之經濟狀況,減免是類家長之分攤比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爰於同項款目增列但書規定。 三、採申請辦理方式者,其營運成本係由家長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分攤,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以臻明確。 四、調整第三項營運成本項目排列之先後順序;另績效獎金亦屬人事費性質.且權利金實際上等同於租金,爰刪除績效獎金及權利金之文字。 五、營運成本由家長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分攤之非營利幼兒園,政府已挹注經費分攤幼兒園家長所繳交費用與營運成本間之差額,實際已享有政府補助,復考量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所定就學補助額度之規定,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分攤之每位幼兒之經費未逾前開補助辦法所定就讀私立幼兒園各該幼兒之補助額度,基於維護幼兒權益、公平性及補助不重複原則,得再請領得領取該補助之差額,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第十七條 營運成本由家長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分攤之非營利幼兒園,其收費應以四年之總營運成本,除以四十八個月,再除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幼兒人數計算月費,並得採按月、按季或按學期繳交方式辦理。 非營利幼兒園之退費方式及金額或比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營運成本由家長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分攤之非營利幼兒園之收費計算及繳交方式。 三、第一項非營幼兒園之收費係以其班級規模及其每位幼生所分攤之單位成本計算,與私立幼兒園收費項目及收費基準迥異,無法依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用途及退費基準之自治法規辦理,爰於第二項明定須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地制宜,另行訂定其退費相關規定,以利未來非營利幼兒園遵循。
第十八條 營運成本由家長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分攤之非營利幼兒園,其教保服務人員、學前特殊教育教師、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職員及廚工人員薪資支給基準,規定如附表一至附表四。 前項人員之薪資,除職員外,得參考當地物價及薪資水準,依附表一至附表三之薪級及各該級別薪資範圍內擬訂薪資,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支給。 非營利幼兒園支給第一項人員薪資,應納入契約,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第一項薪資支給基準有修正時,仍得依契約規定支給。 第一項以外工作人員之薪資,依其擔任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應具備之知能條件,自行議定。但不得逾第一項各類人員支給基準,並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 非營利幼兒園初任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職員,其薪資依第一項附表一、附表四及其學歷,按第一級之薪資計算;以日薪計算者,依月薪資除以三十日計;以時薪計算者,以日薪資除以八小時計。 非營利幼兒園初任之助理教保員,其薪資依第一項附表二第一級之薪資計算;學前特殊教育教師、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及廚工人員,其薪資依第一項附表二、附表三及其所具證書,分別依各該第一級之薪資計算;以日薪計算者,依月薪資除以三十日計;以時薪計算者,以日薪資除以八小時計。 本辦法薪資支給,以採計簽訂契約為非營利幼兒園之工作年資及曾任教育部友善教保服務計畫非營利幼兒園之工作年資。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其繼續任職之工作人員所敘薪級,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審議會審議通過後,至多採五級。 非營利幼兒園工作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得依工作人員年終考核結果發給,最高以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規定之月數為限。 第十七條 非營利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學前特殊教育教師、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及職員薪資支給基準,規定如附表。 前項教保服務人員之薪資,除助理教保員外,幼兒園得參考當地物價及薪資水準,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至多每一薪級增加新臺幣二千元。 第一項以外工作人員之薪資,依其擔任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應具備之知能條件,自行議定。但不得逾第一項各類人員支給基準,並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 非營利幼兒園初任之園長、教師及教保員,其薪資依第一項附表及其學歷,按初任第一級之薪資計算;以日薪計算者,依月薪資除以三十日計;以時薪計算者,以日薪資除以八小時計。 非營利幼兒園初任之助理教保員及職員,其薪資依第一項附表及其職稱,依初任第一級之薪資計算;學前特殊教育教師、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其薪資依第一項附表及其所具證書,分別依各該初任第一級之薪資計算;以日薪計算者,依月薪資除以三十日計;以時薪計算者,以日薪資除以八小時計。 本辦法薪資支給,以採計簽訂契約為非營利幼兒園之工作年資及曾任教育部友善教保服務計畫非營利幼兒園之工作年資。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其繼續任職之工作人員所敘薪級,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審議會審議通過後,至多採五級。 非營利幼兒園工作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比照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非營利幼兒園辦理目的為推廣優質教保服務,並提升及穩定教保服務品質,爰參考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薪資,第一項附表一至附表四訂定相關人員之薪資基準及其範圍,使各類工作人員薪資基準明確,俾資依循。又考量廚工對幼兒園營運亦具有重要性,爰增加廚工人員之薪資支給基準表。 三、考量城鄉差異,統一薪資基準無法因地制宜未具彈性,且第一項附表所定各該工作人員之薪資各級別訂有上下級距,並得參考各地物價及薪資水準於上開附表之各該級別所定範圍內擬訂薪資,並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後支給,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為避免因本辦法附表所定之薪資基準表更動,造成非營利幼兒園工作人員薪資浮動,進而增加總營運成本影響非營利幼兒園之營運,爰增列第三項規定,以保障該工作人員之契約權益,惟非營利幼兒園之工作人員於契約期間,並不因本辦法之薪資基準表修正而隨同調整薪資,仍按契約規定支給薪給。 五、現行第三項至第七項配合增列之第三項依序移列於第四項至第八項;又因增加廚工人員薪資基準表及修正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社會工作人員及學前特教教師之薪資基準表之上下級距,爰第五項至第七項文字併同酌作修正。 六、為強化非營利幼兒園人事管理權,明定園內工作人員之年終獎金發給,得依工作人員年終考核結果發給,爰修正第八項。
