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扶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尤美女
尤美女
田秋堇
田秋堇
陳亭妃
陳亭妃
李昆澤
李昆澤
何欣純
何欣純
林佳龍
林佳龍
吳秉叡
吳秉叡
呂學樟
呂學樟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趙天麟
趙天麟
姚文智
姚文智
陳歐珀
陳歐珀
邱志偉
邱志偉
李應元
李應元
許添財
許添財
蕭美琴
蕭美琴
管碧玲
管碧玲
林淑芬
林淑芬
吳宜臻
吳宜臻
陳唐山
陳唐山
李俊俋
李俊俋
鄭麗君
鄭麗君
陳明文
陳明文
陳節如
陳節如
劉櫂豪
劉櫂豪
葉津鈴
葉津鈴
蔡煌瑯
蔡煌瑯
段宜康
段宜康
許智傑
許智傑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法律扶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 一、法律諮詢。 二、調解與和解之代理。 三、法律文件撰擬。 四、訴訟、非訟、仲裁、行政程序或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 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 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 第二條 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 一、法律諮詢。 二、調解、和解。 三、法律文件撰擬。 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 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 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四款。 二、法律扶助之協助除訴訟或仲裁程序外,亦包含非訟、行政程序或其他事件,亦有委由律師代理之需求。另律師尚可擔任少年事件之輔佐人,為使規範內容明確,爰於本條第四款增列「非訟」、「行政程序」、「或其他事件」、「或輔佐」之文字,以臻明確。
第三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 申請人就其非同財共居之配偶或親屬,僅得將其實際撫養費用之金額計入前項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並不得將其名下財產計入前項可處分之資產。 第一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涉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之強制辯護或輔佐之案件,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輔佐人者。 二、涉犯刑事案件,經拘提、逮捕,或未經偵查機關傳喚或通知,進行第一次訊(詢)問,而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三、少年事件調查、偵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或辯護人者。 四、身心障礙者。 五、原住民。 六、離島或偏遠地區居民。 七、申請法律諮詢者。 八、重大人權、重大環保或依法律規定之公益事件或集體案件。 九、重大或社會矚目犯罪案件被害人或其集體案件。 十、其他特殊或緊急案件經秘書長同意者。 十一、經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委託執行之法律扶助工作。 十二、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者。 前項第六款之偏遠地區、第七款之要件與程序、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三項第三款至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之情形,基金會准予扶助後發現受扶助人顯有資力者,得對之收取全部或部分因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其標準由基金會定之。 第三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 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一、本條第一項係針對第一條有關「無資力者」予以定義。因民國100年7月1日施行之《社會救助法》已將中低收入戶納入保障對象,配合該法之施行,爰將「中低收入戶」納為本法無資力者之範圍。 二、因實務運作上,申請人雖屬經濟弱勢者,惟多有將其非同財共居配偶或親屬之每月收入或名下財產全盤計入,致申請人不符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所訂無資力標準之情事,而經查前揭身分間雖形式上具家戶一體之關係,惟因彼此間常年分居而鮮少互動,並不具實質經濟一體之關係,若全盤將其配偶或親屬之每月收入或財產計入顯有不公,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申請人就其非同財共居之配偶或親屬,僅得將其實際撫養費計入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並不得將其名下財產計入可處分之資產。 三、調整項次,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同條第三項。 四、因本法第一條揭示之立法目的,除在保障「無資力者」法律上之需要,亦在確保「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法律上協助。為落實本法之立法意旨,明確說明受扶助之對象並不限於經濟弱勢者,爰增訂第四項,明文揭示「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範圍。茲就所列各款說明如下: (一)刑事被告之人權乃為先進法治國家彰顯人權保障之重要課題,故被告如有涉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之罪,或其情形屬欠缺陳述能力之智能障礙或心智缺陷者,國家有必要給予制度性之保障,爰於第四項第一款明定之。 (二)犯罪嫌疑人非經偵查機關傳喚或通知即進行第一次訊問或詢問時(例如拘提、逮捕),不問涉犯罪名為何,國家均應提供律師陪訊服務以保障被告之合法程序權利。惟此類案件具有急迫性,客觀上無法審查資力,爰於第四項第二款明定之。 (三)少年智識未臻成熟,又因社會經驗不足、思慮未周,為落實國家對少年之保護,應有律師擔任輔佐人或辯護人,為其主張法律上權益,爰於第四項第三款明定之。 (四)身心障礙者乃因其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應有之功能,至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而多處於社會上之弱勢地位,而聯合國為落實國家對身心障礙者之保障,於2006年12月底通過《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國際公約》,揭示身心障礙者之基本人權屬國家的重要政策,為使我國之人權保障能與世界接軌,實有列為本法特別保障對象之必要,爰於第四項第四款明定之。 (五)原住民族屬台灣少數族群,多因其文化差異或經濟條件處於弱勢地位,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明定強制辯護外,實有列為本法特別保障對象之必要,爰於第四項第五款明定之。 (六)居住於離島或欠缺法律資源偏遠地區之人,縱其經濟條件非屬無資力,亦難於該地區內尋得專業人士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爰於第四項第六款明定之。 (七)法律諮詢可於法律糾紛發生之始或尚未發生時,提供民眾最低成本解決問題的方式,自應鼓勵民眾為之,節省司法資源。若法律諮詢亦須審查資力,不但將降低民眾申請意願,且亦不符成本。爰於第四項第七款明定之。 (八)重大人權、重大環保或依法律規定之公益事件或集體案件,具有強烈公益性及指標性意義。若能透過協助與制度改革相關的指標性案件,以利其他案件援引適用,進行實質的制度改革,對弱勢民眾更有助益。另部份環保案件並非個人受到直接損害,然仍亟需法律扶助機構透過法律程序保障環境不受非法破壞。爰參考國外法扶機構作法,於第四項第八款明定之。 (九)為落實國家保護被害人之政策,對於重大或社會矚目犯罪或其集體案件之被害人,亦應提供法律協助,爰於第四項第九款明定之。 (十)弱勢議題之特殊個案,往往因時空環境之故,未必符合前開所列之類型,亦可能因自然環境變遷、社會政經情勢產生若干公益性之重大案件(如:八八風災等),為兼顧「環境變遷」及「個案緊急性」之需要,爰於第四項第十款賦予祕書長權限,就其他特殊或緊急案件而經秘書長同意者,列為本條第四項之規範類型。 (十一)因我國若干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皆有各自主管之法律扶助業務(如:勞工委員會、原住民委員會等),為整合我國法律扶助之資源,爰於本條第四項第十一款明定:「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委託執行之法律扶助工作」,列為本條第四項規範之列。 (十二)除本條所列各款事由外,為免掛一漏萬,爰於第四項第十二款明定之。 五、本條第四項第六款之偏遠地區、第七款法律諮詢之要件、第八款重大人權案件與重大環保案件以及第九款重大或社會矚目犯罪案件或其集體案件之認定等,均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宜授權基金會明定認定標準,爰增訂第五項。 六、為衡平保障無法受法律適當保護之社會、法律上弱勢,與法律扶助資源之有效運用,參照外國法律扶助制度先予扶助事後收取費用之作法,明定本條第四項第三款至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之情形,基金會准予扶助後發現受扶助人顯有資力者,得對之收取全部或部分因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爰增訂第六項。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依基金會業務需求,逐年編列預算補助。如上年度之案件量有所增加,應按增加比例編列預算補助。 法務部、衛生福利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工委員會)及其他中央相關部會應編列補助款補助之,編列之原則,準用前項後段之規定。 基金會其他經費來源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助款。 二、全國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捐贈。 三、基金之孳息。 四、申請人依本法所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其他費用。 五、依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金而為之捐贈。 六、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五款捐贈之數額,不得低於該款年總金額百分之二十五。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依基金會業務需求,逐年編列預算補助。 中央政府相關部會應編列補助款補助之。 基金會其他經費來源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助款。 二、全國性及地區性律師公會之捐贈。 三、基金之孳息。 四、申請人依本法所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其他費用。 五、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六、其他收入。
