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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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六條之一、職業學校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第一項)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但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重讀及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私立學校之學生,不適用之。……(第四項)除第一項免納學費規定外,高級中等學校得向學生收取學費、雜費、代收代付費、代辦費等必要費用;其免納學費之一定條件與補助、收費項目、用途、數額、減免、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為配合上開規定,爰修正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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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本辦法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且規範之高級中等學校不限於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教育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爰予以刪除。 |
| 第二條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指與教學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學校教學、訓輔、人事、設備、校舍修建所需之費用。 二、雜費:指與教學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行政、業務、其他雜支所需之費用。 三、代收代付費(使用費):指學生使用特殊設備、設施之費用及保證金,項目如下: (一)重補修費。 (二)實習實驗費。 (三)電腦使用費。 (四)宿舍費。 (五)課業輔導費。 (六)其他代收代付費(使用費)。 四、代辦費:學校代為辦理學生相關事務之費用,項目如下: (一)團體保險費。 (二)家長會費。 (三)健康檢查費。 (四)班級費。 (五)游泳池水電及維護費。 (六)蒸飯費。 (七)書籍費。 (八)交通車費。 (九)冷氣使用及維護費。 (十)其他代辦費。 學校依前項第三款規定收取保證金者,應明定其退還或不予退還之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規定,並公告之。 第一項第三款代收代付費(使用費),除前項應予退還之保證金外,其賸餘款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 | 第三條 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指與教學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學校教學、訓輔、人事、設備、校舍修建所需之費用。 二、雜費:指與教學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行政、業務、其他雜支所需之費用。 三、代收代付費(使用費):學生使用特殊設備、設施之費用及保證金,項目如下: (一)重補修費。 (二)實習實驗費。 (三)電腦使用費。 (四)宿舍費。 (五)其他代收代付費(使用費)。 四、代辦費:學校代為辦理學生相關事務之費用,項目如下: (一)團體保險費。 (二)家長會費。 (三)健康檢查費。 (四)班級費。 (五)游泳池水電及管理費。 (六)蒸飯費。 (七)書籍費。 (八)交通車費。 (九)課業輔導費。 (十)冷氣使用及維護費。 (十一)其他代辦費。 前項第三款代收代付費(使用費),其賸餘款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公立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學生課業輔導……相關支出,得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將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第九目移列至第三款第五目,原第五目順移為第六目,餘酌作文字修正。
三、新增第二項,明定學校於收取代收代付費(使用費)保證金時,應明定其退還或不予退還之條件、程序等規定,並予以公告,俾使程序明確,避免糾紛及爭執。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增列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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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費用,其數額訂定方式如下: 一、學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公告之。 二、雜費及代收代付費(使用費):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用途訂定,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公告之。 三、代辦費:除各該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項目外,由各學校經家長會、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出席之會議通過,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各目所列各類費用,按收支平衡原則訂定,並由學校於收費前公告之。 前項第三款會議之組織及運作章則,由學校擬訂,並經校務會議通過;代辦費收取會議,任一性別成員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家長代表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並視需要納入不同家庭社經背景之家長代表。開會時,家長代表實際出席人數,不得少於會議出席總人數二分之一。 學校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前一學年度各項收費項目、用途及數額,並應於招生簡章載明學校資訊網路網址;其當學年度收費項目及數額調整者,應即時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 第一項第三款會議紀錄、費用收據及相關資料,均應依規定年限保存備查,其收支情形,並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 | 第四條 前條各款費用之計算基準如下: 一、學費、雜費及代收代付費(使用費):由本部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用途,分別就國立或私立學校,參照行政院所公布之物價指數、軍公教人員調薪幅度訂定,於每學年開始前公告之。 二、代辦費:由各學校經家長會、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出席之會議通過,就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各類費用,按收支平衡原則訂定,並由學校於收費前公告之。 各校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及招生簡章載明前一學年度各項收費項目、用途及數額;其當學年度收費標準調整者,應即時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會議紀錄、費用收據及相關資料,均應依規定年限保存備查,其收支情形,並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 |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權責,第一項之序文修正為數額訂定方式。
三、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分列為二款,第一款明定學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及公告時間,第二款明定雜費及代收代付費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及公告時間。
四、第三款由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移列,因各該主管機關會訂定代辦費之收取項目,爰增列「除各該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項目外」之文字,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五、新增第二項,明定代辦費收取會議組織及運作章則由學校定之,且其成員組成中之家長代表應包括不同家庭社經背景者,並規定其人數之比率及出席人數,以徵得各類家長之共識,並利於代辦費之收取。
六、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調整。
七、現行第三項移列於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款次調整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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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學生於一百零三學年度起入學就讀者,其免納學費之條件及補助,規定如附表一。 學生於一百零二學年度及以前學年度入學就讀者,其免納學費之條件及補助,規定如附表二。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學生於一百零三學年度起入學就讀者,其免納學費之條件及補助,規定於附表一。
三、第二項明定學生於一百零二學年度及以前學年度入學就讀者,其免納學費之條件及補助,規定於附表二。
四、行政院江院長宜樺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於立法院第八屆第三會期「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政策專案報告」提及,有鑑於教育經費得來不易,以及振興技職教育之考量,故採取適度之排富作法,高中部分有排富規定,高職部分則不排富;至於實施十二年國教之前入學的高二及高三學生,則維持現行規定。