第十九條 非營利幼兒園之工作人員應接受考核。工作人員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甲等: 一、不當管教幼兒。 二、有遲到、早退情形而未經請假,合計超過三次。 三、有曠職之紀錄。 四、園長未經公益法人同意或教保服務人員未經園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五、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六、辦理業務不服從主管指揮或態度惡劣,致影響整體業務之完成或推展。 七、影響非營利幼兒園聲譽,有具體之事實。 八、其他影響幼兒重大權益事項,且有具體之事實。 非營利幼兒園之工作人員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者,園長應與其面談,就園務計畫、目標、方法及態度等,進行溝通討論;面談內容及結果,應記錄於平時考核紀錄。 第十八條 非營利幼兒園之工作人員應接受考核。工作人員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甲等: 一、不當管教幼兒。 二、有遲到、早退情形,合計超過三次。 三、有曠職之紀錄。 四、園長未經公益法人同意或教保服務人員未經園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五、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六、辦理業務不服從主管指揮或態度惡劣,致影響整體業務之完成或推展。 七、影響非營利幼兒園聲譽,有具體之事實。 八、其他影響幼兒重大權益事項,且有具體之事實。 非營利幼兒園之工作人員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者,園長應與其面談,就園務計畫、目標、方法及態度等,進行溝通討論;面談內容及結果,應記錄於平時考核紀錄。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民間團體及幼兒園反映遲到或早退超過三次即不得考列甲等條件過於嚴苛,爰第一項第二款酌修文字。 三、其餘未修正。
第二十條 前條第一項年終考核之等第、各等第分數及晉薪規定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其次學年薪資,得提高一級。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其次學年薪資,得提高半級。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其次學年薪資,留原薪級。 前項年終考核為甲等之比率,應依第二十五條之績效考評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 第十九條 前條第一項年終考核之等第、各等第分數及晉薪規定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其次學年薪資,得提高一級。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其次學年薪資,得提高半級。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其次學年薪資,留原薪級。 前項年終考核為甲等之比率,應依第二十三條所定績效考評結果定之,並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原則。績效考評結果與年終考核為甲等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條次變更,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考量本條係在規範年終考核事項,基於一致性,爰將第二項後段所定有關績效考評結果之公告,移列第二十五規定。
第二十一條 非營利幼兒園工作人員平時考核應每學期辦理一次,並作為年終考核之依據;年終考核,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第二十條 非營利幼兒園工作人員平時考核應分別於每年十一月及三月辦理,並作為年終考核之依據;年終考核,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非營利幼兒園營運採學年度,為賦予彈性,不限制非營利幼兒園工作人員平時考核時間,惟仍應每學期辦理一次,並於學年度結束前辦理年終考核,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 營運成本全部由家長自行負擔之非營利幼兒園,其工作人員之薪資、考核及晉薪,不受第十八條至前條規定之限制,由非營利幼兒園擬訂,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經審議會審議後核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新增營運成本全部由家長自行負擔之辦理方式,政府所挹注之資源僅無償或協調其他機關(構)以無償或出租方式,提供土地、建物及設施、設備,投入資源較少,並由該園自負經費收支責任,故僅就工作報告、到園檢查、辦理成效、績效考評、財務及資訊公開等方面予以管控。另考量賦予非營利幼兒園之自主管理空間,爰明定其工作人員薪資、考核及晉薪,得自行訂定,惟以教保服務品質與專業教保人員之穩定性及薪資福利息息相關,爰明定應經審議會審議之相關規定,以維護相關人員權益。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下列事項: 一、前學年工作報告(包括年度預決算書、資產負債表及收支餘絀表)及當學年工作計畫(含年度收支預算編列明細)審查。 二、每學期至少到園檢查一次。 三、每學年度應辦理績效考評。 非營利幼兒園每年度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公告其財務資訊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其公告內容如下: 一、前學年度會計師簽證之決算報告。 二、資產負債表(平衡表)。 三、收支餘絀表(損益表)。 四、當學年度收支編列明細表。 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報表。 前項公告之內容,應包括各款報表必要之附註。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下列事項: 一、前學年工作報告(包括年度預決算書、資產負債表及收支餘絀表)及當學年工作計畫(含年度收支預算編列明細)審查。 二、每學期至少到園檢查一次。 三、每學年度應辦理績效考評。