一、按法律扶助基金會運作所需預算與案件量相關,現今貧富差距增大、貧窮人口增多,預料未來尋求法律扶助之民眾將日益增加。為免因經費短缺影響扶助品質,主管機關應斟酌前一年度案件量之增加而予寬列,爰增訂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二、按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乃明定:「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及提供必要資金之責任。」,可知,法律扶助乃屬國家事務之重要方針,因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及勞工委員會推展之業務均與法律扶助工作有密切關聯,且上開部會皆有指派人選擔任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官方董事代表,本質上乃隱含附有促進法律扶助基金會運作之義務,對於法律扶助基金會之經費,自當負有編列預算之責,爰於第二項將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及勞工委員會,列為編列法律扶助基金會預算之中央部會。另考量其他中央部會,其所轄業務亦可能與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工作有關,為使法律扶助基金會之經費來源更加多元,爰於第二項後段增訂「其他相關中央部會,亦屬編列預算之單位」。 三、律師法並無「全國性」或「地區性」律師公會之設置,爰參酌該法修正第三項第二款之文字。 四、為使基金會可做為法官、檢察官依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而為捐贈之對象,以增加基金會之經費來源,爰增訂第三項第五款。另為使捐增之範圍有其明確之標準,爰於本條增訂第四項,明定其捐增額度不得低於年總金額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條 基金會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訂定、修正及廢止法律扶助辦法。 二、規劃、執行法律扶助工作。 三、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 四、推廣法律扶助或弱勢議題之法治教育。 五、受理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工作。 六、協助推動與法律扶助及弱勢議題相關之法令建置。 七、掌理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 八、扶助律師之評鑑。 九、其他法律扶助事宜。 基金會辦理前項第五款之事項,應依基金會與委託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之約定辦理。 第十條 基金會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訂定、修正法律扶助辦法。 二、規劃、執行法律扶助工作。 三、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 四、推廣法律扶助教育。 五、受理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工作。 六、掌理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 七、其他法律扶助事宜。
一、本條第一、二、三款未修正。 二、本會成立宗旨在實現訴訟平等,針對弱勢議題之法治教育,乃自強化弱勢者法律地位之方式,自為本會應致力之工作。惟現行條文第四款「推廣法律扶助教育」之用語,易生本會法律教育限於推廣「法律扶助」範疇之誤解,為杜爭議,爰修正第四款。 三、個別弱勢者面臨之法律問題常肇因於法令欠缺或不當等結構性問題,法律扶助工作除個案司法救濟之協助外,自應參與議題之倡議及法令之修正,由根本避免弱勢個案不斷涉入類似之法律紛爭及困境,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 四、配合第六款之增訂,爰將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同條項第七款。 五、扶助律師品質之控管應為本會重要且應辦理之事項,乃將「扶助律師之評鑑」,列為基金會應辦理事項之一,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 六、配合第一項第八款之增訂,爰將現行條文第七款移列同條項第九款。 七、基金會辦理本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項時,應依基金會與委託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之約定辦理,爰於第二項增訂之。
第十一條 分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法律扶助申請事件准駁、撤銷及終止之審議與執行。 二、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與執行。 三、受扶助人與擔任法律扶助者間爭議之調解。 四、協助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 五、辦理受託執行法律扶助工作之業務。 六、執行董事會交辦事項及其他法律扶助事項。 第十一條 分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法律扶助申請事件准駁、撤銷及終止之審議與執行。 二、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與執行。 三、受扶助人與擔任法律扶助者間爭議之調解。 四、協助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 五、執行董事會交辦事項及其他法律扶助事項。
一、本條第一至四款未修正。 二、另配合「受託執行法律扶助工作」業務之運作,爰增訂第五款。而配合前款之增訂,爰將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第六款。
第十二條: 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經主管機關核定。
「核定」之規定乃上級對下級所為之監督機制,基金會雖由司法院設置,但屬私法人,而非主管機關之下級機關,應就其規章內容享有自治權,爰將本法所授權訂定之辦法,修正為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以符法制。
第十三條 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第十三條 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配合本次修正第三條增列「因其他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定義,並符合本法第一條立法意旨,爰修正本條之文字。
