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條之一 大眾運輸工具及其運輸服務方式必須至少於其運行資訊標示設施、入站播報設施、聲音導引設施、上下階梯、昇降設備及出入口、站名播報或顯示設施、輪椅停靠及固定周邊設施、博愛座、服務鈴、扶手及防滑地板、哺乳(集)室、育嬰(幼)室、衛生設備等其他必要處,設置輔助各類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者使用上下運輸工具及乘坐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營運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前項輔助各類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者使用上下運輸工具及乘坐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
一、增訂本條文。
二、鑒於政府對於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空間之相關設施,明顯未符合實際需求,造成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者之生活扶助上相當困擾;有鑑於此,爰增修「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四條之一條條文,明文納入「大眾運輸工具及其運輸服務方式必須至少於其運行資訊標示設施、入站播報設施、聲音導引設施、上下階梯、昇降設備及出入口、站名播報或顯示設施、輪椅停靠及固定周邊設施、博愛座、服務鈴、扶手及防滑地板、哺乳(集)室、育嬰(幼)室、衛生設備等其他必要處」設置輔助身心障礙者與孕婦、必須乘坐嬰兒車之兒(幼)童及其家長、老年人等行動不便者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俾使政府部門與民間公司對於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能更加積極,以利其普及化與明確化。 |