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昆澤
李昆澤
魏明谷
魏明谷
鄭麗君
鄭麗君
連署人
柯建銘
柯建銘
吳秉叡
吳秉叡
陳歐珀
陳歐珀
李俊俋
李俊俋
潘孟安
潘孟安
許忠信
許忠信
吳宜臻
吳宜臻
林岱樺
林岱樺
林淑芬
林淑芬
陳唐山
陳唐山
管碧玲
管碧玲
葉宜津
葉宜津
許智傑
許智傑
尤美女
尤美女
劉櫂豪
劉櫂豪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二條之一 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二條有關雇主需取得工會同意之事項,如事業單位於勞資會議同意後成立工會者,雇主需再取得工會同意後方能實施。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勞工權益,落實工會與資方溝通協調功能,明確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中有關工作時間分配、工作時間調整、工作時間延長等事項之調整,如事業單位於取得勞資會議同意後成立工會,雇主需再取得工會同意後方能實施。
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規定,如事業單位於勞資會議同意後成立工會者,雇主需再取得工會同意後方能實施。 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一、新增第六項。 二、同第三十二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