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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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及執行標的物之使用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 | 第十九條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 |
一、法院未能於事前的拍賣公告中,供欲承購者評估,事後更缺乏相關配套與補救作為,致國人對法院公信力產生不信任感,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法院在進行違憲審查時,乃在保護人民對於國家正當合理的信賴;人民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而政府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不能因為嗣後行政行為之變更而影響人民之既得權益、使其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以及「誠實信用原則」,並違反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二、不動產拍賣過程中,法院於調查不動產實際狀況之程序時,應依法詳查與瞭解標的情況進而予以載明、揭露,俾符拍賣交易之公平性,故授權執行法院向有關機關,調查所拍賣之房屋是否曾發生自殺或他殺等非自然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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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條之二 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但公告資訊未載明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事由,致客觀上影響應買人之購買意願者,不在此限。 前項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 | 第六十八條之二 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 前項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 |
法院對於拍賣房屋或其他不動產之實際狀況資訊揭露,常有「資訊不對等」之情況發生,而不動產狀況的資訊揭露未能詳實載明,使拍定人點交後發現其所購得之不動產存有如非法佔有鄰地、曾發生自殺或他殺等非自然身故等情況,事後法院卻常僅以「對其拍賣標的並不負瑕疵擔保之責」為由予以推諉,將引發的爭議與產生的損失皆逕由拍定人自行承擔,嚴重損及拍定人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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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條之一 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依下列方式行之: 一、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 二、向有關機關、團體調查房屋是否曾發生自殺或他殺等非自然死亡之事項。 前項情形,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執行法院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查明不動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第三人有前項情形或拒絕到場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 第七十七條之一 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 前項情形,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查明不動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第三人有前項情形或拒絕到場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
一、現行本法明定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前,應先期公告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等,惟法院對於拍賣標的之資訊公告內容,常因調查程序過於簡略,顯見,本法未臻完備,致拍賣房屋等其他不動產資訊公告缺乏實質意義,拍賣程序恐有瑕疵之虞。
二、另現行本法雖有相關規範,法院在整個法拍程序中亦雖非為交易主體,但其肩負的社會責任與應盡的義務不容怠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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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條 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二、拍賣之原因、日期及場所。如以投標方法拍賣者,其開標之日時及場所,定有保證金額者,其金額。 三、拍賣最低價額。 四、交付價金之期限。 五、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六、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 七、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 八、定有應買人察看拍賣物之日、時者,其日、時。 前項第一款其他應記明之事項,應載明房屋是否曾發生自殺或他殺等非自然死亡之事項。 | 第八十一條 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二、拍賣之原因、日期及場所。如以投標方法拍賣者,其開標之日時及場所,定有保證金額者,其金額。 三、拍賣最低價額。 四、交付價金之期限。 五、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六、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 七、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 八、定有應買人察看拍賣物之日、時者,其日、時。 |
增列本條文第三項,法院先期公告應正面表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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