第十四條 符合本法第三條第四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無須審查其資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非技術性外籍勞工。 三、弱勢之外籍配偶。 四、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之規定。 五、遊民。 六、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 前項第三款其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
一、符合本次增訂第三條第四項之情形者,為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不以資力為判斷是否得申請法律扶助之依據,為免生爭議,爰於第一項明定不審查其資力。 二、為兼顧弱勢保障與行政成本,將若干情形列為推定為無資力之事由,無須審查其資力,說明如下: (一)持有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者,其經濟狀況已經社會局審查,即為本法所指應予以保障之無資力者,故無須再審查其資力,爰於本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 (二)「非技術性外籍勞工」,其來源多為經濟狀況較落後之國家,除其收入普遍不高,且因非本國人民,無法申請(中)低收入戶,實務上其收入水準亦低,爰於本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推定無資力之類型。 (三)多來自於經濟狀況較落後國家之外籍配偶,除其收入普遍不高,且實務上其收入水準亦低,爰於本條第二項第三款列為推定無資力之類型。另何謂「弱勢」之外籍配偶,除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外籍配偶之原生國是否屬經濟較差之地區,亦會隨大環境之變遷而有所改變,基此,爰增訂第三項,授權由基金會訂定辦法認定之。 (四)特殊境遇家庭本質上為社會上之弱勢者,爰於第二項第四款明定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認定標準者,推定無資力。 (五)「遊民」居所不定、身無長物,爰於第二項第五款列為推定無資力之族群。 (六)「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雖其每月收入未必符合本會無資力標準,惟此類債務人每月多需負擔大筆債務,其可自由處分之支出多難以因應生活所需,難以期待其有餘裕聘請律師為其處理法律糾紛,實質上亦屬經濟上之弱勢者,爰於第二項第六款列為推定無資力之族群。
第十五條 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法之規定亦適用之: 一、居住或居留於台灣地區之人民。 二、因不可歸責事由喪失居留權。 三、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 四、非居住或居留於台灣地區之人民,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 五、非居住或居留於台灣地區之人民,因他人死亡得依中華民國法律行使權利。 六、經基金會決議。 前項各款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十五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合法居住台灣地區之人民均適用之。
一、依現行條文,僅有合法居住台灣地區之人民始得申請法律扶助,對於短暫居留台灣之外國人未有明文保障,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公平審判權、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之意旨,故為使有居住或居留事實之外國人亦可獲得最基本的法律扶助,爰於第一款增列之。 二、依現行條文,僅有合法居住台灣地區之人民始得申請法律扶助,惟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喪失居留權者(如外國勞工因勞資糾紛而喪失合法居留權之情形),亦應使其得申請法律扶助,爰增訂第二款。 三、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其入境多不合法,若依現行條文,將無法獲得法律上之協助,爰增訂第三款之規定。 四、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之外籍人士,若後續法律程序仍需基金會扶助(例如:上訴、調解不成立後向法院起訴等),本人卻已離境,依現行條文將無法申請扶助,爰增訂第四款。 五、非居住於台灣地區之人民,例如外籍勞工,在台因公或其他原因身亡,其於國外之家屬欲依本國法律請求民事賠償時,依現行條文將無法申請扶助,爰增訂第五款。 六、除本條所列各款事由外,尚有其他原因應予申請法律扶助之資格,為免掛一漏萬,爰增訂第六款之規定。 七、本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審查辦法,授權基金會訂定,爰增訂第二項。
第十七條 基金會得按經費狀況,依案件類型,決定法律扶助事項及其訴訟、非訟、仲裁、行政程序或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之施行範圍。 第十七條 基金會得按經費狀況,依案件類型,決定法律扶助種類及其訴訟代理或辯護之施行範圍。
法律扶助之事項,依修正後之第二條規定包括訴訟、非訟、仲裁、行政程序或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本條應配合修正。
第二十八條 擔任法律扶助者,由分會給付酬金,並以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提供法律諮詢或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酬金為一至五個基數。 二、調解與和解之代理或法律文件撰擬,而不涉及訴訟、非訟、仲裁、行政程序或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者,酬金為二至十個基數。 三、每一審級訴訟、非訟、仲裁、行政程序或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酬金為十五至五十個基數。 如因擔任法律扶助者之協助,而達成和解者,得增加給付酬金一至十個基數。 第二十八條 擔任法律扶助者,由分會給付酬金,並以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提供法律諮詢或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酬金為一至五個基數。 二、調解、和解或法律文件撰擬,而不涉及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者,酬金為二至十個基數。 三、每一審級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酬金為十五至五十個基數。 如因擔任法律扶助者之協助,而達成和解者,得增加給付酬金一至十個基數。