五、有關以家庭年所得總額新臺幣一百四十八萬元為免納學費之條件,係參照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訂定發布之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標準第二條所定臺北市國民住宅出售對象家庭收入之基準所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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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前條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定家庭年所得總額(包括分離課稅所得),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學生未婚者: (一)未成年:與其法定代理人合計。 (二)已成年:與其父母合計。 二、學生已婚者:與其配偶合計。 三、學生離婚或配偶死亡者:為其本人之所得總額。 前項第一款學生因父母離婚、遺棄或其他特殊因素,與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合計顯失公平者,得具明理由,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經學校審查認定後,該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免予合計。 第一項家庭年所得總額,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最近一年度資料為準,由學校將學生申請之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經中央主管機關彙總送該中心查調後,將查調結果轉知各校。 學生對前項查調結果有疑義者,得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複查,並將複查結果送學校,由學校審定之。 學生於第一學期註冊時,得持最新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送請學校審定之,不受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家庭年所得總額之計算方式,係參考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另有關家庭年所得總額計算方式包括「分離課稅所得」部分,係考量民眾向稅捐機關申請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併列呈現「包括分離課稅所得」及「不包括分離課稅所得」二種,為避免衍生實務爭議,爰明定家庭年所得總額包括「分離課稅所得」。
三、第二項明定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免予合計之情形。
四、第三項明定家庭年所得總額之查調程序,由學校將擬申請補助學生之資料上傳至中央主管機關所建置之補助平臺系統,經中央主管機關彙總資料後,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後,再由中央主管機關將查調結果於平臺系統上轉知各校。
五、第四項明定學生對查調結果有疑義時,得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複查,並將複查結果送學校審定。
六、考量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之作業期程,導致所得資料因提供時間點之不同而不一致,為維護學生權益,爰第五項明定學生第一學期註冊時,得持最新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作為是否符合免納學費資格之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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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重讀之學生,或符合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私立學校之學生,不適用第四條免納學費及補助之規定。但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六項但書所定免試入學之學生,不在此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但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重讀及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私立學校之學生,不適用之。」
三、上開但書所定「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私立學校」乃係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六項前段所定「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非政府捐助設立、未接受政府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為獎勵、補助,且未由政府依第五十六條規定負擔學費者,得擬具課程計畫、申請單獨招生之理由、招生範圍及招生方式,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單獨辦理招生,不受本法有關招生規定之限制」。據此,辦理單獨招生之學校,當年度所招生之學生,即毋庸由政府負擔學生之學費,惟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六項但書規定,上開辦理單獨招生之私立學校仍應提供不低於該校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十五之免試入學名額,則應由政府依法規負擔其學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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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第四條免納之學費,於學生享有政府其他相關學費減免、補助,或與減免、補助學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擇一申請,不得重複。 | 第四條之一 本部為縮短公立與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費負擔之差距,促進教育機會平等,提升技職教育品質,得對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依規定條件補助其公私立學費之差額或全額補助其學費;補助對象並得由本部依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必要之限制。 前項補助,於學生享有政府其他就學補助或學雜費減免優待者,應擇一申請,不得重複請領。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已明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免納學費,現行第一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以刪除。
三、為避免政府資源浪費,明定政府相關學費之減免、補助,仍應擇一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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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學生因故無法繼續就學而離校者,學校應依下列規定退還學生所繳費用: 一、學費、雜費及代收代付費(使用費): (一)註冊後開學日前者,全數退還。 (二)開學日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 (三)開學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四)開學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二、代辦費:依收取費用之項目性質及使用情形處理。 學校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 第五條 學生因故無法繼續就學而離校者,學校應依下列規定退還學生所繳費用: 一、學費、雜費及代收代付費(使用費): (一)註冊後開學日前者,全數退還。 (二)開學日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 (三)開學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四)開學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二、代辦費:依收取費用之項目性質及使用情形處理。 學校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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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學生轉學,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之比率及第二款規定,向轉入學校繳納費用。 借讀生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比率,向原校及借讀學校繳(退)雜費及代收代付費(使用費);其代辦費,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借讀生依規定應繳納學費者,應在原校繳納。 | 第六條 學生轉學,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之比率及第二款規定,向轉入學校繳納費用。 借讀生應在原校繳納學費,並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比率,向原校及借讀學校繳(退)雜費及代收代付費(使用費);其代辦費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後段明定借讀生依規定應繳納學費者,應在原校繳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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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有違反本辦法或有其他不當情事者,應予退費;各該主管機關得依法對學校及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處分。 | 第七條 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有違反本辦法或有其他不當情事者,應予退費;本部得依法對學校及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處分。 |
一、條次變更。
二、本辦法規範範圍已不限於本部主管之學校,爰將現行所定「本部」修正為「各該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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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就讀依藝術教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經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後實施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學合併七年一貫學制之前三年學生,於一百零三學年度起入學者,準用第四條附表一高級中等學校普通科學生免納學費條件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依藝術教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實施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學合併七年一貫學制之前三年學生,其就學年齡相當於高級中等學校之學生,且學生如讀完三年後不繼續就讀,可取得高中同等學歷,爰將渠等學生納入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學費政策之適用對象,明定準用第四條附表一高級中等學校普通科學生免納學費條件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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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之施行日期,爰修正明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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