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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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一、依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第二項)本法施行前私立托嬰中心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其托兒部分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專辦托兒業務及完整專用場地之規定,得獨立辦理托兒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第三項)第一項托兒所依法許可設立之分班,應併同本所辦理改制作業。(第四項)前三項改制作業,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各該幼稚園及托兒所檢具立案、備查或許可設立證明文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檢查期限內申報合格結果之通知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其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業已將授權訂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由該條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爰配合將所定「第三項」修正為「第四項」。
二、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得獨立辦理托兒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以本法係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故托嬰中心兼辦托兒所之改制,應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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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幼稚園(以下簡稱托兒所及幼稚園)及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兼辦托兒所之托嬰中心(以下簡稱托嬰中心),其申請改制為幼兒園之作業及應遵行事項,依本辦法辦理。 前項托兒所及幼稚園,其依法許可設立之分班,應併同本所(園)提出改制申請。 第一項托兒所及幼稚園與托嬰中心,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停辦者,仍應依本辦法規定之期限提出改制申請。 | 第二條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幼稚園(以下簡稱托兒所及幼稚園),其申請改制為幼兒園之作業及應遵行事項,依本辦法辦理。 前項托兒所及幼稚園,其依法許可設立之分班,應併同本所(園)提出改制申請。 第一項托兒所及幼稚園,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停辦者,仍應依本辦法規定之期限提出改制申請。 |
一、以本法第五十五條第四項增列授權本辦法訂定範圍包括兼辦托兒所之托嬰中心其托兒所部分申請改制為幼兒園,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配合增列之。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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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前,通知托兒所及幼稚園申請改制。 前項托兒所及幼稚園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制: 一、立案、備查或許可設立證明文件。 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期限內申報取得之查核合格或改善完竣證明文件。但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後,經建築主管機關通知首次檢查及申報期間為申請改制日以後,並取得證明文件者,得以該證明文件替代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後,通知托嬰中心應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項二款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托兒所部分改制為幼兒園。 |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前,通知托兒所及幼稚園申請改制。 前項托兒所及幼稚園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制: 一、立案、備查或許可設立證明文件。 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期限內申報取得之查核合格或改善完竣證明文件。但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後,經建築主管機關通知首次檢查及申報期間為申請改制日以後,並取得證明文件者,得以該證明文件替代之。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爰增列增列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通知兼辦托兒所之托嬰中心申請改制為幼兒園之責任,其改制要件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是類托嬰中心須檢具立案、備查或許可設立證明文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檢查期限內申報合格結果之通知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制;又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托嬰中心兼辦托兒所者,應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完成改制,又同條第六項規定,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者,至遲應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止辦理,從而為利申請改制之托嬰中心能於本法規定期限內完成改制,爰於第三項明定提出改制申請之時程。
三、考量托嬰中心之托兒所部分改制為幼兒園後,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教育局(處),爰第三項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宜以教育局(處)為受理窗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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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托兒所及幼稚園申請改制後,應於四十五日內完成審查;受理托嬰中心申請托兒所部分改制為幼兒園後,應於二十日內完成審查。 前項申請改制案件經審查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換發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 前項換發之設立許可證書,應記載事項及其格式如附件。 托兒所及幼稚園與托嬰中心之托兒所部分改制為幼兒園後,其核定招收總人數,應為依托兒所及幼稚園原適用之法規計算後之人數。 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課後托育業務之托兒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第二項換發之設立許可證書,載明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業務。 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嬰業務之托兒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第二項換發之設立許可證書,載明該兼辦業務,並註明其得兼辦該業務之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逾期應停止辦理。 |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托兒所及幼稚園申請改制後,應於四十五日內完成審查。 前項申請改制案件經審查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換發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 前項換發之設立許可證書,應記載事項及其格式如附件。 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為幼兒園後,其核定招收總人數,應為依托兒所及幼稚園原適用之法規計算後之人數。 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課後托育業務之托兒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第二項換發之設立許可證書,載明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業務。 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嬰業務之托兒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第二項換發之設立許可證書,載明該兼辦業務,並註明其得兼辦該業務之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逾期應停止辦理。 |
