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盧秀燕
盧秀燕
潘維剛
潘維剛
連署人
江啟臣
江啟臣
江惠貞
江惠貞
吳育昇
吳育昇
林明溱
林明溱
林德福
林德福
林鴻池
林鴻池
邱文彥
邱文彥
陳根德
陳根德
陳雪生
陳雪生
陳鎮湘
陳鎮湘
楊應雄
楊應雄
楊瓊瓔
楊瓊瓔
詹凱臣
詹凱臣
蔡正元
蔡正元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鄭汝芬
鄭汝芬
羅明才
羅明才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之二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出賣權證避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者,於本條生效日起五年內,證券交易稅向出賣該標的股票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徵千分之一。但按約定行使價格出賣標的股票與權證持有人者,仍應依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稅率課徵。
一、本條新增。增訂認購(售)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而出賣權證避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者,其出賣標的股票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1%課徵證券交易稅。 二、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規定,明定減徵期限為五年。
第三條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二條或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稅額及前條規定之權證避險專戶之交易明細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第三條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二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二之增訂,增訂代徵人及證券自營商應按期將權證避險專戶交易明細清單送交該管稽徵機關,俾利稽徵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