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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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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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緩起訴處分。 七、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前項規定對於有觸犯第二條第一項行為,經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而法院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一、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者,得密集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之。 三、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命其接受採驗尿液。 四、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 五、有於特定時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命於監控時段內,未經許可,不得外出。 六、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測謊。 七、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 八、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九、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 十、其他必要處遇。 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但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之加害人,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及國防部定之。 第三項第三款採驗尿液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構及項目等,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三項第六款之測謊及第七款之科技設備監控,其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緩起訴處分。 七、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前項規定對於有觸犯第二條第一項行為,經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而法院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一、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者,得密集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之。 三、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命其接受採驗尿液。 四、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 五、有於特定時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命於監控時段內,未經許可,不得外出。 六、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測謊。 七、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 八、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九、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 十、其他必要處遇。 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但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之加害人,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三項第三款採驗尿液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構及項目等,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三項第六款之測謊及第七款之科技設備監控,其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條文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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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之一 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加害人依第二十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二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第二項之加害人經通知依指定期日到場接受強制治療而未按時到場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程序、強制治療之執行機關(構)、處所、執行程序、方式、經費來源及第三項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程序、方式等,由法務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定之。 | 第二十二條之一 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加害人依第二十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二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第二項之加害人經通知依指定期日到場接受強制治療而未按時到場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程序、強制治療之執行機關(構)、處所、執行程序、方式、經費來源及第三項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程序、方式等,由法務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及國防部定之。 |
條文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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