配合第二條第三款及第五款之修正,爰調整本條之文字。
第三十二條 分會決定給予申請人法律扶助時,應視申請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 逾第三條第二項所定資力標準一倍範圍內者,應為部分扶助,並依下列各款所訂級距,決定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數額: 一、逾第三條第二項所定資力標準零點三三倍範圍內者,分擔三分之一。 二、逾第三條第二項所定資力標準零點六七倍範圍內者,分擔二分之一。 三、逾第三條第二項所定資力標準一倍範圍內者,分擔三分之二。 基金會認有必要,得提高前項部分扶助之資力標準扶助範圍,或增加前項分擔級距。 為部分扶助時,受扶助人就其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未能及時給付者,得由分會先行墊付。 部分扶助受扶助人之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三十二條 分會決定給予申請人法律扶助時,應視申請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 為部分扶助時,申請人就其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未能及時給付者,得由分會先行墊付。 申請人之資力狀況、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一、本條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免適用上之爭議,明定「部分扶助」之資力範圍及其受扶助人之分擔比例。 三、為因應社經環境變遷,俾使部分扶助範圍配合社會需求,授權法律扶助基金會調升部分扶助資力線及調整分擔級距之權限,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之。 五、配合本條第二、三項之增訂,爰將現行條文第二、三項移列同條第四、五項,並作部分文字修正。
第三十八條 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七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董事由司法院院長自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司法院代表二人、法務部、勞工委員會、衛生福利部代表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二、由全國及各地方性律師公會推薦,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律師四人。 三、由社會團體推薦、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學者專家,含法學者一人,及社會學、社會福利學者、專家一人。 四、由社會團體推薦不同議題之弱勢團體代表四人。 五、原住民團體推薦之原住民代表一人。 六、基金會或分會工作人員票選代表一人,隨職位進退。 前項董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二項第一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限制。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任一次,但續任人數不得超過該五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董事人選,由基金會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之。 依第二項第一款產生之董事人選,由基金會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之。 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推舉之董事候選名單,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前,董事會應公告相當期間,供各界表示意見。 董事於任期中,有下列各款情形者,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聘: 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董事,因離去原職位。 二、第二項第六款之董事因離去基金會或分會職位。 三、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董事,因辭職、不適任或客觀上無法執行職務。 董事於任期中解聘後之遴聘程序,準用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及第八項規定;新聘董事之任期至原任董事所餘任期屆滿為止。 第三十八條 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董事由司法院院長自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司法院代表二人、法務部、國防部及內政部代表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二、由全國性及地區性律師公會推薦熱心參與法律扶助工作之律師四人。 三、具有法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二人。 四、弱勢團體代表一人。 五、原住民代表一人。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惟於任期中,因離去原職位而喪失董事身分者,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聘,並重新聘任董事,新聘董事之任期至前任董事所餘任期屆滿為止。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任一次,但續任人數不得超過該四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自第二屆起每屆董事會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董事人選,併同依第二項第一款產生之董事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