一、條次變更,第一項未修正。 二、非營利幼兒園之財務應透明且對外公開,爰參考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性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另考量並非所有幼兒園均設有專屬網頁,爰明定統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公告及公告內容。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績效考評,應組成考評小組。 考評小組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教保服務人員、會計專家及教保學者專家聘兼之,其中審議會委員之代表至少一人。 考評小組委員之任期,至該次考評任務完成為止。 考評小組委員考評時,準用第六條規定。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第三款績效考評,應組成考評小組。 考評小組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教保服務人員、會計專家及教保學者專家聘兼之,其中審議會委員之代表至少一人。 考評小組委員之任期,至該次考評任務完成為止。 考評小組委員考評時,準用第六條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績效考評,其考評項目如下: 一、年度預算執行情形。 二、招收幼兒情形。 三、收托不利條件幼兒情形。 四、家長滿意情形。 五、履約情形。 六、各次檢查符合法令規定情形。 前項第四款家長滿意情形,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各園幼兒家長問卷調查之結果定之。 第一項績效考評之總分為一百分;考評指標及考評方式,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考評六個月前公告。績效考評結果與年終考核為甲等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績效考評,其考評項目如下: 一、年度預算執行情形。 二、招收幼兒情形。 三、收托不利條件幼兒情形。 四、家長滿意情形。 五、履約情形。 六、各次檢查符合法令規定情形。 前項第四款家長滿意情形,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各園幼兒家長問卷調查之結果定之。 第一項績效考評之總分為一百分;考評指標及考評方式,應於考評六個月前公布。 第十九條 第二項 前項年終考核為甲等之比率,應依第二十三條所定績效考評結果定之,並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原則。績效考評結果與年終考核為甲等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條次變更,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避免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績效考評指標及考評方式不一致,爰於第三項增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公告之文字,使其公告機關及考評方式更臻明確。 四、基於規範內容之一致性,將現行第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範績效考評結果與年終考核為甲等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文字,修正移列於本條第三項後段。
第二十六條 非營利幼兒園績效考評結果達七十分以上者為通過;未滿七十分者為不通過。 第二十四條 非營利幼兒園績效考評結果達七十分以上者為通過;未滿七十分者為不通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 非營利幼兒園績效考評結果達九十分以上者,得發給工作人員績效獎金。 前項績效獎金支領之相關規定,由非營利幼兒園擬訂,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十五條 非營利幼兒園績效考評結果達九十分以上者,其工作人員得支領績效獎金。 非營利幼兒園應訂定績效獎金支用規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發給前項績效獎金。
一、第一項考量非營利幼兒園績效考核若達九十分以上者,基於鼓勵工作人員努力工作一年之辛勞及賦予非營利幼兒園有發給績效獎金之決定權,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明定非營利幼兒園如達到得發給績效獎金之標準並決定發給績效獎金,則應訂定績效獎金支用規定,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爰酌修相關文字。
第二十八條 採委託辦理方式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連續三年通過績效考評者,於契約期間屆滿時,得延長契約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四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但未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延長期間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辦理延長契約者,應於期間屆滿八個月前,提出後續延長契約期間之經營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延長契約,或申請延長契約未經核准者,契約期間屆滿後,應停止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延長契約期間屆滿者,亦同。 前項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契約期間屆滿或延長契約期間屆滿六個月前,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 第二十六條 受委託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連續三年通過績效考評者,於契約期間屆滿時,得延長契約二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但未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延長期間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辦理延長契約者,應於期間屆滿八個月前,提出後續二年之經營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延長契約,或申請延長契約未經核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契約屆滿六個月前,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延長契約期間屆滿者,亦同。