一、配合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爰修正於第一項及第四項,增列托嬰中心之托兒所部分得申請改制為幼兒園,另考量全國現有兼辦托兒所之托嬰中心僅約四十五家,又改制要件資料審查單純,爰明定是類申請案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後二十日內完成審查。
二、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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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托兒所及幼稚園與托嬰中心申請改制作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未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連同其理由通知申請人,並敘明托兒所及幼稚園最後申請日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托嬰中心之托兒所部分最後完成改制為幼兒園之日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第五條 托兒所及幼稚園申請改制作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未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連同其理由通知申請人,並敘明其最後申請日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六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應停止辦理;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其他業務之托兒所,除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外,亦同。」為利托嬰中心之托兒所部分及早完成改制為幼兒園並避免影響其權益,爰增列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托嬰中心改制為幼兒園之申請案件,其有審核未通過之情形,應將未通過之決定及其理由通知申請人,並提醒最後應完成改制之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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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托兒所及幼稚園與托嬰中心之托兒所部分改制後之名稱,應符合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同名或同音者,應予更名。但同音者,其分別位於不同鄉(鎮、市、區),且未有混淆情形時,得免予更名。 直轄市、縣(市)區域內之私立托兒所及幼稚園,因改制而產生同名或同音情形者,依下列方式更名: 一、同名或同音之托兒所及幼稚園,其已依商標法取得商標註冊者,保留該名稱;未取得商標註冊者,應予更名。 二、同名或同音之托兒所及幼稚園,其均未取得商標註冊者,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其負責人依下列方式之一議定: (一)位於不同鄉(鎮、市、區)者,於原名稱前冠以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名稱。 (二)由原設立許可時間後者之托兒所或幼稚園更名,且不得與其他幼兒園名稱重複。 三、無法依前二款規定辦理更名時,以抽籤方式決定應更名者。 | 第六條 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後之名稱,應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同名或同音者,應予更名。但同音者,其分別位於不同鄉(鎮、市、區),且未有混淆情形時,得免予更名。 直轄市、縣(市)區域內之私立托兒所及幼稚園,因改制而產生同名或同音情形者,依下列方式更名: 一、同名或同音之托兒所及幼稚園,其已依商標法取得商標註冊者,保留該名稱;未取得商標註冊者,應予更名。 二、同名或同音之托兒所及幼稚園,其均未取得商標註冊者,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其負責人依下列方式之一議定: (一)位於不同鄉(鎮、市、區)者,於原名稱前冠以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名稱。 (二)由原設立許可時間後者之托兒所或幼稚園更名,且不得與其他幼兒園名稱重複。 三、無法依前二款規定辦理更名時,以抽籤方式決定應更名者。 |
一、配合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增列托嬰中心之托兒所部分改制後之名稱之規定,又以本法第八條第五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業已發布,爰明列該辦法名稱。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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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托兒所及幼稚園之改制幼兒園作業,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審查,並作成准駁之決定;屆期未通過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其托兒所或幼稚園設立許可,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並予公告。未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者,亦同。 私立托兒所兼辦托嬰中心者,其改制幼兒園作業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屆期未通過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其托兒所設立許可,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並予公告。未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者,亦同。 托嬰中心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托兒所部分改制為幼兒園;屆期未通過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停止兼辦托兒所。 |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托兒所及幼稚園之改制幼兒園作業,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審查,並作成准駁之決定;屆期未通過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其托兒所或幼稚園設立許可,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並予公告。未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者,亦同。 私立托兒所兼辦托嬰中心者,其改制幼兒園作業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屆期未通過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其托兒所設立許可,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並予公告。未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者,亦同。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三項,明定私立托嬰中心兼辦托兒所者,其托兒所部分改制為幼兒園應完成改制之期限,屆期未完成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六項規定,應於本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停止兼辦托兒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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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配合本辦法此次修正,明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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