一、配合第二項第四款「弱勢團體代表」席次之增加、第六款「基金會員工代表」之增設,爰修正第一項董事之人數為十七人。 二、法律扶助扶制度之發展,應兼具需求者(弱勢族群)、服務者(律師)、監督者(官方)及制度研究(學界)等角度,為平衡各面向的角色,自應調整現行董事之席次,茲就各款修正內容說明如下: (一)配合軍事審判回歸普通法院,已無再行設置國防部董事代表之必要;又因現行「勞工委員會(行政院組織改造後為勞動部)」依法掌理所轄之法律補助業務;行政院組織改造後,現行內政部之社會福利業務已移轉至新設的「衛生福利部」,有鑒於內政部社會福利業務亦有若干法律扶助資源(如:特殊境遇家庭訴訟扶助、家庭暴力訴訟扶助等),為求法扶資源能予以整合,爰於第二項第一款調整官方董事之代表,將「國防部」變更為「勞工委員會」,並將「內政部」變更為「衛生福利部」。 (二)依律師法規定,律師公會僅有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及地方公會之設置,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使用「全國性及地區性」律師公會,與律師法規定不符,失所依據,爰將第二項第二款「全國性及地區性」改為「全國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此外,提供法律扶助除須具備法學專業,亦須對弱勢族群具有同理心,是法扶律師董事代表應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方能期待為合乎法扶精神之政策,爰修正本款。 (三)法律扶助制度本質上亦屬社會福利之一環,為能整合法學及社福相關背景之學者,爰於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增加「社會學、社會福利學者、專家」,為學界代表。此外,為確保專家學者董事代表能對於法扶之業務及弱勢者處境有相當之了解,並實際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方能期待為合乎法扶精神之政策,爰修正本款之文字,明定其專家學者資格,需長期參與弱勢議題或社會服務之經驗。 (四)因法律扶助領域,本質上結合「法律」與「弱勢議題」之專業,惟相較於其他領域,董事會中弱勢團體代表明顯偏低,為求各界意見能夠平衡,並考量各項弱勢議題均有所不同,爰將第二項第四款「弱勢團體代表」增至四人,以期婦女、勞工、身心障礙、老人、兒少、環境等弱勢族群均有代表發聲。 (五)又現行法董事會由外部代表組成,然基金會或分會專職員工對於第一線業務之運作最為了解,卻因制度之設計,法扶專職員工未能對政策之方針表達意見,為免政策與第一線實務嚴重脫節,爰參考現行公共電視董事會員工董事之作法,於本條第二項增訂第六款,明定基金會或分會員工代表須有一席。 三、為使董事會決策兼顧多元性別觀點,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既明定之「官方代表」「隨職位進退」,若離去原職位,應當然解職,不再探究是否具有喪失董事身分之原因,故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條文第八項)「惟於任期中,因離去原職位而喪失董事身分者」,應刪除「而喪失董事身分」等字。 五、配合第二項第六款「法扶員工董事代表」之增訂,爰修正原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文字,移至第五項及第六項。 六、配合本次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民間代表」之修正,法律扶助基金會既為獨立之財團法人,而非政府機關,為使其兼有民間組織之活力、效率、彈性等優點,董事會之官方代表與民間代表之遴聘改選程序自應分離,官方代表由各機關自行推適當之代表人選充之,民間代表則由原民間董事推選之。 七、為使董事會遴選過程公開透明,增列第七項,使民間董事候選名單於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前,供各界表示意見。 八、無論是官方、基金會員工及民間董事之解聘,皆需報請司法院長予以解聘,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整併於第八項,並分訂三款予以區別。 九、另解聘後應有補遴聘之程序規定,惟現行條文僅針對第二項第一款之董事(官方董事),因隨職務進退,而有補聘之規定,但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董事(民間董事)亦應有補聘之規定。爰增訂第九項有關董事補聘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 基金會置董事長一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基金會。 董事長由全體董事自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代表中選任之,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備查,任期三年。 董事長於任期中,辭職、喪失董事身分或其他不適任情形,董事會應依第二項改選董事長,並報請司法院備查。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應限期命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任期至前任董事長所餘任期屆滿為止。 第四十一條 基金會置董事長一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基金會。 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任期三年。 董事長於任期中,自行辭職,或因喪失董事身分及其他不適任情形應予解聘時,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予以解任。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應限期命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任期至前任董事長所餘任期屆滿為止。