一、考量受委託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連續三年通過績效考評者,於契約期間屆滿時,為鼓勵辦理績效良好之公益法人,並避免經營權移轉衍生幼兒安置問題,在不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下,第一項修正明定延長契約期間。 二、第二項修正有關辦理延長契約者,應提出延長契約期間之經營計畫。 三、採委託辦理方式之非營利幼兒園,如未申請延長契約,或申請延長契約未經核准,應於契約屆滿後即停止辦理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延長契約期間屆滿者亦同,以利民眾知悉,爰增列第三項後段文字。 四、現行第三項文字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九條 採申請辦理方式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連續三年通過績效考評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後得繼續辦理,每次辦理年限為四年。 依前項規定繼續辦理者,應於期間屆滿八個月前,提出後續四年之經營計畫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期間屆滿前未申請續辦,或申請續辦未經核准者,契約期間屆滿後應停止辦理非營利幼兒園,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告之。 第二十七條 申請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連續三年通過績效考評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後得繼續辦理,每次辦理年限為四年。 依前項規定繼續辦理者,應於期間屆滿八個月前,提出後續四年之經營計畫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期間屆滿前未申請續辦,或申請續辦未經核准者,契約屆滿後應停止辦理非營利幼兒園,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告之。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條 公益法人受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期間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報審議會報告後,終止契約: 一、違反本法、本辦法或所簽訂契約,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非營利幼兒園發生財務困難,致影響其正常運作,並損及幼兒權益。 三、非營利幼兒園發生其他足以嚴重影響其經營及幼兒權益之情事。 四、非營利幼兒園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績效考評,其考評結果為不通過。 五、非營利幼兒園以委託經營權向金融機構借貸。 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停止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依前項規定終止委託契約者,除委託契約另有規定外,公益法人應將非營利幼兒園之各類財產設備、經營權、幼兒資料、行政檔案等移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經依前項規定移交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公立幼兒園代為經營管理非營利幼兒園至依第九條規定完成委託辦理程序止,並應參酌家長意願協助安置該非營利幼兒園之幼兒。 第二十八條 公益法人受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期間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報審議會審議後,終止委託契約: 一、違反本法、本辦法或所簽訂契約,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非營利幼兒園發生財務困難,致影響其正常運作,並損及幼兒權益。 三、非營利幼兒園發生其他足以嚴重影響其經營及幼兒權益之情事。 四、非營利幼兒園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辦理績效考評,其考評結果為未通過。 五、非營利幼兒園以委託經營權向金融機構借貸。 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停止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依前項規定終止委託契約者,除委託契約另有規定外,公益法人應將非營利幼兒園之各類財產設備、經營權、幼兒資料、行政檔案等移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參酌家長意願協助安置就讀前項非營利幼兒園之幼兒。
一、條次變更,並酌修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二項文字。另考量採委託辦理方式者,其決標後經向審議會報告程序完成後始簽訂契約,基於程序一致性,終止契約時應比照辦理,爰將第一項序文所定「提報審議會審議」修正為「提報審議會報告」。 二、考量採委託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有終止委託契約情形者,其土地及建物由政府機關提供,屬政府之財產,所辦理之幼兒園其經營管理及所提供教保服務,政府有責任使其不可中斷,爰於第三項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公立幼兒園代為管理至完成下次委託辦理程序為止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公益法人申請核准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期間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報審議會審議後,廢止原核准,並終止契約。 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情形停止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就讀該園之幼兒,必要時得參酌家長意願協助安置。 第二十九條 公益法人申請核准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期間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報審議會審議後,廢止原核准,並終止契約。 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情形停止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就讀該園之幼兒,必要時得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第一項未修正。 二、採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者,其土地及建物均屬私人之財產,基於尊重私人財產權,爰於停止辦理或終止契約後,僅針對就讀該幼兒園之幼兒協助安置予以規範,毋需比照委託辦理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排代管機制,並於第二項修正明定之。
