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廠:指興辦工業人依本辦法申請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時,已合法登記之工廠。 二、擴展工業:指興辦工業人為擴充原廠產能而需增設研發實驗房舍、廠房、倉庫、生產設施(備)、營運總部之情形。 三、設置污染防治設備:指興辦工業人為配合原廠工業使用,需增設污染防治設備之情形。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廠:指興辦工業人依本辦法申請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時,已合法登記之工廠。 二、擴展工業:指興辦工業人為擴充原廠產能而需增設研發實驗房舍、廠房、倉庫、生產設施(備)之情形。 三、設置污染防治設備:指興辦工業人為配合原廠工業使用,需增設污染防治設備之情形。
現行產業創新條例無營運總部土地取得之相關措施規範,將限縮產業投資設立營運總部之可能,爰將設立營運總部納入擴展工業範疇,未來企業申設營運總部時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低污染事業有擴展工業需要者」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
第五條 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原廠及擴展工業均屬低污染事業。 二、原廠土地已領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且確有擴廠需要。 三、原廠土地符合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 四、申請變更編定總面積不得超過原廠土地總面積之一點五倍。但申請變更編定總面積未超過零點五公頃者,不在此限。 五、原廠土地及申請變更編定土地總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十公頃。 六、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 七、未妨礙鄰近道路、農田灌溉排水及農路系統。 八、廢污水排放應與農業灌溉排水系統做分流規劃。 九、確有合理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必要。 十、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辦理變更編定以二次為限。 十一、擴展土地屬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應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取得合法水源證明。 十二、非屬其他法令規定禁止使用。 十三、擴展設置屬營運總部者,應取得經經濟部核發之營運總部認定函。 前項第一款所稱低污染事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認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綠地之配置,應以區隔使用不相容之相鄰土地為原則。 第一項第九款所稱合理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必要,應考量擴展工業之產業特性、原料、產品、機器設備之型態與數量或原廠與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單位產值與產量,予以衡酌必要擴展面積及可留設空地。 第五條 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原廠及擴展工業均屬低污染事業。 二、原廠土地已領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且確有擴廠需要。 三、原廠土地符合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 四、申請變更編定總面積不得超過原廠土地總面積之一點五倍。但申請變更編定總面積未超過零點五公頃者,不在此限。 五、原廠土地及申請變更編定土地總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十公頃。 六、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 七、未妨礙鄰近道路、農田灌溉排水及農路系統。 八、廢污水排放應與農業灌溉排水系統做分流規劃。 九、確有合理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必要。 十、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辦理變更編定以二次為限。 十一、擴展土地屬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應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取得合法水源證明。 十二、非屬其他法令規定禁止使用。 前項第一款所稱低污染事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認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綠地之配置,應以區隔使用不相容之相鄰土地為原則。 第一項第九款所稱合理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必要,應考量擴展工業之產業特性、原料、產品、機器設備之型態與數量或原廠與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單位產值與產量,予以衡酌必要擴展面積及可留設空地。
一、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七十條之二第五項設置營運總部需使用非都市毗連土地時,其使用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經濟部核定發給證明文件,以辦理後續租購土地、變更使用等。 二、為避免浮濫利用申設企業營運總部名義開發毗連非都市土地,未來申設營運總部時應比照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機制,取得經濟部核發證明文件,再辦理後續土地變更等作業。
第六條 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並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 一、原廠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擴展計畫書:詳述原廠土地位置、面積、使用分區、編定類別及增加土地原因、位置、面積、使用分區、編定類別、使用現況、擴展前後產品名稱與產品製造流程、用地變更後對鄰近道路、農業生產環境、鄰近農田灌溉排水與農路系統之影響說明。 三、擴展前後污染防治說明。 四、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 五、原廠土地及申請變更編定土地之登記謄本、清冊及地籍圖謄本。 六、增加土地屬私有者,應檢具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編定同意書;其屬公有土地者,應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勘察紀錄。 七、增加土地與原廠土地間有水路或道路相隔者,應取具該水路或道路相關主管機關或所有權人同意使用文件。 八、增加前後廠地及鄰近地區位置圖,其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 九、增加前後建築配置平面圖,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十、綠地規劃配置圖、施工及規劃說明書,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十一、鄰近農路、農業設施及灌溉排水系統圖與說明,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前項書件除第四款之書件應檢具五份外,其餘各款之書件應檢具八份。 第一項申請案件如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環保法令規定檢具相關書件併同申請。 第一項申請案件如屬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應檢具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審查同意之用水計畫書或合法水源證明。 第一項申請案件如屬設置營運總部者,應檢具經經濟部核發之營運總部認定函。 前五項申請書件有欠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興辦工業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無法補正者,應駁回申請。 第六條 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並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 一、原廠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擴展計畫書:詳述原廠土地位置、面積、使用分區、編定類別及增加土地原因、位置、面積、使用分區、編定類別、使用現況、擴展前後產品名稱與產品製造流程、用地變更後對鄰近道路、農業生產環境、鄰近農田灌溉排水與農路系統之影響說明。 三、擴展前後污染防治說明。 四、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 五、原廠土地及申請變更編定土地之登記謄本、清冊及地籍圖謄本。 六、增加土地屬私有者,應檢具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編定同意書;其屬公有土地者,應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勘察紀錄。 七、增加土地與原廠土地間有水路或道路相隔者,應取具該水路或道路相關主管機關或所有權人同意使用文件。 八、增加前後廠地及鄰近地區位置圖,其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 九、增加前後建築配置平面圖,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十、綠地規劃配置圖、施工及規劃說明書,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十一、鄰近農路、農業設施及灌溉排水系統圖與說明,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前項書件除第四款之書件應檢具五份外,其餘各款之書件應檢具八份。 第一項申請案件如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環保法令規定檢具相關書件併同申請。 前三項申請書件有欠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興辦工業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無法補正者,應駁回申請。
一、配合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增訂擴展土地屬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應檢具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審查同意之用水計畫書或合法水源證明等相關書件。 二、配合第五條第十三款規定新修訂內容將設置營運總部納為擴展工業範疇且需取得經濟部證明,爰針對設置營運總部者規定申請核定擴展計畫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階段應一併檢附經濟部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