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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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法案名稱:流域綜合治理特別條例 | |
行政院提案:
法案名稱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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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加速推動流域整體治理,以國土規劃、綜合治水、立體防洪及流域治理等方式進行水患防治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提升居民生活品質,並保育優質水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 |
行政院提案:
本條例之立法意旨。
審查會:
除句中「國土防災」等文字修正為:「國土規劃」外,其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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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之適用範圍,為行政院核定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所明列之直轄市、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農田排水、水產養殖排水、雨水下水道、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區域。 依本條例執行之直轄市、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治理工程所需用地,得逕行辦理工程用地徵收,不受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例之適用範圍。
二、為加速用地徵收程序,排除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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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流域整體規劃及綜合治水原則、政策及優先秩序,擬訂流域綜合治理計畫。 前項流域綜合治理計畫,計畫範圍內之河川及區域排水、農田排水、水產養殖排水、雨水下水道、上游坡地水土保持、治山防洪及省道配合河川、區域排水治理須辦理之橋樑改建工程,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計畫編列預算並執行,不受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七十六條代行程序及經費負擔之限制。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條例各項工作,必要時得委辦、委託或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農田水利會執行。 | |
行政院提案:
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執行機關及計畫之擬訂。
審查會:
一、第一項,修正為:「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流域整體規劃及綜合治水原則、政策及優先秩序,擬訂流域綜合治理計畫。」。
二、第二項,修正為:「前項流域綜合治理計畫,計畫範圍內之河川及區域排水、農田排水、水產養殖排水、雨水下水道、上游坡地水土保持、治山防洪及省道配合河川、區域排水治理須辦理之橋樑改建工程,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計畫編列預算並執行,不受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七十六條代行程序及經費負擔之限制。」。
三、第三項,修正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條例各項工作,必要時得委辦、委託或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農田水利會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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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流域綜合治理政策之規劃及推動。 二、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之擬訂及推動。 三、各執行計畫之審查及核定。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之會同擬訂及推動。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農田水利會所提各項執行計畫審查。 三、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特別預算之編列。 四、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農田水利會執行本條例之各項工作。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本條例相關工程用地之取得及河川、區域排水、水產養殖排水、疏濬清淤等相關工程計畫之提報及執行。 農田水利會辦理本條例農田排水治理工程用地之取得、相關工程計畫之提報及執行。 | |
行政院提案:
本條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執行機關辦理事項。
審查會:
一、增列第一項。
二、原第一項項次遞改為第二項,除第一款修正為:「一、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之會同擬訂及推動。」第二款修正為:「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農田水利會所提各項執行計畫審查。」外,其餘照案通過。
三、原第二項項次遞改為第三項,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本條例相關工程用地之取得及河川、區域排水、水產養殖排水、疏濬清淤等相關工程計畫之提報及執行。」。
四、原第三項項次遞改為第四項,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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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行政院提案: 第五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改善適用範圍內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六百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或出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有關每年度舉債額度規定之限制;其預算編製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其經費使用得在各該機關原列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委員高志鵬等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改善適用範圍內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八百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或出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有關每年度舉債額度規定之限制;其預算編製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並得不受中央政府所定補助用地經費比例之限制;其經費使用得在各該機關原列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委員翁重鈞等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改善適用範圍內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一千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或出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有關每年度舉債額度規定之限制;其預算編製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其經費使用得在各該機關原列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委員邱文彥等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條 中央政府應依據水患治理特別條例之檢討報告進行規劃,其依本條例支應改善適用範圍內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六百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或出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有關每年度舉債額度規定之限制;其預算編製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其經費使用得在各該機關原列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例之經費上限、預算編列及經費籌措方式。
二、為加速計畫執行及經費充分運用,排除財政收支劃分法及預算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委員高志鵬等人所提修正動議:
一、修正第二項。
二、雖本特別條例草案已排除不受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惟依水患治理特別條例推動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其實施計畫,仍載明「參據中央政府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八條規定」,而定有用地經費補助比例之上限;然此,已造成財政不佳的縣市政府,因其無力編列用地經費配合款,導致急迫性或整體流域治理之治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之困境,爰增訂必要時得排除中央政府所定補助用地經費比例限制之規定,期早日完成流域整體治理工作,以解民眾痛苦。
委員翁重鈞等人所提修正動議:
一、本條例之經費上限、預算編列及經費籌措方式。
二、為加速計畫執行及經費充分運用,排除財政收支劃分法及預算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三、經濟部95年1月27日公布施行之「水患治理特別條例」,編列特別預算為1160億元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現今災害嚴重縣市如雲林縣、嘉義縣及台南市等多處未治理完成仍受水患威脅,亟需持續改善,故編列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一千億元。
委員邱文彥等人所提修正動議:
補充檢討報告。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及委員高志鵬等人、翁重鈞等人、邱文彥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一併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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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本條例,應成立推動小組,辦理計畫審查、督導、管制考核、政策協調及研究發展與人才培訓等工作;推動小組設置及作業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推動本條例各項工作所需人力得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制員額調兼或以約聘僱人員充任,所需經費由本條例所編預算支應之。 依前項進用之約聘僱人員,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其約聘僱人數比例不受機關組織預算員額百分之五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屆滿後,第二項約聘僱人員不得續約。 | |
行政院提案: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推動小組負責推動計畫執行。
二、規定為執行本條例各項工作人力及經費。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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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七條 為加速取得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所需用地,其涉及都市計畫之變更者,得於必要時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迅行變更或逕為變更。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 執行本條例計畫所涉及非都市土地分區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土地變更申請案時,得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就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併行審查。 | |
行政院提案:
一、為配合工程用地取得需要,執行機關得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規定辦理。
二、另非都市分區變更,得與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併行審查,以爭取計畫執行時效。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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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八條 因地層下陷地勢低窪之易淹水地區,為減少淹水水患,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配合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所需,辦理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農地重劃。 | |
行政院提案:
地方政府得配合計畫辦理市地重劃、區段或農地重劃,以減少水患,改善土地利用價值。
審查會:
除刪除句中「改善土地利用價值,」等文字外,其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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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九條 為降低開發衝擊並推動流域出流管制,土地開發利用或變更使用計畫應優先運用低衝擊開發方式,以增加透水、滯洪與綠地面積及不增加下游河川、排水系統負擔為原則,並不得妨礙原有水路之集、排水功能,且不能阻礙其上游地區之地表逕流通過。 | |
行政院提案:
為落實流域內出流管制,加速達成符合綜合治水目標之土地合理利用,擴大治水效益,辦理土地開發或變更使用相關計畫應進行出流管制。
審查會:
修正為:「為降低開發衝擊並推動流域出流管制,土地開發利用或變更使用計畫應優先運用低衝擊開發方式,以增加透水、滯洪與綠地面積及不增加下游河川、排水系統負擔為原則,並不得妨礙原有水路之集、排水功能,且不能阻礙其上游地區之地表逕流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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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書重要內容及相關資訊報立法院備查,並公告於電信網路。 前項公告於電信網路之資訊,中央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應設置專屬網頁,公開揭露各項工程相關之資訊。 | |
行政院提案:
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書重要內容及相關資訊,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公開。
審查會:
除增列第二項:「前項公告於電信網路之資訊,中央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應設置專屬網頁,公開揭露各項工程相關之資訊。」外,其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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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內直轄市、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農田排水、水產養殖排水、雨水下水道、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工程之相關工程措施完成後,各該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農田水利會應訂定維護管理計畫及為防範氣候變遷導致之災害,亦應訂定防災應變計畫,並逐年編列預算妥善維護管理。 依本條例興建完成之建造物,其各該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農田水利會應於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完成接管。 | |
行政院提案:
執行機關應訂定維護管理計畫,並編列預算妥善維護管理。
審查會:
除第一項句中「各該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農田水利會應訂定維護管理計畫」等文字之後,增列「及為防範氣候變遷導致之災害,亦應訂定防災應變計畫,並」外,其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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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執行情形及績效,每年向立法院報告。 | |
行政院提案: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向立法院報告執行情形及績效。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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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 |
行政院提案:
本條例預算執行應依法審計。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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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四條 各機關(構)及農田水利會依本條例辦理各項治理計畫項目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 |
行政院提案:
本條例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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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五條 依本條例編列之預算,於計畫執行完畢後之賸餘款,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 | |
行政院提案:
本條例執行賸餘款處理方式。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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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處理) 行政院提案: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委員高志鵬等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
行政院提案: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及施行期間。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及委員高志鵬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一併送院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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