第三十二條 非營利幼兒園應按原核定經費項目及執行期間確實執行;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 非營利幼兒園應建立會計制度,且財務應獨立,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 第三十條 受委託辦理或申請核准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應按原核定經費項目及執行期間確實執行;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 非營利幼兒園之會計及財務管理,應依公務部門會計及財務管理作業程序辦理;其財務應獨立,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
一、條次變更,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非營利幼兒非屬公務機關,要求依公務部門會計及財務管理作業程序辦理無法發揮其管理彈性,惟仍應建立會計制度,且其財務及會計應予獨立,確保非營利幼兒園正常營運,以維護幼兒所受教保服務之權益,爰修正第二項。
第三十三條 採委託辦理方式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於契約期間,依經會計師簽證之各該年度收支餘絀表有賸餘款時,應於次年度繼續支用;於契約期間屆滿時,經依會計師簽證之該年度資產負債表之累計餘絀有賸餘,於清償債務後仍有結餘者,其處理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延長契約經核准者: (一)優先用於該園工作人員之資遣費及延長契約期間工作人員晉薪之人事費。 (二)依前目處理後,仍有結餘者,應全數用於延長契約期間所需之改善該園教學設施、設備項目,並由承辦之公益法人訂定相關運用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支用。 二、契約期間屆滿、契約終止或申請延長契約未經核准者: (一)優先用於該園工作人員之資遣費。 (二)依前目處理後,仍有結餘者,由承辦之公益法人及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平均分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獲分配數應全數用於改善該園教學設施、設備或推動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供應量事項;承辦之公益法人於訂定相關運用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支用。 採申請辦理方式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於契約期間,經依會計師簽證之各該年度收支餘絀表有賸餘款時,應於次年度繼續支用;於契約期間屆滿時,依經會計師簽證之該年度資產負債表之累計餘絀有賸餘,於清償債務後仍有結餘者,其處理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繼續辦理經核准者: (一)優先用於該園工作人員之資遣費及延長契約期間工作人員晉薪之人事費。 (二)依前目處理後,仍有結餘者,應全數用於繼續辦理期間所需之改善該園教學設施、設備項目,由承辦之公益法人訂定相關運用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支用。 二、契約期間屆滿、契約終止或申請繼續辦理未經核准者: (一)優先作為該園工作人員之資遣費。 (二)依前目處理後,仍有結餘者,由承辦之公益法人及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平均分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獲分配數,應全數用於推動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供應量事項;承辦之公益法人於訂定相關運用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支用。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非營利幼兒園撙節經費並增加承辦公益法人之辦理意願,非營利幼兒園於契約屆滿時,其營運期間賸餘款之後續處理與支用方式有明確規範之必要,以利遵循,爰分項明定「委託辦理」(第一項)及「申請辦理」(第二項)二種類型之非營利幼兒園,於契約期間屆滿後營運賸餘款之支用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之公有土地、建物或設施、設備,已出租或委託辦理幼兒園者,其契約屆滿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自行辦理公立幼兒園。 鄉(鎮、市)公所所屬公有土地、建物或設施、設備,已出租或委託辦理幼兒園者,於契約屆滿後,自行辦理公立幼兒園或準用本辦法規定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之公有土地、建物或設施、設備,已出租或委託辦理幼兒園者,其契約屆滿後,應自行辦理公立幼兒園或依本辦法規定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鄉(鎮、市)公所所屬公有土地、建物或設施、設備,已出租或委託辦理幼兒園者,於契約屆滿後,自行辦理公立幼兒園或準用本辦法規定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之。
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第三十五條 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所定非營利幼兒園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事項,應先報經承辦之公益法人同意後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辦法第十六條之營運成本負擔、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之人員薪資、考核、晉薪、第二十三條之陳報年度工作報告與工作計畫及公告財務資訊、第二十七條之績效獎金支領規定、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申請延長契約或繼續辦理、第三十三條之契約屆滿賸餘款處理方式等規定,為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事項,基於承辦之公益法人為委託或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主體,對人事、財務及管理等事項具決定權,爰明定非營利幼兒園應先報經承辦之公益法人同意後為之。
第三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公益法人辦理非營利幼兒園,爰明定辦理績效優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