一、修正第二、三項。 二、法律扶助本質上結合「律師服務」與「弱勢議題」兩項領域,董事長為基金會最高首長,宜由民間代表,方能貼近人民之需要;另參考鄰近香港立法例明文規定:「公職人員不得擔任法律援助局主席」,爰修正第二項,明定董事長須由非官方代表擔任。 三、又董事若於就任後選任董事長,所選出之人員尚需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此必有一段無董事長之空窗期,故將核定聘任改為備查,爰修正第二項。 四、辭職當然係自行為之,不宜在辭職之前有「自行」之文字,原予以刪除;法條中有「及」字,應係前後兼而有之,就本條而言,董事長若喪失董事身分或有不適任情形,董事會即應進行改選,故將「及」改為「或」。 五、又董事長既由全體董事就非官方代表所選出,只要董事長辭職,喪失其身分或其他不適任情形,即應改選董事長,不待由司法院長解任,爰修正第三項。
第四十七條 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之審議: 一、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撤銷及終止。 二、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或取消。 三、申請人應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其他費用。 四、受扶助人與擔任法律扶助者間爭議之調解及酌定調解條款。 五、其他事項。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並以書面為之。 第一項規定,於第三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七款情形不適用之。 第四十七條 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之審議: 一、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撤銷及終止。 二、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或取消。 三、申請人應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其他費用。 四、受扶助人與擔任法律扶助者間爭議之調解及酌定調解條款。 五、其他事項。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並以書面為之。
法律諮詢本質上貴在迅速解決申請人之問題,如均須送交審查委員三人合議行之,將無法落實法律諮詢之功能,且不符合成本效益。另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前接受第一次偵訊,急需律師擔任辯護人,本質上具有急迫性,若此等案件仍須經審查委員會審酌後始給予扶助,恐難以貫徹「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在場」之目的,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五十九條 為監督並確保基金會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訂定監督管理辦法。 前項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事項,限於違法或重大不當之事項。 第五十九條 為監督並確保基金會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訂定監督管理辦法。
因法律扶助基金會係依本法設立之財團法人,具有法律上之獨立人格,並非任何政府機關之下級單位,是主管機關雖依法有監督之權,惟基於法人自治、避免僵化、彈性與便民之考量,僅得就法律扶助基金會「違法」或「重大不當」之事項進行監督,以確保法律扶助基金會運作上之獨立性,並明確化主管機關之監督範圍,爰於本條增訂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監督法律扶助基金會之範圍,僅限於法律扶助基金會具有違法或重大不當之事項始得為之。
第六十五條 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或訴訟費用之擔保,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向法院聲請返還。 第六十五條 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者,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一、現行條文對於受扶助人提供之擔保金保證書,僅限於假扣押、假處分兩類,惟訴訟上尚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以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以下「暫時處分」,需供擔保,為免適用時發生疑義,爰於本條增列此規定。 二、另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如受扶助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停止執行,而由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時,如受扶助人未能提出該擔保金,仍無法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續行,故爰增訂得由本會提供此項保證書之規定。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受扶助人為外國人,如因故於訴訟中需離境我國,他造依該條可聲請法院裁定繳納訴訟費用之擔保,如受扶助人不於裁定期限內繳納訴訟費用之擔保,恐遭法院裁定駁回整個訴訟程序,明顯對非我國之受扶助人造成訴訟障礙,故爰增訂得由本會提供此項保證書之規定。 四、針對保證書取回之程序,目前過於繁複,徒增基金會及分會作業成本,故爰增訂第二項,原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向法院聲請返還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